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韦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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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斯·韦伯的合理性理论

论马克斯·韦伯的合理性理论

论文关键词:目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现代性论文摘要:马克斯·韦伯主要从社会、文化以及个人三方面阐述了西方理性主义的表现形式。

他将合理性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目的合理性,另一种是价值合理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在文化、社会以及人们头脑中价值合理性占据着主导地位,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之后,价值合理性逐渐衰落,目的合理性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

马克思·韦伯的合理性理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探讨现代性的重要资源之一。

马克斯·韦伯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是古典社会学家中第一个以合理性概念为工具分析资本主义现代化演进过程及其本质的理论家。

他的合理性理论影响了卢卡奇、霍克海默、阿多诺、哈贝马斯等几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

哈贝马斯曾坦言:“从理论的发展史来说,马克斯·韦伯是我理论的出发点。

”…韦伯的合理性理论主要体现在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学术与政治》、《经济与社会》等著作中。

在这些著作中,韦伯描述了合理性的种种表现,阐明了合理性的概念,以合理性概念为解剖刀,对现代社会做出了精神文化特征上的诊断。

一、西方理性主义的表现形式韦伯是一位著作等身、学识渊博的思想家,他一生兴趣广泛,在宗教、社会学、哲学、文化等领域的研究都颇有建树。

回顾韦伯一生的学术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他穷其心力思考的是这样一个中心问题:为什么在欧洲之外,“科学、艺术、国家以及经济都没有走上西方所特有的发展道路”。

韦伯认为,这是因为西方特有一种理性主义,这种理性主义在东方是没有的。

韦伯列举了现代自然科学、面向市场的文学作品、科学的法律学说、现代国家机关、资本主义的经济伦理等大量现象,来说明西方的理性主义。

他将西方理性主义的表现形式主要概括为社会、文化以及个人三方面。

关于社会的理性化,哈贝马斯曾指出,韦伯从理性化的角度所描述的不仅是西方文化世俗化的过程,而且更主要的是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新的社会结构的标志是,围绕着资本主义企业和官僚国家机器这样的组织核心形成的、功能上互相结合的两大系统走向了分化。

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

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

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法律形式合理性之思考德国着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对西方法的“合理性”问题有过充分论述。

他把“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种,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一种纯形式的、客观的、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它主要表现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形式的合逻辑性。

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立足于某一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为达此目的可牺牲一切。

这种理想和信念就是“四海之内皆兄弟”,对全体社会成员的需求给予同等的满足,保证其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的实际平等。

马克斯·韦伯把历史上的法分为合理的、传统的和神授的三种类型,把第一种称为“形式法”,即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后两种统称为“实质的伦理法”。

对于“形式法”,他解释说:“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对于“形式法”,马克斯·韦伯总结了四个特征:第一,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而不是由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组成的。

因此,它是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自觉制定的。

第二,这些法规条文已经体系化了,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以整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

一切可预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在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

因此,法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且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

第三,构成这些法规的法律概念是语义明确的、经得起逻辑分析的。

讲座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讲座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什么是法治?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以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为分析工具一、为什么要反对解释?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大家都服从法律规则特别是官方的行为与已公布的法律保持一致,法律才具有权威性,这就是法治。

若官方行为不遵守法律,独立的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它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法治。

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何为良法?具备“外在道德”(实质理性)和“内在道德”(形式理性)的实在法,才能称得上是良法。

法律是形式理性的体现,这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关键点(严格执行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

没有对规则(明确的法律)的严格执行,就没有法治(规则的文字意义完全清楚,就不需要解释,只需严格依规则办事,贯彻执行,法治反对解释,反对多余的解释、不当的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只注意到了法律规范与事实的矛盾,忘记了经千锤百炼的法律能解决大多数案件这个基本事实,往往过分强调疑难案件的存在,过度解释法律,强调法外的价值、政策、社会情势等等对法律的修正作用,很少提到对明确的法律规则要坚持反对解释的基本原则。

