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院基本制度探析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日本诉因制度

日本诉因制度评介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它虽承袭于美国的诉因制度,是一种继受的制度,但仍保留有原职权主义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程序总体上所具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调和色彩。
诉因制度在保障法院公正审判和被告人充分行使防御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因此,研究诉因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和促进我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日本诉因制度的产生与特色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
“美国法上之诉因,系指原告陈述其诉之原因(plaintiff’s statement of his cause of action),告知法院或被告其所起诉之犯罪,使与其他同种犯罪有显著分别,使被告得为防御之适当准备。
”诉因的英文是“count”,中文意思是控诉的罪状,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而起诉的原因决定着起诉的效力、审判的范围及既判力所及。
为避免检察官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使被告人蒙受双重危险从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必须把诉因加以确定化。
有台湾学者指出,诉因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双重危险禁止两者之间的关键之点。
由于日本传统上届大陆法系国家,在大正刑事诉讼法年代,刑事诉讼法没有诉因制度。
起诉书中只要求写明“犯罪事实”,没有严格规定记载形式。
因为旧法中法院不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约束,可以广泛审判犯人犯下的罪行。
即法院对检察官未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进行审理并追加为审判对象事实。
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影响,不仅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蓝本制定了日本宪法,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保障了被告人的应诉权,因此修改了旧法中“犯罪事实”的记载方式,采用了诉因制度。
由于规定起诉书中只能明确记载一个犯罪,以便于被告围绕被审理对象开展防御活动和法院就诉因展开审判活动,因此诉因不仅是审判对象也是限定审判范围的界限。
日本法院管辖制度

日本法院管辖制度日本的法院管辖制度法院管辖的实质是统一的国家审判权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具体分配。
在日本,法院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将审判权上的分工加以固定,包括事物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是根据法院的裁量来决定管辖问题,包括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一、法定管辖(一)、事物管辖(级别管辖)事物管辖是以犯罪的性质和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来确定第一审法院的审判权限。
1、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1)主要负责违宪审查和司法解释,不承担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2)管辖对高等法院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提出的上告;(3)管辖对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裁定决提出的特别抗告最高法院有一个大法庭和三个小法庭,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首先由小法庭审查,如果应由大法庭审判,则将案件移交大法庭审判。
由大法庭管辖的案件类型有:(1)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断法律、命令、规则或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2)当事人未主张,但法院认为法律、命令、规则或行政行为不符合宪法的案件;(3)对于宪法及其法令、法律的解释、适用,小法庭的意见不同于最高法院在以前所作的裁判的案件;(4)小法庭法官意见有分歧,其主张人数又相同的案件2、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是:(1)管辖内乱罪的第一审案件;(2)管辖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家庭法院判决以及简易法院有关刑事案件判决控诉的案件;(3)除管辖诉讼法中特别规定的抗告外,管辖对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决定和命令以及简易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决定和命令抗告的案件;(4)除刑事案件外,管辖对地方第二审判决以及简易法院判决上告的案件;(5)管辖特别法律中所规定的由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的第一审案件;(6)东京高等法院特别管辖根据《禁止垄断法》第85条所规定的有关公正交易委员会裁决的诉讼以及根据《专利法》第178条规定的对专利厅裁决诉讼的案件3、地方法院的管辖权是:(1)管辖诉讼标的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诉讼第一审案件;(2)管辖除内乱罪和科处罚金以下刑罚的案件的刑事诉讼一审案件;(3)管辖对简易法院裁决上诉的案件;(4)管辖根据《公职选举法》第25条规定的关于选举人名单的诉讼案件以及由特别法律规定的案件。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渭南市政府驻日本经贸代表何新民2020年9月15日法治被理解为社会必须由法来支配,所以说法治社会就是法所支配的社会。
法治国家往往确立以下几个原则:(1)宪法具有最高效力;(2)尊重基本人权;(3)尊重和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4)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防止权力的滥用,要求有公正的程序。
一、法务省日本实行“三权分立”,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
