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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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的思考和建议近年来,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过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普遍问题,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现象日渐突出,此类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远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给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事实上,对于职务犯罪的公务人员适用减刑、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分偏多的问题,早已引起社会的关注并饱受病诟。

这不仅涉及到刑罚适用如何贯彻官民平等、体现司法公正的问题,还关涉司法的反腐败立场和向社会及潜在犯罪官员发出怎样的信号的问题。

现从我院近5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入手,结合问题形成的各种因素浅谈几点思考。

一、基本情况1、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基本现状在我院近五年(2009年-2013年)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并已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共92件110人,其中判处缓刑、免刑的共83人,所占比率达到75.5%。

轻刑化在2013年体现尤为明显,2013年全年立案并作出有罪判决的32人中判处缓刑17人,免予刑事处罚9人,占全年总数的81%,且立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缓刑的有2人。

2、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及法律后果首先,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了冲突;其次,职务犯罪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最后,也削弱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危害了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难以起到足够的惩治和警示作用,同时降低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可信度,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成因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呈现综合性和多样化,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其中涉及到一项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和严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合理性问题。

在刑法中,量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因此量刑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灵活性。

然而,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试图通过确立一套统一的刑罚量刑标准,来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

这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方便了犯罪行为被定性和判罚。

但是,这个标准是否符合法律、伦理和社会价值标准,需要细致评估和审慎确定,否则可能因为标准本身存在知识结构缺陷、价值取向偏差、数据样本不足等问题,导致量刑结果不合理或不公正。

其次,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面临着可操作性问题。

不同地区的法官和检察官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量刑标准有所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实施。

一方面,量刑规范化依赖于刑法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对比分析,但这个过程存在一些困难,如数据来源不一、数据格式不规范、数据质量不高等。

另一方面,量刑规范化还需要适应地区、犯罪类型和司法实践等因素的变化,既要确保普适性,又要保持个性化,这需要大量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

此外,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存在着与案例比对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需要通过案例分析和比对,来找出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并对执行结果进行调整和纠错。

然而,案例分析和比对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案例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相对性,案例分析和比对可能难以全面和准确反映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案例分析和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例如事实、证据、证人、法理和法规等,这也增加了分析和比对的难度和工作量。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实施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论量刑规范化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论量刑规范化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论量刑规范化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论文提要: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今后一段时期内,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框架内进一步推动量刑活动的规范化,进一步促进量刑公正,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本文围绕量刑规范化改革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指导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正文: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之一,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全国地方法院就如何实现量刑规范化开展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这项改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从运行规律上看,量刑并不是抽象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简单对号入座,而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情相结合,并形成量刑判决的动态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又要有具体案件中涉及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问题的相关事实,还要有法官的理性、知识、良知,并通过形式逻辑(技术)和辩证逻辑(智慧)的充分论证,最终才能形成具体的量刑判决。

需要提出的是,量刑工作是一项法律专业技术工作,不是数字的简单相加,量化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量刑不偏离方向,确保量刑公平、公正。

量刑规范化改革大致经历了自行探索、调研论证、初步试点、全面试点、试行几个阶段。

2009年6月,笔者所在××市法院被省高院确定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之一。

按照省高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

在第一阶段运用规范化量刑程序受理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毒品犯罪五类案件后,于2010年1月,又开展了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等十个罪名的试点。

经过一年多的试点,截止今年10月,其中试点范围内审理五类案件共217件313人、十类犯罪案件共28件66人,无一抗诉,且上诉后无一改判,无一发回重审,无一涉诉信访,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同期相比有了较大提高,同时办案效率也有显著提升,得到了省高院、省一中院的高度肯定。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江苏高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平衡和非监禁刑的较多适用,引起社会关注,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如何使此类犯罪案件的审理能够有力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亟须解决的课题之一。

