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txt女人谨记: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一旦累死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本文由hhj11230318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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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 修订)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2011-02-01 【效力属性】【法规编号】【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自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4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根据2004 年 8 月 20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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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

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

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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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

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能耗限额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

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

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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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

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

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

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

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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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

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投资项目。

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

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第二十七条关规定优先认购。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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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

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第二十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

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

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

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

三十二条理。第三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

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

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

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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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

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

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

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第三十九条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第四十条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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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第四十一条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第四十二条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第四十三条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

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第四十五条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

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第四十六条术研发的资金。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

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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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

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

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

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

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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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 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12 【实施日期】200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5号公布)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

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经信委发布时间:2017-11-29 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五条市本级、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分别对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由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七条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在生产过程中,一切都应该以安全为首要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

31个省市区人大常委会历届领导全名录

pk753292008-06-03 10:47 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七届人大常委会(1979年12月---1983年3月) 主任贾庭三(河北唐县) 副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1981年1月调职) 王宪(河北易县) 潘炎(河南新县) 陈克寒(浙江慈溪,1980年7月逝世) 范瑾(女,浙江绍兴) 马耀骥(河北唐县) 王斐然(河北阜平) 杨春茂(陕西韩城) 侯镜如(河南永城) 闻家驷(湖北浠水) 浦洁修(女,上海市) 蔡旭(江苏常州) 安朝俊(河北行唐) 叶恭绍(女,广东番禺) 武光(河北深泽,1982年3月补选) 秘书长:马耀骥(兼) 北京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983年3月---1988年1月)

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 副主任潘焱(河南新县) 范瑾(女,浙江绍兴) 马耀骥(河北唐县,1984年8月增选) 王斐然(河北阜平,1985年3月辞职) 杨春茂(陕西韩城,1985年3月辞职) 武光(河北深泽,1985年3月辞职) 侯镜如(河南永城) 闻家驷(湖北浠水) 浦洁修(女,上海市) 蔡旭(江苏常州,1985年12月逝世) 安朝俊(河北行唐,1985年3月辞职) 佘涤清(河北获鹿) 陈明绍(广东大埔) 张大中(河北景县,1985年3月补选) 黎光(河北安新,1985年3月补选) 邢军(河北深县,1985年3月补选) 戎易(浙江慈溪,1985年3月补选) 夏钦林(陕西武功,1985年3月补选) 北京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988年1月---1993年1月) 主任赵鹏飞(满族,河北易县) 副主任马耀骥(河北唐县) 黎光(河北安新) 夏钦林(陕西武功) 邢军(河北深县) 覃异之(广西宜山) 陶大墉(上海市) 浦洁修(女,上海市) 陈明绍(广东大埔) 戎易(浙江慈溪) 秘书长赵有光(江苏无锡) 第十届(1993年1月至1998年l月) 主任张健民(满族,北京市) 副主任孟志元(北京市)

常州市煤电油气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doc江苏省人民政府突

常州市煤电油气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

目录 1.总则 (3) 1.1 工作目的 (3) 1.2 工作原则 (3) 1.3 主要编制依据 (4) 1.4 适用范围 (4)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4) 2.1 组织机构设置 (4) 2.2 应急组织体系图 (7) 3.预警机制 (7)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7) 3.2 预警等级认定、发布及取消 (10) 4.分级响应机制 (12) 4.1 I级应急响应 (12) 4.2 Ⅱ级应急响应 (13) 4.3 Ⅲ级应急响应 (14) 5. 突发公共事件的分析评估及改进建议 (15) 6.保障预案实施的措施 (16) 6.1 组织保障 (16) 6.2 资金保障 (16) 6.3 后勤保障 (16) 6.4 培训及演习 (16) 6.5 监督检查 (17) 7.附则 (17) 7.1 奖励与处罚 (17) 7.2 制定单位和解释权 (18)

1.总则 1.1 工作目的 为保障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建立和维护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煤炭、电力、成品油、天然气、运输(以下简称煤电油气运)生产和供给的正常秩序,有效减少和缓解因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短缺或紧张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务院下发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苏政发[2005]92号)要求,根据《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工作方案》的工作布置,在《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统一指导下,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以人为本、保障供应。把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单位的正常使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2.2 依法规范、科学合理。制定、修订应急预案首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与相关政策相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实施应急预案。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专业人士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煤电油气运的应急协调水平,努力做到措施果断、力度适当。 1.2.3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各相关单位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和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全市煤电油气运供应短缺或紧张的状态下,组织开展监测、预警、报警、响应、恢复等工作。建立规范的协调工作流程,落实各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确保煤电油气供应短缺信息及时准确传递。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军队、武警等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 1.2.4 平战结合、运转高效。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地思想准备、预案准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1.01 【实施日期】1993.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发布日期:2006-11-30 执行日期:2007-2-1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有色金属矿产品交易中心

.项目编号: 有色金属矿产品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 编制单位: 二O一三年四月

