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体现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和平等,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行政信赖利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给公民合法权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
有必要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体现在行政法律实践中。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存在意义和基础是什么?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依据行政行为形成的合法权益。
信赖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形成的预期和依赖。
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形成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和维护。
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应当依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形成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合理行使自己的职权。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任,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和体现。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机关的执法不严谨和不公正。
一些行政机关在履行执法职能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形成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的漠视和忽视,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应当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滥用职权和权力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其不得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应当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约束。
对于存在不合理裁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其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只有通过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我们应当加强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和探讨,为其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行政机关也应当加强自律和规范,做好执法工作,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所形成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改变约定,以及不得违背延续性和相对性原则。
这一原则在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正公平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 行政裁量权过大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往往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改变约定,而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下,行政信赖利益往往会受到侵害,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和损失。
2. 行政决策不透明由于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不够透明,当事人不了解具体的行政决策依据和程序,往往无法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导致行政信赖利益无法被保护。
3. 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上,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机制尚不够健全,当事人在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
1. 加强行政程序透明化加强行政决策的公开透明是维护行政信赖利益的重要措施。
行政机关应该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程序和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使当事人能够清楚了解行政决策的依据,增进当事人对行政决策的信赖度,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信赖利益。
2. 加强行政行为规范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避免滥用和错误行使权力导致行政信赖利益受到侵害。
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定程序和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行为,使其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信赖利益。
4. 强化行政机关责任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和违法行为,应当加强责任追究,严肃处理,以起到警示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
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信赖利益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首先从德国行政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立法中第一次确认信赖保护原则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原则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8条和第6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未具体指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就其内容作了基本表述,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并为以后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基础。
在学术界,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探讨与研究也是从行政许可法领域入手,进而延及整个行政法领域。
关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要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做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意行政行为做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做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傅思明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已蚕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
信赖利益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一、案情简介1999年4月益民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燃气。
2000年7月,益民公司又取得管道燃气专营权。
同年7月7日,原周口地区建设局以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对益民公司作出《关于对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口市管道燃气专营单位”的批复》,该批复批准益民公司为周口城市管道燃气专营单位。
益民公司取得该文后,又先后取得了燃气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大庆路、八一路等路段的燃气管网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到一审判决为止,益民公司已在周口市川汇区建成燃气调压站并在该区的主要街道和部分小区实际铺设了一些燃气管道。
2002年9月23日,面对当时周口市两个燃气公司即益民公司和周口市燃气有限公司并存的状况,周口市规划管理局要求益民公司铺设管道工作必须停止。
2003年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周口市天然气城市管网项目法人招标,根据招标方案的结果确定河南省由亿星公司独家经营市规划内城市天然气管网工程。
《关于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周口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管网燃气工程的通知》54号文送达后,亿星公司办理了天然气管网的有关项目用地手续,购置了输气管道等管网设施,于2003年11月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签订了“照付不议”用气协议,并开始动工开展管网项目建设。
同月,周口市建设委员会以授予益民公司管道燃气专营单位资格缺少法律的依据和不符合有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周城建(2003)39号文废止了原周口市建设局周地城建(2000)10号文。
益民公司认为,市计委、市政府作出的《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54号文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管道燃氣经营权,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后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正当程序,市计委亦应在依法先行修正、废止或者撤销该文件,并对益民公司基于信赖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投入给予合理弥补之后,方可作出《招标方案》。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与公民和企业的交往日益频繁,行政服务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在行政服务中,行政机关的作为是否能够稳定可靠,是否能够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探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这一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和企业在行政行为中所形成的信赖和利益,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已经形成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当前我国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以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权力。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导致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必要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明确其行使的条件和范围,避免出现任意改变和撤销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
透明度和公开性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是保护公民和企业利益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往往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导致公民和企业难以了解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依据,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及时向公民和企业公布行政决策的过程和依据,让公民和企业能够进行监督和维权。
行政诚信意识不强。
行政诚信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保护公民和企业利益的重要保障。
当前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往往缺乏诚信意识,经常出现承诺不兑现、信守不良等问题,导致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诚信意识,健全行政诚信制度,使行政机关能够信守承诺,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保护市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并尊重其合法的期望和信赖。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保障市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尊重,弥合市民与政府之间的信任隔阂,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从理论上来讲,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实施标准尚未明确界定,这会导致法官在实际判案中出现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其二是从实践中来讲,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及修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引发了市民和法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的信赖危机,也给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为此,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明确行政机关保护市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和责任,完善与该原则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制订具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创设化解诉讼、申诉、投诉等纠纷的有效机制。
