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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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政府规章)颁布日期: 2007年04月25日执行日期: 2007年8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分类号=42201d32a2400#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925#实施时间=19900618#失效时间=#内容分类=城市规划#文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3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7]77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5.29
【实施日期】2007.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
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将从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为进一步做好新、老《细则》的衔接,保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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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20页(P6-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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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7•【字号】宁委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宁委发〔2014〕61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严格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为严格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防止出现以权谋私、利益输送、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及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严格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对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中需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招标组织和管理,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特殊项目及委托院士、国内外知名设计师承担的规划设计项目外,严禁直接指定服务单位。

二、严格加强和规范规划条件的出具。

规划条件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程序。

三、严格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

不得突破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比例、容积率等核心内容;历史文化街区、景观视廊等敏感地区不得突破规划建筑高度。

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制度,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不得以相关干部个人意愿违反程序干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00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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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
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
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
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需对分区规划调整、修订的,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
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
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建
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编制技术
要求。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
设计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确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
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实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
立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选址工作。

第十五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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