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了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的有关事项,旨在深入贯彻十九大精神,推进乡村振兴,带动脱贫攻坚与农业现代化,提高乡村基础设施水平、人居环境,提升乡村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促进乡村社会统筹发展和公共服务能力,改善农民群众生活、贫困户和贫困村脱贫状况。
一、实施乡村振兴责任制的原则(一)落实市县区政府的统一领导,重点聚焦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任务。
(二)贯彻精准扶贫和精准扶持,端正扶贫对象、抓实提升脱贫目标。
(三)以制度清理取代规模型政府,以责任链明确法人责任。
(四)科学规划、综合考核、数据督促,构建乡村体制机制机制。
二、实施乡村振兴责任制的目标(一)到2020年,实现贫困村数量减少、乡村振兴成效显著。
(二)到2023年,使所有贫困村实现脱贫摘帽,实现脱贫攻坚目标和乡村振兴目标。
三、实施乡村振兴责任制的力度(一)以重点乡镇、贫困村为第一批次,大力推进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二)建设跨县区、跨村负责任体系,把乡村振兴责任进一步拓展到市、县,从而形成由市、县、乡(镇)、村共同承担乡村振兴任务的统一领导、层层负责的责任体系;(三)对取得良好成效的乡村振兴工作给予表彰和激励,对实行“四项乞讨”的乡村振兴工作给予严肃查处;旨在形成农业健康发展的市场机制,完善乡村政府管理体制,促进乡村经济发展,普及农村公共服务制度,改善人居环境,推动乡村社会统筹发展。
四、监督检查办法(一)按照县、乡(镇)、村三级责任体系,政府、组织机构和责任部门依次落实责任;(二)以脱贫攻坚绩效考核,不定期对县、乡(镇)及所辖村实施绩效考核;(三)结合在一线实施分级评估,汇总传送基础信息,对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四)突出担当及责任落实,分级调整输出机制,组织评估、反馈,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农村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的意见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农村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6•【字号】黑办发〔1998〕15号•【施行日期】1998.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农村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的意见(黑办发〔1998〕15号1998年8月16日)最近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
实践证明,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保障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是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工程,也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性的有效措施,有利于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近两年,我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积极努力,这项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也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仍存在标准不高、制度不全、执行不力的问题,甚至有的地方存在半公开、假公开现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和加强我省农村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目标(一)主要任务。
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任务。
今明两年,主要是抓好“建立一支队伍,健全五项制度”工作。
“一支队伍”,即村民代表队伍。
“五项制度”,即村务公开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民主理财制度、民主选举和评议村干部制度、村规民约制度。
在此基础上,逐步拓展民主管理的内容,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
同时,积极在乡镇机关(包括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二)主要目标。
村务公开规范化(即内容、时间、阵地、管理规范,群众满意)的村,今年底达到60%,明年底达到90%;实行民主管理的村,今年底达到60%,明年底达到90%;建立村民代表队伍的村,今年底达到应建村的90%,明年底达到100%;实行乡镇政务公开的面,今年底达到60%,明年底达到90%。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7.21•【字号】黑财建〔2023〕106号•【施行日期】2023.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23〕106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住建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黑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7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资金用途和分配方法第四章资金申请和下达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六章绩效管理和监督问责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长效机制的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农房建设质量,切实加强中央和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依据《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23〕6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实施期内,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9.06•【字号】黑财建[2006]137号•【施行日期】2006.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6〕137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建设局:为规范我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及现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工作特点,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6年9月6日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章资金投放范围第三条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全省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小城镇与中心村的村镇规划编制,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资金投放原则第四条新农村建设规划专项补助资金应围绕区域相对中心、经济基础较好、具有辐射带动能力、承载和吸纳作用较强、能够带动全省村镇建设发展的重点镇和中心村投放。
在资金安排上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建立符合时代发展和实际需要的新的村镇规划体系的原则,指导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坚持突出重点、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梯次推进的原则,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促进村镇建设健康发展。
(三)坚持促进农村居民点合理适度集聚,优化小城镇和乡村居民点布局的原则,加大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推进力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黑政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黑政规〔2019〕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明晰组织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村或组,具备条件的应当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或土地股份合作社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集体依法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发挥其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二)确立法人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规进行赋码登记,颁发组织登记证书,并凭组织登记证书办理银行开户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和市场经济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经营自主权。
(三)制定组织章程。
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拟定章程草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通过的章程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章程应当明确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载明该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成员大会组成及成员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管理人员产生与罢免、管理人员报酬标准、民主决策及议事规则;资产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和民主监督等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9.16•【字号】黑建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的通知(黑建村〔2013〕38号)各市(地)、县(市)住建局(建委、规划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住建局:按照《住建部关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规定和我省农村住房实际情况,加强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结合村镇建设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16日附件黑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最低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住建部关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按照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精心设计,设施完善,功能齐全,突出特色,节能省地,尊重自然,尊重规律,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努力使我省农村住房建设水平有较大提升,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好基础。
现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条规划选址。
农房建设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要求,尊重自然,尊重历史,依附山形地势和自然禀赋,突出地方特色、民族文化和乡土气息;规划选址应避开低洼易涝、行洪、泄洪、地质灾害频发等地带,规划应满足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农房建设应按照《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等法规办理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不得超越村镇建设规划审批建房。
第二条建筑设计。
农村建设二层及以上的楼房需要由有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一层住房需要有农房设计图册或有建筑专业人员设计的农房图纸。
设计要做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齐全,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必要的用房,寝居、食寝和洁污等功能分区,设置独用卧室、独用厨房和独用厕所;立面造型要美观大方简洁,和村庄的整体风貌相协调,要改变农房“千村一面”和“百胞胎”现状,通过民族元素和历史符号反映地方特色。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和哈尔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
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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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产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
依法的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赃物维护和建设。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就当扫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划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乡村规划分籽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
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征税、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
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同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闭幕地进行。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知心朋友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勤务员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一)层及二层以上住宅;(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
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
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四章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管理第二十六条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的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人民政府按全省统一样式颁发的《房产证照》。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房产证照》、土地使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乡村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级(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用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地进地,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戴盆望天放垃圾、柴草的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
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力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乡镇级农、林、牧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