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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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三鹿奶粉事件中众多的受害人因为董事会的决策、董事的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三鹿破产,董事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并未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实行绝对的法人机关理论,董事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

现代公司中董事享有权力的广泛性,与其责任承担的有限性,造成董事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董事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利益,也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仅规定董事向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律的缺位,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救济。

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引线,系统地探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董事的责任体系,旨在规范董事的职务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结构除引言与结语外,共有四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简介与思考。

简要介绍三鹿集团奶粉事件的经过,从现实的角度指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缺失,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证及意义。

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探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论证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从法律的和谐统一、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的稳定三个方面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意义。

第三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从法人本质入手,以法人本质为基础讨论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董事权责的不一致的现实,分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架构。

从日韩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比分析得出董事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总结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

进而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程序制度以及特定情况下董事责任的豁免。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是什么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是什么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是什么公司董事本来在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当中是属于拥有绝对的实际权力的,可以说对于公司的相关事务是具有比较权威的地位的。

如此重要的职位,当然公司法也会对董事的义务进行立法约束,其实,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主要就是包含两点,董事必须要有忠实以及注意这两种最基本的义务。

公司董事本来在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当中是属于拥有绝对的实际权力的,可以说对于公司的相关事务是具有比较权威的地位的。

如此重要的职位,当然公司法也会对董事的义务进行立法约束,其实,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主要就是包含两点,董事必须要有忠实以及注意这两种最基本的义务。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是什么?▲(一)注意义务:1、董事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负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法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否则,应当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为重要的文件,对公司董事具有约束力,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即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董事有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

董事被看做是公司的代理人,在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使负有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只能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得超出这些权限范围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董事负有勤勉的义务。

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担当公司董事职位之后,要认真的履行好董事的职责,要经常对公司的事务加以注意,要尽可能多的将时间和精力花费在公司事务的管理方面,要加强对其他董事和公司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控制和监督,并且要尽可能多的参加董事会会议。

实际上,董事的勤勉义务本质上就是要求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就公司所讨论和决议的事加以注意。

董事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篇)

董事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董事长作为企业的重要领导者,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企业活动的日益复杂,董事长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旨在探讨董事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为我国企业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二、董事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概述1. 依法合规经营责任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若因董事长未履行合规经营责任导致企业违法,董事长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诚信责任董事长应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误导、隐瞒事实,损害企业利益。

若董事长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等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股东权益保护责任董事长应维护股东权益,保障股东投资收益。

若董事长损害股东权益,如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员工权益保护责任董事长应关注员工权益,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若董事长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环境保护责任董事长应关注企业环境保护,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若董事长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导致企业环境污染,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财务责任董事长应对企业财务状况负责,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若董事长存在财务造假、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董事长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若董事长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触犯刑法,如贪污、挪用公款、侵占公司财产等,将面临刑事责任,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2. 民事责任若董事长因违反合同、侵权等民事法律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

3. 行政责任若董事长违反行政法规,如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拖欠工资等,将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4. 民事赔偿责任若董事长因违法行为导致企业或他人遭受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5. 责任追究若董事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或股东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也变得愈发复杂。

在这样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一些因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例。

本文将以某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为例,分析该案例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与思考。

案例概述: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债权人因此向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案例分析:1. 公司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在本案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公司的违约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 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构成了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违反债务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4. 公司的补救措施针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公司进行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可以通过赔偿债权人的方式来尽量减少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结论:在本案中,公司因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类似的案例,我们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对合同履行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认识,避免类似的责任纠纷案件发生。

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

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

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上市公司董事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规定董事的义务是以诚实信用、服务和义务本位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其在第57-63、118、212条及第214-216条等条款原则上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一系列义务和责任。

1、董事对公司的受信托义务。

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受信托义务。

受信托义务的基本含义是: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已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概而言之,受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董事象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克尽勤勉地管理公司事务。

所谓“合理的注意”是依董事个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部分工、公司章程等因素而言。

或言之,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所应给予的注意程度只需要相当于一个同样有其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上的同样注意程度,对于注意的程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透过司法实践而定。

例如,香港某公司起诉分管公司财务的三位董事,其中一位是执行董事,另外两位是非执行董事。

三位董事都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和实际执业经验。

公司起诉执行董事亏空公款以及另两位非执行董事的失职和疏忽。

法庭调查发现,两位非执行董事经常不出席董事会,将公司的财务管理事务全部委托执行董事负责,并签发空白支票交由执行董事加签处理。

法庭认为,虽然两位非执行董事并非出于恶意所为,但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他们并没有象一个与他们有同样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一样来处理公司事务,尤其是签发空白支票一事,给执行董事胡作非为大开方便之门。

正由于两位非执行董事没有谨慎地、勤勉尽责地注意并利用自己的学识来完成作为董事的职责,法院判定其违反了董事的合理注意义务,须赔偿公司的损失。

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承担——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修正

