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总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刍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的路径探索

胁 的方式取证 不能 以追 究近 亲属的法律 责任 为 名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威 胁 取 证 ; 三 是 禁 止 采 用 非 法 欺 骗 的 方 式 取 证 , 如 不 能 以 无 法 兑 现 结 果 的承 诺 形 式 骗 取 供 述 ; 四 是 禁 止 非 法 指供 ,如严禁 出现将行贿 人的交代材料 或相 关证人 的证言 等直接交犯 罪嫌疑人 阅读 ;五 是禁止非法 诱惑取证 ,不 能 出于定 案的需要 对没有犯 罪故意的某些情 节诱惑其 作出犯意 表 示而 后 以其 证 言认 定 行 为 。 ( 三 )提 高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 的应 对能
上接第 l 9 2页 ( 三 )加 强文化 与科 技融合 的人才 队伍 建 设
是侦查职 务犯罪 案件 中应该 将取证 工 作理念 由过 去的 由供到 证转 向证供 结合 ,由 证到供转变 ,突 出强调 证据的客观 性要求 , 改变依赖 口供的证据模 式 ,证据证 明理念要 从被动说 明合法 ,向主 动证 明合法 转变 ;二 是根据 “ 两个 证据 规定” ,通 过严格贯 彻讯 问 过程 中的全程 录音录像 等技术手段 ,从被动 说 明证据合 法到主动证 明证据合法 的转变 , 牢固建立证 明侦查合法 的证据链 :三是加 强 现代技术手 段 ,适 时使 用技术侦查 措施 ,提 高侦查 的现代 化和科 学化水平 ,从 根本上 改 变依靠笔 嘴腿 的方法 ,从而不 断提高检察机 关 的侦查 能力和执法 公信力 ,实现 由供到证 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 二 )严 格 执 行 证 据 收 集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是禁 止采用暴 力或者变 相使用暴力 手 段取证不 能出现 放意主动与犯 罪嫌 疑人有肢 体上任何程 度 的冲 突;二是禁 止采 用非法威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使用讯问策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 二) 新《 刑诉 法 下讯 问工作 面临 的挑 战 《 刑 诉法 》 中相关 非法 证据 排除 的规定给 侦 查机关 的侦 查工
供述 应 作为非法 证据 予 以排除 ; 其次, 对 于证 人、 被 害人采 取暴 作带 来 了新 的问题 和挑 战 。除 了现有 的侦查 模式 将收 到较 大挑 力、 威 胁等方 法 收集 的证言 和陈述应 予 以排除 。那 么结合 《 刑诉 战外 , 对 于侦 查人 员在 办案过 程 中的人权 保护 意识 、 合 法证据 意 法》 第5 O条规 定 : “ … …严禁 刑讯逼 供和 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 识 和合法 取证观 念都提 出 了更高要求 , 同时也 使侦 查机 关获取 证
{ I ; I 占 尊 ▲ 金
◆ 司 法 天 地
2 0 1 4 ・1 ( 下)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使用讯 问策略
面临的问题 与挑 战
汪卡琳妮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 虽然非法证据排 除规 则被提及 多次, 但是对于具体的操作却没有明确规定, 即对于讯问
策略 的使 用界 限规定 并不 明确 。该规 则使 侦 查机 关的侦 查模 式、 侦 查讯 问及侦 查人 员的人 权保 护意识 、 取证 理念 等面 临诸
在我 国司法 实 践 恰 当 的运用 讯 问方法 , 在 合法 的范 围 内充 分运用 讯 展侦 查 工作 的重 要 的手段 之一 , 虽然 科技 在不 断的 发展 , 侦 查人 问技巧 , 获取证据 , 玎击 犯罪 的同时 不侵 犯犯 罪嫌疑 人的权利 , 给
2 0 1 2年 3月 l 4日, 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第五 次会议 修改通 过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 法》 ( 以下简称 《 刑诉 法》 ) , 于
试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完善

根据 《 规定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提 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 非法取得的 ,法庭 应当要求其提供 涉嫌非法 取证 的人 员 、时 间、地 点、 方式 、内容等相关 线索或者证据 。法律制定的主要 目的并 不仅仅是惩罚 犯罪 ,其 最主要 的 目的在 于对公权力运用的限制 ,因为公 权力如果不进 行 限 制将 使 得 一 小 部 分 公 权 力 的 行 使 者 对 手 中 公权 力 的 滥 用 ,公 权 力 的 来 源 在 于百 姓 牺 牲 他 们 个 人 的 某 些 自由 而 自愿 的接 受 管 理 ,所 以 从 根 本 上 说 是 百 姓 在 让 渡 他 们 所 有 的 一 部 分 权 力 ,公 权 力 来 源 于 百 姓 因 此 在 使 用 的过程 中最应该考虑 的就是如何更好 的服务 于百姓 。此在 刑事领域尤 其 突出,在刑事领域里 ,被告人及辩 护人 面对 的是拥有 国家公权 力的司 法机关 ,不管从资源的 占有和资料的收集 以及背后强大 的国家公 权力的 支持上 ,双方的地位都不对等 ,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始终 处于弱势地 位 , 再 加 上 目前 中 国实 际 的 现 状 ,初 次讯 问律 师 根 本 没 有 办 法 在 场 , 卷 宗 没 有办法看到 ,司法机关材料的来 源无从知晓等等 ,所 以作为被告人 及其 律师很大程度上没有办法提供非法证据 的线索或者证据 ,此条与其 说是 进步 ,不如说在很大程度上扼杀 了非法证据在实际案件中的被排 除的可 能 ,将导致司法机关更加 肆无 忌惮 的使用 非法手 段获 取证 据,对于此 《 规定 》并没有从被告人权利上予以相关 的考虑 。 三 、《 规定 》需完善之处
人 文法 制 . 7 2 7.
试述 《 关于办理刑事 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 的规 定》 的完善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困境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大量的冤假错案频发。
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昆明的杜培武案等,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深思。
这些受冤人出狱后,无不陈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最终屈打成招。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这些情况?根源在哪里?怎样有效遏制非法证据的出现,便是这些问题的症结。
在杜培武案中,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脱下衣服现出其被殴打的痕迹,但法官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表示而继续审理案件,此种情形比比皆是。
本文的视角不是讨论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是从程序上设计,增加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用上诉权来规制法院的不作为行为,以达到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实质。
二司法现状诉讼是法律生命的形式,也是法的内在生命表现。
