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规范物权的变动明确物权关系与稳定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交易更加频繁化,传统学说对于物权的理论概说饱受争议,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一论题在学理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在现实领域,如果完全摒弃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在民事立法中抛弃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启发,必然会导致对于现实问题理论推倒的混乱,造成判定无依据无逻辑的状况。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是否真是存在一直是民法学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内涵直接指向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再此之后又出现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
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理化与专业化,使得大多数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认同。
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法学家所虚构出来的产物,其对现实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实质意义,甚至使得原有简单的交易关系变得复杂化。
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1]“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2]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
但我国《物权法》中虽未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直接表述,但在相关条文中确有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故对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直接进行否认。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发展物权行为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普通法法学之中发展出来。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其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行为,对转移物权的目的性鲜明的突出,从而构成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主张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明确划分。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一、物权是如何发生的?物权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人们对于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最初是怎样起源的、怎样发轫的,就笔者现今所阅读到的材料范围来看,基本上还没有人探讨过这一问题。
大体上可以说,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是起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
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也说:"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
这同样也在说,物权的最初的发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
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出现了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正是它导致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私有制的出现。
"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 [3]。
这就是说,人类社会的私有制在这里最初产生了。
不过,一般认为,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是动产,"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 [4]。
在我国,"大汶口文化以及随后的龙山文化和齐家文化坟墓,都普遍用猪随葬,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畜牧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发展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猪是我国原始农业部落中最早成为私有的一项重要动产。
事实上,包括猪、羊、生产工具、贵重物品等随葬品本身,就是死者生前占有私有物的重要标志,表明这些文化的创造者也,在埋葬时开始烧毁或销毁成为私有财产的一切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 [5]。
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成为私有财产较动产为晚。
"在原始公社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中,土地的公有制是保留得最长久的" [6]。
虽然,在考古遗址或墓葬中不会给我们留下土地私有化进程中的遗迹,但从民族学的材料,从保留有原始公社制残余的民族地区,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答案。
德英两国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关系史论

德英两国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关系史论
德国和英国在法律方面都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其中涉及到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关系。
下面就让我来为您介绍一下德英两国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关系的历史。
一、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起源
日耳曼法是指一系列由日耳曼民族传承下来的法律体系,它起源于公元前1世纪,当时日耳曼民族是欧洲最大的民族之一。
日耳曼法的特点是以习惯法为主,注重个人自由和民主原则,强调个人责任和义务。
罗马法则是指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体系,它起源于公元前753年,是欧洲最早的法律体系之一。
罗马法的特点是以法典为主,注重权威和秩序,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
二、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融合
在中世纪时期,德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都受到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影响。
在这个时期,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开始融合,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即“民法和公法的混合体”。
在德国,这种混合体的法律体系被称为“德意志法”,它包括了日耳曼法和罗马
法的元素,注重个人自由和民主原则,同时也注重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
在英国,这种混合体的法律体系被称为“普通法”,它也包括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元素,注重个人自由和民主原则,同时也注重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
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影响
在德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日耳曼法强调个人自由和民主原则,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罗马法强调权威和秩序,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支持。
总的来说,德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都是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混合体,它们在历史上互相影响、互相借鉴,共同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物权的起源和性质-精品文档

(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标 的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 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 独立物。