必须看到,法律文字已把人类的精神体现其中,解释的过度运用可能导致原意丢失从而引起误解。

《广州日报》2006年8月8日报道:在一次教育专家给家长们讲授如何教育孩子的课上,经常有一些互动的话题。

教育专家问在场的爸爸们:你们都做了爸爸,如何理解爸爸的含义?第一位爸爸思考了几秒钟,很是沉重的说:责任!很重要的责任!第二位爸爸说:养育孩子的人。

有一定道理,不过妈妈、奶奶都可以养育啊。

第三位爸爸说:给予生命的人。

有道理,爸爸献出了自己的精华,给予生命,在此基础上妈妈孕育生命。

不过,还是不够精确。

后来教育专家说:字典里有两种解释,第一,有孩子;第二,是男人。

这是最正确的,谁让它是字典里的解释呢。

我们应当认识到:爸爸的含义是不需要解释的,大家在心里知道其含义就可以了,在家庭交流中,千万不要使用它的解释。

比如正常的情况是:妈妈抱着孩子说:宝宝,爸爸回来了,快叫爸爸。

形式_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_刘莹珠

形式_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_刘莹珠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政治理论与政治建设·2014年第1期形式、实质合理性与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刘莹珠(中共中央党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研部,北京100091)【摘要】“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构建其社会学理论的核心概念。

韦伯对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导致了现代生活在伦理和道德判断上的无能,使得关于何为实质合理的生活只能成为个体的主观选择。

因而价值无涉原则是应对今日伦理生活领域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立场的恰当原则;现代社会中的个体惟有通过“人格”的构建和对责任伦理的践行方能达成一种有意义的人生。

【关键词】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价值无涉理论“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构建其社会学理论的中心性概念。

形式上的不断合理化和与之相伴随的实质(或者说伦理)上的日益不合理化是韦伯对于现代社会的一个基础性诊断。

正是基于这一观念,韦伯认为,价值中立或者说价值无涉是知识分子与政治家在面对社会的精神与文化生活领域时所应该持有的唯一合宜的态度。

因为,现代社会中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支配已经使得个体是否能够达成一种伦理化的生活以及能够达成何种样式的伦理化生活这类问题成为一种纯粹主观性的个别选择。

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韦伯宏观社会学理论中的一对概念。

形式合理性指涉一个事实判断,而实质合理性指涉一个价值判断;形式合理性仅考察针对某一特定目的何种手段最为有效,而实质合理性则要考察何种目的、结果更为“应当”;对于形式合理性的判定着眼于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和程序的效用性,对于实质合理性的判定则着眼于某种具体的、独特的价值、意义或者立场。

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首先是一对用于分析经济行为的概念。

“‘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将被用来指称在技术上可能的、并被实际应用的量化计算或者核算的程度。

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则是指按照某种(过去、现在或潜在的)终极价值观(wertende postulate)的标准、通过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向(不设什么范围)既定人员群体供应货物的程度,不管这些标准的性质是什么。

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

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

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江必新【摘要】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一对法哲学范畴,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冲突情景下的选择模式有实质合理性优先、形式合理性优先、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并重三种模式.但单纯强调某一个方面优先均有较多的局限性,而强调并重实际上却很难办到.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冲突的、对立的,但两者统一的可得性是存在的,两者统一亦具有必要性.现代法治尤其是后现代法治的基本目的就是要追求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而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提供了有效的统一工具.【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3(076)004【总页数】8页(P3-10)【关键词】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关系【作者】江必新【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一对法哲学范畴,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法治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什么叫合理性法学界对合理性有多种理解:一是与正统性相近的正当性,如评价某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即是说该政权具有统治的正当资格或具有正统性。

二是与合法性相对应的正当性,比如在行政法领域,合理性是相对而言的,司法机关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能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合理性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自己进行裁量或者交给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处理。

