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企业债权人的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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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4题)1.试论中国现行公司法(de)特色.答案要点:我国公司法大胆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同时,充分考虑到本国(de)国情和现实条件,形成了一些特色:1、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de)法律原则,包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de)原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de)原则,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等.2、选择了两种公司形态,考虑到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可通过合伙企业法规范,只规定了世界上最成熟(de)且被普遍用(de)公司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3、严格控制股份有限公司(de)设立、股票(de)发行及上市,为了有效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对于股份公司(de)设立、股票(de)发行和上市规定了严格(de)条件和程序.4、从资产规模和公司性质上限制债券发行主体.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de)净资产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只限于国有投资(de)有限责任公司等.5、有自愿清算,强制清算之别,无任意清算,法定清算之分.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统一(de)法定清算程序,清算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6、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公司法对违反公司法律(de)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责任主体涉及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等.7、明显带有转轨时期(de)烙印,如国有企业改建,国有资产(de)管理等2.试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de)特点.答案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1)人资两合性;(2)封闭性;(3)设立程序简单;(4)组织设置灵活;(5)股东参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点:(1)具有最典型(de)资合性质;(2)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但无最高限额;(4)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de)表现形式是股票;(5)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6)具有开放性.3.试论董事(de)民事责任.答:董事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de)各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de)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就公司法作为民商法(de)特别法而言,董事(de)民事责任应予特别关注.一般来说,董事承担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1)对公司或股东负有义务;(2)有违反义务(de)主观过错行为;(3)对公司造成了损害;(4)不属于股东会可豁免(de)范围.董事(de)民事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董事对公司(de)责任.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关系(de)基础之上(de),董事管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de)注意以及对公司(de)忠诚为其行为之自律要求,同时应遵守法律、章程及股东会(de)决议.否则,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对公司(de)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一般来说,董事对公司(de)民事责任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2)董事违反董事会合法、有效(de)决议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3)董事越权行为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4)董事违反竞业禁止(d e)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de)民事责任.5)董事对其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de),应负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de)责任.对于董事滥用权力致使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公司(de)债权人)遭受损害(de)行为,董事应承担责任.然而,我国公司立法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de)规定.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de)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de)客观要求,不利于规范董事(de)行为,不利于保护社会交易(de)安全,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在当作适当修改明确董事对第三人应负(de)民事责任,使董事(de)民事责任体系化、规范化、完整化,以便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de)合法权益和维护第三人(de)交易安全.4.试论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答:公司债债权人属于对公司拥有一定数额(de)债权、有权在该债权到期时请求公司偿还本息(de)债权人.公司债债权人(de)基本权利,是就所认购(de)公司享有本金偿还请求权和利息支付请求权.此外,由于公司债是表现为公司债券(d e)证券性权利,因而,公司债债权人有权自由转让公司债,或者以公司债为标(d e),设定权利质押.就公司债债权人整体来说,是一类特殊(de)债权人,具有着特殊(de)地位.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债债权人具有利益上(de)一致性.各个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de)债务人即发债公司,并且就同一(de)公司债适用同一(de)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及利率,享有同等(de)权利,因而,各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de)利害关系.(2)公司债债权人具有权散(de)团体性.利益上(de)一致性,使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能够形成类似于股东(de)利益共同体.(3)公司债债权人具有行为上(de)统一性.鉴于公司债债权人所具有(de)上述特殊性,对于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就需要有特别(de)法律措施.然而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未对有关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措施有两方面:(1)设置公司债管理人公司债管理人是为保护公司债债权人(de)利益,而由法律规定设置(de)全体公司债债权人(de)法定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仅限于银行、信托公司或者其他经许可从事信托业务(de)金融机构,才能作为公司债管理人,承担相应(de)管理任务.公司债管理人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负有公平、诚实管理公司债(de)义务,同时也负有善良管理人(de)注意义务.公司债管理人怠于执行其职务,对公司债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设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组成(de)临时性合议机关,是对与公司债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de)事项,依公司债债权人(de)综合意志作出决定(de)机构.通过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债权人可以就有关公司(de)事项,形成共同意志,采取必要(de)处置,从而维护公司债债权人(de)共同利益,同时,对于发债公司来说,也可以就公司债债权人会议(de)决议,采取相应(de)措施,从而避免与每个公司债债权人个别解决问题而发生(de)麻烦.。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传统公司法从董事与公司之间信托或委任关系出发, 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并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信义义务, 因此, 董事对于职务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仅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利, 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 现代公司法通过创设了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一系列新理论, 提出公司董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也应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 现代公司法还进一步提出,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还负有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也应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西方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或法律规定确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阙如。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 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理根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类型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上述法律制度, 建立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新公司法 董事的责任

