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消法第50条

合集下载

第25章 消费者法

第25章 消费者法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第14 条 经营者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第25条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九)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第15条 经营者接受监督批评的义务:第17条
第五节 消费者组织 一,消费者组织的类型
消费者组织依其性质可分为官方或半官方,民 间团体和附属于大企业的三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 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 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但 实际只有半官方的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委员会.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六)消费结社权 消费者的消费结社权:第12条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七)获得消费知识权
消费者的获得消费知识权:第13条 这一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延伸,是对"受 消费者教育权"的具体诠释.要求国家支持 社会帮助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一)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第7条 经营者保证安全的义务:第18条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不仅对应经营者的义务,也要 求国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
二,我国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二)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第8条 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第19条 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第20 条
第25章 消费者法 25章
[重点问题] 重点问题]
消费者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消费者运动 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消费者法的概念和体系 消费者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消费者主权 IOCU提出的消费者的八大权 利 IOCU提出的消费者义务 我国消费者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组织的类型和我国消协的 性质 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职能 违反消费者法的责任和救济 消费者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特殊 规定 消费者权利救济方式 缺陷产品诉讼的特殊除斥期间

消法的名词解释

消法的名词解释

消法的名词解释消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需求的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消法的出台,有助于平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社会生活的良性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消费合同的内容与签订。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通常需要与商家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或服务提供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并依法进行合同的履行。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商家提供合格的商品或者优质的服务。

其次,虚假广告与欺诈行为的禁止。

广告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有时商家会通过虚假广告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受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利用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决策。

对于存在虚假广告或者欺诈行为的商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再次,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安全。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都希望能够得到合格的商品或者优质的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销售不合格的商品。

同时,商家提供的服务也应当符合约定的要求,并且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此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的一个方面。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日益凸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在收集、使用、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获取或者滥用其个人信息。

对于泄露个人信息,商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它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在市场中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权益和保护。

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方,其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和实施,市场经济能够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繁荣。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一)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新《消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释义】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

修改后的《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以法律形式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2、完善"三包"规定,所有商品都应实行"三包"。

新《消法》强化了有关商品和服务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释义】本条主要强调:一是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

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更换、修理;二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

原三包规定涉及商品仅有23种。

新《消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明确了7日之后经营者就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把覆盖面扩大到所有的商品;三是规定了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的费用;四是明确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这里的"当事人约定"不能低于国家规定中有关经营者应当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只能高于国家规定。

也就是说国家规定是底线,不能突破;在底线之上,鼓励经营者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承诺。

3、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09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依法求偿权

09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依法求偿权

消费与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5讲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2.2.5法理基础:“无救济则无权利”背景:1969年,美国尼克松总统在肯尼迪总统提出的消费者四项基本权利基础之上提出消费者的第五项权利——消费者损害救济权。

1973年欧洲理事会通过《消费者保护宪章》,明确赋予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法求偿权法律体系(1)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具体规定:当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受损时,可以依据《消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等条款向经营者主张损失赔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法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实质上是民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是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

除具有一般民事索赔权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经济法特点:(1)消费者求偿权存在于消费领域,是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经营者不得通过事先的约定或者单方声明的方式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求偿权;(2)消费者求偿权只发生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基于违约或侵权,消费者均可向经营者主张这一权利;(3)消费者求偿权所对应的是经营者的金钱赔偿责任,使受损害的权利以金钱价值的形式得到救济,而非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

补偿性赔偿消费者的金钱求偿权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1)补偿性赔偿是以恢复消费者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是最基本、运用得最广泛的赔偿形式。

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例如《消法》第49条、《消法》第53条(2)精神损害赔偿着重于消费者在人身权遭受侵害时,通过经营者的金钱赔偿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

例如《消法》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内容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内容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内容解读新《消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新形势、新阶段对调整消费关系的新要求,涉及面广,内涵丰富,是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

在这里我们对新《消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解读,以便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新修订《消法》的有关规定,更好地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规范网络购物等新兴领域突出问题较好地解决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近年来,网络、电视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