二是要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论研究和界定,实现对该原则的准确界定和具体适用。
并要建立健全的行政机关内部责任制和评价机制,规范其行政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市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强化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重视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增强其权益的保障。
同时,完善国家信用体系,强化信息公开,减少行政机关的独断和不透明作为,提高市民和法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综上所述,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该原则的完善以及对其的规范与监管将对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享有权利和利益时,对于公共权力的合法行使依赖于政府的承诺和政策,当政府改变政策或者收回承诺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当予以保护和补偿的法律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法律制度上存在一些缺陷。
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中,对于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行政承诺和政策变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政策变动和承诺收回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和责任人,造成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在法律制度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是加强行政信赖原则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应当在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行政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强化行政信赖原则在行政行为中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明确规定行政信赖原则,并确立行政机关承诺和政策变动的限制和要求,增加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承诺和政策变动执行的约束力,进一步加强行政信赖原则的意义和地位。
二是建立健全行政承诺和政策变动的程序和责任制度。
为了保障行政信赖利益的实现,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承诺和政策变动的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政府承诺和政策变动的程序和程序,规定相关的责任人和责任部门,明确行政机关变更政策和收回承诺的决策程序和过程,保证公平公正。
应当规定相关的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政策和收回承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加强行政机关的稽查和约束。
三是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和责任意识。
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代表,应当以更高的责任意识和自律精神对待行政承诺和政策变动,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依约依信所获得的法律权益和利益,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受到保护的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一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遵循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能会出现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二是法律法规过于笼统。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法规中的很多条款都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规定应该如何依据行政信赖原则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条款,明确维护行政信赖利益的各种措施和方法,从而使法律法规更加具体化和实用化。
三是去法治化。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不遵循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采取的是“人情主义”、“权力寻租”等非法的方式行事,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在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此外,还可以加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意识,从而实现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有效实施。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上述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含义与内容、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中的制度设计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说明,下面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一)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为了让行政法能够在实际的践行当中有明确的方向指导,一般会在其中设置几大基本原则,以辅助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法的落实和执行。
相关的原则表现的是行政法的规范性思想和指导精神。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学术界通常会从宪法出发,根据相关的内容对行政法的落实进行规范,因此相关基本原则需要具有合法性,并且有助于解决司法践行当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模糊情节,帮助行政机关在面对这些模糊情节时能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方向。
但是当前国内行政法中已有基本原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如何扩充其内涵和外延,帮助行政法具有更好的践行基础和氛围,是当前行政法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13]。
在此背景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吸引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目光。
该原则旨在完善法治以及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从而让国内行政法能够表现出更加务实的特点。
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行政机关的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节时,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这是一种体现法律公正的原则,它从公民的基本权益角度出发,让行政相对人能够站在与行政机关同一高度的平台上进行对话,提升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让其具备向行政机关提出权益损害补偿的可能。
它将更好的推动国内行政法更加公正化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上述特征足以说明,其可以被列入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之内。
故而,国内行政法界的学者过去几年都热衷于研究是否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
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论我国信赖保护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信赖保护制度之完善【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成功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该原则是当时德国行政法院根据法安定性原则及民法诚信原则推论而确立,学界及法院判例多从宪法原则高度对此加以研究并推动其发展,后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承和发展,现已逐渐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关键词】:信赖保护制度;使用条件;完善建议一、信赖保护原则起源及内涵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该原则起源于德国,但至于具体的起源时间则众说纷纭。
作者在参阅了国内外有关理论专著后发现,虽然在很早以前(甚至是一战前)的国外法律文献中曾偶尔提起过信赖保护,且实际上也影响过法律实践,但作为独立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一直到二战结束后信赖保护才被发现并被用于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建立整个法律制度。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信赖保护原则概念的出现最初开始于19 世纪50年代,目的是为了界定对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行政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中,提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并提出了新的撤回理论。
紧接着,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首先以信赖保护原则来界定法律的溯及力,然后在较大的范围内约束立法机关。
[1]在有关文献中还直接地提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胜利进军”,信赖保护思想的深入人心毫无疑问是德国基本法的要求所至,因为基本法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置于一个新的基础之上。
如上所述,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和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纵观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各种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学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论渊源、保护客体及保护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不同认识。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中对该原则的描述为”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在我国,较早系统地阐述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内涵的是姜明安教授,他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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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 因信赖落空 而受损 , 如得不 到补偿 , 将是 不公
平的, 有损 民法公平 正义之精 神。因此 , 赖利 益保护 的终 信 极 目的是使它 回复 到受损前的状态 , 即由对方将信赖人已经 花费的成本和 因此失去 的机会利益 或其他 因信赖而遭 受 的
损失 补 偿 给他 。
时, 这种抉择对他而言 是值得 的 , 他所付 出 的成 本和放 弃的
都存在 不足 之处 , 导致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对此 , 立法部 门可以从调整 体例结构 、 明确适 用范 围 、 界定赔偿 范 围、 明
确赔偿 限定 等几个方 面予 以完善 。
关键词 : 信赖 ; 信赖利益 ; 信赖 利益保护
中 图 分 类 号 :9 3 6 D 2 .4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3 8 2 1 )2—06 0 17 3 1 (0 2 0 04— 3
笔 者 认 为 , 正 以 各 种 观 点 的 办 法 是 不 应 过 多 地 考 虑 修
下当付 出成本通过履行利益得以实现 时, 信赖利益因得 到补
偿并 不显 现出来 , 不存在信赖 利益 的赔偿 问题 了 , 也 只有在
信赖利益不能 因合 同正常履行而得以补偿 时, 才作为一种损
失通 过 损 害 赔 偿 的 形 式 表 现 出来 。 比 如 甲为 和 乙达 成 议 ,
21 02年 6月
河南工程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U N LO E A S IU EO N I E R N ( O I LS I N EE II N O R A F H N N I TT T FE G N E IG S CA CE C D TO ) N
J n2 2 u . 01
信 赖利益保 护制 度的源头可追溯至 罗马时期 , 时就有 那
( 信赖利益具有固有性和 隐蔽性 一)
买卖诉 权制度的规定 以保 护信赖利益 。那 些规定 只不过 是
些 零 星 的 、 散 的制 度 , 有 形 成 完 整 的 理 论 体 系 。 1 纪 松 没 9世
信赖利益是 固有的既存 利益 。顾名思义 , 既存利益 就是
Vo. 7 1 2 No 2 .
