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代垫行为的界定以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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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代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担保代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担保代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担保代偿是一种金融业务中常见的方式,通常用于保护贷款方的利益。

在担保代偿过程中,担保人会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助贷款方弥补损失。

担保代偿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些问题。

担保代偿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是风险管理不当。

在担保代偿交易中,担保方必须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充分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贷款。

如果担保方没有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就会导致代偿风险增加,从而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

担保代偿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指的是担保人和贷款方之间在信息获取和处理上存在差异,导致一方无法获得充分的信息,从而无法有效制定担保策略。

如果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就会导致担保代偿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决策,增加风险。

担保代偿过程中往往存在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当一方在担保代偿交易中存在违约风险时,会出现其故意制造违约情况,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如果担保方存在道德风险,就会导致代偿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现象,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担保代偿过程中还存在着合同设计不合理的问题。

合同设计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代偿责任未明确、担保方式不当等方面。

如果担保代偿合同设计不合理,就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有效执行,增加代偿的风险和成本。

担保代偿过程中缺乏监管和制约也是一个问题。

缺乏监管和制约意味着担保方在代偿过程中缺乏监督和限制,容易出现滥用权力、操纵市场等不当行为。

如果担保代偿过程缺乏监管和制约,就会增加代偿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担保代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风险管理不当、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合同设计不合理、缺乏监管和制约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监管机制、优化合同设计等措施,以确保担保代偿过程的顺利运行和有效执行。

【长度已达要求,可以结束】。

第二篇示例:担保代偿是指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方出面代偿,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失。

担保公司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担保公司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担保公司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一、概述担保公司是指具有担保服务许可资质的机构,主要提供对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进行担保的金融服务。

在担保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担保事件,需要担保公司进行事后追偿和处置。

因此,建立健全的担保公司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是担保公司顺利开展业务、防范风险的重要保障。

二、事后追偿制度(一)基本原则担保公司在参与担保过程中,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发生担保事故,就要运用各种手段尽可能维护自身权益和投资人利益,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公司的事后追偿应基于以下原则:1. 追偿时限。

担保公司应及时与借款人协商解决事故,如协商无效则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进行处理,尽可能减少损失。

2. 追偿方式。

担保公司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并制定追偿方案,采用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追偿。

3. 担保金额的追偿范围。

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进行追偿。

4. 追偿成本和效益。

追偿成本要低于预期收益,同时要考虑追偿所需的时间和劳动力成本,以确保追偿的效益。

(二)担保公司事后追偿程序以下是担保公司事后追偿程序的主要步骤:1. 系统准备。

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追偿管理制度和数据库,并确定追偿流程、责任及权限。

2. 通知借款人。

担保公司应及时通知借款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威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3. 核查欠款。

担保公司应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凭证进行核查,确定借款人的欠款金额和违约行为。

4. 制定追偿方案。

担保公司应根据欠款金额、担保方式和借款人资产状况等情况制定追偿方案,包括法律手段和非法律手段。

5. 谈判或调解。

担保公司应与借款人进行谈判或调解,寻求双方的共同利益,以达成追偿协议。

6. 诉讼或仲裁。

如果谈判或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则担保公司应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7. 追偿记录。

担保公司应对追偿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包括通知借款人、核查欠款、制定追偿方案、谈判或调解、诉讼或仲裁和追偿结果等重要信息,以备日后查证。

担保业务代偿与追偿管理办法

担保业务代偿与追偿管理办法

担保业务代偿与追偿管理办法第一条代偿时,本公司按照与贷款银行合作协议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在实际代偿之前,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应充分开展风险化解工作。

第二条偿项目风险处置原则一、取银行支持原则。

涉险项目无论是否处于逾期或代偿阶段,均应加强与银行的信息沟通,争取银行支持和理解,充分利用银行优势化解风险,如提前收贷、冻结结算账户、先行提起诉讼。

二、刚柔相济原则。

根据客户经营情况、配合程度、风险严重程度采取相应措施,诉讼手段追偿和非诉讼手段追偿相结合。

三、效率和效益相统一原则.以降低担保代偿损失为宗旨,注重追偿成本与收益分析。

一般以专门人员追偿、诉讼代理为主,但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法律争议较多、回收难度大的项目,可以采取外聘律师风险代理。

