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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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代表(执行)董事及其对第三人的责任

略谈代表(执行)董事及其对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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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 经大 学学报
20 0 2年 第 9期
略 谈 代 表 ( 行 )董 事 及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责 任 执
R pee tt e( x c t e i cosa dT e uyt teT i at e rsnai E eui )Dr t n h i D t o h hr P r v v e r r d y 吕 巧 珍
度。
Absr c : e p we fmo m o t a t Th o ro de c mpa y h s be n s i e r m he s r h l es t he d r co o r . I a t i i n a e h f d fo t ha e o d r o t ie tr b ad t n f c t s h r e t tv i tr t a x r ie t o r i c h t e r p s n a ie d rc o h te e cs e p we .S n et e rpr s n a ie d r co a e a c ran c n rlo e e mpa e e e s h e e e t t ie tr h v e ti o to n t o v s h -
明确 规 定 。而 英 美 法 系 上 ,董 事 可 分 为 执 行 董 事 和 非 执 行 董 事 ,执 行 董 事 是 那 些 同时 是 公 司 的 雇 员 的 董
事 ,一 般 将 自己 整 个 工 作 时 间 投 入 在 公 司 ,为公 司 管 理 和 执 行 业务 服 务 。英 美 法 系 不 采 取机 关 理 论 ,董 事

类 为 代 表 董 事 ,另 一 类 则 为 一 般 董 事 。依 大 陆 法 系 特 有 的法 人实 在 说 之 组 织 体 说 理论 ,他 们 认 为 代 表 董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中心。

在公司法早期,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是公司的机关,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包括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在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遭到损害时,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影响,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的地位和权利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英美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学者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而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是完善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同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利于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的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促使董事们更加注意合法的行为,更加对股东与债权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应建立起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从结构上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董事的法律2地位是董事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和依法对董事进行责任归结的前提。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或 者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 东 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提 损 股 起 诉 讼 。 该 条规 定 了 董 事 对 股 东 的个 人 责 任 , 与 国 外 较 为 先 ” 但 进 的立 法 例 相 比 ,我 国现 行 公 司法 的规 定 仍 然 存 在一 些 不 尽 如
承销的证券公 司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 、 监事 、 经理应 当承担连带赔 偿 责任。 该条将第三人 限度 为投 资者 , ” 董事的违法行 为也 仅指
有 关公 司公 告 文件 存 在虚 假 记 载 、误 导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过 失
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即使没有一般侵权行 为所要求的对
人、 上市公 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 、 监事 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员对 前 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 明无过错 的 ,应免 责。 所 以, ” 我国还 没有形成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 责任制度 , 造成 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 的不充分 。 学术界多数学者采取董事 内部责任理论 ,否认董事 与公司 承担连 带赔 偿责任 。 其主要理 由有 : 是绝对 的公司机关理论 。 一 佟柔先生认 为 : 《民法通则 》 4 第 3条规定 , 企业法人对 它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因此其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 的对他人的损害 , 人应负侵 权的民事 责任。 法 王利 民先生也认 为 , 民法上看 , 从 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其职权时 体现 了其个人意志 ,但要 由法人和机关成员共 同向第三人负连 带责任 , 在法理 上是 矛盾 的。 二是认为 由公司就董事 的过错行为 对第三人负责 ,对受害人更加有利 ,因为法人有足够 的赔偿能
第 三人加害 的故意或过失也要负责 ;董事若 因故意或过失给第 三人造成损害 , 负一般 的侵权行为责任 。 亦 二为特殊侵权行 为责 任说 ,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 的责任是基于特别侵权行为而产生 。 三 为一般侵权行为特责说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的责任为一般 侵权 行 为责任 , 只不过轻过 失即可免责而 已。 笔者认 为 , 国应采取 我 特 别法定责任说 ,主要是 因为与利用侵权责 任追 究董事 责任相 比, 特别法定责任说有其明显的优越性 。 第一 , 建立 在董事对第 三 人负有注意义务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 ,在英 美国家虽然有 其存在的合理性 , 但是它也会带来一个 问题 , 就是 董事 的民事责 任 有很 大的不确定性 , 不同的董事做 同样 的业务行 为 , 明的 、 聪 知识较为丰富 、 业务能力强 的董事可能会承担 民事责任 , 而智商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在某一事件中,第三人因其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从而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作为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他们可能需要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权益。

如果董事在职责履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公司决策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或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带来损失,他们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需要对公司的商业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如果董事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疏于监督,导致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给第三人带来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损害,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董事还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果董事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舞弊或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财务报告中故意掩盖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误导投资者或债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承担重要责任,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只有董事们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秉持公正和诚信原则,才能够避免或减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的组成部分。

根据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公司机关没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展早期,股东会是公司权力的中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重要地位。

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同时需要对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由此,公司内部形成了“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权不断分散,经营权日益集中,董事权力日益增大。

