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制度的构建

一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中
“ 和" 调 之界 定
方当事人通过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争端 的活动。 可 以就整个 诉讼 标 的和解 , 可 以就个 别 问题 和 也 解。而根据《 辞海》 “ ,调解 ” 意为: 1通过说服教 () 育和劝导协商 , 在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和双方 自愿
和好 ;2 法 学 名 词 , 常指 诉 讼 中 的 和解 , 双 () 通 即
收 稿 日期 :020 —9 2 1 .2 0
确地 概括 了检察机 关在 办理 民事 申诉 案件 过程 中
作者简介 : 张加林( 92 17一
)男 , , 常州市人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
常州工 学 院学 报 ( 社科 版 )
第3 卷 期 0 第2
2 0 4月 1 2年
常 州 工学 院 学 报 ( 版) 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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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当事人工 作 , 使其 相 互 妥协 、 步 , 成 一 致 意 让 达 见 , 终息 事宁人 , 最 成为检察 机关 办理 民事 申诉 案 件 的一项 重要 工 作 。但 就 目前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而 言 , 这种做 法 的定 性 表述 存 在 许 多分 歧 甚 至 混 对 乱, 如有 的称之为 “ 民事 检察 和解 ” “ 、 民事检 察 申 诉调解 ”有 的 称之 为 “ , 民事 检 察 调 解 ” “ 、 民事 检
民事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

( 一 )全 面理解、严谨执 行相关 法律规定。
修改后 的 民诉 法虽然规 定 了检 察机关 可 以对 调解
进 行监督 ,同时也对检 察机关 的履 职行为 进行 了必要
的约束 。该 条 文既规定 了检察 机关 可以进行 监督 的调 解 条件 :一是生 效 的调解 ;二 是损 害 国家 利益 、社 会 公 共利益 的调解 。也规定 了监督 的法 律手段 :一是 向 同级人 民法院提 出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人 民检察 院备 案 ;二是 提请 上级人 民检察 院 向同级 人 民法院提 出抗 诉 。也就是 说修 改后 的民诉法 秉持 了互相监 督 、互 相
制 约的科学 立法 原则 ,没 有赋予 检察 机关 过大 的 自主
人 的 自愿行 为 ,是否适 宜调解 结案 ,是否存 在法官 和
当事人 一方 为不 法利益 损害 另一方 当事人 的情 形 ;第
三 ,生效 调解 对 当事人 的权益 不一定 产生实 质性 的影
响 ,但却 可能侵 害 了国家利 益和社会 公共利 益 ,超 出 了当事人 合法处 分权 的范畴 ,所 以不 管当事人 有否 申 诉 ,检察 机关都 应依职权 监督 ,监督调 解程序 和结果 是 否合 法 ,适用 法律依 据是否准确。
的强制性 调解 。有些案件 采取 以拖促调 、变相 强迫调 解 的方式, 甚 至在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 的情况下 , 设置 障碍
拒不立案 , 违背 了民事诉讼 中应 当遵循 的 自愿 、合法原 则, 侵 犯 了当事人 的处分权 。修 改后 的民事诉 讼法规定 的先行调解 原则, 也 有可能成 为久调不决 的一个借 口。
、
民事 调解 案 件 检 察 监 督 的 必 要 性
( 一) 新 民 诉 法把 调 解 案 件 纳 入 检 察 监 督 范 围 , 形 成 了较 完备 的检 察 监 督 体 系。
民事监督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事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民事关系。
第三条民事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民事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滥用职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民事监督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便民、高效原则:民事监督管理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民事监督管理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民事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民事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民事秩序。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民事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包括:(一)宣传法律法规,普及民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二)受理民事纠纷,调解和仲裁民事争议。
(三)调查、处理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监督民事活动,预防和减少民事纠纷。
(五)依法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民事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监督管理的公正、公平、高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程序第七条民事监督管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步骤:(一)立案:对涉嫌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
(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三)审查: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四)处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执行:对处理决定予以执行。
(六)结案:案件处理完毕,应当结案。
第八条民事监督管理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对民事监督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民事纠纷调解第十条民事纠纷调解是指民事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有106条,以下是对其进行解读的一些主要内容:
1. 第一条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
2. 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商事案件中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对错误、违法的法律文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要求在特定情况下提出抗诉申请。
3. 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未发生民事诉讼但可能导致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维护社会稳定。
4. 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公正、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5. 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政、民事行政等机关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机关的处理行为进行监督,对错误、违法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6.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民事调解协议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未履行民事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不公正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总的来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公正、合法的司法实践,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 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 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 监督、预警。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 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摘要]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
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不满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后,来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一个重要途径。
但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否搭建平台,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民行部门对于一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也尝试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终止抗诉审查程序,以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下面,笔者对这一近年来实践探索出来的法律监督新方式——“民事检察和解”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检察;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解制度一、民事检察和解概述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终止抗诉审查程序的制度。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特征1.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检察院民事抗诉审查期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之预期尚不确定,再加上检察院主动积极之促成,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使抗诉程序终止,此种和解即称为检察和解。
检察院尚未进行主动和解工作,当事人自行于案外达成和解,此种和解协议如交由检察院备案,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因其同样具有终止抗诉审查之效果,亦可称为检察和解。
2.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在分清责任、明确利弊之后引导当事人达成的检察和解产生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已有终审裁决,胜诉方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不会轻易放弃判决利益,然而案件或存在错误或瑕疵,或存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或存在案件虽合法但不合情理之处。
检察机关在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其权衡利弊,使胜诉方舍弃部分判决利益达成和解协议。
3.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的实体性处分申诉案件系针对生效裁判,故此时检察和解不是对诉讼前实体权利的再处分,而是对法院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分。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及审查重点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及审查重点刍议摘要:近年来,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新领域,尤其是2011年“两高”会签文件及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监督的新规定,为今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打下了坚实基础。
文章作者结合检察实践,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应当包括的范围及审查重点,进行了初步地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监督范围;审查重点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
