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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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4.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这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盗窃罪辩护词பைடு நூலகம்
审判长:
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就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1.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海珍品的过程中,被大连海政监督管理局三山岛渔政站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6.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盗窃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员: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姚立基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减轻罚: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在居住地也一向表现良好。

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饮酒过多,在很长时间都未能打到出租车的情况下,临时想找辆车子骑回家,其只是急于找到交通工具而临时解决回家的交通问题,与恶意盗窃、占有他人财产还是有区别的。

并且。

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一念之差而做出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案涉案金额为2550元,稍微超过安徽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

涉案的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燃油助力车当场被追回,于2012年8月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随叫随到。

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评审团和尊敬的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就非法盗窃罪一案,向您们陈述我的辩护词。

我清楚地意识到,非法盗窃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社会不安全感。

但我坚信,我在这起案件中有着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可以证明我是无辜的。

本辩护词将清楚地描述我是如何为自己的辩护提供证据的。

证据一:身份错认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词,我被指控是非法盗窃的嫌疑人。

然而,我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和地点,我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在场。

我可以呈上银行取款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的时间我在别处,因此无法参与非法盗窃行为。

证据二:警方调查失误经过我和我的辩护团队对案件细节的仔细研究和调查,我们发现警方在对我进行调查时存在失误。

警方在开展调查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而是过于仓促地将焦点放在我身上。

而且,他们没有对其他可能的嫌疑人作出深入调查。

这种调查方式的失误导致现场留下的其他重要线索被忽视,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证据三:证人证词的矛盾和不可信起诉方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词来证明我的罪行。

然而,经过我和我的辩护团队多次与这些证人的交谈和调查后发现,他们的证词存在矛盾和不可信的地方。

这些证人证词之间的不一致以及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应该引起法庭对他们的可靠性和真实性的怀疑。

我们将在庭审中逐一揭示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们的证词。

结论尊敬的法庭,我作为被告,在这起非法盗窃罪一案中,为自己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从证据一的身份错认,到证据二的警方调查失误,再到证据三的证人证词矛盾和不可信,这些证据都印证了我是无辜的。

我恳请法庭能够秉公处理,依法审判,并将我从这起罪名中释放出来。

最后,我希望能够感谢法庭的公正和对我的辩护权利的保护。

同时,也希望能够相信正义的力量,相信您们将会根据确凿的证据和公正的心判断案情的真相。

感谢您们的审理。

盗窃罪立功的辩护词怎么写

盗窃罪立功的辩护词怎么写

Just say three things to people, don't throw all your heart awa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盗窃罪立功的辩护词怎么写导读:盗窃罪立功的辩护词:具有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辩护,把犯罪情节往没有罪的方向上进行辩护,有罪的情况按照处罚轻欸当情况辩护,然后抓住立案情节进行辩护,总之就是利用立功进行减刑或者是利用立功免除减刑,简明扼要的写。

盗窃罪立功的辩护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__ls事务所受__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排本ls担任未成年人X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

本ls受领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X,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及认真听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本辩护人根据案情及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

2、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从年11月10日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证实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X的协助下,抓获本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60号“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属于立功。

一审辩护词(盗窃罪)

一审辩护词(盗窃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的事实和犯罪经过,辩护人不持疑议,但对盗窃财物长度及盗窃财物价值认定、量刑有异议。

一、关于盗窃财物电缆的长度及价值因被盗电缆已无法找到,本案中对于盗窃电缆长度的认定主要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但综合《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对于被盗电缆长度记忆并不明确,因此,仅凭被害人单方的陈述认定被盗电缆为130米的长度有问题。

且同案犯孙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承认是6捆电缆扔出墙外的,并非刘某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裁成1米,大约有六七十米。

另外,被告人张某在第4次讯问笔录中特别予以了更正说明,他认为电缆长度只有50多米。

我们通过查询电缆的国标YJV和网上普遍通用的《0.6/1.0KVA YJV多芯电缆外径及重量》表格,我们查看本案该被告品牌电缆的同型号YJV3*50+1*25mm,外径是29.1mm,重量为1919kg/km,即1.919kg/m,即1米约为1.9公斤,重量为200公斤的电缆,则长度约为100米。

另外并非是全新电缆线,应当折旧计算价格。

被害人是在2020年12月购买的电缆,被告人是2021年4月盗窃的电缆,且在长期闲置工厂内无人看管的断裂电缆;该电缆的单价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的电缆单价直接确定明显有误,众所周知,铜价波动比较大,电缆价格也是随时变动的,直接按照2020年12月被害人自行采购单价认定总价格明显不合理。

因此,被盗电缆价值并未达到一万八千多元。

二、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对于被告人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执行缓刑,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张某等人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盗窃,他们是在白天收废品经过案发地时,误以为工厂内的电缆属于废弃电线,便临时起意晚上一起运走后卖废品。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精选3篇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精选3篇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新海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新海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新海与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王利国、王国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井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庆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开伟、张新海各得赃款2021元、200元,卜庆社得赃款2021元,余款被被告人王井贤、孙寿田与王利民、王国忠均分。