①刑事诉讼也是如此,只有当被告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法益,才能纳入诉讼程序中。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性决定了大量的非法证据在庭审中运用,也就需要另一种诉讼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规制。
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大量的非法证据,我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
如下:(一)我国侦查技术的局限性相比于美国的侦查技术,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是明显落后的,特别是我国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的侦查活动还停留在人力侦查的阶段。
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倾向于用暴力取证代替技术取证。
在中西部地区,呈现出侦查部门欠缺、人员配置少和科技水平不高的现象,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导致侦查人员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哪里采取暴力方式取得证据,何必再用科学技术的直接思维。
法制意识淡薄,强调追诉犯罪的大前提下,冤假错案频发亦属正常。
(二)行政机关过多干预审判活动,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实行的是统一领导,检察院和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有指导的权力,这个指导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整体指导,而不是”个别人”或者”领导”的指导。
②在司法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别人经常违规指导,很难保证指导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探讨——兼论《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兼论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王迎 龙
摘
要 :非 法证据 排 除规 则适 用 的范 围以及 适用模 式是 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核 心 内容 。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适 用的 范 围从 总体 上 可 以 包括 非 法言词证 据 和非 法 实物证 据 以及通 过 非法证 据 所获得 证据 ,
即 “ 毒树之果”。 办理刑事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角度规定了对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及其操作程序 ,没有规定对实物证据 的排除,也没有提及 “ 毒树之果”。非法证 据排除规的宗 旨 并不是为 了防止司法误判 ,而是 为了抑制官员滥用权力侵犯人权。作为一项程序性制 裁手段和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为达到抑制警察非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保护 民众不受非法侵害,非法证
在 美 国,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排 除 的言词证 据仅指 被 告人 的供述 ,非法 口供排 除规 则是指 违反 “ 米 兰 达规 则 ”和 其他宪 法和成 文法 规定 获得 的被 告人 口供 不得在 法庭 审理 中使用 的规则 。 法 官对 于形
式 性违法 获取 的 口供 一律排 除 ,对 排 除实质性 违法行 为获 取 的 口供享有 自 由裁量 权 。美 国法 院实 行任
《 定 》所确 定排 除规 则仅 适用 非法 言词 证据 ,尤 其是 通过 刑讯 逼供 获得 的 口供 ,对 非法 获取 的实物 规 证据 的排 除仅规 定 了宣示 性 条款 。很 明显 ,《 定》主 要针对 的是侦 查人 员 的违法 取证 ,尤 其是 刑讯逼 规 供 ,这 与近 期很 多影 响 巨大 的冤案 ( 如赵 作海 案 、佘祥 林案 )不 无关 系 。是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作用 不仅仅 在 于防止 冤假 错案 , 其更 重要 宗 旨在 于防止 侦 查人 员滥用 职权 。 仅仅 确 定非法 言词证据 的排除 , 在 我 国这样 一个侦 查 部 门享有 巨大 权力 的司法环 境 下 ,难 以达 到排 除规 则 的预 期作 用 。
侦查监督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若干问题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Jan.2013 Vol.10 No.1
侦查监督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若干问题
(三)启动时间问题 犯罪嫌疑人何时可以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起排除非法证据 的时间没有明确,这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对是否 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准确把握。 因为审查逮捕的决定期 限本身就很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若是在审限内最后一 天提出,侦查监督部门显然没有办法处理。但是在刑讯逼供不 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侦查监督机关必然面临着两难的选择。 侦查监督机关的决定期间只有短短的七天时间, 期间要 讯问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意见、审查案件材料、撰写审查报 告等等, 显然这个期间是不能够容纳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时 间的。因此应当给予侦查监督机关专门的排除程序期间,使得 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有时间完成初步的调查结论(涉及犯罪的线 索应移交反渎职部门)。 同时应当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间内,提 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若有新证据可以在审查 起诉期间再行解决。 二、侦查监督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内部具体程序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侦查监督机关内部决定程序是最值得探讨 的问题之一。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决定逮捕的过程中,有哪些 职责去发现或者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 这其中包括是否向 领导汇报、何时汇报、承包人自己意见以及最终的决定流程。 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达到合理怀疑的程 度,或者承办人员自行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线索时,承办 人应该提出建议, 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 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判定分析,必要时 报检委会讨论决定, 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本院渎职部门进行 侦查。 ② (二)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程序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决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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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两个“证据规定”及2012年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念和框架结构的初步形成。
