秦元梅、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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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宝山、刘风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宝山;刘风珠;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宝山刘风珠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宝山刘风珠【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宝山;刘风珠;河北土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没收非法财物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执行(2017)冀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扩大了执行范围或实施了违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钱涛、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涛、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涛、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涛;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当事人】钱涛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当事人-个人】钱涛【当事人-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代理律师/律所】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闵彤【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钱涛【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本院观点】根据2018年3月2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规划局青山分局具有对上诉人钱涛所申请查询的信息予以回复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违法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3月2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规划局青山分局具有对上诉人钱涛所申请查询的信息予以回复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钱涛向被上诉人规划局青山分局申请查询“武汉市青山(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农民集体所有权证的登记信息,了解集体土地登记情况"。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查询复制不动产的登记资料,并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上诉人钱涛既不属于其所申请查询的农民集体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该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被上诉人规划局青山分局作出的《关于查询化工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农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的回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秦春宝、杜建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秦春宝、杜建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秦春宝、杜建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秦春宝;杜建国;寇建国;赵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秦春宝杜建国寇建国赵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春宝杜建国寇建国赵侠【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秦春宝;杜建国;寇建国;赵侠;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诉讼标的为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标的已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92行初68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

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天安、常永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天安、常永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天安、常永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2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天安;常永勤;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蔡天安常永勤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蔡天安常永勤【当事人-公司】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鲁永坤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鲁永坤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宏亮王伟杰鲁永坤【代理律所】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天安;常永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一)蔡天安、常永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濮阳市政府为龙云公司变更登记,将濮国用(2011)第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濮国用(2014)字第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蔡天安、常永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华夏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发房地产,经过原濮阳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华夏公司住宅小区建设可研报告的批复》同意,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华夏公司颁发濮国用(2001)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濮阳市规划处为华夏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濮阳市建设局为华夏公司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华夏公司建设低层住宅13栋,所建房屋为华夏公司合法所有,华夏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出售。

张斌、何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斌、何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斌、何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牟琼王代伍刘洪峰【审理法官】牟琼王代伍刘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斌;何艳;通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斌何艳通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斌何艳【当事人-公司】通江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斌;何艳【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通江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通江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布日期】2020.12.21
•【字号】武自然资规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区(分)局,市执法支队:
《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2月21日附件
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本文中表述各地类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大类,特殊说明的除外。

具体小类详见《划拨用地目录》。

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19)鄂01行终1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朱金梅程艳【审理法官】李丽朱金梅程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胡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郝苹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郝苹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鹏郝苹苇袁新刚【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乙方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自签订本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自签订该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纳土地成交价款50%(含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的445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签订该出让合同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土地成交价款。

【权责关键词】合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乙方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自签订本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自签订该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纳土地成交价款50%(含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的445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签订该出让合同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土地成交价款。

崔一兵、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一兵、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一兵、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崔一兵;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崔一兵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当事人-个人】崔一兵【当事人-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崔一兵【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于1993年被拆迁。

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应由拆迁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因此上诉人认为还建房不应为公房,应为其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等争议,其实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而非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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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元梅、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
【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元梅;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秦元梅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秦元梅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宏
【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元梅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予答复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

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中,具体请求为: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现址256号)东边前后土地使用权归秦元梅所有。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对原告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房屋东面开荒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但是结合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并非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可见,法律并未授予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其仅具备承办相关事项的职能。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现址256号)东边前后土地使用权归秦元梅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元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9:18
秦元梅、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
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元梅。

委托代理人:高磊。

系秦元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吴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元梅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元梅的父亲秦三焕(已故)于1968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渔门径建有三间平房,因房屋东边有一地势低洼的水塘,秦三焕为防止水土流失,组织全家人在水塘边低洼地上筑埂填埋,并在填埋地上栽上树苗和种植蔬菜。

2008年,原告秦元梅申请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被鉴定为D类危房,其处理意见为不能居住。

原告秦元梅便投靠其子,其房屋一直空置。

2019年初,渔门大队为储备土地与所
辖居民协议拆除房屋并给予补偿,原告秦元梅因填埋地上的种植物和房屋的补偿未能与渔门大队达成一致。

2019年7月2日,原告秦元梅到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询问自己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渔门径256号房屋东边开荒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事宜,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了口头答复。

原告秦元梅又向其它机构咨询,得知土地确权工作由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

2019年8月18日,原告秦元梅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现址256号)东边前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未予理睬。

原告秦元梅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整合我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东编[2015]43号)文件,决定将全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管理和具体经办职责统一由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牵头承担。

设立区不动产登记局,在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地籍科的基础上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挂地籍科牌子),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科级行政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上级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指导监督全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调处不动产权属争议;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管理不动产登记权籍档案;承担组织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等工作。

2019年在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更名为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以登记方式确认权属,而登记工作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
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具体承办不动产登记工作,但有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二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地,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原告秦元梅申请对开荒地进行确权,应当持政府的批准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

原告秦元梅在向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并获得答复后,仍向其邮寄确权申请书,且在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转送申请材料且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秦元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元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元梅负担。

上诉人秦元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并非《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一审将两者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

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中,具体请求为:确
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现址256号)东边前后土地使用权归秦元梅所有。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对原告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房屋东面开荒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但是结合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并非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可见,法律并未授予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其仅具备承办相关事项的职能。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渔门径4号(现址256号)东边前后土地使用权归秦元梅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元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浩
审判员朱金梅
审判员曾文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晨露
书记员钱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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