三是与合理性相近的正当性。

这种意义上的合理性讲的是合乎理性。

与理性、实践理性或经过认知形成的客观规律等相符合,就叫合乎理性,或是有合理性。

通常用来判别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某个团体的制度是不是合乎理性。

就“合乎理性”的合理性而言,其含义比较丰富:第一,如果说一个人深思熟虑地进行一种活动或者实施一种行为,那就是理性的,如果他很莽撞,凡事不加思考就贸然行事那就是非理性的。

第二,按照周密的计划来行事是符合理性的,若办事毫无计划则是没有理性的。

第三,如果一个行为受制于某种抽象或普遍的规则和原则,按照某种规则和原则来办事,就是合乎理性的;如果办事毫无原则,就是非理性的。

科层制

科层制

科层制科层制又称理性官僚制或官僚制。

他是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

科层制的主要特征是:①内部分工,且每一成员的权力和责任都有明确规定。

②职位分等,下级接受上级指挥。

③组织成员都具备各专业技术资格而被选中。

④管理人员是专职的公职人员,而不是该企业的所有者.⑤组织内部有严格的规定、纪律、并毫无例外地普遍适用。

⑥组织内部排除私人感情,成员间关系只是工作关系.一、以合理性作为科层论的学理预设“合理性”(rationality)或“合法性”(legitimacy )是韦伯政治社会学的中心概念。

可以说,他的政治理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这两个概念展开的,是对它们的进一步引申与发挥。

合理性是韦伯科层理论的重要学理预设。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合乎需要的统治都有着合理性基础。

既然科层制能够稳定地运作,并且呈现出等级制的权力矩阵关系,它必然也是以某种合理性作为其实现前提的。

他认为,科层制是特定权力的施用和服从关系的体现。

具有特殊内容的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可称为“统治”,此处的统治不包括纯粹暴力的控制,因而统治看来更多地限于自愿的服从。

自愿的服从又是以形成个人价值氛围的“信仰体系”为基础的,作为个人,他必得深刻认同信仰体系,才能取得行动的一致性、连续性而不致导致内心的紧张,并最终获得自愿的服从。

韦伯把个人自愿服从的体系视为合理性或合法性体系,从而他对一个体系的认识排除了价值判断。

也就是说,合理性并不表现在事实的好坏之分,而是存在于看它是否被人们在信仰上认可,或者说,个人对一种秩序保持了它是一种合法秩序的信念,这就是这个秩序的“正当性”(validity)或它之所以存在的合理性。

在正当性信念的支持之下,任何来自权威的命令都会得到个人的遵从,而不论这些命令是否来自统治者个人,或通过契约、协议产生的抽象法律条文、规章等命令形式。

这样一个合法性来源或正当性信念可以分为两大类别。

一类是主观的正当性,包括情感的正当性(多表现为情绪的接近、亲和)、价值合理性的正当性(相信一个秩序体现了个人的美学、伦理或其他价值)、宗教的正当性(来自于对救赎需要秩序这一看法的认可);第二类是所谓客观的正当性,包括习惯的正当性(对已经成为过程或重复出现的事实的默认,以及心理学意义上可表述为主要来自于外部压力的从众心理)、法律的正当性(对法律体系无论是出于内心的抑或外在的服从)。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救命的假药”案13级法硕130422073 秦梓涵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一对法哲学范畴,法律本身就代表着一种形式正义,司法过程本身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治背景下的执法者、司法者是保守主义的,其忠于职责,维护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同时,他们代表正义之刽,也是实质正义的捍卫者。

司法过程中,当遭遏疑难案件,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会发生激烈冲突,此时司法者如何做出取舍,这常常成为法律案件的一个难题。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德国社会学家马科斯·韦伯提出的一对范畴。

所谓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是关于不同事实和现象之间的逻辑判断。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形式合理性具有可以预见特点和可以精确计算的属性,可预见、可精确计算,这是形式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属性。

第二,形式合理性是把价值判断问题转换成一个事实和逻辑问题加以理性分析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法律来规范社会离不开执法人员和法官。

如果援引判例判案通常运用归纳推理,依照成文法判案则通常运用演绎推理。

复杂的社会问题、多元的价值判断问题,通过立法活动可以变成事实判断问题和逻辑推理问题,这是形式理性又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第三,形式合理性通常用理性化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事件和行为的是非曲直。