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
2.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此所谓“标的物”,原则上 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1)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也就是说在物的一部分上不能成 立物权,这一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就是“一物一权主义”。 (3)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还必须是有体物。
1、占有是为类初期物权存在形式
人类的最初状态为自然状态,这个时期是人类的乌托邦时期, 在这个时期,由于物的极大丰富和人的欲望的有限性,每个人对 于自我保存的关心最不妨害他人。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经验的积累, 为了自己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必须临时结合成群,这样于不知不觉 中获得了对相互间的义务以及履行这些义务的好处 的粗浅观念。人类初期的进步,使他们不再随便栖 身于树上或洞穴中,而是搭树枝为棚,建成小屋 居住,这样促成家庭的形成和家庭的区分。从此, 以家庭为单位的某种形式的私有出现了。此时的 私有虽然只是一种不稳定的、没有法律基础的事实 状态,但是毕竟开始了以家庭为中心的对物的占有。
第一编物权

第一编物权第一章物权概述【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本章要了解和认识物权的基本知识,包括: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的分类、物权的效力、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一、物权(一)物权的概念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不过,罗马法并未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普遍规定了物权制度,但除奥地利民法外,各国都没有在立法上对物权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中外学者对于物权的概念历来存在分歧,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对物关系说”,该观点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将物权定义为“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者“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
第二种观点是“对人关系说”,该观点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将物权定义为“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或“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之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将物权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或“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折衷说”较为可取,因为物权关系既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也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而且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物权能直接对物进行支配即意味着物权能对抗一般人,物权能对抗一般人也就意味着物权主体能直接控制和支配物权标的。
��因此,我们认为物权乃是民事主体对特定之物直接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物权这一概念,《民法通则》关于物权的内容,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的。
但由于物权这一概念本身的科学性,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仍采用。
(二)物权的特征1、支配性��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标的物,任何人非经物权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权利或者加以干涉。
他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无须得到任何人的同意。
物的历史变迁及物权债权二元结构

物的历史变迁及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摘要]传统民法将所有权之外的权利统统“主观拟制”为无体物,从而导致了权利体系的混乱。
并将无形财产权视为无体物,又将权利和物的概念混同。
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试图利用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来统帅所有的权利种类。
但是,无形财产权又在这种体系中找不到合适的位置。
本文以物的历史变迁和二元结构为出发点,以无形财产权为视角,力图重构一种新型的权利体系。
[关键词]物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无体物无形财产权一、物的历史变迁(一)罗马法中的无体物与有体物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最广意义上的物。
它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
” 它不仅包括市民法上的物,还包括神法上的物。
盖尤斯(Gaius)的《法学阶梯》第二卷将物分为神法物(resdiviniiuris与人法物(reshumaniiuris)。
神用物(resacrae)、安魂物(reshureligiosae)和神护物(resanctae)都是神法物,其余都是人法物。
神法物与人法物中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有物(republicae)以及有遗产继承人而未继承之前的遗产为“不可有物”,其他人法物为“可有物”。
罗马法对物的另一个分类是将物分为“有体物(res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incorporasles)。
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
……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
“理解物的概念与分类只是理解物的静态层面,要全面理解罗马法上的物,还必须了解与物始终相伴随的财产的含义。
乌尔比安认为:“财产(bona),根据自然法被说成是使人幸福的东西,使人幸福即有用。
”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表述得更为明了:“不利益多于利益的东西不能被说成是财产。
” 因此,“‘物’(res)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Pecunia)的含义广。
32_第二章--物权概述课件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视频资料:这是谁的房子 一、物权保护方法的分类 1、自力保护与公力保护 2、宪法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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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民事保护方法——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含义: 1、狭义:物权权利人之物被侵害或可能遭
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 防止侵害的权利。 2、广义:还包括物之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 求权。(第十六章要具体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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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保护之诉讼时效(理论有争议)
1、物权保护之诉讼时效的后果: 胜诉权?抗辩权? 2、物权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拘束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债权保护
31
本章重点:
一、讨论与思考作业:P11 二、重点问题: 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2、物权客体的范围、特征与分类 3、物权效力的种类及其含义或限制 4、物权的法定类型与学理分类 5、物权请求权的含义与种类
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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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民法上关于物的最基本的划分。 2、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是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
