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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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僵局问题现状及解决途径研究

我国公司僵局问题现状及解决途径研究
公司解 散案件 数 量上升 , 但 各个法 院在 审理解 散案件 对立法 的理 解 不尽 相 同 , 导致 了 司法裁 判 中的混 乱 。
恶意解 散 诉讼对 公 司 的打 击是 致命 的 。因为 少数 股东所 提
出 的解 散诉 讼 , 实 质上 也是鱼 龙混 杂的 , 不 能排 除一些 精明 的小
( 三) 限制 “ 多数表 决制度” “ 在股 东 与公 司的关 系上 , 如果 说股 东有 限责任 是第 一特征
据 保全 的, 在股 东提 供担 保 并不影 响公 司正 常经 营 的情形 下 , 人 的话 , 股东 的投票 权便 是第 二大特 征 。 ” 多 数表 决制度 , 是 指关 于 民法 院可 予 以保全 ” 的规 定 。第五 , 就公 司司法 解 散案件 的被告 公 司重大 经营 的活动 事项 , 除非 另有公 司章 程规定 外 , 一律 按照 而言, 指 出应 以公司 为被 告 , 原 告 以其他股 东 为被 告一并 提 出诉 多数 表决权 的 意见作 出决 定 。 而在 实践活 动 中, 由于个 人利 益 的
《 公司法》 第1 8 3条采 一般 概括 式的方 式 , 法定 事 由为“ 公司经 营
严重 困难 的 ; ( 4 ) 经 营管 理发 生其 他严 重 困难 , 公 司继 续存 续会 使 管 理发生 严重 困难 , 继续 存续会 使股 东利益受 到重大 损失” , 判 断 股东 利益 受 到重 大损 失 的情形 。 第三, 就 司法 解 散案件 是 否可 与 标 准不 明, 缺 乏操 作性 、 弹 性过大 , 容易 引发滥用 诉权 。 , 不符合 目 清 算 案合 并 审理 , 《 规定( 二) 作 出 了: 股 东提起 解散 公 司诉讼 , 同 前 的司 法现状 即对 法 律要 求越 详细越 有利 于 司法 公正与 效率 的 时又 申请人 民法 院对 公司进 行清 算的 , 人 民法 院对其 提 出的清算 实现 , 应 当 由司法解 释进 一步做 出详 细 的规定 。 申请 不予 受理 。第 四 , 对 于财产 保 全和 证据 保全 , 《 规定( 二) 》 作 出 了“ 股东 提起 解散 公 司诉讼 时 , 向人 民法院 申请 财产保 全 或证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法: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公司法是指规范和管理商业公司活动的法律制度。

在商业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表现最直接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公司僵局。

那么,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呢?以下将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探究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

一、重新派遣公司领导层公司僵局的一个根源问题就是领导层过于固执成规,不肯尝试新思路和新方案。

为了能够打破僵局,重新派遣领导层是必然选择之一。

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的任命和解职规定得非常明确。

如果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可以通过发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更换现有的董事和高管。

新的领导层可以带来新的思路和管理方式,有效破解公司僵局。

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

如果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解决问题。

例如,可以修改章程中确定公司管理结构和管理方式等规定,以提高管理效率。

此外,还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改变公司的业务范围或经营策略,以适应市场变化。

三、采取合理的收购和兼并计划公司合并或收购常常被视为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之一。

这种方法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通过收购或兼并,公司可以快速扩大规模,整合资产和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

在执行收购和兼并计划时,需要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四、进行产权重组公司的经营活动离不开产权关系的维护和管理。

如果公司的产权关系出现问题,就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此时,进行产权重组就是一种有效的手段。

重组可以通过股权出售、资产明晰等方式来进行,目的是优化公司产权结构,提高公司管理效率。

综上所述,公司法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多种手段和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解决方法。

最后,强调一下,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出发,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公司行为的合法合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个重要问题本⽂为作者向⽆讼阅读供稿⼀、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概述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主体予以消亡。

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愿解散、法定解散、⾏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

⽽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称“法院裁判解散”,⼀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个独⽴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了进⼀步细化,但实践中对于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法原意及法条适⽤不仅是本类纠纷的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公司法》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严重”是⼀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的标准均不⼀。