为了掌握全省法院审理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状况,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探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机制,重点解决少数案件的量刑失衡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面提升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解决之基:现状与问题◎总体情况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能够站在维护稳定、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大局,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把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不断加强,案件质量不断提高,量刑总体适当。

1.量刑方法渐趋科学化、规范化。

2003年,姜堰市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制定出台《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以量化为基础,对量刑的程序、方法作出规定,量刑逐渐改变传统的“估堆”方法,逐步规范、科学。

2.内部量刑监督机制基本建立。

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推行量刑简表制度,简表列明本案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及对刑罚影响的比率等,使量刑明确化、标准化,便于事后监督。

有的法院制作了《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反馈意见表》,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家庭、居住社区及单位进行审前调查,以备量刑时参考。

论量刑失衡的司法对策

论量刑失衡的司法对策

论量刑失衡的司法对策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可供选择的刑种多,量刑幅度大。

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对少数犯罪的法定刑只规定一种刑罚或者刑期外,绝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和刑种以供选择。

以故意杀入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仅就该罪而言,刑法就规定了三个刑种,量刑幅度也从死刑到三年有期徒刑,刑种不可谓不多,幅度不可谓不大。

在这么宽广的裁量余地中,如果仅仅考虑法定量刑情节,那么在确定宣告刑时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同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正的问题。

而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实现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第五条又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根据这两条规定,适用法律、裁量刑罚时应当遵循一律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量刑均衡的原则。

虽然量刑均衡是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和要求却比较困难。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实际量刑工作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失衡现象。

量刑失衡是指审判机关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在适用相同法律时,刑罚裁量相差悬殊的现象。

量刑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审判主体之间量刑的失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可能作出不同甚至大相径庭的判决。

同一犯罪不同审级、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在量刑上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

2、地域之间量刑的失衡,量刑的地域差别主要与当地的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来说,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对同类犯罪的处罚较落后地区相对要轻。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职务犯罪存在的问题]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职务犯罪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也是我国老百姓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

下面,笔者就近些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主要问题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查办了一大批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行为。

但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仍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的普遍问题,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撤案率高、不诉率高、判决率低。

这种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多年的“老大难”问题。

二、成因分析(一)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由于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于是“立案数”便成了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有的还直接、间接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这样,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单位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

这就给以后案件的起诉、判决工作埋下了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就出现了“两高一低”的问题。

(二)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只是为立案侦做准备的,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

而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侦查技术等的运用对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握这一点,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已经大功告成,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

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案件造成了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就是这样造成的。

(三)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

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

职务犯罪量刑建议调研报告

职务犯罪量刑建议调研报告

职务犯罪量刑建议调研报告职务犯罪量刑建议调研报告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以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重要职务为依托,利用职务上的权力、地位,以非法占有、贪污、受贿、渎职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

职务犯罪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侵占了公共资源,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了严惩职务犯罪分子,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合理的量刑建议非常必要。

二、现行法律对于职务犯罪的量刑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量刑规定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依据犯罪的性质与情节,划定了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二是将具体刑种在量刑幅度内进行确定刑罚。

其中,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的量刑较为严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犯罪金额或判决结果进行裁判。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 量刑不准确:现行的量刑规定对于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可行的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和量刑指导原则,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同样的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

2. 量刑过轻:由于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职务犯罪分子往往能够通过一些手段逃避刑事责任,降低刑期,甚至逃脱刑罚,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3. 不公平性:由于缺乏准确的量刑标准和指导原则,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同样的职务犯罪案件往往量刑不一,导致了刑罚的不公平性问题。

四、建议1. 完善量刑规定:在刑法中对于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犯罪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作为准确的量刑判断标准,有利于规范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2. 提高最低刑期:增加职务犯罪的最低刑期,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和扩散,提高犯罪成本,从而刺激公职人员遵纪守法,履行职责。