第2 7卷第 2期
试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缺 陷及完善
郭 俊
( 南工 程 学 院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系 , 河 河南 郑 州 4 19 ) 5 l1
摘要: 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我国建立较 晚 , 法律对 其规定 总体上显得 比较粗糙 , 无论是 理论根基 还是立法 技术
在磋商谈判 阶段总共花 费 2万元 。合 同履 行后 甲得到 利润
6万 元 , 么 甲 投 入 的 2万 元 已 通 过 6万 元 的 利 润 得 缔 约成 本是属 于 甲的既 存利 2万 益并且 因得 以弥补而具有隐蔽性 。
( ) 赖 利 益 的 保 护 具 有 回 复性 二 信
两大法系的具体制度之间的不同 , 而应从其本身所属的价值 范畴作 出实质性 界定 。事实 上 , 赖 利益 仅为 一种 私法 利 信 益, 属于 民事 主体 的财产价值 范畴。价值性 具体体 现为 , 我 们 与其说一个人正在作出利益判断 , 不如说他在进行 着一种 价值选择。信赖 者的行 为状 态表现 为: 他基 于对 一方 当事人 的信赖 自愿付出一定固有的财产利益或放弃机会利益 , 这便 是信赖者所作出的价值抉 择。当信赖 的契约能够 得 以履行
一
、
信 赖 利 益 的 界 定
以弥补 , 赖者 的信赖 受到损 害, 因此 所失 去的财产 和机 信 他 会则会被认为是一种损失。可见 , 信赖利益所属 的价值范 从 畴来界定信赖利益 的概念 比较 合理 。综 上 , 信 赖利 益” “ 可 这样定义 : 一方 基于对 对方 的合 理信赖 , 为与之 订立或 履行 合同所付 出的必要成本支出或放 弃的缔约机会 。
机会在此情形下将不被认 为是一种损 失。 当信赖 者所期 望
的 契 约无 法 履行 时 , 有 的 支 出 和 机 会 无 法 通 过 履行 利 益 得 所
利益 主体 已经拥有的利益。它不 同于履行利益 , 履行利 益是 将来利益 。信赖利益是为订 约和履约 支出的成本 及 因此而 失去 的订约机会 。当事人为 实现合 同的期待利益 而花 费一
定 的 成本 是为 了获 取 更 大 的 利 益 , 出 的 成 本 是 固 有 利 益 , 支
中叶 , 法学家耶林提 出缔 约过失责 任理论 , 理论界 开始对 缔 约过失情况 下 的信赖利 益保 护 问题进行 关 注。13 96年 , 美 国学者富勒的《 同损害赔偿 中的信赖 利益》 合 一文产 生了轰 动效应 , 但该文对什么是信 赖利益也 没有定论 : 可以断定 , “ 当今没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 得上其作 者彻头彻 尾地清楚 界 定 了它的定 义 、 区分 了他所 服务 的 目的。 民法学 界开 始 ”
二 、 赖 利 益 的特 征 信
“ 信赖 ” 指对 方 的某些 行 为使 自己对他 产 生 了信 任 是 感, 从而导致相互问行 为的发生 。信 赖须 以善意为 基础 , 但 又 比善意对 人的要求 更高 。 由此可 见, … 法律层 面的信赖 的
含 义应 该是 把这 种 主 观 信 任 的 心 理 状 态 以 行 为 的 方 式 表 现 出来 的 客观 事 实 。
追逐 的更大利益是期待利益 , 期待利益实现之后又成为固有 利益 。可见 , 信赖利益是 固有利益在向履行利益转 化过程 中 表现 的一种利益 , 具有 固有性 。它的隐蔽性表现在一般 情况
讨 论信 赖利 益的内涵 , 形成 了具有代 表性 的几种观点 , 主要
有损失说 、 利益说 、 处境变 更说等 。这些 观点在 一定程度 上 揭示 了信赖利益的内涵 , 但也不 同程度地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