四、灵活应变、反应迅速原则。

形成定期、不定期风险报告制度,上下信息畅通、快速决策,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注重捕捉化解风险的有力时机。

五、保密原则.涉险项目资料建立严密保管制度,有关信息不张扬,不外泄,不传播.第三条事故分析及风险处置调查一、涉险项目,无论项目是否处于逾期催收、代偿、非诉讼追偿、诉讼追偿等阶段,项理均为第一责任人,须认真负责,按风险管理、债务追偿等主管部门部署,配合、落实、推进风险化解工作。

二、处置调查内容包括:(一)托保证、反担保等法律文件。

核查所签合同是否完整、方式是否正确、法律文件的签署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抵(质)押登记是否在有限期内。

如发现法律文件存在无效或效力不足的情形,检查人员应立即报告.(二)评估客户以及抵(质)押物.通过查阅项目评审报告、保后检查报告、财务报表等客户档案资料,了解客户历史关系、信用状况、掌握其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基本情况。

咨询专业评估人员,了解抵(质)押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所有人、抵(质)押的处置变现的限制条件、变现市场价值等。

(三)实地核查。

根据资料反映情况进行实地深入查房,进一步了解:1、经营状况。

取得客户对有关财务报表的解释,并注意掌握客户主要资产和负债的明细结构及权属状况.2、产生问题及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最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那么局部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局部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代偿案件法律规定(3篇)

代偿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代偿案件法律规定一、概述代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债务,而由另一方当事人代替其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代偿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对代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范围包括保证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代偿案件的法律规定1.代偿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代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2)债权人同意代偿;(3)代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代偿方式代偿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2)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3)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3.代偿责任(1)债务人代偿责任:债务人代偿后,其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代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范围包括保证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第三人代偿责任:第三人代偿后,其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追偿。

担保公司代偿的法律后果(3篇)

担保公司代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业务的执行者,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公司需要代为偿还。

担保公司代偿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担保公司代偿的法律依据、代偿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担保公司代偿的法律依据1. 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有义务代为偿还。

2.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问题,也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担保公司代偿的法律后果1. 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2. 担保公司的债权实现担保公司代偿后,其债权实现。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权消灭。

”此时,担保公司的债权已得到实现,债务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担保公司代偿后,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

”担保公司转让债权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 担保公司的债权保全担保公司代偿后,若债务人无力偿还,担保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保全措施。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担保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此时,担保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其债权实现。

5. 担保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担保公司代偿后,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垫资的法律后果(3篇)

垫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垫资,是指在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等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先行支付部分资金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垫资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然而,垫资行为涉及到法律风险,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垫资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垫资的法律性质1. 垫资属于民事行为。

垫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而达成的民事协议,属于民事行为。

2. 垫资属于有偿行为。

垫资一方当事人垫付资金,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垫资行为属于有偿行为。

3. 垫资属于借款行为。

垫资一方当事人垫付资金,实际上是一种借款行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垫资的法律后果1. 垫资的法律风险(1)垫资方可能面临资金损失风险。

垫资方在垫付资金后,若借款方无法按约还款,垫资方可能面临资金损失的风险。

(2)垫资方可能面临合同纠纷风险。

垫资方与借款方在垫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因对垫资款项的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引发合同纠纷。

(3)垫资方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垫资方在追讨垫资款项时,可能因借款方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诉讼风险。

2. 垫资的法律责任(1)垫资方责任。

垫资方在垫资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①按照垫资协议约定,将资金垫付给借款方;②在借款方违约时,依法追讨垫资款项;③对垫资款项的用途进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2)借款方责任。