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极不对称,容易使消费者遭受损失。

新《消法》对消费者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都制定了相应规则,进一步填补了法律空白。

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新《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解读):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决策;提供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便于发生问题从速解决。

消费者享有“后悔权”。

(二)新《消法》第25条规定除了一些不宜退货的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读):新《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7天的“后悔权”。

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是7天,这是“自然日”的7天,包括了节假日、周末,不是“工作日”。

这就会有一个问题,如果遇到国庆、春节7天长假怎么办?民法的规则是不管起始日是哪天,计算到7天的时候,如果终止日为法定节假日,就向后延长一天退货时间。

消法

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 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 假买假”, “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 怒,他决心继续战斗。
“乙方(消费者)不按期缴纳费用,10日后物业管 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缴清, 拖延缴纳有关费用每天加收1%滞纳金”; “凡违反本公约者,由物业管理公司视其情节 轻重,处以人民币50元至1000元罚款”。
夏某到附近的一家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一进这家超市的大 门,一块鲜艳的告示牌就映人服帘,上面赫然写着“谨 慎购买,概不退换”八个大字。夏某在食品柜挑选了一 袋奶粉,然后又挑选了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当天下 午,夏某在冲奶粉喝的时候,发现这袋奶粉已经过了保 质期。夏某立刻来到这家超市要求退货。值班经理认为 不能退货,因为商店已经以告示牌的形式向广大顾客声 明,请大家谨慎购买商品,一旦购买一概不予退换;而且 告示牌放在十分显眼的地方,每位顾客一进门就会发现。 双方争执不下,夏某便投诉到工商局,坚决要求这家超 市退货,并且向她赔礼道歉。 (1)本案中的这家超市侵犯了消费者的何种权利? (2)超市打出的“谨慎购买,概不退换”的告示牌的效力 如何?为什么?
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 务; 信息提供义务; 标明身份的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 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售后服务义务; 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权VS安全保证义务
1.人身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 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条件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 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 示。(说明和警示义务,针对 合格产品) 经营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严 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务仍可能对人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立 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 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 生的措施。(缺陷报告义务, 针对缺陷产品)

消法

消法

一、消费者问题和消费者运动(一)消费者问题☐1、含义:☐所谓消费者问题,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的问题。

☐(1)人身安全和健康受到损害☐(2)财产权益受到损害2、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3、消费者的弱者地位☐(1)承担更多的风险☐(2)利益实现上的弱者性☐(3)信息掌握上的弱势性☐(4)经济实力上的弱势性(二)消费者运动☐1、消费者运动的含义☐指在近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争取社会公正,维护自身权益,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有组织的社会运动。

2、消费者运动产生、发展的历史简介☐1898年,全世界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美国成立;1936年,建立了全美的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宣告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成为正式会员。

☐综上所述,消费者运动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的群众性活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从政府的行政干预到用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从生产者、经营者对保护消费者的放任状态到积极参与的历史过程。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含义☐1、狭义:指1994年施行的《消法》☐2、广义: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制定、颁布的,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广义的“消法”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有关产品安全的法律☐(1)《民法通则》(2)《产品质量法》。

(3)《刑法》(4)其他法律。

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就对特殊产品的安全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类:有关消费合同的法律(1)《合同法》和(2)《消法》。

(3)其他法律。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普遍特点☐1、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2、具有明显的预防和救济功能的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对商品质量、安全标准等的规定约束经营者使其生产出好的产品;☐二是给消费者提供充分和及时的救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解释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解释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解释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保法》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

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关键就在于明确经营者、消费者。

经营者:虽然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但依据《消法》第3条关于经营者行为状态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经营者的定义,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为消费者有偿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消费者:依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据此分析,消费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属性:其一,消费者应当是“人”。

其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

其三,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

比如买烟,买一包一条甚至一箱一般都不会超出“消费”目的,但买一车显然不是就不是出于自己“消费”了。

2.适用条件依照《消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其次,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

这是学理分析,但依我浅见至少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所考量,应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比如应当由经营者自行证明并排除欺诈故意、行为等。

