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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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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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箜!圭塾_垒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赵栩摘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从完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入手,扩大非法言词排除的范围,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设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明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本丈从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我国刑事证据排除制度的新动向等三个大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早在2003年辽宁刘涌涉黑案中就引发全国关注,刘涌个人虽然被正法了,但由该案凸现的一系列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在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刘涌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所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辩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被驳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则认为“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

由“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不能从根本一L排除”,再到“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为主要争议点的诉讼中,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实行。

刘涌案的争论和疑惑折射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的诸多问题与困境。

一、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首先,体制上的根本困难。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还存在着重重的障碍:既有人大的监督、也有党委的领导,更离不开政府在财政和人事上的扶持。

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面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有审判委员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的挑战及应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的挑战及应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的挑战及应对作者:张磊谢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5期摘要本文研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践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三项对策:强化技术侦查手段为前锋,改革讯问学习体系,让讯问规律更有实践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完善绩效考核机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职务犯罪挑战作者简介:张磊,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副主任;谢巍,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干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践的影响(一)辩护人制度的变化辩护人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较大的制度之一。

条文数量从现行的十条增加到十五条,增加条款达百分之五十。

加之如前文提到的一些配合辩护人制度实施的前提保障性条款,可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中的对手——律师的力量在强大。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使得律师出现的时间节点会提前在侦查阶段,这样就把案件的争点也相应的提前。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司法模式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意味着有罪判决。

对一个案子的认定事实关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并且这一争点越提前就容易把案子“压”下来。

深谙中国司法运行“特色”的律师怎会放过如此机会。

行、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曾经的社会地位、家庭背景通常会请到比较优秀的律师,便更加重了检察院的工作难度。

第三十六至四十二条着重规定了律师的权利和强化了运用刑法三百零六条制裁律师的程序难度,明确了其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律师在执业上的“三难一怕”。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本条文字字直击要害,不得不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

首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提前至侦查,在行受贿案件中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依靠法律的专业人士的指导,来绕开侦查员在口供中设置的“套”,对口供的效果极为不利;同时也可以帮助律师大致掌握侦查员在口供获取的情况,推测出证据的掌握度,有应对性的准备接下来的口供回答。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困境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困境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大量的冤假错案频发。

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昆明的杜培武案等,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深思。

这些受冤人出狱后,无不陈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最终屈打成招。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这些情况?根源在哪里?怎样有效遏制非法证据的出现,便是这些问题的症结。

在杜培武案中,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脱下衣服现出其被殴打的痕迹,但法官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表示而继续审理案件,此种情形比比皆是。

本文的视角不是讨论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是从程序上设计,增加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用上诉权来规制法院的不作为行为,以达到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实质。

二司法现状诉讼是法律生命的形式,也是法的内在生命表现。

①刑事诉讼也是如此,只有当被告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法益,才能纳入诉讼程序中。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性决定了大量的非法证据在庭审中运用,也就需要另一种诉讼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规制。

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大量的非法证据,我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

如下:(一)我国侦查技术的局限性相比于美国的侦查技术,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是明显落后的,特别是我国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的侦查活动还停留在人力侦查的阶段。

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倾向于用暴力取证代替技术取证。

在中西部地区,呈现出侦查部门欠缺、人员配置少和科技水平不高的现象,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导致侦查人员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哪里采取暴力方式取得证据,何必再用科学技术的直接思维。

法制意识淡薄,强调追诉犯罪的大前提下,冤假错案频发亦属正常。

(二)行政机关过多干预审判活动,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实行的是统一领导,检察院和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有指导的权力,这个指导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整体指导,而不是”个别人”或者”领导”的指导。

②在司法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别人经常违规指导,很难保证指导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监察案件中法院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监察案件中法院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监察案件中法院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杨自立(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要】《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监察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该证据能否作为最后的定案证据还需要看它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现行《监察法》并未对证据的审查制定相关细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完善法庭对监察证据的审查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言词证据是监察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但在获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故而需要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要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制度,重点审查被调查人口供的自愿性。

【关键词】监察案件;言词证据;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权限。

《监察法》对监察权的行使主体、作用范围、基本内涵、行使程序等事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和规制却只用了第33条这一条规定说明。

《监察法》第33条用三款规定了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调查证据的标准以及排除适用的情形,然而这些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审前阶段,缺乏庭审阶段对于监察证据的详尽规定。

作为案件裁判的主体,法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是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步骤,而证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