但是,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仍存缺陷,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寻解破困境之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于20世纪初期产生于美国,通常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普遍完善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例因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受到高度关注。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及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地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客观地说,随着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制定层面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5年来,在实践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虽不少,而因此排除的证据并不多,因证据被排除而被判无罪的更是少之又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真正实现保障案件真实的发现、抑制违法侦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首先是规则本身是否科学、严密、合理,其二是适合其生存的制度环境是否理想。
一、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立法不足众所周知,不够严密的法律规则必定为司法实践留下自由裁量的无限空间,最终使得法律达不到预期效果。
仔细推敲我国目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节,发现其存在如下立法缺陷:1、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做了界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由上可见,立法没有明确将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列为非法言词证据。
立法者对非法证据如此定义,可能考虑较多的是引诱、欺骗与正常的讯问策略之间难以界定,故未作出相应规定。
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知,立法者左右为难,对引诱、欺骗等非正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是不允许的,但介于非法与讯问策略之间难以界定,所以定义不明确。
这种立法的不明确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无从把握,最终导致滥用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言词证据,这类非正义程序必然影响实体正义。
因此,急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非法讯问与讯问策略之间的界限。
实际上,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加以排除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活动基本规律的,因为在无压状态下,几乎没有嫌疑人会自认其罪。
如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行受贿或共犯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甲时慌称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乙已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甲在权衡供与不供的利弊之后很快交待其伙同、或者是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甲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
但像诸如“你交代了明天就放你或给你取保候审,不交代就继续关着,这种引诱、甚至欺骗取得的口供属不属非法证据排除”呢?我们应如何去把握这个度,怎么去区分这些欺骗、引诱是属于非法还是正常策略呢?以被讯问人作出陈述是否自愿是两者区分的一个重要参考。
如在上述案例中,侦查人员慌称乙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甲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甲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
当然,区分两者的元素还很多,总之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讯问中不可避免的哄骗手段,并与非法证据加以区别。
2、疲劳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
对于什么是刑讯逼供?范围有多大?这两个问题在两个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答案。
而在2012年,《检察规则》将此问题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包括殴打、饿、冻、晒、烤等。
同时,最高法将该司法解释继续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但这仅仅是概念上的定义,还是不够明确,实践中并不好执行,还需要进一步将范围细化。
如备受争议的疲劳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范畴?可惜的是,至今仍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对疲劳审讯进行明确定义。
我们知道,在实践中,疲劳审讯已经属于家喻户晓的审讯手法,在审讯时候,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被扣在座位上的。
在这种情况下,不用施压,光坐在座位上几十个小时,对其身心都是极大的挑战。
实践中,各种车轮战、持久战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
其痛苦并不亚于殴打、饿、冻、晒、烤。
因此,疲劳审讯应该被列入刑讯逼供范围。
那什么是疲劳审讯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审讯时间和审讯地点两方面来把握。
一是每次审讯持续的时间,二是两次审讯之间的间隔时间。