从法律制度这个角度来说,形式合理性就是用法律规范来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来评价一个人的行为、评价一个事件。

第四,形式合理性与法律之内的正义、作为合法性的正义是同义词,当我们在强调形式合理性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法律之内寻求正义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去寻求正义,或在法律之外去寻求正当性,而必须通过法律、在法律范围之内来寻求正义,与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正义叫作合法性的正义。

形式合理性就是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通过法律来实现合理性。

所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对应,从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字面意义上讲是指实质方面的合理。

马克思 韦伯 官僚组织理论

马克思 韦伯 官僚组织理论

最佳答案马克斯·韦伯的科层制(或官僚制)理论有着丰厚的思想内蕴,它是韦伯政治社会学的重要内容。

这一理论的许多概念、范畴和分析成为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来源之一。

本文试图对这一理论作一讨论。

一、以合理性作为科层论的学理预设“合理性”(rationality)或“合法性”(legitimacy )是韦伯政治社会学的中心概念。

可以说,他的政治理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这两个概念展开的,是对它们的进一步引申与发挥。

合理性是韦伯科层理论的重要学理预设。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合乎需要的统治都有着合理性基础。

既然科层制能够稳定地运作,并且呈现出等级制的权力矩阵关系,它必然也是以某种合理性作为其实现前提的。

他认为,科层制是特定权力的施用和服从关系的体现。

具有特殊内容的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可称为“统治”,此处的统治不包括纯粹暴力的控制,因而统治看来更多地限于自愿的服从。

自愿的服从又是以形成个人价值氛围的“信仰体系”为基础的,作为个人,他必得深刻认同信仰体系,才能取得行动的一致性、连续性而不致导致内心的紧张,并最终获得自愿的服从。

韦伯把个人自愿服从的体系视为合理性或合法性体系,从而他对一个体系的认识排除了价值判断。

也就是说,合理性并不表现在事实的好坏之分,而是存在于看它是否被人们在信仰上认可,或者说,个人对一种秩序保持了它是一种合法秩序的信念,这就是这个秩序的“正当性”(validity)或它之所以存在的合理性。

在正当性信念的支持之下,任何来自权威的命令都会得到个人的遵从,而不论这些命令是否来自统治者个人,或通过契约、协议产生的抽象法律条文、规章等命令形式。

这样一个合法性来源或正当性信念可以分为两大类别。

一类是主观的正当性,包括情感的正当性(多表现为情绪的接近、亲和)、价值合理性的正当性(相信一个秩序体现了个人的美学、伦理或其他价值)、宗教的正当性(来自于对救赎需要秩序这一看法的认可);第二类是所谓客观的正当性,包括习惯的正当性(对已经成为过程或重复出现的事实的默认,以及心理学意义上可表述为主要来自于外部压力的从众心理)、法律的正当性(对法律体系无论是出于内心的抑或外在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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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与法治的可能性—基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视角文/昨日书一、理论提出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一)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何谓形式合理性具有的法的特征?合理性是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范畴,分为formal rationality、substantive rationality形式合理性以概念符号(对各种事实和现象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共同的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和逻辑抽象为特征,可准确计算的合理性。

韦伯把这种合理性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

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

之所以说形式是合乎理性的,在于它指引的行为及结果具有最大程度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

三个特点:A. 一套抽象的形式化的概念符号体系:在形式化的制度运作或科学技术中,被理性思考的不是个别存在的具体事物,而是抽象的符号(法律概念作为符号,其含义被明确界定)B. 逻辑一致的运算和推理规则:各种符号和公式的运算、形式理性思维的展开,要遵循逻辑规则和推理规则C. 运算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运算过程不是含混不清的,面对同样的问题,每个人都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西方社会的形式合理性(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了行为及结果的可计算性。

