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占用费涉及税法规定综述--2005(部分失效)

合集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6•【文号】证监公司字[2005]37号•【施行日期】2005.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37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我会2005年上市公司监管工作重点,今年要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入手,重点解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

各证监局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评价考核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真抓实干,打好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攻坚战,在年内基本解决本辖区历史形成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问题。

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维护上市公司财产完整和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是集中解决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集中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清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具体方案要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是否有利于增强市场信心这一标准来衡量。

集中解决占用资金问题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总体要求,全方位、多角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集中解决占用资金问题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一项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需要包括社会公众股股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地方政府等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合力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各证监局要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协调、支持、配合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入手,在年内基本解决大股东历史形成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问题,坚决制止新发生占用行为;协调、支持、配合银行业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清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

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本文系统梳理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相关学理和裁判规则,能够对相关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一、概览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

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

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

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资金占用费是指企业资金在一定期间内由于投资项目、产品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而无法及时回收或利用所带来的成本。

在企业运营过程中,资金占用费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经营效率。

本文将从资金占用费的定义和会计处理方法两个方面,探讨资金占用费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如何正确处理资金占用费的会计方法。

通过深入理解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可以帮助企业合理配置资金资源,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在现代企业经营中,资金占用费已经成为企业运营活动中常见的费用项目。

它涉及到企业的资金周转、盈利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合理计算和控制资金占用费对于企业管理者来说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在下一部分中,我们将详细介绍资金占用费的定义,以及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通过研究这些方法,我们可以了解到影响资金占用费会计处理的因素,并提出建议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帮助企业更好地管理和利用资金资源。

综上所述,资金占用费是一个重要的会计概念,在企业运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正确处理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利润增长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资金占用费的定义和会计处理方法,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种有效的应对策略。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引言、正文和结论。

在引言部分,首先会概述资金占用费的概念和重要性,介绍该费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决策的影响。

接着,会说明本文的结构和目的,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正文部分将重点讨论资金占用费的定义以及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首先,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详细解释,包括该费用的含义、计算方法和影响因素等。

然后,会介绍常见的资金占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完全资本成本法、机会成本法和加权平均成本法等。

对每种方法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说明,以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方法。

【2024注册会计师】税法300个重要知识点

【2024注册会计师】税法300个重要知识点

【2024注册会计师】税法300个重要学问点1.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同等,但权利和义务不对等2.纳税客体: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记3.我国现行税率:比例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定额税率、超率累进税率4.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六个暂行条例: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5.一个国家的税法一般包括:税法通则、各税税法(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规定四个层次6.特定目的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整税、筵席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7.财产和行为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运用税、车船运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契税8.农业税类:农业税、牧业税9.税收管理权限划分: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10.地方税详细包括:营业、资源、土增、印花、城建、土使、房产、车船11.国税系统负责征管项目:增值、消费、车购、铁银保集中交纳的营所城、中企所得、海油所得、资源外企所得、证券交易12.地税系统负责征管项目:营业、城建、地企、集企、私企、个人所得、资源、土使、耕占、土增、房产、车船、印花、契税、屠宰、宴席、农牧13.中心政府固定收入: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14.地方政府固定收入:15.中心地方政府共享收入:1、增值税:(不含进口环节)中心75%,地方25%。

2、营业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归中心,其余归地方。

3、企业所得、外资所得: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心政府,其余比例共享:02年各50%,03年中心60%,地方40%,03年以后另定。

4、个人所得税:除储蓄存款利息外,其余与上比例相同。

5、资源税:海洋石油缴纳的部分归中心,其余归地方。

6、城建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归中心,其余归地方。

7、印花税:证券交易94%归中心,其余归地方。

修理修配:是受托对损伤和丢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复原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关联方之间无偿占用资金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联方之间无偿占用资金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关联方之间无偿占用资金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随着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企业之间占用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在此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大多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所以许多企业没有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的税收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借贷,收取利息或其他形式的资金占用费,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例如,A企业无偿占用关联方B公司1000万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应收取资金占用费50万元。

由于A企业未收取资金占用费,税务机关可以对此进行调整,调增A企业利息收入50万元,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

【老会计经验】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获取资金占用收益

【老会计经验】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获取资金占用收益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获取资金占用收

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获取资金占用收益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内,通过调整出口退(免)税单证的收齐时限,可以影响和控制当期应纳税额、应退税额以及免、抵税额的大小,进而决定当期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税费)的增减变化,为企业获取资金占用收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可见,生产企业经国税机关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越多,其应缴纳的税费也就越多。

例如,某内资生产企业2009年4月的国内销售收入为500万元人民币,自营出口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人民币(FOB价,即船上交货价,离岸价格),当期取得进项税额为300万元,并收齐2009年2月1日~18日报关出口货物单证400万元人民币。

假设该企业3月份的留抵进项税额为50万元,在当月收齐2009年1月1日~16日和1月17日~31日出口货物单证400万元和600万元。

该出口货物征税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按税法规定,对经国税机关正式审批核准的当期免、抵税额要按7%和3%分别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会计实务:三种特殊资金的财税处理

会计实务:三种特殊资金的财税处理

三种特殊资金的财税处理企业管理的中心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的核心是资金管理。

但在给全国各地企业的财务人员授课或咨询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的资金管理存在问题,有些问题还十分严重,甚至到了违法乱纪的程度。

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我们对其中的三种特殊资金抽逃的注册资金、贷转借的资金和无偿占用的资金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1.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分析与处理建议(1)现象和原因分析。

在面向财务人员咨询的现场时,每次都会有几个抽逃注册资金及其如何解决的提问。

这说明,抽逃注册资金已经成为我国中小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

私下认为原因有二:一是霸王硬上弓,在出资人力不能及的条件下,没有条件创造条件地借款注册公司,注册完毕即把注册资金转走;二是一些中介公司推波助澜,开展垫付注册资金注册公司的优惠服务,注册完毕也随即把垫付的注册资金抽走,使新注册的公司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空壳。

(2)行为和政策分析。

抽逃注册资金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整数转走比如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注册完毕后就一笔划走200万元,账面只剩下零星的利息。

其转走的名目大致有三:一是借款,但是这借款挂账多年不见归还,且没有利息收入。

二是采购东西,但采购东西要有存货对应,企业账面很难找到对应的存货。

三是投资,可这投资犹如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更无论收益。

总之,这些抽逃注册资金的企业,可谓漏洞百出,在账面上很难自圆其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1)经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最低处罚不低于10000元。

2)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检、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因国家近来银根紧缩,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只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因此民间借贷大量出现,很多人非常关心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就是详细的解释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资金占用费涉及税法规定综述
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

这种经济行为涉及的税种主要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为了便于正确计税,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及纠纷,将税法相关规定归纳如下,供参考。

涉及的营业税以及附加税费的缴纳
●国务院令[1993]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给纳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以下情形除外: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法[1993]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不管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注]①按资金占用费计征的营业税税率为5%。

②附加税费是指以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算依据并同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价风格节基金。

这三项税费的税率、附加率、征收率请查阅相关规定,本文不作详述。

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确实认
●国务院令[1993]137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
本、费用和损失。

以下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3]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财法[1994]3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
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收付资金占用费,不能忽略了发票的填开。

以下摘录的税务法规答复了收付资金占用费为什么要填开发票和怎样填开发票的问题。

●国函[1993]174号《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的批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国税发[1993]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条《方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四十八条以下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第四十九条以下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标准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标准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销售货物、提供给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出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
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

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

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到达按月起征点的,应在到达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