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
证明婴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的重要凭证,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我院规定如下:一、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出生医学证明》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并将名单报至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员更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上述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并严格执行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责任,接受各级管理机构的督导检查。
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管理和签发人员要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一旦出现违法违纪事件要终身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治安或刑事处罚。
二、进一步规范签发管理(一)首次签发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证。
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
1.在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应由我院出具。
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2)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者,提供新生儿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超过12个月申领出生证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母与子女三方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父母依法取得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证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者,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父子亲子鉴定证明;(4)新生儿父亲申请办理出生证,但母亲信息无法核实的,需提供父子亲子鉴定证明;(5)原分娩机构签发资质被取消的,需提供原分娩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否则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6)非新生儿父母申请办理出生证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新版“死亡证

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新版“死亡证
据中国报告大厅记者23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获悉,自1月1日起,
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开始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将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
原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使用〈出生医
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部分内
容已难以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
例如,尚未建立国家人口死亡信息库;对
在家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与报告要求较粗,存在死亡漏报现象;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等有待完善。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民政
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
作的通知》。
通知进一步规范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及使用工作流程,要求卫
生计生部门建立正常死亡人口信息库,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证书15日内
报告死亡信息。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
开展信息校核工作,加强统计分析,确保数据质量。
据了解,纸质“死亡证”的印制工作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从3月1日起,各地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签
发旧版“死亡证”。
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
规定及程序办理。
参考中国报告大厅发布的《》。
国际疾病分类ICD 10确定根本死因的规则和指导3

1 / 5国际疾病分类(ICD-10)确定根本死因的规则和指导(3)第三节常用名词解释(定义)1.死亡原因应记录在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是指所有导致或促进死亡的那些疾病、不健康的情况或损伤以及任何产生这些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
2.根本死亡原因根据死亡原因是指:引起一系列直接导致死亡的事件的那个疾病或损伤;或产生致命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
3.有关胎儿、围生儿、新生儿和婴儿死亡的定义3.1活产活产是指不论妊娠期长短而自母体完全排出或取出的受孕产物,他与母体分离后,不论脐带是否切断或胎盘是否附着,只要能够呼吸或显示任何其他生命证据,如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的明确运动,这样出生的每一产物均被视为活产。
3.2胎儿死亡[死产胎儿]胎儿死亡是指不论妊娠期长短而自母体完全排出或取出之前即已死亡的受孕产物(胎儿)。
死亡的指征是在与母体分离后胎儿没有呼吸,也没有任何其他生命证据,如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的明确运动。
3.3出生体重胎儿或新生儿在出生后第一次测量得到的体重。
2 / 53.4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2500克(最高达到2499克,包括2499克)。
3.5很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1500克(最高达到1499克,包括1499克)。
3.6极低出生体重出生体重低于1000克(最高达到999克,包括999克)。
3.7胎龄妊娠期应自末次正常月经的第一日算起,胎龄以完整的天数或周数来表示(例如分娩发生于末次正常月经开始后的第280至286整天期间,都认为胎龄是40周)。
3.8不足月妊娠妊娠不满37整周(少于259天)者。
3.9足月妊娠妊娠超过37整周而不满42整周(259—293天)者。
3.10过期妊娠妊娠达到或超过42整周(294天或超过294天)者。
3.11围生期围生期自妊娠的第22整周(154天)开始(此时正常出生体重为500克),至出生后的7整天结束。
3.12新生儿期新生儿期自出生时开始,至出生后第28整天结束。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12.31•【文号】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计划生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尸体运输规定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
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
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死因登记报告管理

工作依据: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 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 知》; 《全国疾病监测系统死因监测工作规范》及省有关文 件的要求; 《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死因监测工作的通知》(武卫 „2006‟76号)
如何正确填写死亡报告单
死亡报告卡分为两联:第一联上报CDC,第二联作为填写单位留 存,两联收集的死亡信息均详细。 我们常常说到的死亡证是指第 一联。与以往不同。
填写举例_(1) 疾病
死亡原因 发病至死亡之间 大概的时间间隔 5年 10年 30年
Ⅰ (a) 肺心病 (b) 肺气肿 (c) 慢性支气管炎
Ⅱ
填写举例_(2) 损伤/中毒
死亡原因 发病至死亡之间 大概的时间间隔 Ⅰ (a) 颅内损伤 (b) 颅骨骨折 (c) 行人在道路上行走 意外被卡车撞倒 Ⅱ 1小时 1小时 1小时
死亡原因的常见填写错误
3、直接死因部分填写的是临死前的表现、症状、某一综
合的症状群或非特异性表现:
如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昏迷、休克、内出血、 尿毒症、败血症、酸中毒、早产、窒息等,而未进一步 追根填写死亡原因;
Ⅰ(a)多脏器功能衰竭
Ⅰ(a)败血症
4、死亡原因的常见填写错误
4、填写“老衰”(或老死)、“病亡”、 “猝死”、“暴死”、“来院已死”或 “死因不明”等,而背面调查记录未填
某人因在道路上行走时意外被卡车撞倒引起颅骨骨
折、颅内损伤并最终导致死亡。
本例的死因链确定为:
意外被撞→颅骨骨折→颅内损伤→死亡
最早的“引起一系列直接导致死亡事件的那个损
伤”就是“颅骨骨折”,而造成“颅骨骨折”的外
部原
因是 “在道路上行走时意外被卡车撞倒”。
死因调查工作手册 (2)【用心整理精品资料】