主物。 3、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指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不融通物是指不能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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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代替物是指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
属于“绝对权”。 5.排他性。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性。
4
第二节 物权法律关系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指物权主体之间对特定主体支配的物所
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 客体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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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律关系主体
1、概念:即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3、种类(以所有权为视角): (1)国家:矿藏、水流、海域 、城市土地 、无线
最早采用物权概念的是

最早采用物权概念的是最早采用物权概念的是古代罗马法。
罗马法是古罗马帝国时期的一种法律体系,对后来的许多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物权概念在罗马法中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应用,被视为私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罗马法中,物权概念对应的拉丁词语是"dominium",意为产权或所有权。
罗马法将物权定义为人对特定物体享有的绝对权利。
这种绝对权利赋予了物权人有关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力。
物权概念的核心要素在罗马法中被总结为三个要素,即物体、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
物体指的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可以是有形的、可以触及的物体也可以是无形的、不可触及的权利。
权利主体是指拥有物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在罗马法中,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物权是绝对的,即物权人对物体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其次,物权是排他的,即只有物权人才能对物体享有权利,其他人必须遵守物权人的权益。
再次,物权是永久的,即物权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受时间限制。
最后,物权是可转让的,即物权可以通过协议或继承等方式转移给他人。
罗马法的物权概念对西方法系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中世纪,罗马法的物权概念被基督教教会采纳,成为教会财产管理的基础。
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物权概念逐渐应用于民事、商事和不动产领域,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中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
总的来说,最早采用物权概念的是古代罗马法。
罗马法将物权定义为人对特定物体享有的绝对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罗马法的物权概念对后来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现代法律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概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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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陈华彬一、物权是如何发生的?物权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人们对于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最初是怎样起源的、怎样发轫的,就笔者现今所阅读到的材料范围来看,基本上还没有人探讨过这一问题。
大体上可以说,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是起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
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 382页也说:"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
这同样也在说,物权的最初的发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
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出现了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正是它导致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私有制的出现。
"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3]。
这就是说,人类社会的私有制在这里最初产生了。
不过,一般认为,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是动产,"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4]。
在我国,"大汶口文化以及随后的龙山文化和齐家文化坟墓,都普遍用猪随葬,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畜牧业的发展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猪是我国原始农业部落中最早成为私有的一项重要动产。
事实上,包括猪、羊、生产工具、贵重物品等随葬品本身,就是死者生前占有私有物的重要标志,表明这些文化的创造者也'在埋葬时开始烧毁或销毁成为私有财产的一切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5]。
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成为私有财产较动产为晚。
"在原始公社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中,土地的公有制是保留得最长久的"[6]。
虽然,在考古遗址或墓葬中不会给我们留下土地私有化进程中的遗迹,但从民族学的材料,从保留有原始公社制残余的民族地区,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答案。
需要注意的是,就是在今天,在我们这个星球上的游牧地区、狩猎采集地区,以及一些早已得到了充分开发、早已迈入了文明社会的地区,也仍然是实行土地的公有制,而无土地的私人所有的观念。
这方面的例证的第一个是蒙古国。
尽管该国1992年宪法第6条3项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用地以及供国家特殊使用的土地外,蒙古人民可以私人所有土地"。
但在把宪法的这一规定具体化而制定土地法时,围绕是否应当引入土地私人所有权却发生了激烈争论。
反对规定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人认为,蒙古即使在社会主义时代以前也没有土地私人所有权观念,现在建立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将破坏蒙古人的传统意识。
结果未在土地法中规定土地的私人所有制。
例证的第二个,是在现在的阿拉伯游牧民、捕食驯鹿游牧民以及东非的骆驼游牧民社会,也都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观念。
这大概是,在放牧的时候,如果认为这是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动物不得入内的话,就不会形成游牧生活,从而游牧社会也将不存在。
例证的第三个,是狩猎社会中也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观念。
澳大利亚的狩猎民族、加拿大的印第安人、生活在北冰洋附近的因钮特人,以及日本的狩猎采集民族阿伊努等,也都没有土地私有权的观念。
[7]总之,站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广阔背景中看,私有制的产生,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有重要意义的。
摩尔根曾经鞭辟入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这里应当解为私有财产--作者注)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
它是雅利安人和闪族人摆脱奴隶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力量"。