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入学考试)、移民等工作。
法务省拥有很大的权力。
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从刑事到民事几乎全部司法活动。
法务省管理检察机关,虽然法律对法务大臣干预具体案件的侦察有严格的限制,但检察机关与法务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可能排除这种干扰。
法务省设置法务大臣、政务次官及事务次官、本省内部部局、审议会、研修与监管等设施、检察厅、地方分支部局、外局(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公安审查委员会、公安调查厅)等。
主要职能有:1、司法职能:主要是检察职能,其下属的检察官被分派到众议院、内阁官房、公正交易委员会、总务省、金融厅、外务省等重要政府部门并任重要职务。
它下辖的检察厅拥有自己独立的司法警察,专门负责侦察涉及中央和地方议员、地方长官、高级官僚和重要企业家的贪污案件和违反选举法的案件,同时负责内乱、外患罪以及刑事特别法、禁止垄断法和防止破坏法的相关案件。
2、司法行政业务。
管理全国的户籍;全国各类登记注册事务(不动产登记、公司及法人注册登记、法人债权转让和它涉及的债权转让登记、成年监护登记等);国籍管理;人权保障工作(遴选各级“人权用户委员”,受理、调查和审理侵权案件);保护青少年权益(负责对少年体罚、家长虐待少年等案件);司法援助;管理公证;管理律师;组织司法考试。
日本宪法保障制度设计的多种思路

日本宪法保障制度设计的多种思路一、宪法审判成为战后法制改革的原动力现代法治秩序的基础是立宪政治。
因此,怎样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必须实施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对这样的命题,法学界当然不会有异议。
然而,在由什么机构来承担保障合宪性的职责、怎样纠正法律和政令的偏颇乖离之类的问题上,意见却莫衷一是。
立法机关的自律和对违宪的政治性监控、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附随于普通诉讼的司法审查等不同的制度设计各有利弊,给争论的持续和花样翻新提供了前提条件以及层出不穷的契机。
(一)欧陆成文法体系下的宪法保障机制概而论之,在欧洲大陆法系,宪法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对宪法的修改必须满足特别多数的要件(例如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加重多数),甚至必须通过特别程序(例如设置特别的议决机关、采取两次审议投票制或者全民公投制),因而比一般法律的修改更困难。
(2)对国家的紧急事态备有各种限制权力滥用的制度(例如明确采用紧急措施的场合、生效的范围以及坚持合宪性原则的事项)以防止宪法体制遭到破坏。
(3)设立宪法审判机构,并赋予比通常维权功能更强的违宪审查功能。
这第三种宪法保障机制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发展起来的。
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人民主权学说导致国会至上的观念,社会的基本共识是审判机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因此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支配着宪法保障的制度安排。
但是,德国纳粹法制的教训却使这样的普遍观念发生了剧烈动摇。
随之而来的是,通过法院让所有立法都从属于宪法的思路逐步得到多数人的支持。
其结果是宪法的可诉化以及宪法审判成为各国经济社会乃至法律制度重构的驱动装置。
这种司法性宪法保障或者宪法正义(constitutional justice)的本质在于法院不仅可以对条文进行解释,而且还能对立法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从而可以加快制度变迁的进程。
战后日本的宪法保障也经历了同样的转折,并出现了不同选项以及围绕取舍抉择的争论。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
司法制度
行政法院
近代日本司法制度在《明治宪法》颁布后正式确立:
(1)法院实行四级三审
(2)法院由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法院和大审院组成
二战以后,日本于1947年先后颁布《法院法》和《检察厅法》废除明治宪法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的法院体系,将法院分为五级:
(1)最高法院
(2)高等法院
(3)地方法院
(4)家庭法院
(5)简易法院
检察厅分为:
(1)最高检察厅
(2)高等检察厅
(3)地方检察厅
(4)区检察厅
法曹三者:律师、法官、检察官
民事诉讼制度:日本政府效仿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起草新的民事诉讼法典,1884年聘请德国法学家泰哈喔帮助起草,1890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颁布,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日本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死刑制度在日本一直备受争议。
死刑制度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和人权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死刑制度的历史、现状、批评和未来展望等方面对日本的死刑制度进行浅析。
一、死刑制度的历史日本的死刑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当时的死刑执行方式多样,包括斩首、绞刑和火刑等。
直至1868年明治维新,日本开始取法西方国家,推行了近代的死刑制度。
近代死刑施行的方式一直是绞刑,直到1949年改为了注射死刑,这种方式一直延续至今。
二、死刑制度的现状根据日本法律,死刑由法务大臣签发死刑令,并由日本司法省执行。
死刑在日本是一项严格保密的工作,包括囚犯的执行时间、地点和身份都不予公开。
关于死刑的执行数量等信息,也仅限于法务省和检察厅等内部人员了解。
据统计,日本法院在审理重罪案件时,对被告成立的罪行和证据非常谨慎,这也导致了日本的死刑执行率相对较低,且有时会拖延多年才执行。
三、死刑制度的批评对于死刑制度,面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人权问题:人权组织对日本的死刑制度一直存在批评,他们认为日本的死刑制度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因为日本司法系统仍然使用死刑,并且该系统存在着过度使用和长期拖延执行的问题。
死刑制度中存在对死刑犯身体完整的侵犯,例如死刑前的长时间禁闭等。
2. 冤案问题:死刑是一项不可逆的处罚,即使只有一起冤案发生也是不可接受的。
日本司法系统并不是百分之百完美的,也存在着忽视证据、不公正的审判和错误认定的问题。
即使是只有一起冤案,也足以让人们质疑死刑制度的可行性。
3. 公开透明度问题:死刑制度的执行始终被认为是不公开和缺乏透明度的,这也导致了公众对这一制度的广泛质疑。
