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ISG 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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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履 行期 届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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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制 度 。美 国 《 一 商 法 典 》 ( n om C m ec l 统 (U i r o m ri f a
在 实 践发 展 的强烈需 求 下 . 国王座法 院 通过 两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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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 ) o r和辛 格 夫人诉 辛 格案 ( y g . n e , 别确 认 S nev y g )分 S 了预期 违 约 的两 种形 式 : 明示 预期 违 约 ( e u i in R p da o ) t
CS IG第 7 2条 规定 了预期 根本 违 约制 度 . 它包 括 两种 情形 : 方 当事人 书面 或 口头 向对方 表示 其 将不 一 履 约 . 乃 明示 的预 期 根 本违 约 ; 此 一方 当事 人 根据 对
方 的客 观行 为推 断 出其 明显不会 履 约或不 能 履 约 . 此
在制 定过 程 中 .英 美法 系 国家 和大 陆法 系 国家 、
发达 国家 和发 展 中 国家 对 是 否将 预 期 违 约制 度 纳 入 CS IG有 激 烈争 论 最 终 。 IG考 虑 了各 方 利 益 的诉 CS 求 和各 国法律 制 度 的调 和 。 置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设 以 下简 称 C S IG预期 违约 制度1 但 并未 采用 传统 明示预 。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约和预期根 本违约。我 国《 同法》 合 中建立的预期违约 制度 尚存有体 系安排不合理 、 构成要件不 明确 、 判断标准不具体 、 济方 救
法 不 完备 等 问题 和 不 足 , 必 要 通 过 学 习 CIG对 之 加 以 完 善 。 有 S
【 关键词 】 预期违约 ; IG;合 同法》 完善 CS 《 ; 【 中图分类号 ] 9 3 【 D 2 . 文献标识 ̄ ] 【 6 q - A 文章编号 】6 3 18 (0 9 0 — 0 7 0 17 — 8 32 0 )2 0 6 — 4
的。
() 期 违 约 表 现 为 未 来 将 不 履 行 义 务 , 不 2预 而 像 实 际 违 约那 样 表 现 为现 实 的违 反 义 务 。所 以 ,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是 期 待债 权 , 而不 是 现 实债 权 。但 这 种 期 待债 权 应 当 是 一 方 依 法 律 及 合 同所 享 有 的合
预 期 违 约 f t iaoybec) 现 代 英 美 合 同 a i pt rah是 nc r 法 的一项 重 要制 度 , 最早 起 源 于英 国 15 年 的判 其 83
例 —— H c etr . eL o {l 案 。 预 期 违 约 制 0h s D aT u I ev 一

度 的确立 使 当事 人在 合 同成 立后 、 行期 届 至 前 遇 履 到 一 方提 前 违 约 的情 况 时 , 可依 法 采 取 积极 主 动 的 救 济 措 施 , 为 预 期 的合 同利 益 寻 找 有 效 的 保 障 , 或 或 及 早 获 得 损 害赔 偿 , 了结 合 同关 系 , 以减 少 各 方 损 失 , 现 了公 平 、 益 和安 全 原则 , 体 效 同时也 适 应 了 现 代 经 济 生 话 复 杂 多 变 的 实 际 要 求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大 都 规 定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 中 以 《 国统 一 商 其 美 法典》 的规 定最 为 完 备 。 大 陆法 系 国 家在 形 式 上 虽 然 没有 预 期 违 约这 一 法 律 概念 , 实 质上 却 存 在 类 在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者:刘亚来源:《卷宗》2019年第11期摘要:十九世纪的英国某法院首先建立起了一项世界上前所未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

这项制度因为其合理性与优越性,而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后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成为一项公认的交易规则。

自从该制度建立后,对国际货物贸易产生了深刻影响。

该制度可以避免很多交易纠纷,并且可以及时解决交易中的一些风险,从而同时保障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CISG;预期违约;救济途径1 CISG中预期违约的规定1.1 CISG中预期非根本性违约CISG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预期非根本违约的两种情形。

其构成要件有:1)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大部分主要义务为履行之前。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合同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可能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不会造成预期违约。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关事由已经发生并且很明显,但是债权人并不了解,是否适用本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不适用的,因为缔结合同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去了解对方的实际状况。

