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布日期】2014.11.19•【字号】武土资规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办法》的通知武土资规规〔2014〕5号各区(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实施,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规划条件核实工作,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线性交通、管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工作。
第三条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图件的必备性要求,对已竣工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条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各自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本办法开展规划条件核实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外墙装修完毕;(二)配套工程建设完成,地面正负零硬化,车库(位)建成并标示;(三)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均按要求拆除完毕;(四)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处理完毕。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实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二)《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三)经验线合格的建设工程红线定位图册;(四)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企业法人工商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由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2•【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9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范围及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武汉,简称“汉”,别称“江城”,是湖北省省会、中部六省唯一的副省级市和特大城市、中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其经济的发是和其城市的规划联系的,那么你知道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9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黄平壤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找出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2010年3月2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方案》(武常办文〔2010〕10号),明确了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指导原则、清理范围、工作安排。
按照工作方案,我市这次清理的范围是84件现行地方性法规,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清理和研究:一是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二是法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三是法规规定之间明显不协调的;四是法规操作性不强,需要也有条件加以细化的。
4月7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家栋在全市法规清理暨2010年立法工作会议上,对清理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
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随即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参考2008—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法规评估的意见,分别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38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25日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推广“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的审批模式,提高城建项目前期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7〕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或者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建设的公路、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园林绿化、城市给排水及水环境整治、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对需要转报国家、省级部门审批的城建项目,其前期审批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土地审批(含规划方案研究、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线网规划审批〉、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供应)和前期审批(含项目建议书〈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及其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流程见附图)。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设委(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分别负责城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或者报批工作。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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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盛洪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要求,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也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在调整范围、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公众参与、规划许可、处罚标准等方面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问题没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目前,成都、西安、杭州等12个副省级城市均已先后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发挥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先导作用的需要。
国务院于2010年3月、8月相继批复了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肯定了我市在我国区域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支撑作用,明确将武汉定位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我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
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完善城乡规划体系、管理机制、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调控城乡建设、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巩固提升中部地区中心城市地位,努力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城乡统筹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由于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只是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目前我市对乡、村庄的规划管理还比较薄弱,通过地方立法有利于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乡村规划的编制体系,加强乡村规划实施和监督,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四是进一步建立健全规划管理体制机制的需要。
通过不断努力,我市“两规合一、突出主线、专项支撑、城乡统筹”的城乡规划体系全面建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在管理体制和机制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规划工作地位的日益提高,社会各界对城乡规划管理的要求也在提高,对于依法科学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规划公众参与和民主决策、严格规划修改程序、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在管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的问题,如:并联审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成果需要通过立法给予法规支撑;规划许可事项的范围和内容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划执法监督的内容、违法建设的处理标准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及指导思想《条例》列为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工作专班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对《条例》的起草工作给予具体指导。
《条例》(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广泛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武汉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硚口区、江夏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开发建设单位、基层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代表对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邀请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方面的专家对《条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
6月27日,市政府副秘书长马泽江受市政府副市长张光清的委托,专门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工作专班对《条例》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先后数易其稿,2013年7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要求,突出规划立法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关于适用范围,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了我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关于管理体制,《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规划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
二是为了保证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明确了规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也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所在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三是对规划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作了相应规定。
关于撤乡镇建街的街道的规划管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街道的规划管理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从我市实际情况看,由于大部分乡镇都已变更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也相应的变为街道办事处,但这些街道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需要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相关建设行为也有相应规划管理权限。
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条例(草案)》对这类街道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相应规范。
同时《条例(草案)》也赋予了这类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相关建设活动进行规划管理的权力。
(二)关于武汉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我市滨江、滨湖,水资源丰富,山体众多,具有良好的自然山水条件,同时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独具魅力的历史街区、别具风格的优秀历史建筑等文化资源,为了彰显、保护好武汉市的特色资源,确保城市总体良性发展,《条例(草案)》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不仅在总则中专门提出了生态宜居的规划原则,要求“遵循城乡统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同时,为了进一步体现武汉地方特色,突出对自然、历史文化资源的规划保护,《条例(草案)》设立“生态宜居建设与历史文化特色保护”专章,分别对武汉市城市总体空间发展格局、城市生态框架的构建、山水景观的维护、历史文化风貌的传承等基本保护要素,从规划控制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保护要求,以求切实维护好武汉市的特有资源,使武汉真正成为一座独具风格魅力的城市。
(三)关于完善规划编制体系、明确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条例(草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予以了细化。
按照上位法和我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要求,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条例(草案)》对上述各类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均予以了明确:一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都市发展区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都市发展区外其他街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在都市发展区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建制镇(街)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二是规定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是规定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和新城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四是根据武汉市规划编制实际情况,明确了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由于专项规划只有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才能指导城乡规划实施,作为管理的直接依据,因此,《条例(草案)》中明确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是规定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规划许可规划许可是保证城乡规划实施的法律手段。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市规划技术规定及规范的相关要求,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
由于上位法对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主要结合我市实际对上位法关于城乡规划许可制度不太明确或者未规定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方面,明确了用地选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许可及规划条件的内容、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形等;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方面,明确了需要办理许可的建设项目类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类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技术审查的内容、建设过程中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的内容等。
这些规定,将为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许可,严格落实城乡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为了提高审批效率,方便建设单位和个人,《条例(草案)》将我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的有关成果,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了固定,明确了并联审批、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等制度,优化了行政许可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