3. 强化量刑的公正性:建立统一的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和量刑指导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职务犯罪案件量刑结果的一致性,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4. 建立惩罚预防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行为监督,建立健全的惩罚预防机制,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量刑建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量刑建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量刑建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以来,社旗县检察院公诉部门结合上述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也从中发现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

笔者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及对量刑建议的认识,对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情况所谓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通过量刑建议书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

自2010年3月至今,笔者共办理刑事案件106件,其中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58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48件,共发出书面量刑建议46件,口头量刑建议48件,被法院采纳74件,采纳率70%,而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仅占45%,采纳率不尽人意,特别是普通刑事案件显得尤为明显。

就自身体会而言,量刑建议等一系列规范裁量权的相关工作,由于缺乏刚性规定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特别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有形同虚设之嫌。

二、当前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思想认识不到位。

无论是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人员或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的精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有书面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有书面建议或者当庭的口头建议,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也没有出具书面量刑建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审判长提出量刑建议要求时,公诉人员才简单予以无理无据的应付而已。

这一思想认识的缺位,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对量刑建议理解不到位。

据笔者了解,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法院系统曾进行专题培训,法官对这一问题有了一定认识。

而检察机关截至目前尚未就量刑建议的有关问题进行任何培训与指导,造成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法院系统尽管进行了培训,但据笔者的了解,法官们对该问题的理解仅仅是皮毛,囫囵吞枣,更何况检察人员还没有接受这方面的培训学习,对量刑中常见的起点刑、基准刑和宣告刑等概念的认识还较模糊,对法院的庭审量刑究竟怎样建议、如何进行量刑建议等都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量刑建议的效果如何就不言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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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良智: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框架内如何进一步推动规范量刑工作,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本文分析一地级市2009年两级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情况,就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及规范量刑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规范量刑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2009年一地级市两级法院共审理判决职务犯罪案件34人(其中:贪污14人、受贿11人、挪用公款5人、滥用职权3人、行贿1人)。

判处有期徒刑的6人, (其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2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4人),占17.6%;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17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5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4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1人),占50%;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1人,占32.4%。

对判决的一审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5人,抗诉率为14.7%;改判4人,改判率为80%。

通过对上述34人量刑的比较分析,量刑失衡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罪刑失衡,罚不当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五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基本社会危害和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然而,从上述判决数据看,34人的判决中除6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外,没有1人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这与职务犯罪的实际是不相符的。

如:某银行行长徐某伙同营业部经理杨某共同贪污公款97000元,各分得48500元,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贪污数额5万元以上,适用刑法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就更不能适用缓刑。

又如: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张某,贪污公款124万余元,且没有退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4万余元,一审以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虽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但罪与刑仍不相适应,罚不当其罪。

(二)宽严失衡,只宽不严200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然而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中未能体现上述要求,出现宽严失衡,只宽不严问题。

从上述判决的34人看,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即非监禁刑的)共计28人,占82.4%。

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24人,占70%,无一人从重处罚。

一基层法院全年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件12人,全部为非监禁刑,即使是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后仍适用缓刑。

如:某社区书记刘某伙同社区主任聂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65000元,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区域失衡,认定不一在一地级市地域范围之内,不存在罪行的地域差异性,而出现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的地域差异性,导致量刑失衡。

如:一基层法院全年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件12人,判决认定自首的9人,占判决总数的75%。

其中,起诉书认定自首的仅2人,审判环节认定自首的7人,一个县级市一年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率高达75%,这与查处职务犯罪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符的。

而另一基层法院全年判决20人,认定自首的4人,占20%,基本属于正常情况。

由此可见二个基层法院在认定自首上标准不一,导致量刑结果的差异。

前一基层法院判决的12人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人,占41.6%;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7人,占58.4%,无一人判处监禁刑。

另一基层法院全年判决20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6人,占30%;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10人,占50%,判处监禁刑的4人,占20%。