[8]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以国家为单位分别聚居在一起。
这就是国家的产生。
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产生,是同一历史进程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即它们是相伴孪生的。
历史上,当人类世界的最早的国家--奴隶制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机器来确认和保护奴隶主阶级对土地、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奴隶的占有关系时,也就产生了最初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
易言之,当人们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即私的排他的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的确认后,这种关系也就具有了法权的性质。
也就是说,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也就变成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物权)。
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自己的物的侵夺、侵占,可以排除来自于他人的对物权实施的其他妨害行为。
至此,物权诞生了、形成了,从对莽莽世界大自然万物的本能的、下意识的占有起,到形成为法律上的权利,物权最终完成了它的进化历程。
这就是物权的发生。
虽然在人类的奴隶制时期,在民法文明的发祥地的整个罗马法时期还没有出现"物权"这一名称,但事实上的物权关系,以及规范这种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则是始终存在的。
这就是前面谈到的,罗马法是通过"对物之诉"来间接的反映、表现实体的物权关系的存在的。
二、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法律何以规定物权制度?规定它的意义与价值何在?人,需要借助于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
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分界,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
可见,物权制度的价值和作用乃在于"定分止争",使特定的人仅可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以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利用秩序。
这一点,举世各国对于它的认识大体上都是一致的、共同的,没有二致。
不过,对于在怎样的范围内,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手段确定人对外部世界的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则有不同的做法。
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观念,与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这两种物权观念的形成,是由产生它的不同的民族传统、民族习俗,以及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民族起源史乃至不同的种族起源史造成的。
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见于以下各点。
第一,日耳曼法,根据利用财产的各种形态,而分别承认各种物权关系;而罗马法则认为,对于财产的利用,是利用人对于财产的一种抽象的支配权。
也就是说,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是以利用为中心的,而罗马法的物权观念,则是以所有为中心的。
第二,日耳曼法认为,对物的每一种利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对于特定财产的全面的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而罗马法则认为,对于财产的全面的支配是一种具有弹力性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日耳曼法,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或一面支配的差异,是量的差异;而罗马法,则是质的差异。
第三,日耳曼法,社会的、身份的支配关系原原本本的反映在了物权中,物权概念、物权内容中蕴涵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
也就是说,日耳曼法的物权具有社会性;而罗马法的物权,却是一种纯粹的、私法上对物的支配权,人与人的关系根据亲属权、债权而成立,物权中没有蕴涵公法的义务,概言之,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学者称为"个人主义的物权"。
第四,日耳曼法,在集合物、集合财产上可以成立一个权利;而罗马法,只能在每笔财产上成立一个权利,称为"一物一权主义"。
第五,在日耳曼法,对于物的利用权的变动、支配权的变动,均伴有对于物的占有(Gewere)的变动。
也就是说,物的占有的变动,也就意味着对于物的利用权、支配权的变动。
进而言之,日耳曼法,对于物的占有与对物的利用权、支配权是结合在一起的;而罗马法,对物的支配权与表现该支配权的占有(Possessio)是严格区别的,也就是说,占有与本权是分离的,占有就是占有,本权就是本权。
[9]日本学者我妻荣说,上述差异分析起来,只有二点:第一,罗马社会是以商人的交易经济为主流的,也就是说罗马社会是一个商品经济的社会;而日耳曼社会则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社会。
第二,罗马法中多由抽象的概念构成,与此不同,日耳曼法则具有原封不动的调整具体关系的特色。
[10]罗马法物权观念与日耳曼法物权观念在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不同历史时期扮演了不同的角色。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主义灭亡后,欧洲的历史进入封建时期,以拜占庭为中心的东罗马帝国继续其存在。
大约从528年开始,至565年优士丁尼完成了《市民法大全》的汇编,标志着罗马法完成了它的最终的发展里程。
此后欧洲进入动荡不已,战事连绵的时期。
在603年至1069年间,《市民法大全》佚失。
1069年被重新找到后,各国学者纷纷研读它、注释它、说明它。
至19 世纪,也就是欧洲的近代时期,为了彻底荡涤封建制度,保障个人的自由,对于财产的支配,需要排除笼罩在财产上的人格关系、身份关系。
此间,一些国家或某些国家的领邦(如德国的普鲁士),先后掀起了土地解放运动和农民解放运动。
同时,为了能够使个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增进财产的利用价值,需要建立一种不受公法限制、约束的物权制度,尤其是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制度。
为了实现这一使命,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最为适合。
[11]是故在近代时期,罗马法物权观念甚嚣尘上,立法、司法与学说均无不宗之。
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就明文规定: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性权利等等。
这种情形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变化。
这就是需要对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加以修正,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存在。
于是日耳曼法的团体的、社会性的物权观念受到重视,是为"所有权的社会化"。
从那时至1945年二战结束以至现代,西方发达国家是更多的强调、重视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而东方国家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应当着重强调、重视罗马法的物权观念。
盖我国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公有制本身实际上就是一种团体性、社会性的物权制度,所以与西方国家以私有制为本源的物权制度不同。
这一点是研究西方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与我国所有权的社会化时应当予以注意的。
[1]本文是我正在修订中的《物权法原理》一书的一部分,觉得有些意义。
所以先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网上予以发表。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
[4]马克斯、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0页。
[5]林耀华主编:《原始社会史》,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20页。
[6]林耀华主编前揭书,第321页。
[7][日]加藤雅信:《财产权是怎样发生的?》,日本《法学家》2002年9月号。
[8]摩尔根:《古代社会》(下),第533页。
[9][日]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97年4月第18刷发行,第3页。
[10][日]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前揭书,第3页。
[1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把所有权看成是与自由权相对立的自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