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承担——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修正
他 个 体 成 员 的 利 益 实 现 则 不 是 公 司 的 目 的 , 司 董 事 会 应 奉 公 行 严 格 的股 东 本 位 思 想 , 义 务 采 取 一 切 合 法 的 手 段 去 实 现 有 股 东 利 益 。 因 为 股 东 是 公 司 的 所 有 者 , 且 “ 司 机 关 的权 并 公 力 主 要 是 以股 东 投 入 的 财 产 为 基 础 而 产 生 的 一 种 经 济 性 权
o l a in n h i a in l y,t ep p rca i e h b ia in’ n e e eo me tlgc — b i to sa d t err to ai g t h a e lrf st eo l to Si n rd v lp n o i— i g
第 2 第 2 5卷 期 21 0 2年 o 3月
唐山学院学报
J u n l fTa g h n C l g o r a n s a ol e o e
Vo . 5 No 2 12 .
Ma. r 201 2
论 董 事 对 债 权 人 信 义 义 务 的承 担
对 传 统 公 司法 理 念 的修 正
予 了 明确 的确 认 , 《 国示 范公 司 法 》 8条 第 1 第 b项 如 美 第 款
规 定 :公 司 的所 有 权 力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行 使 或 在 他 的 许 可 下 “
行使 , 公司的业务和 事务也 应 当在他 的指导 下经 营管理 , 但
上 述 一 切 均 应 受 公 司组 织 章程 中写 明 限 制 的 约束 。 ” 在 这 一 系列 背 景 下 , 们 开 始 关 注 公 司 发 展 给 社 会 带 来 人 的 影 响 , 股 东 之 外 的其 他 利 益 群 体 带 来 的 冲击 , 产 生 了 给 并

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

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

1 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 【案情介绍】 浙江五芳斋实业公司董事长赵建平曾两次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字。2001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3月13日,嘉兴市工商银行从五芳斋公司在该行的资金账户扣划了原中百公司所欠的贷款资金本息2597638.16元。5月8日,股东朱传林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违反规定,两次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

6月20日,嘉兴中院判决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259738.16元。法院根据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中百公司系五芳斋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建平以五芳斋公司名义为中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2

显属违反《公司法》行为,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虽然赵建平作出保证的决定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这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过错,董事会成员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中,原告方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所以,朱传林单就赵建平起诉为法律所允许。 3 【案例分析】

