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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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机制

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机制

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机制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出现公司内部的僵局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通常情况下,解决公司内部不和谐或者僵局的方式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是这种方式需要时间、精力、金钱等大量成本。

因此,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将对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进行探讨,并给出三个案例分析。

一、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

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性化管理:企业管理应该注重人性化,尽可能满足员工的需求,让员工感到受到尊重和关爱。

这样,员工们可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氛围,有助于员工间的和谐相处。

2.建立沟通机制:企业应该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让员工能够相互之间进行沟通和协商,发现问题及时化解,把矛盾降到最低。

3.开放企业文化:企业应该逐步建立以开放文化为核心的企业文化,鼓励员工之间相互信任、尊重,让员工们能够平等交流,并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作用。

二、关于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案例分析。

1.韩国三星公司三星公司曾经在2008年11月2日的管理全球新闻稿中明确披露公司内部出现的“逼迫早退”、“工会权利受限”、“个人和团体权利受限”等问题,并决定对这些问题进行彻底调查。

这次调查推动了三星公司内部管理的改善和完善,提高了管理的效率。

2.瑞士联合信贷银行公司联合信贷银行公司的管理者在业绩下滑、员工流失情况严重的情况下,采取了“员工下沉”政策,让员工们能够有更多的机会表现自己的能力。

该公司在“下沉”以后,公司的整体业绩得到了提升,员工流失情况也得到了改善,从而实现了企业内部管理的调整。

3.桂尔美公司桂尔美公司在公司管理过程中,重视员工参与和对员工的尊重,构建了以员工为中心的企业文化。

在一个新开发项目中,该公司需要采纳员工的意见和建议来完善方案,并承诺会奖励那些参与和完善方案的员工。

这样一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得到了提升,企业的管理效率也得到了提高。

总之,非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是一个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系统,它需要企业在培养人才、管理制度、文化建设等方面全面发力,从而真正实现企业的价值。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公司法是指规范和管理商业公司活动的法律制度。

在商业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表现最直接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公司僵局。

那么,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呢?以下将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探究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

一、重新派遣公司领导层公司僵局的一个根源问题就是领导层过于固执成规,不肯尝试新思路和新方案。

为了能够打破僵局,重新派遣领导层是必然选择之一。

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的任命和解职规定得非常明确。

如果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可以通过发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更换现有的董事和高管。

新的领导层可以带来新的思路和管理方式,有效破解公司僵局。

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

如果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解决问题。

例如,可以修改章程中确定公司管理结构和管理方式等规定,以提高管理效率。

此外,还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改变公司的业务范围或经营策略,以适应市场变化。

三、采取合理的收购和兼并计划公司合并或收购常常被视为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之一。

这种方法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通过收购或兼并,公司可以快速扩大规模,整合资产和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

在执行收购和兼并计划时,需要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四、进行产权重组公司的经营活动离不开产权关系的维护和管理。

如果公司的产权关系出现问题,就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此时,进行产权重组就是一种有效的手段。

重组可以通过股权出售、资产明晰等方式来进行,目的是优化公司产权结构,提高公司管理效率。

综上所述,公司法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多种手段和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解决方法。

最后,强调一下,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出发,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公司行为的合法合规。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谈打破_公司僵局_的相关问题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谈打破_公司僵局_的相关问题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7期NO.07,2010192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谈打破“公司僵局”的相关问题□肖丽娟(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摘要:实践中,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具有极强"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常会因为股东之间信任的消失,导致股东间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消失,进而致使很难形成有效的公司决策,公司一度陷入瘫痪状态,即呈现学界所说的"公司僵局"状态。

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僵局"能否依据司法解散程序解决没有规定,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解散的途径,这为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破冰之路。

本文从案例入手,对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办法进行详尽的分析,提出其在运用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在实践中应该更多的利用司法解散之外的途径来有效打破"公司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股份转让公司章程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成因在界定公司僵局概念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以下案例[1]: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注册资金50万元,现有三个股东:A占25%股份,B 占25.50%股份,C占49.50%股份。