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

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新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

二是,上诉人张新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井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

二、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张新海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他到达案发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

他只是在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后,完成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

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尊敬的法院,我代表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涉嫌盗窃罪一案。

在此,我们将以事实与法律为基础,详细陈述我们的观点,旨在证明被告人的无罪。

事实背景首先,让我们看一下案件的事实背景。

被告人,姓名为张明,年龄30岁,无前科记录,生活在被害地区附近的一个小镇上。

张明为当地的一个小规模企业工人,负责日常的生产和运输工作。

执法机关指控张明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夜间完成对某商店的盗窃行为。

然而,被告人完全否认了这一指控,并坚称自己与该案无关。

辩护观点一:证据不足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执法机关并未提供足够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张明对该盗窃行为的参与。

在案发现场并未找到张明的指纹或其他与他有关的物证,也没有目击者能够确认他是罪行的实施者。

此外,据我们了解,警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并不能清晰地显示张明在案发时的存在。

录像中的人物身份模糊不清,甚至无法确认是张明本人。

因此,我们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指控。

辩护观点二:不可靠的证人证词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执法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存在严重的问题。

在此案中,唯一一个指认张明的证人经过深思熟虑后,撤回了她的证词。

这意味着目前已经没有任何人能够直接证明张明与该案有任何联系。

我们还要指出,执法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词也充满了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其中一些证人的证词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构成一个连贯的案情。

因此,这些证词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辩护观点三:可能存在他人行为最后,我们要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在案发期间和地点附近可能存在其他人的行为,导致了商店的财产损失。

我们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或其他手段,将罪行嫁祸给了张明。

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建议对案发商店进行更为细致的调查。

这样一来,或许能够找到其他与张明无关的痕迹或物证。

同样重要的是,对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进行深入分析,以确定是否有其他可疑人员的活动。

结论尊敬的法官,基于上述辩护观点,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明涉嫌盗窃罪的指控缺乏充足的证据,并且存在证人证词的不可靠性。

盗窃罪认罪认罚-辩护词

盗窃罪认罪认罚-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

指派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

在接到案件后,我们查阅了相关卷宗,对案件进行了深入了解,依法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盗窃金额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价格结论认定书等资料来看,经价格认定,本案所盗财物价格认定共计x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盗窃数额为“数额较大”,结合四川省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及成都本地区的盗窃案件审判实践,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行为人情节较轻。

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阻碍,被告人xxx只是隐秘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被告人xxx 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其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

被告人xxx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被告人xxx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xxx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进行了积极、完整的退赔,以上充分表明被告人xxx真诚悔罪的态度。

三、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xxx的讯问笔录等资料来看,被告人xxx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表示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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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注: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审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不服提起上诉。

张永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

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新海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新海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新海与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王利国、王国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井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庆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开伟、张新海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庆社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井贤、孙寿田与王利民、王国忠均分。

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

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新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

二是,上诉人张新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井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

二、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张新海在客观上,
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他到达案发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

他只是在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后,完成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

在主观上,他也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达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任何意思联络。

他出车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得到货物运输的运费而已。

在将货物运至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后,他即向王井贤索要运费。

王井贤当时没有带钱,临时向史远广借了200元钱交给张新海,张即驾车回家。

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新海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是从深夜一直到凌晨,地点是在油田单位院内的库房外,且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新海被指令关闭车灯,摸黑前行,被告人张新海也自述对此产生了怀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新海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与其他被告人是在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的认定,显然是十分牵强的。

根据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的供述,我们不难看出,除去王井贤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与上诉人张新海都没有过接触,而且他们在供述自己的同伙时均没有提到张新海的名字,都知道张新海实际上只不过是王井贤通过电话的方式雇佣的拉货司机。

在上诉人张新海在接到王井贤的电话到达现场时,根据现场勘验证据和被告人孙寿田的供述,当时除了值班室的灯是关着的以外,其他地方都开着灯,院内中央还有一个高高的照明灯,以至于孙寿田远离作案的库房,都能清楚的看到张新海的出租三轮车的车体是蓝色的。

在如此光亮的环境下,王井贤让张新海关闭车灯前行,在来到大门时又有人将大门打开,所有这些表象,就使张新海不可能准确的判断出这是一起正在进行的盗窃行为,充其量也只是怀疑而已。

并不能说明张新海已经是明知或应该知道了他参与到一起盗窃案件中来了,更不能由此推断出他在主观上同其他被告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同时,上诉人只是根据事先联系好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井贤索要了运输费用,而没有分
得赃款。

也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新海不具有盗窃罪的共同故意,更没有非法占
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都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三、上诉人张新海仅仅实施了运输的行为。

通过对本案的整体了解不难看出,上诉人张新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根据与被告人王井贤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输费用。

相对于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而言,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

这说明了,张新海对犯罪行为的警惕性不高,防范意识不强。

对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绝不是盗窃共犯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海仅是实施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辩护人:张永
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0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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