借款方在垫资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①按照垫资协议约定,按时还款;②合理使用垫资款项,不得挪作他用;③在垫资方追讨垫资款项时,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3. 垫资的法律救济(1)协商解决。

垫资方与借款方在垫资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

(2)调解解决。

垫资方与借款方在垫资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诉讼解决。

垫资方与借款方在垫资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某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方垫资20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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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代垫行为的界定以及法律后果担保公司代垫行为的界定以及法律后果Kylin.Chow案情简介:2012年8月,经能力公司申请,担保公司同意为其在招商银行的一笔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提供担保的合同》。

同年8月31日,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签发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9月21日,招商银行向能力公司发放了一笔额度为2000万元的贷款。

2012年11月,能力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梁某霖因个人负债过大无力偿还,表面放弃了对能力公司的经营,出逃并失踪,且因拖欠房租,原房东已解除与其的租赁关系,将其用作注册、营业地址用的房屋租给其他人,能力公司已成为无人经营状态。

该笔借款出现较大偿还风险。

按借款合同约定,能力公司应每月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13.3万元。

同年12月,招商银行请求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条款,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了12.8万元(余款由能力公司账户扣划)。

为避免能力公司未偿还利息而导致招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风险,担保公司以自身资金汇入能力公司账户,为能力公司代垫了2013年1月至8月的利息,而招商银行每月定期从能力公司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

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4日),并向担保公司提出了代偿本金、利息的通知,并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了2011万元作为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

2013年10月,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诉求能力公司偿还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

本例问题:在本案中,让我困扰的是,担保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为能力公司垫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即,担保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偿还其代垫利息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担保公司代垫利息的行为,是基于保证责任进行,还是基于其他。

本例解析:为解答上述困扰,首先应考虑的是什么是无因管理,其适用条件为何,适用效果为何。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依据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无因管理适用条件如下:1)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了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而适用效果如下:1)有权要求本人支付管理人行使管理行为所产生必要的费用。

我们先来看结果的影响:如属于无因管理,则担保公司得以请求的范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垫付的资金,及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这个利息计算应该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不包含该资金所能产生的预期收益。

因此,担保公司提出的“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如不属于无因管理,则担保公司是否能请求资金占用费,以及所提出的利率是否合理,则需要依据其他法律或约定进行适用---这在后文中进行讨论---但无论适用其他何种依据,均与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有差异。

因而,从结果导向不同来看,如何为担保公司的代垫利息行为进行定性,便有值得探索的空间了。

在讨论担保公司代垫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时,应该要着重分析的两个问题如下:一是担保公司与能力公司之间有无这样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是否有无这样一种法律条文或合约条文规定,在能力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利息时,应由担保公司为其承担偿还责任。

此处所需要依据的法律和合同,有如下几个:1)《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条文2)担保公司签给银行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有无约定3)能力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提供担保的合同》中有无约定关于此处是否适用商业惯例的因素,本文暂不予考虑。

首先,从法定义务方面看,依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义务时,我们认为,需进一步研究保证双方之间是否有约定,即《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是否有相关约定。

其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约定包含了利息。

因此,担保公司是有代偿的法定义务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代偿和代垫是两种类型的行为。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否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由债权方决定。

在分析案情时,应当注意到这样的细节:2012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从担保公司的账户扣划了一笔12.8万元的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文件。

这是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和事实。

但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之间,是担保公司在无银行扣划及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向能力公司的还款账户中汇入资金,由招商银行到期从能力公司的账户中进行扣收。

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通知,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了2011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文件。

因此,我们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

即,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9月16日的扣划事件,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而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之间为代垫行为,非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不属于担保公司的法定义务。

举个例子而言,甲为乙向丙提供保证担保,乙无力偿还时,丙向甲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甲支付款项给丙,这种情况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而此时,如果甲给乙钱,由乙还给丙,这种情况为甲乙之间的赠与/借贷关系,就不属于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了。

第三,担保公司(管理人)与能力公司(本人)之间是否有约定的情形,主要的依据是《提供担保的合同》。

《提供担保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没有偿还贷款人的借款,并由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履行保证责任时,乙方对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是唯一提到“代为偿还”的条文。