新公司法 董事的责任

新公司法董事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董事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忠实勤勉责任,根据新公司法,董事必须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以维护公司利益为首要任务。

董事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专业素养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

2. 谨慎管理责任,董事需要以谨慎的态度管理公司事务,包括审慎决策、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等方面。

他们需要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并确保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 法定代表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需要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决策承担法律责任。

他们需要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违法行为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了公司利益,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公司损失、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等。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对董事的责任提出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强调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和责任。

董事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专业素养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同时,他们也需要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公司和社会的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欠款_法人法律后果(3篇)

公司欠款_法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欠款问题也日益凸显。

公司欠款不仅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和经营,还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公司欠款的法律后果,以及法人在此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欠款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司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民事责任公司欠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务人逾期未偿还欠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欠款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债务人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4. 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欠款可能构成犯罪,如恶意拖欠债务、逃废债务等。

此时,债务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如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

二、法人法律后果1. 法人代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欠款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

2. 法人财产责任公司欠款时,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债务。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3. 法人名誉受损公司欠款会导致其信誉受损,影响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声誉。

此外,公司欠款还会影响其合作伙伴、投资者的信心,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4. 法人责任追究当公司欠款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时,法人可能面临追究责任的风险。

如恶意拖欠债务、逃废债务等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措施1. 加强合同管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对方的资信状况,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欠款问题。

不得不知的法律常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以某公司亏损纠纷案为例

不得不知的法律常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以某公司亏损纠纷案为例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以某公司亏损纠纷案为例摘要:本文以某公司亏损纠纷案为例,分析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本文探讨了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违反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以及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文旨在为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职责履行提供参考,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一、引言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作为公司决策层的重要成员,肩负着公司经营管理的重任。

董事的勤勉义务是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甚至引发公司亏损。

本文以某公司亏损纠纷案为例,探讨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简介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科技型企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业务。

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一名为独立董事。

2010年,公司决定投资一项新项目,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1000万元。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项目投资额不断增加,最终导致公司亏损500万元。

股东认为,董事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亏损,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

董事勤勉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注意义务:董事在决策时,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市场环境、法律法规等相关信息,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 忠诚义务:董事应当忠实于公司,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3. 披露义务:董事应当及时向股东、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确保公司信息的透明度。

四、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在本案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决策失误:董事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未能充分了解市场环境、项目风险等信息,导致投资决策失误。

2. 监管不力:董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能对项目进度、成本等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项目投资额不断增加。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作者:刘迎霜来源:《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01期摘要: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

公司债债权人作为一种证券投资者,数量众多,力量分散,决定了其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有: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债券受托人董事、监事制度,公司债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司债债权人;公司治理;派生诉讼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1--0120--05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有三种途径: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没有对公司债权人赋予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但是随着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现代公司财务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备合同理论等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债权资本的投资者,公司基于社会责任理念对其利益予以考虑,实际上是对其投资风险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正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债权人是组成公司的“一系列契约”中十分重要的契约主体,契约的不完备性体现了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存在,债权人的参与即是对风险予以控制的最佳途径;经济民主理念强调经济领域中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正是其参与投资风险控制以保护其经济利益的经济民主理念的体现;公司财务理论及企业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更直观地体现了对债权人投资风险控制的理念,债权人与股东一样,都是投资者,都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鉴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公司风险密切相关的特征,公司债权人有必要通过参与公司治理,介入或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控制公司风险,最终达到控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目的。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21 0 0年第 7期 ( 第 1 第 7期 ) 2卷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n n mi itai n Col g o r a fLio i g Ad n sr t le e o
No 7, 01 . 2 0
( o. 2 N . ) V 11 . o 7
损失 , 这对债权人 是不公 平的 。因此 , 立法确 认股 东有 限 在 责任的同时 , 必须确立一套机制 , 对债权人 利益作 出保护 , 以 减少交易风险 , 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包括我 国公司法在 内
的 各 国公 司 法 一般 是 从 公 司 的 资 本 制 度 、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 公 公 司 的信 息披 露 、 司 的 设 立 、 更 和 解 散 程 序 以及 一 定 条 公 变 件 下 的公 司 人格 否 认 制 度 等 来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上 述 制 度在 一 定 程度 上 可 以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 仍 然 不 够 全 面 和 完 但 善 , 于 本 文 的论 述 重 点 , 作 详 细 论 述 。 笔 者 认 为 , 限 不 在一 定
障 , 而 刺激 了广 大 投 资 者 的 投 资 行 为 , 公 司 在 短 时 间 内 从 使 大 规 模地 聚集 资金 , 资 金 有 效 集 中 和 运 营 , 使 公 司 组 织 而 又
成本降低 , 规模迅 速扩大 。然 而 , 限责任 存在 着 固有的缺 有
陷, 如滥 用 有 限 责 任 , 度 投 机 等 。 有 限 责 任 实 际 上 是 将 一 过 部 分 风 险 转嫁 给 了 债 权 人 。 如 果 投 资 者 过 分 追 逐 高 风 险 利 润 , 致企业失败 , 导 债权 人 的 本 息 得 不 到 收9 F 1 .1

