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民事诉讼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然而,近年来,规避管辖的现象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的有效措施,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规避管辖的现状及危害规避管辖,即当事人通过某种方式避免案件在特定法院或地区进行审理的行为。
当前,规避管辖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以及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降低了诉讼效率,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
三、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原因分析规避管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导致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地点产生疑虑;三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希望通过规避管辖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四是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容易受到误导而采取不当的诉讼策略。
四、遏制规避管辖的对策建议针对规避管辖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规定。
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填补法律漏洞,明确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和标准,使法律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2. 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法院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共同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
3.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素质,使其能够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
4.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规避管辖等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秩序。
5. 强化惩戒措施。
对于规避管辖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五、实践中的具体措施在实践中,为了有效遏制规避管辖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
民事诉讼中有关管辖的几个争议问题的说明

民事诉讼中有关管辖的几个争议问题的说明魏志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起诉与立案存在着一道界线,起诉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立案,确定诉讼系属方完成整个立案过程。
一、管辖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贯彻“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被告住所地管辖也视为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其他管辖规定均属于特殊管辖条款,适用条件也是一般的例外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基本原则如下:对公民提起的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衍生的基本原则如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关于管辖的约定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及因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等。
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排除选择的约定。
二是针对身份关系的管辖约定无效。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
还有如劳动纠纷、裁判的执行等。
但仅涉及财产权益的部分可以约定管辖。
三是司法解释扩大了约定的任意性,对于超越级别管辖的,可以按约定地域进行逻辑推理确定管辖,对约定两个以上管辖的,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
四是明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管辖的,诉讼管辖条款依然有效。
五是约定效力高于法定。
新司法解释在合同履行地上贯彻了合同签订地的法理,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签订地为准;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准。
二、管辖中的几个特殊问题1.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实践中管辖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计算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上应该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回复
1. 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对管辖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其适用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2. 分散、重叠、矛盾: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不仅导致了重复或重叠,还出现了矛盾和不相容的情况。
3. 审判水平不均:由于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的审判水平和职业素质存在差异,导致互相之间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 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处理不当: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的处理仍然不够明确和完善。
5. 法院执行力不强: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力并不够强,导致许多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论回避制度之现状问题

论回避制度之现状问题首先,谈到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问题,就应当从何为“回避”一词谈起。
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的审理的制度。
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申请回避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近些年來,随着制度的不断地发展完善,无论是社会热议的持续或是司法改革的推进,使得在剖析回避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深刻认识其举足轻重的地位。
看清楚它的长处优势,也瞧见和分析它的短板和争议端。
基于对于回避制度的深入分析,第一步,追根溯源,笔者将回避制度分为四个部分来进行整理,进而形成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体系。
一、回避制度现状体系1.回避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2.回避方式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其中包含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回避事由《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规制研究》