例如:手机话费运营商,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扣费20无,属于欺诈行为,那么怎么赔偿那?消保法明确规定: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密消法第50条消法第五十条包括各地消保条例中的对应条款,均因为缺乏对合同纠纷裁决的前提而无法认定违法事实,从而不能成立行政处罚。

详见《解密消法第50条》论述:/dispbbs.asp?boardid=35&Id=179 95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法条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法条表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首先《消法》第五十条属于行政法规范,即行政执法内容。

其次,该条中笔者用黑体加粗部分的文字,是一个伪命题。

人们都知道我国《行政处罚法》有一个原则叫做“处罚法定”原则。

也许有人要说,没错啊,《消法》就是法律,“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正是《消法》第五十五条该条授权和规定的。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究竟有没有我说的问题?问题就出在列举情形的第(七)项,其实其他八项都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甚至《治安安全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第(七)项所表述的是一个有待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说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执法有权主管范畴,当然也不是行政执法的对象,那首先它只是平等民事主体——消费者一方的诉求和主张,直接体现的不过是一个消费争议(纠纷)而已,该纠纷未经审判裁决,是无法确认经营者是否“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而当《消法》授权行政执法部门对此予以行政处罚权时,却没有授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消费纠纷的审判权或裁决权,由此构成前提缺失的伪命题。

面对一个单纯消费争议甚至合同纠纷,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外,行政执法部门永远没有权力首先判决经营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然后以此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标准和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参照认定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事实,最后依照该法律该条该项予以经营者行政处罚制裁。

由上可见,《消法》第五十条,若作为准用性法律规范,其列举的表述乃是废话(;若作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其第(七)项相关内容乃是伪命题。

而正是此法条要命的逻辑错误,助长了行政执法部门(尤其工商部门)十几年来在执行《消法》上的无能和困惑,并且延续了其“不作为执法、乱作为调解”职能定位的误区。

面对一个单纯消费争议甚至合同纠纷,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外,行政执法部门永远没有权力首先判决经营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然后以此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标准和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参照认定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事实,最后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和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经营者行政处罚制裁。

请考虑:1、对于民事纠纷和合同纠纷,法律是否授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2、如果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执法机关对无效合同认定权或者对涉及合同纠纷的消费争议裁决权,当纠纷不涉及行政执法时在执法行为外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对事实认定?3、对合同纠纷事实认定不同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合法和非法,但无权判定合同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项裁判的内容包括了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虽然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对客观事实做出法律事实的认定,但该法律事实系违法行为事实而非单纯的合同权利义务。

因此,对以合同纠纷形式或纯民事纠纷内容的消费争议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依附于生效判决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或调解协议。

如果调解不成或未经审判则无法确定经营者的义务进而认定“无理拒绝”和违法事实,同时也无应为义务的发生的时间起点为参照进而认定“无故拖延”的违法事实。

而当这两个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和无法认定时,行政处罚就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效。

因此说《消法》第50条第(七)项因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前提缺失,法律规定就成为伪命题。

另:部分省份的消保条例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纠纷的调解权,但我们应当注意到这样立法的缺陷:第一,条例的制定者不可能分清调解行为和处罚行为在受理同一起消费纠纷时行政行为在性质上的区别,而在不作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这种区分的情况下,怎能对应适用消法第50条中的行政执法授权条款?第二,条例的制定者仍然使用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类的笼统的定义方式,其实这是人大代表基于法律是吓唬人的认识水平所作的立法表述。

如果要“依法”的话,既然是调解,就必须要遵守民法的“自愿原则”和自由处分权原则,那么你强制我参与行政调解就不是“依法”,你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了,有何谈“依法”“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例赋予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以经营者不履行调解协议则予以行政处罚的强制力,简直是山大王逻辑,天真无邪胆大包天地直接赋予行政机关完整的变异司法权(完整性是裁判和强制执行,变异性是对协议(合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立法者可曾想过这样做扭曲法律的风险吗?可曾想过这样作严重违宪吗?行政处罚只能处罚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处罚违约行为的话,那行政权力完全可以取代司法权,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要法庭和法院,则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膨胀到今后无所不能为了。

罚锾是通过财产罚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罚锾依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