关于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经历了从排斥监督到认同监督的过程。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已经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并且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1]中均予以明确规定。
一、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意见》中。
1.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如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是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如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如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两高”《意见》中的规定“两高”《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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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作为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在民事审判活动 中被广泛应用。 调解兴盛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 调 解 的 固 有 优 点— ——调 解 以 追 求 双 方 利 益 平 衡 为 目 标 ,具 有维护双方关系和长远利益等诸多价值;另一方面,伴随着 上诉率居高不下、信访压力增大的问题,法院重视调解在缓 解上述情形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规范性文件加强诉讼调 解。 但是,调解机制在其优点之后,也难以避免存在着种种 不足之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调解的 监督,是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权利。 (三)“调审合一”模式使法官行为难以约束 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
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具有双 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 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2]。 法官一 般先作为调解者, 后作为判决者, 调解法官具有强制的资 源,可主动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有意无意的将当事人拖 入漫长的调解进程中,逼其就范,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 接受调解,最终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以牺牲自身 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纠纷的早日解决, 在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与自由被压抑的前提下得出的调解结果并未真正化解冲 突, 调解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自由被审判人员的意志所 替代,以判促调、以判压调,使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从 而为以后纠纷的再次发生埋下伏笔。
第 33 卷 第 4 期 2012 年 4 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Soc.Sci)
Vol. 33 No.4 Apr. 2012
论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
杨丽娟
(太原大学 外语师范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山西 交城 030500)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我 国 《宪 法 》第 129 条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法 律 监 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具有 专职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 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 《民事诉讼法》 第 14 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民 事 审 判 活 动 实 施 法律监督”,这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 据。 有人认为,法院民事调解不是审判活动。 但实际上,法 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 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法院许可,以终结诉 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 民事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由法 院主持理清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 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活动。 由人 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 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所以无论从调解过程看,还是从调解书 效力看, 民事调解实质上都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民事审判活 动。 而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 本原则, 法院调解活动及民事调解书自然属于检察机关监 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其实质是人 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 调解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可以说, 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程序的检察监督长期处 于被动和尴尬的地位。 因此,我们应当积极构建合理高效的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 (一)从立法上应明确检察机关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权 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并无法律明 文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可操作性,以及具体监督程 序的缺位导致监督的乏力。 在民行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面 对前来申诉的调解案件受害人,由于监督渠道不畅通,检察 监督常处于两难境地。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民事调解检察 监督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从而解决因立法不完善带来的种 种问题。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审查的方式及内容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 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 调查取 证为辅。 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
(四)法院再审机制不足,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因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当事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法院 申请再审。 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内部的制约机制由法院 自身启动,制约性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 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 申请 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文义上考虑, 调解协议既不能违反程序上的规定, 也不能违反实体法上 的规定。 但是,为了确保调解的简便易行,法律并未对调解 做出更多的程序上的规定;至于实体上的合法性,则具有较 大的宽泛性,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极大。 当事人更没有有 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自愿原则的违反,法官言辞上的恐吓、有 意无意向当事人透露不接受调解即判其败诉的可能等,当 事人均难以举证。 调解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在于高效、 公正地 解决社会纠纷。 但“高效”并不意味着调解活动可以不受程
摘 要:民事调解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程序,被人们广泛使用。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实践中民事调解容易 扭曲而影响其发挥作用,需要检察机关对其予以一定的监督。构建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 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4-0078-02
序的束缚,可以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公正”则要求 法官调解纠纷的能力建立在较高的法律水准之上, 而不是 一味地脱离法律标准来指导调解。 否则,当事人之间不但没 有化干戈为玉帛, 反而进一步增加了对裁判机关的失望和 对立情绪。 因此, 必须加强对民事调解机制的外部监督制 约。 检察机关以其高度的超然性的法律地位,成为该外部监 督机制的最佳选择。
一、民事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存在着如下问题: (一)调解程序缺失规范,自愿原则未能严格遵守 与审判程序相比, 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 活性。 由于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 的程序规范,调解的程序性不规范,显失程序的公正性。 对 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关于自愿制 度中只有不得强迫的规定。 法院调解的手段和方法缺乏一 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很多时候,调解 的固有优势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得不到充 分的体现,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 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 (二)法院未对调解协议合法审查,使违法违规行为逃 避制裁 因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 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 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 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 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 调解逃避了制裁。 很多时候,法院只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 大概的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字面上的审查, 未能查明调 解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是否侵害国家、社会公益。 在此 情况下, 法院实际上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 查的目的[1]。 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 分 权 利 ,而 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