在死刑执行的过程中,缺乏公众监督和对被执行者家属的通知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死刑制度的未来展望虽然死刑制度面临着众多批评,但目前来看,日本政府并没有放弃死刑制度,反而在安倍晋三时期甚至加大了死刑的执行力度。
日本诉因制度

日本诉因制度评介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它虽承袭于美国的诉因制度,是一种继受的制度,但仍保留有原职权主义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程序总体上所具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调和色彩。
诉因制度在保障法院公正审判和被告人充分行使防御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因此,研究诉因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和促进我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日本诉因制度的产生与特色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
“美国法上之诉因,系指原告陈述其诉之原因(plaintiff’s statement of his cause of action),告知法院或被告其所起诉之犯罪,使与其他同种犯罪有显著分别,使被告得为防御之适当准备。
”诉因的英文是“count”,中文意思是控诉的罪状,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而起诉的原因决定着起诉的效力、审判的范围及既判力所及。
为避免检察官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使被告人蒙受双重危险从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必须把诉因加以确定化。
有台湾学者指出,诉因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双重危险禁止两者之间的关键之点。
由于日本传统上届大陆法系国家,在大正刑事诉讼法年代,刑事诉讼法没有诉因制度。
起诉书中只要求写明“犯罪事实”,没有严格规定记载形式。
因为旧法中法院不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约束,可以广泛审判犯人犯下的罪行。
即法院对检察官未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进行审理并追加为审判对象事实。
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影响,不仅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蓝本制定了日本宪法,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保障了被告人的应诉权,因此修改了旧法中“犯罪事实”的记载方式,采用了诉因制度。
由于规定起诉书中只能明确记载一个犯罪,以便于被告围绕被审理对象开展防御活动和法院就诉因展开审判活动,因此诉因不仅是审判对象也是限定审判范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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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院基本制度探析
近日,笔者对日本的法律制度、国会议事制度、法院审判制度,以及日本律师制度、司法考试制度等进行了考察、研修。
现就日本法院组织体系、审级制度、法官制度等作一介绍。
一、日本法院组织体系
日本国中央政府直辖的地方政府是,1都(东京都)1道(北海道)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相当于我国的省),共47个中央直辖的地方政府。
日本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为一个审级,简易法院为最低一级法院。
日本法院分布的情况是,最高法院1所,在日本东京;高等法院8所,分布在日本8个主要城市,即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市;地方法院50所,分布在1都(东京都)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北海道由于地域广阔,又分为札幌、函馆、旭川、钏路4个地方法院;家庭法院50所,分布同地方法院;简单法院438所。
(一)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14名大法官组成。
日本最高法院有两个功能,一是审判。
最高法院设大法庭1个和3个小法庭。
大法庭是由最高法院的全体15名法官组成,3个小法庭分别由5名法官组成。
最高法院的另种功能是司法行政。
负责处理繁杂事务的组织为法官会议,法官会议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最高法
院院长是法官会议的议长。
法官会议由事务总局总负责,并处理日常事务。
事务总局的下设民事局、刑事局、行政局、家庭局、经理局、人事局、总务局、宣传课和秘书谭等9个部门。
最高法院设有3个培训中心:即法官培训中心,法院调查官培训中心,书记官培训中心。
为了配备教学和为审判提供资料,还设置了图书馆。
最高法院图书馆是日本国会图书馆的一部分,图书馆中收藏了几乎所有日文的法律书籍以及一部分英国、德国、法国等世界各地的法律书籍。
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收藏在馆中。
最高法院的权限由以下几项:(1)审判权。
最高法院不管案件的种类,只要形成了法律上的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最高法院便可以行使审判的权力。
对于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时,最高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审判。
审判案件的方式可以直接开庭审理,也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违反宪法和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
(2)规则制定权。
最高法院制定规定的权力主要限于:与诉讼相关的程序;有关律师的规程;法院内部规章制度;与司法行政处理相关联的一些事项的规章等等。
(3)法令审查权。
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首先由小法庭进行审理。
但是涉及到判断法律、法令、规则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令解释是否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违背时,必须由大法庭来审理。
法令审查权主要是指法院审查法律、法令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或其上位的法律有相低触的情形,特别是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有违宪法。
(4)司法行政权。
主要包括:法官的人事提名和法
官以外法院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上下级法院行政方面的监督;办公场所建设、办公用品的配置和管理;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和事务费用的支出的权力。