数学是最典型的形式合理化知识体系,有一套形式化的抽象符号和公式、逻辑严密的运算与推理规则、结论的精确性。

在数学或逻辑领域,面对同样问题时,不可能得出与他人不同的结论。

若某人的结论不同,肯定是他在运算过程中犯了技术或逻辑上的错误。

不会出现哲学家和伦理学家(没有明确的概念、没有逻辑和运算规则、结果因人而异)为一个问题争论上千年、还各执一词的情况。

(二)何谓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主观的合理性)?“Substantive”个别存在的、独立存在。

针对性强、更为具体、随机应变、不受条条框框的束缚。

不具备精确计算特点的合理性,与价值判断相关联。

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因为:判断实质合理的法外价值标准无限多样。

比如,法官要以形式化的法律作为判案的标准,如何对待法律之外的实质性标准呢?而实质性标准太多,政治上、伦理道德上、习俗上乃至宗教上的各种观念太复杂。

在实质合理性的判断上,不可能达到精确计算的程度,不同判断结论之间的争议总是难免的。

哲学家为了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争论上千年、还各执一词。

实质合理性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要求从价值观念和思想信仰上,去衡量行为的合理性程度。

(三)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实质理性化与形式理性化法律的实质合理化:价值判断上表现为良法,实在法符合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保证法律制度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和正义性;法律的形式合理化:在现代立法活动中,利用概念、判断、推理的技术方法,把实质合理性由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把握的固定法律形式(形式化法律体系)。

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具有内在逻辑一致、可操作可计算的特点,确保这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得到普遍实施,透过法律之内的正义,最大限度实现法外正义。

借助而不是绕开形式理性的法律这个前提,通过法律之内的正义去实现实质合理性。

法律之所以出现,恐怕就是法外正义标准在个案中太模糊,才需要明确的正义——法律。

法律只要不与正义发生严重冲突,就必须执行法律,用道德等法外实质性因素改变法律,必须经过认真论证。

在常态下,在和平时期,如果我们不遵守实在法而崇尚正义,法律还有什么作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形式性、内在逻辑性、可计算性与确定性)A. 抽象的形式化的法律符号体系。

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再通过行政、司法活动把这些概念和规范普遍适用于具体个案。

B. 逻辑严谨的法律解释、推理与论证技术。

解释、推理、论证、利益衡量等思维过程是在规则之内展开的,法官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C. 司法判决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

“这种形式理性的法是可以计算的”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不管当事人是什么身份,也不管由什么样的人来扮演“主持正义”的法官,只要法律事实基本相同,法律的反应都是相似的。

目标(在绝大多数个案中实现正义)与手段(通过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去实现个案正义)的合乎理性: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理性表现在:使一个现实的目的与有效的手段保持逻辑联系,目的的现实性和手段的有效性程度越高,行为就越合乎理性。

二、案例片段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伤一女子。

因“怕对方是农村人难缠”,非但没有救人,反而掏出刀,对被害人连捅数刀,令对方当场死亡。

药某继续驾车逃逸,并连撞两人,最终被抓获。

典型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律师辩护药家鑫表示后悔,其律师路钢辩称为激情杀人。

他的律师辩护说,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

他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过各种奖励,且有自首情节。

希望法庭从宽量刑,给他一条改过自新的路。

药家鑫案受害人张妙家人的代理律师许涛表示,关于民事赔偿,两家仍未达成协议,庭审中,本案原告当庭向法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许涛也曾表示,张妙家人不在乎赔偿数额,但是认为对方的态度不积极,很难接受。

同学请愿庭审现场辩护人律师向法庭提交3份材料,包括报纸对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的报道,上学期间的13份奖励,被告人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但不能成为证据。

民事原告人张妙的丈夫当庭说:我不看那个,那都是垃圾!教授观点:2011年5月,西安有5位教授决定联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

“药家鑫案的审理并不是在一个很公平的舆论环境中进行的,被社会舆论所影响”,王新说:“舆论喊杀声一片,这不是一个好的社会现象,大众对一个年轻人的审判,不能在一个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下去进行,这牵扯到对一个生命,对一个人的尊重”。

