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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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公职律师手册

税务公职律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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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公职律师手册
一、法规相关:
1、《增值税法》:了解增值税的收取规则,包括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机构、消费税的支付和抵扣、内销和外销商品的征税方式、免税商品的
范围以及抵免税金的计算方式。

2、《全国税收征管法》:了解全国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执行程序,
包括税收征管机构的组织和任务、税收征管系统的构成、税收征管行
政处罚的裁定和执行程序以及税收征管行政复议的查证方法。

3、《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了解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包括税收
征收管理机构的组织和任务、税收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税收征收管
理人员的管理范围和税收宽限程序。

二、实务操作:
1、税务公职律师熟悉有关税收征管的实务操作:财务核算,营业税支付,结转损益税的实施,进出口税的申报,管理税的缴纳,出口免税
额度的报关,税务报表的上报,消费税的核定,税收管理费用申报,
税收宽限程序申报等等。

2、税务公职律师了解法律查询的技巧:分类分析法,抓取关键词分析法,技术语言分析法等,能够快速获取所需要的法律资料,提高法律
解读的效率。

3、税务公职律师了解并关注最新税收法规的发布,以及税收征管实施
情况,更新税收知识库,为业务咨询服务提供全面、准确的税收知识。

三、售后维权:
1、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给出正确的税务服务意见,保
障客户合法权益。

2、协调客户与财税机构之间的纠纷,提供合法依据,进行有效的和解,有效的表达与争议的解决意见。

3、根据税务服务的质量,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解决税收方面
的维权赔偿工作。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第四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费、办案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等)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检注册。

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事务所及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年检注册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岗位公职律师还应提交所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专门从事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岗位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工作调动,应当在调动后7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工作调动而不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应在调动后7日内将执业证书上交司法行政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业务范围以外业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由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律师享受的待遇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公职5000到8000左右,比普通的公务员公职高,没有提成的,因为主要是替政府打官司或者法律援助是的公职律师必须是行政编制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税务机关怎样建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机关怎样建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机关怎样建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抓紧在各级税务机关中普遍设立税收法律顾问,设置支持税收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的内部机构,配备相应的税务公职律师。

明确界定税收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与其他机构的职责范围,加快实施公务员分类改革,将税务公职律师纳入行政执法类别。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第三十条提出了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这一举措必将大大加快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

对于我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言,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新事物,但是对于税收管理先进的国家来说,二者并不新鲜。

本文搜集并整理美国税务局相关制度,旨在借鉴美国经验,为我国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提供建议。

美国的首席法律顾问制度在美国,税收法律顾问对应的词语是ChiefCounsel,直译为首席法律顾问。

首席法律顾问是税务公职律师工作机构的行政长官,是一个工作职位的名称,美国税务局的首席法律顾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

一是名称虚职责实。

在美国税务局,首席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不是仅仅充当执法者的决策顾问,而是执法事务的实际决策者和具体执行人,千万不要被这一职务名称中的顾问字眼所迷惑。

美国税务局首席法律顾问的使命是,代表美国税务局正确地、公正地解释税法,提出高质量的法律意见,公平诚信地服务于美国纳税人。

作为美国税务局局长的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就税法的释义、执行、强制实施事宜提出法律意见,为美国税务局、财政部和纳税人提供税法指引和解释意见。

二是级次高分布广。

美国税务局首席法律顾问须由美国总统商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美国税务局首席法律顾问实行双重领导,既向美国税务局局长报告工作,又向财政部总法律顾问报告工作。

税法解释与执行事务主要向财政部总法律顾问报告工作。

美国税务局还设有两个副首席法律顾问,一个负责运营事务,一个负责技术事务。

运营事务副首席法律顾问分管7个内部机构的助理首席法律顾问或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完善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

完善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

完善税务 系统公职律 师制度 的思考
◆袁 自永
内容 提要 :2 O 1 3 年底 ,国家税务总局 明确提 出要 “ 健全依 法行政 重大基础性 制度 ,研 究 建 立税务 系统 法律顾 问和公职律 师制度 ”,这是 总局 首次提 出建立法律顾 问和公 职律师制度。 文章 在论述新 形势下 完善 公职律 师制度必要 性的基础 上,梳 理 了我 国税 务 系统开展公职 律师
文件 、重大 决策 合 法性 审查 机制 ”等 。这里 的 “ 法律 顾 问”是泛 指 ,包括 聘请 社会 律 师担 任 法律 顾 问 和 建立 公 职律 师 制度 等 。税 务 系统 是 国家 重 要 的经 济管 理 和行 政 执法 部 门,按 照全 面 深化 改 革 要 求建 立完 善法 律顾 问与 公职 律师 制度 具有 特殊 重要 性 。


新 形势 下 完善税 务 系统公 职律 师制 度 的必要 性
公职律 师 一般 是指 依法 取得法 律 职业 资格 ,在 国家 机关 、党 政社 团、事业 单位 任 职或 经招 聘到
上述 部 门工作 ,经 司法 行政 部 门授予 公职 律 师资格 ,专 职 从事法 律 事务 的执 业人 员 。 2 0世纪 9 0年代 中期 ,司 法 部提 出公职 律 师 的概 念 ,并 在 全 国开 展试 点 。2 0 0 2年 l O月 ,司法 部发 布 《 关 于开 展 公职律 师试 点 工作 的意 见 》 ,对 公 职律 师 的任 职条件 、职责 范 围 、权 利 义务 及 管
试 点的情 况和存在 的问题 ,并有针对性地提 出 了完善税 务系统公 职律 师制度 的对 策建议 。
关键 词 :公职律师;法治税务;法律顾 问
中图分类号 :F 8 1 2 . 4 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 章编 号:2 0 9 5 — 1 2 8 0 ( 2 o 1 5 ) 0 2 — 0 0 7 8 — 0 4

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务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务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务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税务法务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提高税务法律服务的质量,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务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税务法务管理制度,依法向客户提供税务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税务法律服务团队的建设,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法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税务法律服务的开展。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税务法律服务档案,确保案件的安全和保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进行税务法律服务,不得违法违规。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税务法律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为客户提供税务法律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税务方面的疑问;(二)为客户提供税务筹划服务,制定合理的税务筹划方案;(三)为客户提供税务诉讼代理服务,代理客户参与税务行政诉讼;(四)为客户提供税务审核服务,帮助客户进行税务审核;(五)为客户提供税务合规服务,协助客户制定税务合规制度;(六)为客户提供税务风险评估服务,帮助客户评估税务风险;(七)为客户提供税务培训服务,提升客户的税务法律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税务法律服务。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税务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三章专业团队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组建专业的税务法务团队,确保税务法律服务的专业性。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税法知识培训,提高律师的税法专业素养。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提高税务法律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配置税务法律服务资源,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税务法律服务评估机制,及时总结经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务管理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税务法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税务法律服务工作。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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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
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
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税务局确定。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

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市、县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

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
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

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
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

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执业保障
第三^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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