2001年3月经选举由C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

此后,由于A、B与C之间出现矛盾,A、B先后离开公司,与C之间发生了十多起诉讼。

其中包括,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也是通过知情权两审诉讼来实现的。

在C任期届满后,股东会未能选举产生新的执行董事。

原告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因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距离较大而未能成功。

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公司的股东会不能形成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僵局,两原告的各种合法权利失去行使条件,公司的继续存在是对两原告股东权利的变相剥夺。

故于2004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

2019试论强制股权转让破解公司僵ju.doc

2019试论强制股权转让破解公司僵ju.doc

试论强制股权转让破解公司僵ju论文摘要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

公司司法解散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干预的途径,但该方法有其先天不足。

本文认为,不宜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的方式,应当引入强制股权转让。

论文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司法解散强制股权转让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

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

虽然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存在不同意见,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言语比较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在学界引发了对于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讨论,其中包括:解散公司案件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如何确定解散公司案件的解散事由、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与清算案件合并审理等等。

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方式中,公司司法解散虽然为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但由于其与公司维持原则背道而驰,而被公认为最严厉的救济措施。

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存在强制股权转让、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公司分立等诸多措施,“法院是越来越愿意使用解散以外的补救措施”,其中以强制股权转让最为普遍。

一、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仅仅存在其他救济方式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除非起诉人不寻求其他救济是不合理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董事或控制人从事不适行为,对此种不适行为可以采取诸如由公司或大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法律救济措施时,如果起诉股东一定要坚持由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法院会认为股东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而予以拒绝。

从1985年《英国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庭最经常使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股东购买存在争议一方拥有的出资或股份,这主要是因为大量引起解散公司纠纷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而这种公司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通常又是难以想象的。

试论公司僵局

试论公司僵局

试论公司僵局摘要:”公司僵局”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出现矛盾又不能解决的描述。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状态。

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包括哪些情形?出现公司僵局后有什么法律对策?本文在对《公司法》第183条解读的基础上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公司僵局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进而无法形成经营决策,导致公司无法运转,处于瘫痪之中。

这不仅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公司利益也会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18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对此条进行了解释。

一、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因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公司僵局要把握四个要件:1. 主体资格。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这里讲的是表决权而不是出资比例;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而不是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或持有公司股份的10%。

另外,我国对可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英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应该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10%以上全体股东表决权。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可加以借鉴,从而严格限制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维护公司的利益。

2.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是陷入僵局。

这种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而不是指公司财务上的严重困难,也就是说,公司僵局和财务状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1条第2款有明确的解释。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推荐文章•破解雅思听力、阅读、写作、口语套路的解题技巧热度:•如何破解记忆迷宫热度:•简历达人破解成功密码热度:•职场红人破解简历成功密码热度:•暑假研学旅行火热要破解三大难题热度: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俗话说:“任何未经过股权设计的投资行为都是耍流氓。

”很多企业家在遭遇纠纷之前,都无法意识到在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中作出风险防范设计的重要性。

作为律师,更是很难为企业家创设这种法律需求,没有途径用其法律的羽翼为企业家的经营行为提供庇护。

本文中,笔者将以典型案例作引,从公司僵局破解的角度出发,为企业家申明公司章程或股权设计的重要性,也为律师同仁面对公司僵局时,灵活地选择解决方案抛砖引玉。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一、最差股权结构-真功夫股权之争真功夫是我国著名餐饮连锁企业,股东蔡达标与潘宇海各占股50%,即使在引入新的资方后,二人占股也均为47%。

真功夫创办初期,蔡、潘二人为姐夫与小舅子关系。

潘宇海负责制作菜品,蔡达标负责对外运营,双方合作和谐愉快。

但这一切在真功夫引入能够快速烹饪菜品的制作机械后,都随之改变。

由于新机械的引入,真功夫获得了实施特许经营(发放加盟连锁)的能力,企业也从原始的小餐馆快速扩张,抢占了巨大的市场份额的同时,得到了大众认可。

而此时,真功夫品牌的菜品设计早已完成,在对外推广与商业运营方面作出更大贡献的蔡达标心中愤闷,认为自己对企业的贡献远大于彼,理应得到更大的分红比例。

由于公司原始股权的设置,蔡很难推动形成能够使其获取更多收益的股东决议。

故此,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蔡达标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大量关联交易,将巨额利润流入由其私人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真功夫利润明显下滑。