从立法上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多久属于“必要的休息时间”,立法上也没有明确。
当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质不同,对审讯时间长短的承受能力也不同,对此不应同一而论。
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
对其观点虽不好评判,但不管怎么样,一般人如果连续讯问达到12小时或者24小时而连续休息时间不足6小时的,应属于疲劳审讯,所获口供应当排除。
对于年老、患有严重疾病、怀有身孕等特殊体质的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时间和连续休息时间应该在上述期限内从严把握。
笔者建议,立法应该从三个方面规定防止疲劳审讯:第一个禁止每次讯问具体时长;第二个是具体休息时间(连续休息时间);第三是保障是明确讯问过程中合理的休息、饮食等方面的权利。
3、重复讯问是否属于排除范围。
所谓的重复讯问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刑讯之后做了有罪供述,而在其后的多次没有刑讯的讯问中,也做了同样的供述。
之后的没有刑讯所取得的口供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作规定。
但英美法律对此类证据观点很明确:审前重复供述应该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审前重复供述也应排除,理由如下:如果对审前重复供述的使用不作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完全被架空的可能,同时也使得该规则所具有的吓阻、遏制非法侦查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功能无法实现。
根据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审前重复供述应该部分排除,即侦查机关的重复性讯问应该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提审笔录不应排除。
理由如下:首先,在被侦查机关刑讯后,在往后的讯问中,嫌疑人由于害怕翻供会招致更严重的刑讯,往往会按照之前的交代来供述。
换言之,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嫌疑人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能使得嫌疑人不敢轻易翻供。
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就必须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也就必须排除审前重复供述。
但当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情况就会有所变化。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肩负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而只要检察机关按程序办案,都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问询是否被刑讯。
此时,由于办案机关、讯问人员、讯问地点(在看守所而非侦查办案区)、讯问强度(核实性讯问不同于侦查讯问)都发生变化,对刑讯的影响已经得到了很大稀释。
其次,若非一切案件都将庭前证据排除,那犯罪嫌疑人必然不会在公诉阶段如实供述,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非常大的被动。
4、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难度大。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此可知,虽规定了对实物证据的排除,但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了极为严格的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侦查人员不符合法定程序取的物证和书证欲被法官界定为非法证据必须经过严格的“闯关”:首先,要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其次,给予侦查机关无限期的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否则不予以排除;最后,由司法人员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行判断,综合考虑最终决定是否排除。
虽然根据司法实务需求和社会治安形势,考虑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当采取“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但也需要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不能依赖于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
而司法实践中,对“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这个条件过于主观倾向,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往往会造成侦查人员可能会大胆收集物证和书证,之后再附有“合理”的解释说明将“非法”转变为“合法”。
结合上述分析可得,目前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很大。
5、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不够科学。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在检方,但提起程序的初步责任在于辩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这里的“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应当被理解为是辩方就程序事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
然而,即便是这样一种看似较低的举证标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也可能比较难的。
首先,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危险也是最需要律师帮助的侦查阶段,绝大部分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侦查秘密进行而又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能获得的证据可能性很小,除非一些比较粗糙的刑讯、如打、吊、烤,给被告留下伤痕,容易被入所体检、或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发现,其他稍微隐蔽的刑讯很难取证。
而且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并没有取证权,所以辩方在法庭上也是难以提出证明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
除此之外,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权力完全掌握在法官手里,而启动与否是以法庭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无疑问”来进行判断的,而“有无疑问”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是个人的一种经验判断,法律在程序启动决定方面缺乏必要的规定,实践当中法庭常以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为借口,随意拒绝启动法庭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