既然事由那么明显,债权人还没有了解到,只能说明债权人并不在意自己的利益。

2)出现了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公约中提到了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有严重缺陷。

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出现严重信用缺陷。

第三种是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3)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收取货物。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品质担保的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将要违反的是除此以外的义务的,一般构不成违反主要义务。

4)义务中止履约方必须及时通知违约方停止发货和停运的情况,并要求违约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1.2 CISG中预期根本性违约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客观事实。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对方发出通知,不会去履行合同。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doc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doc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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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内容【摘要】:^p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两种制度,从而导致相关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多种矛盾。

为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亦为妥善解决合同解除权纳入不安抗辩权效力中的法理矛盾,当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恶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区分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妥当平衡双方权利。

【关键词】:^p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移植一、两大法系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妥善解决双务合同中,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相对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的本质,突破了既往传统理论,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从而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救济权,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其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即可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传统理论认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先履行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

因此,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行救济。

另外,因合同不能解除,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并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了断。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亦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或以其行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制度,该制度最初起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主要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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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 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作者:李丽
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3期
李丽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150030
摘要: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缔约并实现各自合同目的的最佳手段,然而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瑕疵或部分履行甚至不履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促进交易效率,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符合各国国情的合同法,并且随着国际经济快速发展跨
国交易的日益增加,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
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以及各国法律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正是通过研究CISG公约对两大法系中关于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成功整合,并且比对有关国家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于我国合
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与完善提出有关建议。

关键词:CISG71;72条;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的性质
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
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
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
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
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
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
(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
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
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
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
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
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
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
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一)第71条:中止履行权
1.条约规定
第七十一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
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
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构成要件
(1).事由知晓的时间要求
必须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行使,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知道有关事由的
为自甘风险的行为,不在拥有中止履行权。

(2).违约方重要义务的显然不履行
对于该重要义务公约没有详细规定,但从司法判例与合同法理论与交易习惯中可以推导出,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3).履约能力与信用的严重缺陷
当事人履约能力与信用的严重缺陷,例如出卖人工厂罢工,买受人在别的合同迟延付款,
使得买受人在此合同中的付款能力也明显缺乏,买受人急需使用的精密仪器出卖人对其他买受
人类似精密仪器的交付有瑕疵等等。

(4).通知义务
要求行使权利的一方必须在中止履行后通知对方当事人,从判例来看,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人不得行使中止权,否则构成违约。

3.中止履行权的丧失
秘书处评论指出,发生以下事由中止履行权丧失: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
已提供充分担保前一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适用于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

(二)第72条: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
1.条约规定
第七十二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2.分析
从预期违约的形式看,第一款其规定的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如果守约方要解除合同时间许可,须通知对方当事人。

但第三款规定的是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无需通知对方。

四 SIC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启迪
(一)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不足与改进
1.首先《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4种情形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CISG公约对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皆为概括式立法,而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为列举式,因此不能涵盖错综复杂的社会交易形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成本与错误率增加,因此笔者认为4种情形可以为司法解释或判例体现,不安抗辩权的产生立法须为概括式立法。

2.CISG公约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构成要件中,一方当事人须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而我国合同法对后履行一方的义务无明确规定,虽从后四种情形可以推出为大部分义务,但为了使合同法规定科学有条理,因此笔者建议进行修改。

3.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适用混乱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合同法108条默示预期违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二者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上存在冲突,将会导致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重合,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我国不安抗辩权须进行概括式立法,明确二者分界。

(二)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1.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合同法108条默示预期违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二者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上存在冲突,将会导致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重合,从而引起法律适用错误,而CISG公约将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规定完美融洽,所以笔者认为要么如前文所叙修改不安抗辩权,要么修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默示预期违约中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显明不履行义务,可以直接取得合同解除权而CISG公约中如果时间允许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担保来继续履行合同,在一定程度上,CISG公约更侧重于促进合同的履行,这也为我国合同法立法提供一个建议,维持现有合同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 李健. 中国司法. 2007(10)。

[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论述[J]. 刘影. 理论前沿. 2006(2)
[3] 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 王利明. 政法论坛. 1995(02)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大会秘书处对公约草案的评注》,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正式记录》,第85页。

作者简介:李丽(1999.10-),女,汉族,湖南益阳人,本科,毕业于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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