当潘宇海察觉到这一点后,立即发起股东知情权之诉,通过对会计账目的审计,获取了蔡达标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线索,遂向警方报案。

蔡达标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出现的困境,如经营不善、内部冲突、市场竞争激烈等导致公司发展受阻的情况。

如果不及时解决公司僵局,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倒闭或长期停滞不前。

因此,解决公司僵局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就介绍几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机制。

一、优化营销策略公司僵局可能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导致销售量下滑的情况,这时可以通过优化营销策略来解决。

首先,可以进行市场调研,了解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找到自身的差异化竞争优势。

然后,制定合适的市场定位,确定目标客户群体,并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

同时,可以考虑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品牌知名度,增加客户黏性。

通过优化营销策略,能够提高产品销售量,增加公司收入,帮助公司走出僵局。

二、改善内部管理公司僵局还可能是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员工积极性不高,各部门之间协作不畅的情况,这时需要采取措施改善内部管理。

可以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明确员工的工作目标和权责。

同时,可以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增强企业凝聚力。

此外,还可以开展培训和激励活动,提升员工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积极性。

通过改善内部管理,可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提升公司的竞争力。

三、优化财务管理公司僵局还可能是由于财务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活,无法满足运营需求的情况,这时需要优化财务管理。

首先,可以进行财务分析,找出财务问题的根源。

然后,制定合理的财务预算,合理规划资金的使用和流动。

同时,可以加强与合作伙伴的合作,争取更优惠的贷款利率和信贷条件。

此外,还可以加强企业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控制,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

通过优化财务管理,可改善公司的资金状况,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四、开展技术创新公司僵局还可能是由于技术滞后,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这时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来解决。

可以投资研发,开发新产品或改进现有产品,提高产品的竞争力。

同时,可以加强与科研机构和高校的合作,借助外部资源进行技术引进和合作研发。

论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

论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

知识文库 第06期223论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侯琨鹏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也暴露出较多公司僵局问题。

此次研究主要是分析公司僵局产生原因,在此基础之上论述公司僵局的法律救助。

希望能够对我国公司僵局问题提出参考性解决措施。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比较常见,世界各个国家都高度关注公司僵局问题。

我国各项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进,逐渐降低了公司成立标准,因此我国公司数量和规模急速扩大。

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责任公司的建设规模比较小,注册资本少,成立门槛比较低。

但是有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极易产生公司僵局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措施比较单一,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需要寻找出新的解决途径。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入手,希望能够对公司僵局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发展路径。

1 我国公司僵局产生原因分析 1.1资本原则公司资本的原则主要包括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和资本确定,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增减资本,确保其具备偿还能力和社会信用,全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资本原则作用下,股东不能够随意抽资,若公司在经营期间各股东之间产生激烈争论,迫使一方想提出公司中,此时就会因为资本原则限制而无法实现。

公司无法回购自身在外发行的股份,公司僵局不包含在公司法规定中的允许回购股份的规定,这样就导致僵局情况下无法使股东抽身退出,此时公司股东只能应用转让股份等方式提出。

然而由于存在公司僵局,则相应增加了其他投资者加入的风险,所以公司僵局无法通过第三方介入或者股东退出方式解决。

1.2公司人合性公司人合性会使其具备严格的内部出资转让程序,并且为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由于此种转让机制存在排外性质,这样就相应增加了稳定性和人合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便捷性。

在出现公司僵局之后,无法有效通过协议,因此尽管部分股东愿意让出内部接受股份,也无法给予合理出让价格,这样就会使转让股东产生被排挤感觉。

再加上公司人合性会导致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证券市场公开,所以导致公司无法找寻到合适的股份受让者,特别是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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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破公司僵局”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上传时间:2010-9-21浏览次数:48字体大小:大中小吞噬星空武神关键词: 公司僵局;穷尽内部救济;解散公司股权转让内容提要: 公司僵局是公司处于“目的不达”的事实状态,法院审理有关公司僵局的案件时,应当遵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应当结合“公司目的不达”的事实,酌情采用裁判解散公司或者强制股权转让等救济措施。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裁判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排斥强制股权转让的适用。