浅论董事的勤勉义务与责任

浅论董事的勤勉义务与责任

52《商场现代化》2007年6月(下旬刊)总第507期独立董事的报酬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会在授权董事会决定独立董事报酬时,相应地在章程中应作限制或规定必须经股东会事后追认方能生效。

而我国规定独立董事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披露,这表明我国独董的薪酬的决定权保留在股东大会,有利于股东大会利用薪酬激励报酬独董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国外独立董事的薪酬组合通常可以划分为4个部分:(1)底薪(年度聘金或年度股份赠与加上董事会会议费);(2)额外的股票薪酬(包括期权、普通股、限制性股票等);(3)非股票收益;(4)退休金收益。

传统的独立董事薪酬激励方式主要以提供年费和出席会议费为主,不受公司的业绩影响。

然而,事先约定的固定薪酬方式已很难激发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

近年来,为了激励独立董事更加积极努力地投入工作,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和工作业绩来确定薪酬等多种激励办法,对独立董事的薪酬进行动态化的管理,包括给予必要的股票期权。

而我国只是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

并且进一步规定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这样的规定,虽然考虑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但对其是否能起到真正的激励作用,从而保证独立董事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令人怀疑。

目前,上市公司对独董的报酬安排基本处于无序状态:独董的薪酬仍以固定报酬为主;独董的报酬与上市公司的规模、业绩没有很强的关联,虽然不少上市公司将独董的报酬分为每月发放的基本津贴、参加会议才有的会议津贴和年终考核的奖惩基金,但是除了奖惩基金略带风险基金的性质外,总体,独董的报酬不受公司业绩的影响;独董的报酬与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受监管状态每月明显关联;独立董事薪酬形式以固定报酬为主,金额一般低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薪酬水平,这对于独立董事的工作和承担同样的责任来说,在经济上显然是不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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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关键词:董事债权人侵权责任重大过失内容提要: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在众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也仍有些问题悬而未决,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便是其中之一。

间接关系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化使董事对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承担责任有着强烈的现实诉求,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并不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和援引,同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不能盲目扩大化,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界限,其性质只能是补充性的。

我国新《公司法》在众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悬而未决。

对此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在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董事应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公司法》仅对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做了明文规定,对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则只字未提。

我们认为学界观点未被采纳的主要原因在于:担忧若引入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一旦运用失当,极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承担的盲目扩大,进而束缚董事手脚,使其变得谨小慎微,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甚至干脆拒绝成为公司董事,而这些将最终致使公司活力窒息。

立法的这种谨慎态度为我们进一步思考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留下了空间。

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基础间接关系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化传统公司法在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问题上是持否定态度的,其立论依据一是董事仅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各国均承认这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信赖关系,董事也因此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违反此信义义务必须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也已经为各国立法所明确规定。

但是董事与债权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强有力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债权人也就不能向董事主张直接责任。

二是董事常常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承担责任,若由其负责,将使第三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公司一般都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以上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若据此全盘否定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尚显立基不稳:首先,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公司的实际权力重心已经移至董事会,更准确一点说,是移至了董事会各成员身上,董事的个人意志在当今公司运作中可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并引起股东和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震动。

董事的公司实际控制者地位和对股东会的反向控制现状,是迥异于传统公司架构的。

也正因此,董事与债权人的关系也发生了质的变化:以往债权人与董事之间的间接关系,因公司这一隔离墙的虚化,而出现了转化为直接关系的趋势——董事行为极有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董事与控制股东身份合一的情况下,这种状况尤为明显。

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亦屡见不鲜。

随着公司董事权力的膨胀,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随之增加,以规范董事权力,避免董事权责失衡,同时也强化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使各方利益重新达致平衡。

在董事与债权人关系直接化的情况下,要求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也是必然之举。

事实上,为化解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带来的种种潜在危险,各国立法也都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设立外部董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强化公司信息公开保障第三人知情权等等,而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只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

其次,董事个人财产通常无法达到债权人的实际损失额,索赔权有落空的危险这一理由也不足以否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数额远非董事所能相比,董事个人财产也多不能弥补债权人损失,这在各国都是常情,但通观各国立法,这并没有妨碍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制度的确立,按集中风险、分散损失的原理,我们可借鉴国外广泛采用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规定最高的赔偿限额来解决该问题。