公众: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公众大多表示欣慰。

其实绝大多数网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关系,似乎有点儿奇怪的是,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却引来众多网民的叫好。

三、案例讨论“药家鑫案”引发的社会讨论之多,令人咂舌。

法理上的简单肇事杀人案,为何会在时下的现代社会备受关注,却是一个法人深思的问题。

从马克斯•韦伯关于社会合理性的划分,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分析药家鑫案似乎能帮助我们理清现实的逻辑。

1.法律的形式合理化:讲求利用概念、判断、推理的技术方法,把法理中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把握的固定法律形式(形式化法律体系)。

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具有内在逻辑一致、可操作可计算的特点,确保这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得到普遍实施,透过法律之内的正义,最大限度实现法外正义。

(1)从因果推理上看,任何犯罪的发生都可能建立一种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或者展现出无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就药案而言,正如媒体报道的,药家鑫的父亲对其家教甚严,乃至从小经常受到父亲各种形式的暴力对待,甚至还有被锁在暗房里的经历等;还有一些媒体开始反思我国高等教育在学生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与人文关怀的欠缺和不足等;这些背景性的知识在解读药家鑫拔刀杀人上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背景,但这并不能构成一种直接的、清晰的、现实的因果性。

因而从这个角度上看同学和部分舆论提供的证词并不构成对其法理程序判决的解释与反驳。

(2)从法理程序上看,药家鑫本人并非是未成年人,已经远远超过了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年龄,且按法律程序推定犯罪性质是故意杀人罪。

(其间推定省)2.药案在司法上的判定,似乎没什么值得怀疑。

但民众对药案的分析和情感,还依旧像分析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一样,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以及个体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药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的各种依据,来检讨社会、学校与家庭在其犯罪山的教育与监管的责任。

从中国传统观念看,法理上的“成年”与父母眼中的“成年”并不一致。

因此,在药案中,社会民众这种思维定势和情感趋向,很大源于传统与法律上“成年”的分殊。

这就造成了药案在法理上判决的确定性与社会公众情理、传统文化观念上认识的差异。

按照韦伯的社会合理性观点,即是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存在的冲突,不一致。

3、从媒体、舆论的哄然来看,药家鑫案件的推定属于刑法的范畴,二者并无很多纠葛。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一些评论中,比如西安五教授呼吁免除其死刑,不能从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去审判。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其正当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制度的正义性,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则是审判的公正性。

而正义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常会造成法律的审判与情理二者的难以协调。

药案中,药家鑫的生命权利固然值得珍视,但被害者的生命,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同样需要得到尊重和维护。

法律裁判的首先考量应该是案件中体现的正义的呼唤,而并非仅仅造就某一种权利的维护。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不应被破坏。

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在一个正义未被置于优先考虑的社会里,一种道德与宗教范畴的情感与行动,都应当服从于法律的正义与司法的公正。

情感的泛滥或许会诱发更多的不正义,从而侵蚀社会合作之价值基础,避免再次出现法律上“多数人导致的暴政”,“苏格拉底之死”的合理性。

换句话说,这又造成了个案中形式理性对实质理性的胜利。

4、在法律判定中,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历来难以实现。

诚然,“形式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常会牺牲了个案正义,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的系统,而这,恰恰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药案死刑判定的争议,恰恰就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难以协调。

社会、家庭、专家、教授的言说就是现代社会法律认定成长的一个增长区间。

因而案件的判定,虽说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实现,但仍然可以看见法律实质合理性的成长。

但由此,我们也难免得出一个悲观的结论:我们所能拥有的公平正义往往是消极的,因为法律的宗旨在于维护一种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不存在超越秩序之外的个人权利自治的空间。

四、结论从上述药案的讨论中,论证法律的合理性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不可分割的。

因为同实质合理性相比,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形式合理性”的代价是虽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但却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正义的维护与建设。

然而,当我们挣脱“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分的禁锢,用批判、多元的视角看待法律合理性问题,我们可能会欣喜地发现,两者并非如左派右派般水火不相容。

从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

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

在审判过程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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