公司的治理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逐渐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使得董事成为公司的核心,但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的监督力量却相对薄弱,传统公司的内部权力平衡机制被打破。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同时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自然要受到股东会的高度重视和监督。

而且,当时的股东人数有限,也使得股东会的监督成为一种现实。

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会的制约能力变的较弱。

此时虽然存在监事会的制约,但与强大的董事权力相比较,监事会的监督无法达到遏制董事滥用权力的目的。

由此一来,董事的行为就缺少相应的制约,这就增加了董事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将董事置于责任主体范围内,从而可对董事形成有力的威慑。

与此同时,第三人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可以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机关理论的补充和发展,是防止董事滥用权力的需要,同时也是平衡公司法上各主体利益的需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展开论述,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接着讨论责任的性质、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追究这几方面的内容。

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研究

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研究

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研究
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使董事的地位与权力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均衡,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永恒追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都设置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设计出适合我国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就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学界的一项紧迫课题。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日本法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而系统的介绍分析。

通过对日本有关该制度的种种学说的梳理,对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构成以及判例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完善的介绍。

同时具体分析了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同时参照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展望。

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情形 。英美判例法承认在公 司破产或 害时 , 用《 适 德国民法典 》 于一般侵 关 的 , 东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股 ”
当第 三人受到 的 濒 临破产 的情 况下 , 董事对第 三人负 权行 为责任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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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董 对 的 害 偿 任 度 善 事 第 损 赔 责 制
文 / 卫英 张


我 ■董事 对第三人损害赔偿 被公司雇 用的事实 , 并不 必然使他 免
《 国民法 典 》 第 3 条 、 德 国 德 1 《
责任一度的立法现状
于 承 担 因 其 违 反 职 权 而 产 生 的责 股份法 》 第 9 3条是董事 与第 三人损
偿, 也可 向行 为人求偿 , 法人 与有关董
2 、在 公 司破 产 或 濒 临 破 产 的 情 事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 多数学者认为 ,
施行 的 《 司法 ( 正 案 ) 公 修 》增加 了 况下 , 德 中的有关规定 是对间 董事 违反对第 三人 间接 的信 义 《 国股份法 》 这 相关 规定。 该法第 13条规定 “ 5 董事 、 义务所 承担的损 害赔偿责任 , 主要 接损害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的限 当第三人 受到 的是 直接损 高级管理 人员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或 是针 对第 三 人受 到 的是 间接 损 害 的 制 。因此 ,

人 ” 括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包
缺 乏 明 确 的 立 法 ,0 6年 1 1日起 20 月
修 改前 的 《 司法 》 此 问题 上 明 书 给 第 三 人 造 成损 害 。 公 在 Fra bibliotek=一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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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内容提要: 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

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

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

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

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

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

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

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

”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

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

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

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

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

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3]。

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

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1.责任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韩国具有代表性。

在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典》第35条第1款[4],第429条第1款[5],第430条[6],和《日本商法》第266条[7]。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特殊侵权责任说。

第二种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

第三种为特别法定责任说。

此说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

该学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

董事在承担该条规定之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规定的责任。

如果董事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可依据竞合的法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

韩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其公司法第401条[8]。

关于该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在韩国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侵权责任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是少数。

二是法定责任说。

支持法定责任说的学者为多数,其认为,由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行为无关,只要董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可形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违反一般普通法的注意义务基础上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失侵权责任。

在英美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这是英美国家为了归类和方便起见,把所有应为无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归类在过失侵权项下的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侵权制度。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规定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或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不同,英美国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董事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建立在过失侵权的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是一个弹性十足的义务,客观情况不同,董事自身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不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就不同[9]。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通说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

这种特别法定责任,不排除与董事的行为在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时的竞合,所以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仅仅就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也构成非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的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2.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上主要分析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第三人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三人包括哪些人,仍然是仁智各见,众说纷纭。

在英美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包括雇员、公司所在社区等社会公众利益。

因此,其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

在美国,Jacobs法官在AP SmithManufacturing Co.诉Barlow一案[10]中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

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

”至此以后,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便授权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如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公众。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到底包括哪些人。

目前日本通说认为,所谓“第三者”,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受害人等等[11]。

在韩国,李哲松则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若股东所受的损害中包括间接损害,就等于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受偿,因此应将此排除在外,判例也将股东的间接损害排除在外。

第三人,广义上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因此没有理由排除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2]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计中,各国一般都以董事的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行为要件。

但过错作为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其认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

前者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有无作为过错有无的判断标准。

后者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13]。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一种是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此标准以日韩为代表。

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

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内心意思支配下的外在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依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而何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其一为法人意志说。

其二为行为人意思说。

其三为行为外表说。

本人认为采行为外表说,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快捷性以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商事交易普遍采取外观主义,即董事的行为在外表上表现为是执行公司的职务,并且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在执行职务,那么由此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应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损害乃法律主体之财产或身体遭受非法侵害所受到的不利益。

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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