为了给予裁判者⼀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进⼀步对于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进⾏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运⾏发⽣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机构和管理机构⽆法正常运⾏,⽆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损失。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商榷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商榷
2O 年 第 7期 O9
《 展研 究 》 发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
— —
兼与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公司法> 若干 问题的规定 ( ) 商榷 二
● 吴 蓉
[ 内容提要] 当 公司 陷入僵局时 股东 , 向法院提起公司 解散之诉是维护自 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 o8 月 己 20年5
仍有探讨的余地。 笔者认为: 公司解散之诉中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将公司作பைடு நூலகம்第三人较 为合理。
[ 关键词] 公司解散之诉
解散请求权
正当当事人
公司僵 局现 象在 经济 生活 中大 量存在 , 而公司僵 局及 其司法 救济 即司法解散 , 也—直 是我国理论界及司法 实践中 的一 个难题 。 5 0 年 公司法 第 13 8 条虽然 肯 定了股 东提 起 解散公司之诉 的起 诉权 , 但是 对诉 讼 被告 的 问题 却没有予 以明确规 定, 以致实践 中 同地 区的法院的做 法不尽 相同。 不 在 0年5 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 8 月新 公司法 >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 简称 ( 定 ) 二 以下 《 规 中对这个 问题 有 了 解 答: 股东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 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 其他 股 东
的关系最为直接。 而且解散公司也会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
的利益, 因此, 以其他股 东为第三 人。 应 当然, 案 发生于0 年 公司法 修改 以后、 8 《 本 5 0 年 规 定》出台之前, 因此在 这个案件 的问题 处理 上不 同的 法官 、 学者 会出现如 此大 的分歧 。 根据 新 出台的 规 定 , 案 以 本 谁为被告 并不存 在操 作上 的难题 。 但是 本人认 为, 规 定
() 1 案件的性质;() 2 案件中原告、 被告的确定;() 3 本案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公 司司法解 散 , 又称为 法院勒 令解散 , 是指 公 司的 目的和行为 违反 法律 、公共秩 序 和善 良风 俗 的, 可通过 法 院判 决其解 散 ; 者 当公 司经 营 出现 或 显 著 困难 、 重大损 害 时 , 董事 、 或 股东 之 间 出现僵 局导 致公 司无力 继续经 营时 , 据股 东 的申请 , 依 裁 判解散 公 司。I 国在 20 l l 我 05年 1 0月 2 7日修 订 的 《 司法 》 13条 当 中规 定 :公 司 因经 营管 理发 公 第 8 “ 生严重 困难 , 续存续 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失 , 继 通 过其他途 径不 能解决 的 ,持 有公 司全部 股东表 决 权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股 东 ,可以请求 人 民法 院解 散 公 司” 第 一次 以立法形 式正 式确 立 了我 国公 司的 , 司法 解散 制度 。但该条 规定 过于笼 统 、 单 , 简 虽然 20 0 8年 5月 5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在 征 求 多 方 意见 的基础 上通 过 了《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法 )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称《 若 二 》下 公 司法 司法解 释 ( ))细化 了 审理 公 司解 散案 件 二 》, 的规则 ,但对 一些 审判 实务 问题 ,公 司法 司法解 《 释( )依 然付 诸 阙如 , 二 》 相关 规定仍 有可 待商榷 之
处。
公 司 司法解散 在 审判 实践 中的 困惑 ( ) 于公 司 司法 解散之 诉 的实体 审查 问题 一 关


1对 《 司 法 》 13条 规 定 的案 件 适 用 范 . 公 第 8 围—— 即“ 司 因经营管 理发生 严重 困难 , 公 继续存 续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 失” 应如 何认定 的 问题 。 通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

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

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

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

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

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

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

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

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

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

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试论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试论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试论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论文关键词]公司救济缘故司法解散[论文摘要]由于公司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同和公司资本三原那么等缘故,在实践中显现公司僵局。

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的规定不完善,应付公司僵局采取多样化的救济途径,完善法律制度。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运行进程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不合或纠纷,且彼此不肯妥协处于僵持状况,致使公司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乃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在经营治理产生严峻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公司全数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够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按此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并别无选择的情形下,公司的股东能够请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的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据,被以为是新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一、公司僵局危害性及其形成的缘故公司僵局形成的缘故可从三个方面分析: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体利益不同性决定的。

在公司中,股东、董事各自的利益不同,会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发生严峻不合,这种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往往是不可调和的,利益的不同使其无法形成一起的意志,致使公司事务不能正常运转。

2从公司法理角度分析,公司资本三原那么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

资本法定原那么和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那么致使了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非经法定的程序,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资本事实上已被冻结。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决议采取“股东多数决”原那么,在大股东操纵对数表决权或股东表决权和都是人数对等化的时候,股东会和董事会就会形同虚设,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无法调和时,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无法幸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3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因素。

公司创建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易达到一致,更有利于团结一致把公司经营治理好,可是合作与矛盾老是相伴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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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
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不明。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对此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公司僵局就不能及早打破,而如果此条件标准过低,第183条又不要求起诉时须提供财产担保,容易引发股东滥诉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社会经济的稳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其他救济途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

除了司法解散之外,公司僵局的事后性救济途径还有股东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等。

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其相互信任、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协商、调解、仲裁等其他
救济手段的可行性不强,一味强调股东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甚至把“其他途径”理解成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会延误股东抢救损失的时机[2]。

(三)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作限定。

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有限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只有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

有的学者建议将其限定为两年。

笔者认为半年的时间太短,不能很好地起到限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应以一年为宜。

(四)被告主体不明。

原告股东或出于对对峙股东的极端厌恶之情而以其作为被告,或承认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以公司作为被告,实践中法院对二者都予以受理,但是,标准统一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这点看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比较,以明确操作规范。

三、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保全股东权益。

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即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公司已发生僵局[3]。

“重大损失”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近期盈利与否为标准,它更应包括可预见的损失。

(二)既然“其他途径”的限定颇受争议,而《公司法》又已明文规定,如何才能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兼顾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
理解为:“其他途径”非限制股东诉权的前置程序,而是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公司解散前应帮助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努力与尝试。

法院在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仍应给另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

(三)诉讼时应将对峙股东作为被告。

笔者认为,将对峙股东作为被告更符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

理由如下:
1.公司因契约(公司章程)而设立,是一种契约性的合意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只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股东对对峙股东提起诉讼。

2.从根本上说,公司的意志来源于股东的意志,如果股东都接受或被强迫接受公司的解散,其决定最后会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因此,以股东作为被告,法律后果最后却由公司承担看似对公司不公平,但因为公司终得形成解散的决议,以股东为被告或以公司为被告,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4]。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

[2]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j],浙江社会科学,2006,(2)。

[3]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
/article/default.asp?id=30297 [4]钟淑建:《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article/default.asp?id=26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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