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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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特急发改财金[2004]1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不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继续推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改革创新和稳步发展,为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必须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在逐步扩大发行规模的同时,不断完善和规范发行程序,加强和改进债券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债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融资手段,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

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企业债券发行经验介绍

企业债券发行经验介绍

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亿元企业债券发行经验介绍合肥城投公司总会计师吴晓东经国务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底成功发行10年期10亿元企业债券。

本次企业债券的成功发行对于改变企业传统的间接融资模式、拓宽融资渠道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实现了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对接,对于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的多元化、降低融资成本、改善融资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本次企业债券发行的积累的一点经验与各兄弟城市的代表分享,希望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一、企业债券简介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发行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由于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期限较长,通常期限在5-15年,资金使用自由,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无权干涉企业的经营决策,现有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不变,同时利率较同期贷款利率低,债券的利息还可以在税前支付,并计入成本,具有“税盾”的优势,因此,发行债券是许多企业愿意选择的筹资方式。

企业债券发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发行在外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发行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5.债券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发行主体介绍2001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政府批准,合肥市国资委授权,由合肥市建委组建的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正式挂牌成立,注册资本十八亿元人民币,是合肥市授权经营的六大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之一,授权资产范围包括: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肥市煤气总公司、合肥市淮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合肥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合肥市国际花卉研究中心、合肥市社会停车场办公室等七家企事业单位。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本条例旨在规范和促进境内企业的债券发行和流通,防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规范企业债券的市场秩序和经营活动,保证债券市场的公正、合法和健康发展。

第一条企业债券是指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境内发行,在境内上市流通,由企业和其控股子公司承诺按期偿还本息的债权凭证。

第二条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经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审批的独立法人资格;(二)在上市纳入范围内连续实行会计制度两年以上,且会计制度设立、实施和遵守合法有效;(三)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审计机构及其他有相应责任的人员具有良好的道德信用素养和专业素质;(四)有稳定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潜力,经权威部门审核评定,财务状况稳定,企业运营正常;(五)满足企业上市申报、相关专业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有关企业债券的流通过程中,投资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有关企业应当准确、及时向发行账户和投资者公布有关资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投资者准确、及时发放利息和本金。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提供真实可信的信息,对披露的信息及时准确的披露。

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发行债券以及其他担保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积极扩大其承担的企业债券登记结算范围,妥善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加强其业务管理。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严格、有序的投资咨询和服务,保证其获取企业债券发行和流通真实、准确、及时、可靠的信息披露服务;应当及时披露关于企业债券发行、流通及结算情况的信息,严格执行债券发行以及后续过程中的各项管理办法,遵守市场准入、发行、流通及结算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及其他有关方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查处、处罚等行政处罚,并作出禁止发行债券的决定,并向公众公布相关情况。

第八条有关企业债券发行、上市、流通及结算等相关经营和行政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121号令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121号令
企业债券管条例
(1993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1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 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 3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的《企 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 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 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 所筹资金金额 5%以下的罚款。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 3 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 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 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 的 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 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 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 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是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一项法规性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一、背景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成为了我国债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金融创新的加快,一些不规范和风险较大的现象也逐渐浮出水面,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市场秩序亟需得到规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国政府决定制定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的监管和管理,推动市场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并成为企业债券发行交易管理的法律依据。

二、主要内容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主要涵盖了企业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债券发行主体及条件:明确了企业债券发行主体的资格条件和发行条件,提高了企业债券发行的准入门槛,促使发行主体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

2. 债券发行方式和程序:规定了企业债券的发行方式和程序,包括公开发行、定向发行和交叉市场发行等,要求发行主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发行,确保信息的透明度和市场的公平性。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原则和要求,要求发行主体在发行前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投资者符合相应的投资条件和风险承受能力。

4. 债券交易和信息披露:加强了债券交易和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了债券交易的场所、方式和程序,并要求发行主体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企业信息和债券信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 债券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罚:加强了债券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罚的力度,规定了发行主体和中介机构等在债券交易中的职责和义务,加强了对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三、影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企业债券市场和相关参与主体均有重要影响:1. 提升市场信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实施将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的监管和管理,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增强了投资者信心。