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存续目的和公司僵局的成因,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裁判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转让。

“公司僵局”(Dead lock)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的描述,表明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②] [②]。

在理想中,公司应当是权力配置适当、运转安全有序的社会组织体。

在外部关系上,公司应妥善保护公司相关者利益;在内部关系上,公司应均衡保护处于多数派和少数派地位的股东,进而形成融洽的公司内外部关系,以提升公司效率,增进社会财富。

然而,在现实中,公司犹如我们身处的社会,多种价值和利益并存,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存在冲突和矛盾。

指望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事无巨细地规范公司全部活动,始终无济于事,公司运行必然存在大量需要采用诉讼程序化解的难题,公司僵局即为其中之一。

一、目的落空是“公司僵局”的法律本质许多学者采取描述方法分析公司僵局的性质,如类比于婚姻关系之破裂,或者比喻为计算机运行中的“死机”。

其实,形象生动的表达方式或许折射了探寻“公司僵局”本质的艰难。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之本质,在于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业已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或者难以实现公司目的。

苏格兰的Clyde法官曾指出,股东向公司投资是基于某些条件的。

如果股东发现一些或者全部条件被有意地持续性破坏,并且被公司中持有压倒多数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者高级职员弃置不顾,或者股东发现他们依据公司条例合法享有的权利被剥夺,那么,法院宣布公司停业清算就是正当和公平的[③] [③]。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诸多契约关系编织成的法律关系之网,体现了公司成员的投资目的,公司成员是这种复合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公司关系如同合同关系,亦存在目的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的可能。

各国公司实践总结的公司僵局类型,均指向各种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管理障碍。

合同得因目的不达而解除或者因目的难以实现而变更,公司亦得因目的不能或者难以实现而解散。

“期待落空”理论认为,股东加入公司时,即形成了一种合理期待,即公司人格保持独立以及公司经营持续进行。

如果公司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期望就会落空[④] [④]。

股东基于缔约环境或者情事而成立公司,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公司投资政策、股东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则股东预期落空。

在此意义上,公司僵局即指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彻底崩溃,公司成员之目的存在冲突,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作[⑤] [⑤]。

笔者认为,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拟制说一脉相承,且与期待落空相互联系,公司契约是期待落空的理论基础,期待落空是公司契约理论的衍生规则,两者是互通概念。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关系密切,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还可能存在类似合同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奠定了相互协商分配公司权力的事实基础。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各国公司法均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分配公司管理权。

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兼任董事和经理等方式,亦可实现对公司管理的直接参与。

这种协议或者约定,通常构成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依据和合理预期。

如果打破这种合理预期,或者排挤个别股东的正当参与,难免引起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如果公司之目的不可能完成的,或存在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德国学术界认为,诉请解散公司的重要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公司根本无法经营,公司已不能实现其经营目标的[⑥] [⑥]。

因此,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与基于“合同目的不达”而解除合同的民法规定,在观念上是一致性。

“公司存续目的不达”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基本事由[⑦] [⑦]。

公司僵局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这只是一种经验概括,并不否认股份有限公司遭遇僵局的可能。

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种实证形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相当接近,公司股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公司股东兼任管理职务的情况比较普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面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通常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公司管理事务则交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股东不直接负责公司管理事务,股东内部发生争议通常不影响公司运行。

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事务的承担者,应当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根据专业判断履行职责。

股东既可启动内部程序监督董事会,还可以卖出股票而远离公司,进而避免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

然而,上市公司却可能出现董事会僵局。

“公司僵局可能发生股东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上。

僵局不意味着公司不能继续开展营业。

如果股东层面发生僵局,公司可能继续营业,因为僵局发生时任职的董事会还在公司,还能继续管理公司营业。

而管理层面上的僵局可能阻碍公司的运营,经常见到某些总裁、总经理和会计师等公司管理者单独或者相互合作继续营业,却也构成股东或者董事层面的僵局。

再次选举董事即可打破僵局,虽然很少发生这种情况”[⑧] [⑧]。

公司僵局以公司股东存在股权合作关系作为前提,或者以董事会管理股东投资作为前提,因此,解除股东之间的股权合作关系或者解除投资管理关系,让部分股东顺利和低成本地退出公司,就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核心。

