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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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2010年12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以下简称《细化基准表》),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使广大纳税人了解相关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实施办法》和《细化基准表》进行解读。

一、出台《实施办法》和《细化基准表》的背景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六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并赋予税务机关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能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基层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由于处罚不当而引起纷争和少数税务人员利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9]3号)文件精神,结合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的建议,出台《实施办法》和《细化基准表》。

新出台的《实施办法》和《细化基准表》更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性较强,解决了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配合海南省地税税费征管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在全省地税系统统一执行行政处罚标准,从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读《实施办法》1、《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31•【字号】大地税公告[2012]6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2〕6号)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标准。

第三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9.07【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XP10【部分失效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二O一O年九月七日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税务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条在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値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値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6.09.02
•【字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16.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附件1
附件2。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2009-07-15【背景颜色:】【关闭窗口】第一条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印花税核定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销售(营业)收入、业务支出等的一定比例为计税依据,对印花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三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第四条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核证,对相应的应税凭证核定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附件1);虽然建立了登记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及时登记的,不能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实际缴纳的印花税额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所记载的计税金额明显不一致的。

(二)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为简化手续也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办法。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他应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第五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企业类型、应税凭证的性质、核定应税比例确定。

核定应税比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销售(营业)收入、业务支出以及以往各期印花税缴纳情况,在印花税核定应税比例幅度(附件2)内确定。

第六条按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核定期应缴印花税税额=核定期销售收入(业务支出)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第七条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印花税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附件3),经审核批准后,发予《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19•【文号】国办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1.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月19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对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开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基本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紧密联系实际,突出问题导向,积极稳妥实施,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二、试点任务确定在天津市、河北省、安徽省、甘肃省、国土资源部以及呼和浩特市等32个地方和部门开展试点(《试点地方、部门及试点任务表》附后)。

地方人民政府试点的,其所属的所有行政执法主体均为试点单位;国务院部门试点的,由其自行确定具体试点单位;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试点的,该政府部门为试点单位。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1•【字号】津住建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津住建发〔2023〕7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住房建设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空间的罚款行政处罚,通过制定《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明确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四条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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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12.02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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