对该约定的解释显得至关重要。

即,该条文是否能包含能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授权或请求担保公司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个应该是没有的。

该条文所表达的意思为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时,对履约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至多能说明的问题是,担保公司对代为偿还所产生的对能力公司的债权,在履约保证金上设定了质权担保,甚至,这个质权担保是否有效,还需要合同其他条文的支持。

而同时,由于能力公司无人经营管理,在整个代垫利息期间,能力公司与担保公司并无任何联系和文件往来。

因此,无论在《提供担保的合同》中,还是往来文件中,能力公司均没有对担保公司授权,担保公司对代垫行为,是没有约定义务的。

既然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那么,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就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要件了。

再来看无因管理的第二个要件,是否减少了本人的利益损失。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是否减少本人利益损失,需要分为两个因素考虑:一是管理行为减少了损失,二是管理行为确实必要。

第一个因素,要考虑的是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是否为能力公司减少了损失。

假定能力公司在2013年1月不能偿还利息,它至少有两方面损失,一是信用损失,二是违约损失。

信用损失方面,体现为招商银行将会把该笔贷款核定为不良贷款,并将上述信息录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当中,降低能公司从其他银行获取融资的信用能力,甚至使得能力公司无法再获取银行贷款;违约损失方面,依据能力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6.4条,为取消“自主支付”方式使用贷款、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各账户内的存款用于偿债等。

从当时客观情况分析,该公司在招行无其他贷款,本笔贷款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前两个不利已经不具备“损失”可言,而其在招行系统内部个账户中已经无资金可以扣收(2012年12月扣款时已扣划完毕),这个不利也不具备“损失”可言,唯一有的损失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这个损失至多,也只是在其本就不光彩的信用评价中,再多加入一句而已。

相反,代垫行为使得招商银行对其经营情况“视而不见”,扩大了能力公司的债权数额,从经济的角度来说,反而是不利的。

第二个因素,要考虑代垫行为是否必要。

入前分析,假定能力公司在代垫行为发生后,或者有迹象表明能力公司在代垫行为发生后可以取得其他方面的资金来源,用于恢复自己的信用,或如果没有代垫行为,能力公司将无法取得其他方面的资金来源,用于恢复自己的信用,那么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应该被视为是必要的。

然而,由于能力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管理的状态,客观上来说,从代垫行为发生到代偿本息为止,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是必要的。

因此,综上得出的结论应是,担保公司代垫利息的行为对能力公司无益,也无十足的必要性,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担保公司对代垫的利息及该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无请求权。

而从担保责任履行的角度看,担保公司的代垫行为也不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不能以履行保证责任进行追偿。

也就是说,担保公司可以就2012年12月21日所代偿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2013年9月16日所代偿的利息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依据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进行请求,而2013年1月至8月之间所垫付的利息及其孳息,则需要依据其他法律进行请求。

那么,担保公司2013年1月至8月间垫付的利息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呢?我们认为还剩下三个方面可以考虑:一是借贷关系,二是赠与、三是能力公司不当得利。

依据客观情况可知,借贷关系是无法证明了,即能力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文件往来可以佐证,更没有关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赠与关系方面,恐怕是担保公司不可能承认和接受的;主张能力公司不当得利,也还是有些难以判断的---本例中,能力公司并没有因此而获得更多利益,反而承担了更多的债务,而相对的,反而是担保公司可能获利了---因为其每个月偿还的13.3万元利息,使得招商银行推迟了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其至少在8个月内有2000万元的资金支付压力得到了缓释,并可能取得对能力公司主张更多债权(代垫资金所产生的高额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权。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客观因素,是可以使得代垫行为成为“担保责任履行”行为的---担保公司得举证说明,招商银行之内部系统客观要求,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只能进入能力公司的账户中,进行扣收---但如此一来的悖论便是,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9月16日从担保公司账户上划扣的资金的动作便无法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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