死因调查工作手册一、概述(一)监测现状(二)监测目的(三)监测依据二、死因监测内容和方法(一)死因登记对象的范围(二)死亡个案登记的不同情形(三)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四)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五)报告程序与时限(六)质量控制(七)工作考核指标及标准一、概述:(一)历史回顾过去50年,中国分别发展了四个与死因报告有关的系统:1957年开始卫生部死因登记系统;1978年开始的全国疾病监测系统;1995年开始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妇幼保健部门和计生部门);2004年开始医院死因网络报告系统;2005年开始在1978年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卫生部死因登记系统:1955年以来,开始在几个城市登记死因。
目前覆盖全国90个区县、约1。
2亿人口,主要分布在我国沿海和中东部地区。
全国疾病监测点系统(DSP disease suverllience point):1990年,通过多阶段整群随机抽样,建立了由145个监测点组成的全国疾病监测点系统,2005年为160个监测点,复盖全国31个地区约7100万人,占全国人口6%。
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报告:1996年,卫生部妇幼司在部分地区对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进行监测。
具体覆盖人口数不清。
其他来源的死因回顾调查和死因登记很多,覆盖人群不清。
(我国曾于1973年、1990年进行过两次以癌症为重点的死因回顾调查,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第三次以癌症为重点的死因回顾调查,全国共抽查213个点,我省有12个点)医院死因直报系统:2004年开始有80%的县级医院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报告医院死亡个案信息.(二)中国死因监测现状中国80%的人死在家中,导致死因诊断不准确。
医院死因报告缺乏规范,没有按照根本死因分类,缺乏有用的公共卫生信息。
医院报告和社区报告无法连接,影响数据有效使用。
(三)死因监测目的1、通过持续、系统地收集社区人群死亡资料,研究社区人群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趋势和规律,为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卫生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重要性死因资料是公共卫生的基础资料,连续稳定的死因报告能客观估计卫生需求,评估人群的健康状况的变化。
慢病规范-监测

截止2010年,我国共建立149登记点,覆盖1.4 亿,10%全国人口(4%→8%→10%) 登记处有的设在肿瘤医院,研究所,防办等专业机 构,以及各级疾控中心,国家层在国家癌症中心。 仅8个登记处《五大洲癌症发病率》第八卷,远 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也滞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
(一) 目标。建立和完善慢性病危险因素监测系统,动态掌握居民 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的流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预测慢性病流行趋 势,为制订相关政策和评价慢性病干预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 内容和方法。 1. 制订和完善各级监测方案。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现场预试验 等方式,依据辖区实际情况,修订和完善监测方案。监测的核心 内容应当包括: (1) 人口统计学信息。 (2) 慢性病主要行为危险因素状况(吸烟、膳食、身体活动和饮 酒等)。 (3) 主要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脑血管事件、慢性阻塞性 肺病等的自报患病状况、知晓、治疗和控制状况等。 (4) 身体测量指标(身高、体重、腰围、血压等)。 (5) 有条件的地区可检测血糖、血脂等生化指标。
(三) 任务。 1. 疾控机构。各级疾控机构依据基本职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 下,承担如下任务: (1) 负责建立健全死因监测系统,制订、完善、执行死因监测工作规范 和技术方案。 (2) 制订培训计划,分级组织开展死因监测工作的培训和对疾病监测点 监测人员的培训。 (3) 对下级和监测点死因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开展现场督导检查, 了解死因监测现场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及时审核网络报告数据,定期(月、季度、半年、年)对死亡数据 、人口资料进行质量评价,编制质量分析报告,促进提高死因网络报 告数据质量。 (5) 负责疾病监测点死因数据的收集、管理和分析,按照月、季和年度 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及时逐级反馈数据报告 地区。 (6) 定期对疾病监测点死因监测工作进行漏报调查,对辖区死因监测漏 报情况进行评估,调整监测结果。 (7) 负责死因登记信息系统的维护,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编写监 测报告,及时发布数据,并为专业机构和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8) 开展国际、地区间合作和应用性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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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
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民政局: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
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
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
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
建立。
三、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
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
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2.出生婴儿或死者的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保存《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的索取。
3.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
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4.卫生部门指定统计人员定期到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有关的人口数据。
经整理、统计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年
报表》。
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
附件:一、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有关说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格式《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婴儿的出生情况和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
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本信息来源,是判定出生婴儿情况和死者
死亡性质的基本法律依据。
因此,要求填写者及有关人员以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对待此
项工作。
一、《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格式见附件二
二、《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
(一)填写范围:
1.《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婴儿均应填写。
活产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2.《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范围:凡在目前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的市、县属正常死亡的中国公民均属填写对象;对于在中国境内正常死亡的境外公民可由有关医疗单位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死亡凭证,但不作为统计对象;没有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的地区,医疗卫生部门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填写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必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务必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并有填写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填写单位和填写人:
1.凡出生在医疗卫生单位的活产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生或护士填写;如出生在家庭或其他地点的婴儿,由赴家庭接生的医务人员或该地区基层卫生组
织的医生填写。
2.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
症,进行推断后填写。
3.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
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管理与使用
(一)《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统一制发,卫生部门、
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二)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家属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
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户口登记或注销手续;殡葬管理部门凭加盖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三)《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一联为医疗卫生单位的存根,由填写单位妥善保存,以备查询;《出生医疗证明书》的第二联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
二联是户口登记和注销的凭据,由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后定期移交卫生部门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是死者殡葬的证明,由殡葬部门收集、保管,以备查询。
(四)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此之前根据社会发展和家长要求印刷的各种《出生证》小本,只作为出生纪念和私人档案,不能作为申报户口和统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