最高法院有对最高法院的职员以及下级法院及其职员进行监督的权力,有对法官以外的法院职员进行任免的权力,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有向首相推荐任命的权力最高法院有决定下级法院法官编制的权力。
法院的财政预算独立核算,不受地方财政的控制。
预算报告直接向内阁提出。
最终的预算由国会表决通过。
(二)高等法院日本高等法院是位于最高法院之下,居于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之上。
全日本共有8所高等法院,分别设置于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仙台、杞幌、高松和福冈八大城市,高等法院的名称以这八大城市的名称分别命名,如“东京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等。
因为高等法院管辖的区域比较广泛,为了方便国民诉讼,高等法院的下面还分设了6个支部。
这6个支部分别是名古屋等法院金泽支部、广岛高等法院冈山支部和松江支部、仙台高等法院秋田支部、福冈高等法院宫崎支部、那霸支部。
支部是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支部在审判的时候不能以支部的名义下发判决书,只能以高等法院的名义。
8个高等法院共有法官290名左右。
高等法院的审判权限,包括:1、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以及简易法院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2、地方法院所作出的民事第二审判决,以及简易法院越级上诉的事件;3、地方法院或者家庭
法院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对简易法院有关刑事案件方面的决定、命令抗诉的案件。
高等法院一般是审理上诉案件,通常采用合议制,由3名法官或者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三)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原则上是第一审法院,地方法院是高等法院下位的下级法院。
地方法院设立在各都、道、府、县的官厅所在市,每地仅1所。
除北海道外,全日本共有1都(东京都)2府(大阪府、京都府)以及43个县共46个地方法院。
但北海道设置了4所,分别为函馆、札幌、旭川、钏路地方法院。
日本全国共有地方法院50所,每一个地方法院均设置了支部或者派出机构。
地方法院也设置有相应的司法行政机构,还设置了书记官、调查官,执行官,事务官以及民事调停委员等等官职。
全日本50所地方法院共有约910名法官,助理法官约530名。
各地方法院的法官是由最高法院提名,由内阁任命。
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一般是由最高法院决定。
院长工作的重点是司法行政事务。
法官都是专职法官,助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单独进行审判。
另外,有的法院工作十分繁忙,而有的地方法院不忙时,高等法院有权调派工作不忙的地方法院法官去高等法院边区内的其他工作较忙的地方法院工作。
地方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般为合议制和单独制。
合议制一般由3名法院(也可以由1名助理法官和2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单独制是指一名法官审理案件。
地方法院审判权限:所有的一审案件均归地方法院管辖;90万日元以上民事案件,内乱罪以及罚金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四)家庭法院日本全国共有50所家庭法院,设置几乎和地方法院的设置相同。
家庭法院主要的任务是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以及青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
家庭法院的宗旨是维持家庭的和平和亲属之间的和睦,保护和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
当初家庭法院以离婚和遗产分割等作为办案中心,现在家庭法院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处理青少年犯罪和改造方面。
家庭法院根据审判的需要在其辖区内设立了方便国民诉讼的203个支部。
家庭法院的法官不定期的可以在此处理家事案件。
家庭法院共有200名法官和150名助理法官,家庭法院还设置有家庭法院调查官共计1500人,同时还有民间选任的家庭法院参与员和家庭法院调停委员。
家庭法院一般由独任制审理案件,必要时由家庭调查官以及2名调解委员参加审理。
调解委员可以和法官一起做当事人的工作,协助法官调解纠纷。
参与员和调解委员可以对案件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是否采纳,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
各个家庭法院每年必须选任20名以上的“参与员”。
参与员和司法委员一样是无偿服务的,但适当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可以由法院补偿。
现在作为参与员的候选人全国有6000名,选任参与员的标准是“有良好的品德,有较高的威望,有良好的知识水平”。
(五)简易法院日本简易法院是日本最下级的法院。
全国共设置了438所。
简易法院的法官约810名。
简易法官的任命限制相对较弱,办案的程序也相对简单,但工作量却相当大,每年的案件数量特别多,但案件大都是一些标的额较小,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
简易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一般是单独制。
协助处理案件的还有调解委员会和司法委员会。
司法委员会是日本简易法院的一大特征。
司法委员会作为国民参与审判,帮助法官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的一种积极参与司法的尝试,在日本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这些司法委员原则上没有报酬,但要适当支付交通费和一部分金钱。
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司法委员可以阐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对司法委员的意见采纳与否,由简易法院法官决定。
简易法院的权限主要是行使审判权。
民事案件方面,简易法院有权审理:3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支付金钱的小额诉讼;民事为90万日元以下的诉讼。
刑事案件方面,简易法院有权审理:罚金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多次盗窃犯罪应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都罚款的刑事案件。
陕西省法院审监庭肖宏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