一、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担保行为的效力

我国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一旦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公司法》则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不同公司不同治理模式
——不同的董事与董事会
比较公司与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s,简称 SOEs),营利性不同。 比较不同公司发展阶段:
业主资本主义阶段(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致) 经理人资本主义(专业经营者,公司管理层) 投资人资本主义(大众投资人,共同基金)
不同产业的公司治理差异(包括公司形态差异)
会计师(为什么是合伙制?至多是有限合伙制)、钢铁等 (科技的影响、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
——天下没有相同的董事会。
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建设途径
公司法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
各种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治理指引等 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法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变革 ——但是否有一些核心原则。各类《公司治理指
董事的身份
董事是公司的必设机关(二战以后); 董事没有法律定义。任何占据董事的人无论称呼什
么,都应当被认为是董事。所以,法律(破产法) 上有“影子董事”一说。 布莱克法律词典:董事是根据法律任命的或者选举 的、被授权管理和领导公司事务的人。韩国公司法 认为,董事是指处于公司的受任者地位,并作为董 事会的出呢官员,持有执行公司业务等法定权限的 股份公司的必要的常设机关。
董事多角色性与无所适从: 独立董事为小股东说话?
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将影响到 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 的有效性。在对公司治理结构中 “搭便车” 问题找不到最优解的情况下,只能寻求次优 解,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如规 范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公司财务 业务资讯质量,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等。另 外,可以建立监督中介机构。
董事制度的作用发挥的限制
股权结构、公司法人产权、公司治理结构
股权结构,即股东所持股份比例。 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公司对其名下的全部资产 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所有权、债权、无形 财产权等。实质是指在委托-代理制下发生 的由代理者(法人代表)掌握的对他人和社 会的资产(出资者资产)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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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并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学者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虽对董事的侵权责任亦作了某些说明,但同公司法对董事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的说明相比,公司法的说明是极其简单的。根据英美判例法,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董事必须对侵权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他促使公司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话,换句话说,如果公司董事在参与公司的侵权行为活动时达到了使此种侵权行为成为董事个人侵权行为的程度, 董事即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令人吃惊的是,在英美国家,学者对董事的个人侵权责任问题很少有系统的、全面的和深刻的探讨,除了为数很少的学者在其公司法教科书或专著中对此问题作出过简单的说明以外,很少有英美学者在其著作中对此问题作出全面的说明。从理论上讲,强制公司董事就其在履行董事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无任何障碍,在这方面,董事与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并无什么不同,并且,自英美法庭在 HedlyR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一案中创设董事就过失误述(negligent misstatement)承担侵权责任以来, 董事就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得到极大的增加。而在我国,民法虽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将公司机关理论绝对化,使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建立起来。为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为完善我国民商法,本文拟对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探讨。 一、公司机关理论与董事所为的侵权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看作是公司的机关,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公司为法人,具有人格,系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实体,因此,公司法人亦如自然人那样有意思及行为之实行,但公司能力之实现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心思手足及其它器官以为之用,而公司法人则俱无之,故公司之意思及其实行须由某些自然人为之。此决定及实行之自然人即为公司之机关。 董事为此种机关之一,它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具体的法律行为;对内则执行公司业务。可见,将公司董事界定为机关,是公司法人性质的必然要求。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很少象大陆法那样被界定为公司的机关,而是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导致英美法与大陆法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并不认为公司为一种法人实体,而认为法人系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和拟制人(注: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18~120页。),其本身之独立存在系以法律的拟制为条件,是法律认可的结果。正如Chief Justice Marsh 指出的:“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人(an artificial being),看不见,摸不着,并且仅以法律的认可而存在。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所以它仅拥有公司设立章程授予给它的那些特征,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因其存在而引起的各种附属的特征。”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由于公司在现代商事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不仅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利益,而且亦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地方政府和国家的利益,因此,英美法院通过将公司董事看作是公司的机关的方式,强制公司就董事、公司高级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并不仅仅是公司的主要机关。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以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机关,并不是为了使董事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为了使公司对董事的非法行为、侵权行为等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英美判例法将董事机关理论作为强加公司对董事的侵权行为负责的首次判例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即Lennard‘s Carrying Companyv.Asiatic Petroleum Company Ltd(注:[1915] A. C. 705,HL.)一案。在此案中,Asiatic Petroleum 公司对Lennard’s Carrying公司提起讼诉, 要求它承担由于海船汽油着火所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Lennard根据《1894年船舶运输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1894)第502节规定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节,除非某种损害是其实际过失和有关的行为造成的,否则,英国商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案件中, 公司认为 Lennard先生为公司的管理性董事(managingdirector),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则不应对对方承担责任。法庭认为公司董事会、公司管理性董事以及公司其它高级职员,共同分享公司的主要管理权,是公司的机关,因此,他们的过失即为公司本身的过失,因此, 公司应就其董事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在作出此种判决时,Viscount J指出:“……公司是法律抽象的产物。它既没有自己的思维和大脑(mind),也没有自己的身体(body)。它所实际从事的行为的实施和指导也因此而必须通过那些就某些目的而言被称之为代理人而实际上是公司的思维和大脑的人来进行。而这些人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的自我(ego)和中心(center )……公司管理性董事的过错和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害之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并不仅仅是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过错或相关性,而是那些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相对性,因为,这些人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 ”此后, 英美判例法将 Viscont 在 Director of PublicProsecutions v. Sussex Contractors Ltd(注:[1944] IKB 146.)一案中,Lord Macnaghten 指出:“如果那些在自己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的公司的代理人在代表公司时发布了他知道是虚假的文件,并且意图以此虚假的文件去欺骗他人的话,那么,他对此虚假文件的了解和此欺骗他人的意图必须被看作是公司对此文件的了解和公司以此欺骗他人的意图。”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大脑,并且也仅仅是公司的大脑,它就是公司本身,公司仅可通过他们来从事活动”。 在我国,法人机关理论亦得到学者的认可。学者认为,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一种法人机关。 所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即代表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30页。)。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代表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是法人的机关成员,他们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他们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法人的职能。所以,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于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选任及职务上的授权负有注意的义务,并对其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督促的义务,另一方面,从全社会来看,法人则负有使其经营业务活动不损害第三人的义务。所以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应负承担责任(注: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165页。)。可见,法人对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为法人本质的必然要求,是法人本质效力的反映。这与大陆法系同而有别于英美法系。 二、公司董事所承担的个人侵权责任 公司董事既然被看作是公司的机关,则不仅董事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将被看作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公司董事职权范围外的侵权行为、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亦将被看作是公司的侵权、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由公司对遭受此种侵权、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机关理论一方面是强加公司对其董事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免除董事个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手段。然而,如果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而完全赦免董事的法律责任,则将存在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和对董事非法行为惩处不力的问题,因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因为董事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而陷入资不抵债和破产之中,根据公司机关理论,则债权人必然会因为董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而对公司董事而言,如果适用机关理论以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则公司董事对公司事务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会因此而疏散。因此,如果严格适用公司机关理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不利。为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为强化董事对公司事务承担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均规定了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公司董事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的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在确立法人机关理论的同时,亦认可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此种侵权行为能力使公司就董事代表公司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学者的见解,所谓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亦称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法基于法人的社会价值而承认法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成为民事主体。法人的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即为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已为民法所明定,如《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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