浅谈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

浅谈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

二. 制 约国企 业债 券市场发展的 因素
近几年, 我 国的债券市场虽然发展迅速, 但债券总量只占G D  ̄ 的 2 4 %, 相 比国际上9 5 %的 比例 , 所 占比重还很小 , 与 国外成熟市场相 比, 我国债市无论是市场规模 、债 券品种 , 还是市场发育程度 , 都存 在着相 当大的差距。 . 1 、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制度 的制约。去年深交所关于企业债券 市场调查 中, 市场参与主体各方普遍认为 目前制约我国企业债券发 展的最主要因素是发行审批制度没有市场化。 目前企业债券 的管 理实行 “ 规模控制、集 中管理 、分级 审批”的制度 , 政府对企业债 券的发行控制的过多 , 企业能否发债 、债券的期限、利率 、金额等 都 由政府决定 , 而且是作为项 目的资金来源批复给企业的, 发债企业 的地域 、行业乃至所有制等均需严格 的审批 , 准人限制较多 , 审批环 节繁琐 , 这使得企业债券的行政色彩浓厚而市场色彩淡薄 , 属于资金 计划分配而不是市场配置 。过多的限制使得 一些信誉高 、资金需 求量大、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 , 因政策门槛过高不得不长期游离 在资本市场之外。多头管理 、层层审批致使效率低下。因此 , 这种 非市场化的管理制度 已成为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最大瓶颈。 2 、企业债券发行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 国目前与企业 债券有关的法律法规仅有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司法》、 《 证 券法》和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 施办法 , 而上述法律法规 中对企业债券的定义不清、表述模糊的 地方甚多 。特别是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中的许多条款 已经过时, 殛待修订和完善 。 3 、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 制度不健全。信用状 况是确定发债主 体融资成本 的重要依据 , 也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我国的 信用评级制度 尚不完善 , 评级机构格局松散 、各行其是 、缺乏独立 性 、评级标准缺乏规 范化和标准化 。企业债券能否发行主要取决 降 低 企业债 券的 兑付风险, 以 切 实保 护投资 者的 利益。 田 于政府机构批准 , 在 实践 中评级对政府、发行体和投资者产生 的作 用很小 , 评级结果很难产生权威性和参照性 。对现有的评级公司监 参考文献 : 管也缺乏有效 陛, 评级公司无序竞争和串通滥评现象时有发生 , 企业 [ 1 】 . 黄兴 . 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 的 流 动 性 分 析 [ J 】 . 中 国货 币 市 2 0 0 2 , ( 1 0 -1 1 ) : 4 4 - 4 6 . 债券在 发行 中采用 自愿评级 的办法 , 实践中真正去评级 的企 业也多 场, 2 】 . 陈力峰 . 银行 间现券 市场的流动・ P  ̄f " l 题 的制度 分析[ J ] . 中国货 是想尽各种办法评 出高等级 , 评估过程带有较多主观因素和个人色 【 币市场, 2 0 0 2 . ( 1 0 -1 1 ) : 4 0 - 4 ; 5 . 彩, 企业资信评估和债券信用评级往往流于形式 , 而评级机构的跟踪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截至2016年11月28日)|PE实务原创2016-11-29刘乃进、陈小艳【正文】2016年11月,国浩天津私募组完整收集、汇总了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

本规则汇编区分为国企普遍适用、国有控股及上市公司适用、央企适用三个部分,囊括了从综合管理、预决算管理、产权及资产管理、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职工持股和股权激励等方面的国有企业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

第一部分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普遍适用)第一章综合性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五、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六、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八、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章预决算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三、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四、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五、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六、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和转让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八、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九、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二、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一、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第七章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四、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第八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重大事项一、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章国有企业治理一、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第十章内部持股和股权激励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十一章其它一、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第二部分国有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适用一、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四、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五、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八、关于印发《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九、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十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十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十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中央企业特别适用第一章预决算管理一、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三、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第二章产权及资产管理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三、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四、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六、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资金使用一、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六、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章境外管理一、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三、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公司治理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四、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六章其它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加强中央企业价值管理的指导意见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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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法规类别】债券证券法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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