《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规制研究》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常用来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之一。
然而,部分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浪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原因及其规制措施,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概述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
此项权利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案误判,确保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滥用此权利,故意提出无根据的异议,以拖延诉讼。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及原因(一)现象在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争取时间、制造诉讼障碍等目的,故意提出无根据或理由不充分的管辖权异议。
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原因1.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不了解管辖权异议的正确使用方式。
2. 恶意诉讼:部分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3. 制度漏洞:现行法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不够完善,导致部分当事人得以钻空子。
四、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措施(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管辖权异议的正确使用方式,防止滥用。
(二)完善法律规定1. 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条件:规定只有当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理由时,才能提出。
2. 设定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措施:对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3. 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加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力度,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透明。
(三)强化法院监管职责1. 严格把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法院应严格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性,防止滥用。
2. 建立监管机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监管,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3. 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应提高审判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机会。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自民诉法修改后,管辖案件问题受到更多关注,特别是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情况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们研究的热情。
管辖案件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
民诉法的管辖案件的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根据不同的管辖范围对各类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它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一定程度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管辖范围和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点;第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权利职责的确定。
民诉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主体,应根据其实质所有权权利义务来确定;第三,民事诉讼适用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应确定适用的规则;第四,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的确定。
民事诉讼受案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实施范围和办法;第五,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负责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益。
民诉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
民诉法解释的依据,是指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解释的依据,它一般包括民诉法本身、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管辖案件有关若干问题,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民诉法规适用的方法,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在实践中必须恰当地衡量原则和细节,以落实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司法的公正,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实施,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护司法的公正,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水平。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
法治论坛FA ZHI LUN TAN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张蕾由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管理弊端,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
为此,需要进一步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管辖权异议能够对程序违法和管辖错误进行及时的纠正,也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对我国法律体质的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行制度下,管辖权异议运用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甚完善。
然而,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明显增加。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拖延诉讼。
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偏离了设立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及主要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一规定使得异议人行使异议权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辩期内提出,无论证据情况如何,法院都应当“审査”并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诉。
该规定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这是管辖权异议滥用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而其滥用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1.缺乏正当理由,明显滥用权利。
具体的表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1有些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且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但当事人就要生搬硬套提出异议申请;有的合同纠纷中,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发生诉讼后被告仍提出管辖权异议。
民诉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民诉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民诉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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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不断走向完善,但是在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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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主要通过人为的改变地域管辖中的联结点、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范围或者繁简程度等手段来规避管辖。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管辖制度的不完善、当事人“利益至上”观念的影响、管辖知识的欠缺以及司法腐败问题,可以从弥补法律制度的漏洞,普及管辖方面的法律知识,制定相应的制裁和救济措施等方面对规避管辖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管辖制度;规避管辖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法律条文的规定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造成了目前司法实务中规避管辖行为不断滋生的现状,这一现象成为现代诉讼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一、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现状(一)规避地域管辖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以法院所在的管辖区域和相关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的,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确立了两项重要原则,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二是该法的第二十三至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件的所在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规避管辖的衡量标准。
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两项原则对确立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也正是由于这两项原则的并用,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条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遏制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完善,诸多的法律漏洞使得司法实务中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规避手段更是花样百出,其中比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案件当事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其特点是通过虚列非真实责任人为被告,扩大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第二,改变真实责任人的诉讼地位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其特点是通过改变案件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从而改变管辖法院的方式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第三,人为的改变案件当中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债权转让等联结点转移案件管辖权,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具有形式上的管辖权。
(二)规避级别管辖1.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标的额、影响范围、繁简度等),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错级起诉,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该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第二种情形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在该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但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致使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发生改变,造成改变后的诉讼标的额与原告起诉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符。
第三种情形是“化整为零”的做法,即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将本应该作为一案处理的案件拆开划分成几个案件,使得拆分之后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到其理想的法院的管辖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既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2.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第三人也有权利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这些权利就有可能使得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
法律允许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原本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正当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这项权利,而是以此为突破口寻求级别管辖的规避,则有悖法律设置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了管辖恒定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权限等规定的除外。
”此规定看似束缚了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规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漏洞使得规避级别管辖的状况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二、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存在的原因(一)现有管辖制度的漏洞1.管辖标准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批复繁多,这使得很多没有深入研究的人很难准确的把握管辖制度。
比如就级别管辖的判别标准来说,我国几乎每个省级地区都有一套自己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判别标准,这些不同的判别标准增加了管辖标准的复杂性,加大了判别管辖标准的难度。
对于地域管辖的标准来说,一个合同履行地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解释对其进行规范但效果却并不显著,各种规定前后标准不一致、相互冲突,有时甚至与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产生矛盾。
2.管辖规则模糊,可操作性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很多管辖规则过于概念化,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想要通过管辖规则来解决规避管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把握,这是产生管辖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
管辖规则的模糊性,加剧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的现象。
3.管辖规则不具有刚性。
在我国,即使违反了管辖规则,也是不需要承担什么相应的程序后果的。
对于管辖规则来讲,因为其缺乏刚性从而给人一种“无关紧要”的表象,导致管辖规则成为一纸空文,这也就意味着它可以随意被违反,这同时也是造成混乱的管辖局面的重要原因。
因此,可以说管辖规则缺乏刚性是导致“规避管辖”的制度性障碍。
4.管辖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管辖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诉讼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法定管辖的权利形同虚设。
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救济功能不完善,难以保障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利;另一方面是缺乏对于滥用管辖选择权和异议权的程序制裁措施。
(二)司法腐败问题近几年来,我国反腐案件频出,即使在高压的反腐政策下仍然有许多人铤而走险,私相授受。
这反映出当前我国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权利成为了人们谋求利益的一种手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一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禁不起利益的诱惑,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抛诸脑后,把手中的权利作为为己谋利的一种工具,与一些投机取巧的人进行权钱交易。
而造成这一切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在司法队伍当中,一些专业素质和思想素质不高的人依靠裙带关系混入其中,个别党政部门的领导有时也通过一些行政手段对司法工作进行干扰,使司法无法独立,工作无法展开。
司法腐败抑而不止,使得管辖混乱的局面成为一种必然。
如果说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人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如果审判人员无法做到严于律己,坚守社会正义的防线,那么规避管辖问题也会屡禁不止。
(三)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的价值考量1.当事人基于诉讼方便及诉讼成本的考虑。
是否方便诉讼是诉讼当事人选择规避管辖时考虑的一个利益因素。
由于我国的国土面积太大,当事人到异地进行诉讼和在本地进行诉讼的诉讼成本显然是不一样的,异地诉讼会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诉讼的标的额不大而又要跨省的案件或者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多次开庭的案件,此时,案件当事人便会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这就会诱发当事人去选择规避管辖。
2.当事人意识中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
虽然案件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会考虑诉讼经济利益因素,但相较于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案件当事人对诉讼经济成本的考量指数就比较小了,因为诉讼便利与否关联的是诉讼经济利益问题,而“地方保护主义”关联的则是诉讼成败的问题。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规避管辖,主要来自于他们的潜意识中存在着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这直接导致了很多人都希望能够寻求本地法院来解决矛盾纠纷。
3.当事人对法院系统整体公信力的否定评价。
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枉法裁判、裁判不公、司法不严等现象并不鲜见,这实际上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居中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期望和信心,案件当事人不相信法院会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系统的不信任感直接导致其“为个人利益担忧,进而促使其千方百计为自己寻求保障”。
而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其使用规避管辖的手段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遏制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问题的建议(一)建立健全规避管辖权的制度1.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在完善管辖制度时,首先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允许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承认当事人的应诉管辖,这是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尊重。
对于默示协议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无论被告是否知道该法院具有实际管辖权,只要其应诉答辩,该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是经法院告知后,明知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仍然明确表示接受该法院管辖。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第二种情况适合我国的司法模式,因为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
从目前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状况来看,现有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过于行政化,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书面审查,缺乏案件当事人的有效参与,这样的审查过于形式化。
如果让当事人参与到异议处理机制当中进行证据质证,则可以克服法院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不仅需要说明该案管辖错误之处,而且有时也会提交一些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正确,这些证据如果不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而直接由法院依职权予以采纳,不仅让人无法信服法院决定采纳的证据,也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3.明确管辖标准。
目前对于管辖标准的确定,各种规定、意见、批复过多,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且规定繁杂不易把握,不利于管辖的施行,容易产生管辖争议,因此统一管辖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合理限制诉讼标的额的调整。
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是让案件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形进行合理的限制。
比如,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而减少诉讼标的额的,对于减少的部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的,或者在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案件当事人又增加诉讼请求使得案件诉讼标的额增加,而增加之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的,法院可以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