而对调解(法院外调解)及其达成协议的履行属于合同的履行,不能以行政权来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他们不通过赋予工商部门一定的和受限制的裁决权来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他们却会乱立法和立乱法来搞乱这个社会的理智。

想象一下吧,如果工商部门真的按照条例这样规定处罚了经营者,而实际上司法机关可以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生效判决,当生效判决与行政调解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相符时,那个行政处罚将何据何凭成立和存在?这不是扰乱社会和故意添乱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列兄认为存在逻辑错误,基于考虑的原因,问题就出在列举情形的第(七)项,其实其他八项都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甚至《治安安全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第(七)项所表述的是一个有待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说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执法有权主管范畴,当然也不是行政执法的对象,那首先它只是平等民事主体——消费者一方的诉求和主张,直接体现的不过是一个消费争议(纠纷)而已,该纠纷未经审判裁决,是无法确认经营者是否“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而当《消法》授权行政执法部门对此予以行政处罚权时,却没有授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消费纠纷的审判权或裁决权,由此构成前提缺失的伪命题。

对此,本人有不同的看法:第一时代背景:《消法》出台于1993年,可以想像,当初制定〈消法〉时,社会上私营企业还很少,公有制经济还占主体地位,消费者去商场购买商品,面对的基本还是“公家单位”,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在内部考核中比例也不高,当有消费者反映问题时,由于不受经济利益驱使,一般情况下,不会以人为造成为由等设置障碍,只会以“出售商品,离柜不负责”等以现在的眼光看起来,拒绝理由相当低级的方式来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较为容易。

第二商品属性:商品没有现在的繁多,电子产品等容易产生责任认定难的消费者品进入普遍百姓家的比例相当少,因此出现质量问题还是人为造成的机率不高,只要消费手中的商品从外观是看不出暴力损伤的痕迹,很少会去考虑责任的认定问题;第三法律意识:不管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没有现在这么高,王海的成功,就是一个佐证,现在冒似的“王海”们已普天盖地,真正的王海反而难以出现了。

现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学会了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就出现了法律拉锯战,就像赖昌兴在加拿大利用当地法律一样,一个官司可以打上10几年,这在我们看来,是不可思义的,像赖昌兴这样的人,在国内早就结束生命了,可在加拿大却能生存这么久,难道是加拿大法律可以纵容像赖昌兴的行为?因此,在10几年前,制定《消法》第50条第7款时,也没有预料到会出现现在这样的局面。

所以,我们不能以现在的法制理念去评判10多年前的法律条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列兄认为存在逻辑错误,基于考虑的原因,问题就出在列举情形的第(七)项,其实其他八项都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甚至《治安安全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第(七)项所表述的是一个有待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说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执法有权主管范畴,当然也不是行政执法的对象,那首先它只是平等民事主体——消费者一方的诉求和主张,直接体现的不过是一个消费争议(纠纷)而已,该纠纷未经审判裁决,是无法确认经营者是否“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而当《消法》授权行政执法部门对此予以行政处罚权时,却没有授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消费纠纷的审判权或裁决权,由此构成前提缺失的伪命题。

对此,本人有不同的看法:第一时代背景:《消法》出台于1993年,可以想像,当初制定〈消法〉时,社会上私营企业还很少,公有制经济还占主体地位,消费者去商场购买商品,面对的基本还是“公家单位”,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在内部考核中比例也不高,当有消费者反映问题时,由于不受经济利益驱使,一般情况下,不会以人为造成为由等设置障碍,只会以“出售商品,离柜不负责”等以现在的眼光看起来,拒绝理由相当低级的方式来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较为容易。

第二商品属性:商品没有现在的繁多,电子产品等容易产生责任认定难的消费者品进入普遍百姓家的比例相当少,因此出现质量问题还是人为造成的机率不高,只要消费手中的商品从外观是看不出暴力损伤的痕迹,很少会去考虑责任的认定问题;第三法律意识:不管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没有现在这么高,王海的成功,就是一个佐证,现在冒似的“王海”们已普天盖地,真正的王海反而难以出现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