在此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只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但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全部内涵。

除判决解散公司以外,股权转让以及强制分立等,亦可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手段。

二、穷尽内部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各国法院始终面临是否介入和如何介入的难题。

一方面,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理念[⑨] [⑨],法官不能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拒绝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另一方面,裁判活动只能处理公司纠纷,但却无法在根本上化解公司内部矛盾。

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其产生和内容极端复杂,无法借助强行法全面规范公司的内部秩序,立法者必须容忍公司自行解决内部争议,这是公司自治性的自然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和集中管理原则,自行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和争端。

法院裁判或能解决公司争议,但却无法化解公司纠纷,更无法实现公司、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和谐相处,因此,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公司内部纠纷。

“穷尽内部救济”是派生于裁判者矛盾心理的制度产物,是指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惟有无法以内部程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判。

“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法实践,是公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的法律门坎。

按照英国早期合伙法规则,除非为了解散合伙,法官不干预合伙内部争议。

19世纪初期,大量出现了以财产授予关系为基础的合股公司,为了规范合股公司关系,英国法官开始将合伙关系的处理准则用于解决公司内部争议。

1843年,在审理“Foss v. Harbottle”案件时,英国法官Vigram VC坚持认为,少数派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该案原告是公司的两位股东,被告是公司的5名董事。

原告诉称,5名被告和其他股东同意公司向与五名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另一家公司高价购买一宗土地。

被告辩称:被害人是公司,原告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⑩] [⑩]。

法院支持了被告抗辩,认为股东应当召集公司会议考虑该宗交易。

在该案中,法官Vigram VC首次明确指出,如果多数派股东合法追认了不正当行为,法院就不会干涉公司事务;公司在任何涉及到公司权利或者组织机构的诉讼程序中,都是适格的原告。

惟在极端例外的情形下,少数派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应由公司作为共同原告[11] [11]。

该案例开创了英国法院尽力避免介入公司纠纷的先例。

随着时间推移,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活实践,英国法院逐渐发展了“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多项例外,法官开始有限度地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主要包括超越权限、欺诈少数派、法定比例股东主张以及公平正义。

按照这些例外规则,如果董事超越公司权限并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欺诈少数派股东利益时,持股超过法定比例的少数派股东可向董事提起诉讼,少数派股东还可依照公平正义的衡平法原则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美国法院同样奉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裁判思想。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公司法均未赋予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力,美国法院也不愿意插手公司内部事务。

直至美国伊利诺伊州1933年《现代商业公司法》首次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制度后,其他各州才纷纷效仿,最终,美国《标准公司法》也引入了裁判解散公司的条款[12] [12]。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何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者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笔者认为,“穷尽内部救济”不是排斥司法介入公司纠纷,而是要求法院受理公司内部纠纷或者判决解散公司时,综合考虑个案的纠纷成因以及采用替代救济措施的可能性,即不应完全开放受理和审判公司纠纷,也不应完全拒绝受理、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这就反映了一种弹性的司法态度。

首先,“穷尽内部救济”是多数决定原则和原告适格原则的转换。

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公司应按多数表决权决定公司事务。

在多数决定原则下,多数派股东意思可转换为公司意思,少数派股东的意思则被吸收于多数派股东的意思中。

按照原告适格的原则,公司是独立的法律组织体,能够形成自己意思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因此,惟有公司本身,才是涉及公司权利及其组织关系的适格原告,股东不能代替公司提起诉讼,否则,难免引发诸多股东分别向公司起诉的诉讼灾难。

在原则上,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应该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或者许可。

其次,“穷尽内部救济”适用于派生诉讼领域,而非直接诉讼。

公司股东有权根据单独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也可基于公司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法定程序等提起直接诉讼,“穷尽内部救济”不适用于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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