(四)审级失衡,上下差别在判决的34人中,基层法院一审的32人,中级法院一审的2 人,二审的9人,上诉的7人,抗诉的5人(其中既上诉又抗诉3人)。

在审级上的量刑失衡,从一审看:基层法院判决轻,中级法院判决更轻。

判决的34中,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4 人,基层法院判决2人,一被告人(副科级干部)贪污10822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中级法院判决2人(均为厅级干部),一人受贿77.2万元(认定检举立功),一人受贿人民币103.12万元、美金2.5万元(认定自首)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从一、二审比较看:检察机关对一审案件提出抗诉5人,抗诉率为14.7%;二审改判4人,改判率为80%,改判占整个判决34人的11.7%,足以说明在审级上量刑的失衡。

一被告人贪污公款124万余元(没有退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4万余元,中级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基层法院一被告人贪污108220元(全部退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相比,仍存在审级上量刑的失衡。

二、职务犯罪规范量刑的建议(一)准确认定量刑情节,做到量刑有据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理解全面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和主要司法解释,是指导职务犯罪案件规范量刑的主要依据。

在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中,法院在正确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失衡问题主要出现在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上。

因此,准确认定量刑情节十分重要。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准确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要严格执行《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正确适用缓刑。

要正确理解全面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职务犯罪案件宽严相济要“宽得适度”、“有严有宽”、“宽严有据”,防止出现“只宽不严”量刑失衡问题。

(二)正确适用量刑规则,做到量刑有序在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中,在准确认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则至关重要,这就必须正确适用量刑规则。

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可考虑“四个优于”:[2](1)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补充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量刑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加以适用。

(2)罪中情节优于罪前或罪后情节。

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罪中情节,更能直接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罪责程度,故在量刑时应当优先加以考虑。

(3)必然性量刑情节优于或然性量刑情节。

必然性量刑情节,又称“应当性”量刑情节,是刑法明确要求必须予以适用的量刑情节;或然性量刑情节,又称“可以性”量刑情节,刑法并未强调要求必须适用,而是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予适用的量刑情节,所以,必然性(应当性)量刑情节优于或然性(可以性)量刑情节。

(4)多个量刑情节优于单个量刑情节。

在同一犯罪中,多个量刑情节的性质和方向是相同的,即均为从宽情节或均为从严情节的,在判处刑罚时,应将数个量刑情节相加,称为“同方向量刑情节相加法”;反之,如果在同一犯罪中,多个量刑情节的性质和方向是不完全相同的,即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的,可以将性质和方向不同的量刑情节相互抵销,余下的量刑情节作为决定量刑的情节,称为“异方向量刑情节相减法”。

以上诸种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需要在具体量刑中全面把握,做到量刑有序。

(三)合理采纳量刑建议,做到量刑有察随着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的改革工作的开展,人民检察院随之开展了量刑建议的公诉改革工作。

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刑事政策以及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向法庭公开提出具体的建议[3]。

“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

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

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4]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时通过量刑幅度建议、确定性刑罚建议、适用缓刑建议三种方式[5]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以促进规范量刑工作,确保裁判的公正。

如果人民法院不打算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能够经得起本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与量刑建议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理由不被人民检察院接受时,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还要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以有利于人民法院规范量刑。

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审判过程中有贪赃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行为的,要予以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确保量刑规范、裁判公正。

(四)充分说明量刑理由,做到量刑有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6]不说理的刑事裁判书无论多么正确,都是恣意的司法权的载体[7]。

量刑理由的公开,不仅是表明量刑结论公正性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促进量刑决策方式公开和量刑标准公开的重要手段[8]。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尤为重要。

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与辩护人从不同角度,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了充分论证,对案件的性质、证据的真伪逐一进行了分析,并进行了辩论,但如何判决就得由法官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就得说明其理由。

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除当庭陈述量刑理由外,更重要的是在判决书上应当充分阐明量刑理由,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量刑理由,说明为什么对被告人判处这样的刑罚,说明对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综合分析,从重、从轻情节的认定,说明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思维过程和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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