我国2002年1月已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由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了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确立解除了后顾之忧。

从另一角度讲,一概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否认董事的个人责任,对债权人未必一定有利:在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公司自然有能力对债权人予以清偿,但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状态时,若仍仅由公司承担责任,无疑将可能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而“穷庙富方丈”现象又一再在现实中上演,故要求董事对债权人亦承担责任,无疑是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

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定性分析:特殊法定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关于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各国观点并不一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是一般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归为过失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立法并未明确,学界见解也不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特别法定责任说”,即董事对债权人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其是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另外还有“特殊侵权行为说”和“一般侵权行为特别说”,前者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时,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当董事对第三人的加害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成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后者则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只是轻过失即可免责而已。

后两种学说其实在性质认定上并无差别,其均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只是在主观过错要求上有所不同。

与国外论争相类似,我国学界也主要有两种具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是“法定责任说”,即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往往不是直接损害所致,而是间接损害所引发的,加之债权人有时还具有不特定性,故该种责任不可能是任何类别的侵权责任,将它视为基于特别法的法定事由而引起的责任较为妥当。

这种观点的追随者甚多。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借鉴英美国家的过失侵权理论,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董事若违反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故意或过失的欺诈行为、误述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则应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也有其支持者,但并不是很多。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选择了折衷,认为其具有混合性质,为一种特别法定责任,但也并不排斥其为侵权责任。

支持法定责任说的重要理由在于若按此说定性,则要求董事承担责任时,无需考察董事是否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而径直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两者联系起来,以适应现代公司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

表面来看,此说确实避免了在董事与债权人关系上纠缠不清的探讨,似乎可取,但若再加细想,会发现这种界定无助于对责任性质认识的深化——因为凡法律规定的责任均为法定责任,这种大而化之的界定并未解决问题,也并未突显出这种责任的个性特征,所以这种定性也就因过于笼统而意义不大。

中庸的混合性质观点看似兼顾了两者,实则犯了更为严重的错误:将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列,在责任划分层面就已经出现了偏差——因为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中的一种,两者之间为种属关系,并不能并列。

我们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侵权责任,主要论据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财产权,更确切地说是对债权的侵犯。

传统理论囿于债权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

但债权相对性的传统早已在当代民法中得到了突破,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民事权利的有无绝对性和民事权利有无不可侵犯性不是同一问题,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对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

而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是一个侵权问题。

董事基于其自身的特殊地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自应是明知的,对于其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肯定会很明了,这些足可构成侵权法上故意或重大过失。

就具体行为而言,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业务执行者,公司的违约或丧失清偿能力完全可能与董事的行为直接相关,换言之,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债权人应获得利益的丧失之间往往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成立,董事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事实上,董事除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债权人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外,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也逐渐突破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樊篱,开始奉行董事对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的立场,尤其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更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的信义义务——因为此时债权人实际成了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其面临的风险已达最大化,而董事基于其优势地位,易在机会主义的驱使下,不顾一切地从事冒险性事业以求扭亏为盈,甚至不当转移、分配或处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在于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异质性的存在——即董事个人意志的明显体现。

不管是将董事视为代理人还是代表人抑或其他,其个性不可能被公司完全吸收,董事自由决定权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

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自己意思的存在是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主观要件。

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尚且负有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义务,更何况是处于公司核心地位、可通过公司进一步放大其个人影响力从而左右公司命运的董事。

进一步分析,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还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呢?关于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分类标准,学理上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一般条款区分说(即前者指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后者则指不适用该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负责说(即前者指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责任主体也即行为主体,后者则指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发生分离的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区分说(即前者适用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而后者则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区分说(前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等。

事实上,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很难只采用某一个标准,其往往是各类标准的综合,就我国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看,其具有以下特征: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有时是分离的,主要采取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举证方式多采举证责任倒置,对责任的免除大多有严格限制等。

依此标准相衡量,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显属特殊侵权行为,如董事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般和轻微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对此将在后文加以详细分析。

更确切地,我们还可以说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专家责任。

虽然学界对专家的界定一般为工作内容具高度专门化、行业准入门槛较高,通常需国家的资质认定、与相对人的服务联结点为信赖、行业自治程度较高等。

以此标准相衡量,董事似乎还不足以被界定为“专家”,但须注意的一点是,专家的外延不仅应是广泛和多元的,而且也是不断变化的,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

细密化,会有越来越多的行业从业人员被纳入专家范畴。

也正因此,应对专家作较为宽泛和具开放性的界定:即具有特定的专门技术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和知识性服务为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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