目录 前言 (1) 第一章编制说明 (3) 评估目的 (3) 评估内容 (4) 评估依据 (5) 评估原则 (8) 评估范围 (9) 评估方法 (9) 评估工作程序 (10) 第二章项目概况介绍 (12) 项目概况 (12) 项目建设条件 (13) 建设规模选定的合理性说明 (22) 项目建设(产品)方案 (24) 项目原辅材料消耗与供应方案 (28) 交易中心的运作模式 (29) 总图布置、主要设备选型及工艺技术方案 (31) 项目用能方案 (37) 工作制度与劳动定员 (38) 项目实施计划 (39) 项目投资估算效益分析 (40) 第三章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符合性评估 (41) 行业发展概况 (41)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性评估 (42) 规划符合性评估 (43) 第四章区域能源供应保障评估及能源消费预测 (44) 区域能源消费状况分析 (41) 区域能源供应保障程度评估 (42) 区域能源新增量与节能目标预测 (43) 第五章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44) 项目总图布置评估 (44) 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方案节能评估 (45)

生产系统主要用能设备节能评估 (46) 辅助生产系统节能评估 (62) 附属生产系统节能评估 (64) 第六章项目能源利用及能效水平评估 (65) 项目能源消费耗量核算 (65) 项目能源消费消费结构与成本分析 (66) 项目能源流向及能量平衡分析 (68) 项目能效指标核算与能效水平对标分析 (68) 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增量及节能目标影响分析 (68) 第七章节能措施评估 (69) 节能技术措施及效果评估 (69) 节能管理措施评估 (75) 第八章评估结论及建议 (80) 项目评估结论 (80) 项目合理用能建议 (80) 综合评估总结论 (80) 前言 徐圩新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的先导区,位于连云港市城区东南部,总规划面积约467平方公里,其中,徐圩港区约74平方公里,临港产业区约240平方公里,现代高效农业区约153平方公里。

2016年新《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

2016年新《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知识竞赛 一、单选题(每题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选出正确答案,并填涂在答题卡中对应的位置。共10题,每题5分。) 1.新修订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自2016年()起施行。 A、10月1日 B、11月1日 C、12月1日 D、8月31日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方面的职责。 A、4 B、6 C、7 D、8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A、综合管理 B、监督考核 C、监督管理 D、综合监督管理 4. 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A、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工会组织 C、生产经营单位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 关于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错误的说法是( ) A.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B.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C.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D.本单位做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策,必须经全体从业人员同意 6. 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 A、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 C、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D、必须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7.叶某为某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下列关于叶某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B.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C.亲自为职工讲授安全生产培训课程 D.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 8.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正确的说法是( ) A.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节能报告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形,编制项目节能报告书、报告表或填写节能承诺备案表: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黑色和有色)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新增能耗1000吨标准煤(含)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备案表。 第五条项目节能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0月3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

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 25 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25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4号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 【文 件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4-06-18 【实施时间】2004-07-01 【时 效 性】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新版《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司能源管理制度计量方法

一、公司能源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推进公司能源管理,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使 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杜绝浪费现象,降低产品成本,增 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措施,减少能源购入、储 存、加工转化和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能源,是指原料煤、燃料煤、焦炭、煤气、电力、蒸汽、汽油、煤油,以及通过转化产生的耗能工质一次税费、 循环水、脱盐水、除氧水、氧气、氮气、CO2和压缩空气。第四条我公司能源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关注环境,追求持续发展,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和管理措施,把产品能源消耗降低最低” 的方针。 第五条我公司的能源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全公司能源管理工作负责,职能处室、车间、分厂、二 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能源工作负责。 第六条我公司的能源管理工作实行分工、分级负责制。公司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能源管理工作负责,各职 能处室和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能源管理工作负责。 第七条本制度规定公司能源管理的组织机构,用煤、电、蒸汽、油

及其他本制度所称的能源和耗能工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 理要求,适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 第二章能源管理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八条能源管理涉及到职工生活、企业管理和产品生产的诸多方面,它是一个高度综合的管理工程,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能 源管理系统,包括完善组织结构,落实管理职责,按标准配 备计量器具,制定和执行有关文件,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该 系统的建立可保证安全稳定供应生产、生活所需能源,及时 发现能耗异常情况,予以纠正,并不断挖掘节能潜力。 第九条能源管理系统实行公司、处室、车间三级能源管理体系,公司设节能管理领导小组,公司总经理任组长,分管生产、技 术副总经理任副组长,各职能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能源管 理工作的常设机构设在生产管理部。各车间的能源管理机构 设在车间办公室,由车间主任负责本车间的能源管理工作。第十条节能领导小组负责本公司节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根据企业总的经营方针和目标,在充分考虑经济、社 会和环境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公司能源管理方针。在其基础上, 制定年度和长远能源管理目标,且能源管理方针和目标以书面 文件颁发,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两年节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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