通过对取证环节进行严格的把控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但是案件的调查取证环节仅由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难免会存在漏洞,通过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加强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有利于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叫目前,我国仅有《监察法》对监察证据的审查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文章编号]1671-5101(2020)06-0046-04法》与《监察法》在证据方面的衔接尚未明确,因而有必要对证据审查这一环节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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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 。
关 键词
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证 明责 任
司法公 正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 9 (0 O 1-2 . 2 1 0 .5 22 1 )20 60
中图分类 号: 9 5 D 1
非 法 证据 排除 的 问题 , 在 20 早 03年辽 宁刘涌涉 黑 案中就 引
发 全 国关注 , 涌个人 虽然被 正法 了, 由该案 凸玑 的一 系列 问 刘 但
不能 定罪的结 果, 也就 意味着 侦查机关 和检察机 关可能面 临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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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困境
【摘要】《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司法现状却让人堪忧。

笔者试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入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现状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何谓“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的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

狭义的非法证据则是指司法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即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获得的证据。

当前,争论的焦点仍是狭义的非法证据。

各国立法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有所不同,美国对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强制排除。

而英国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的取舍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

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有多大?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成文法根据。

该法第78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该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方所据以指控的这一证据采纳。

二、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现状
我国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第2条),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比较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但是仍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案例曝露在公众面前:“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
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某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被人枪杀,二人尸体后被人发现置于一辆昌河微型警车上。

这一案件引起了云南省和昆明市的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

4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晓某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拘押讯问。

7月2日被刑事拘留。

8月3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杜培武。

10月20日昆明市检察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

至此,一起骇人听闻的冤案宣告形成。

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宣告杜培武无罪释放。

但是人们有理由怀疑还有别的“杜培武”冤沉海底。

三、笔者观点
哈佛大学迈克尔·桑德尔教授在《公正:该如何做是好?》的第四讲中提到了这样一个情形:假设一名恐怖主义嫌犯在9·11前一天被捕,你有理由相信这名嫌犯掌握了将导致3000人遇难的恐怖袭击的重要情报。

你撬不开他的口。

为了拿到情报而对他严刑拷打,这是否合理?或许绝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合理的。

为什么同样的行为,只是变换了几个因素,就让人们接受了它,并认为这是正义的?
在一些两难的场合下,我们不得不做出抉择,我们试图找出使得我们选此非彼的原因。

然后遇上了一种新的情况,迫使我们重新审视刚才的原因,而后不得不调整它们,结果我们做出了与前次抉择相反的抉择。

边沁的功利主义道德推理认为,道德的最高准则,无论是个人道德还是政治道德,都是最大化公共福利或者说集体幸福感,或者说权衡苦乐,将幸福最大化。

一言以蔽之: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所以在制定政策、制定法律时,公民和立法者都该认识到: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减去苦难后,幸福最大化的那一个。

用功利主义的视角去讨论非法言词证据这个问题,立法者做出的第一次选择是反对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后出现了桑德尔教授所讲的新的情况,即关于恐怖主义和酷刑。

那么为了获得情报而对嫌疑犯刑讯逼供是合理的吗?这不是一个能够简单轻松回答的问题。

因为当牺牲1个人,只能保住1个
人时,有人会当然的认为嫌疑犯也有人权,因此不该被施以酷刑。

那么如果是1对上3000又该如何?对上3万又该如何?当人们做出了与第一次选择截然相反的第二次选择。

就不得不扪心自问,为什么在第一次选择中认为是错误的东西,在第二次选择中就变成了合乎道德的?
我们的决定之所以在摇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做出了不同的选择。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可以坚定地说: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而从控制犯罪的角度出发,有些方式就需要再讨论商榷。

这些手段方式应当限制在什么程度,怎样保障其不会超越界限,则仍需要进行思考。

“那是最美好的时代,那是最糟糕的时代;那是希望的春天,那是失望的冬天。

”这话很符合当前的局面。

面对那些触目惊心的案例时,我们都迫切的希望能够改变现状,能够根除不法的行为,能够使无辜的人远离无法挽回的伤害。

但现实是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与经济的发展,思想观念的发展相协调。

我们不可能一味的追求在制度上达到像美国这样的程度。

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思想观念的相对落后都在制约着法律的制定与实行,一旦失去了本土化的土壤,法律反而成为一纸空文。

要想法律落到实处,而不是被束之高阁,光靠激进的口号是不可能实现的。

只要总体趋势是向前的,前进的方向是正确的,那么每一小步的前进都更接近目标。

参考文献:
[1]孙连钟.刑事强制措施研究[m].1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6 :197-198.
[2][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1版,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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