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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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〡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

案例〡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

案例〡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泰恒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由泰恒公司自行拆迁、补偿整理;泰恒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并开工。

2010年12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030万元。

2012年9月26日泰恒公司缴纳契税1315000元。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上述条例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自行完成对案涉地块的拆迁整理工作。

泰恒公司遂起诉请求:一、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三、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泰恒公司已缴纳契税1315000元;四、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利息9836491.3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至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

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

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探讨民法典中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合同法里头一个挺关键的话题——违约方怎么合法地解除合同。

这可不是件小事,它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可能影响到法律关系的稳定。

先来说说啥是“违约”。

就是一方没按约定做,或者做了不该做的事,比如你答应我按时交货,结果没做到。

那这时候,如果违约方想解除合同,得找点正当的理由才行。

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对方不守信用。

比如说,你跟人家说好的事,最后却变卦了,这种时候,如果你觉得继续履行下去会损失更大,就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但你得注意,你得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违反了合同,光自己说说可不行。

再来说说“不可抗力”。

有时候,天灾人祸啥的,谁也没办法,比如洪水、地震什么的,这时候,如果合同里规定了这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那违约方就可以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了。

不过啊,这得看具体情况,不能随便用。

还有“重大误解”和“欺诈”。

要是合同是在对方误导或欺骗下签的,或者你根本没意识到对方在骗你,这时候,你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你得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是被误导或被欺骗了。

还有“情势变更”,就是合同签订后,因为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时候,如果合同里允许解除合同,那你就可以要求解除。

但是啊,这也不是随便用的,得看具体情况,不能随便乱来。

最后就是“提前解除”。

有些合同可能会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你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比如,你发现合同里的条款对你特别不利,或者你发现了新的更好的交易机会,这时候,你就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总之啊,解除合同这事儿得讲究策略,得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不能光凭感觉或者情绪来做决定。

而且啊,解除合同还得遵守法律程序,不能擅自行动。

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好了,今天就先聊到这儿吧。

希望大家都能在合同法的世界里游刃有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摘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合同违约方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公报案例,该案为此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裁判依据,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文依托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履行费用过高;权利滥用一、案情简介冯玉梅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新宇公司一直没有为冯玉梅办理过户登记。

此后,由于商业风险,该商场多次停业整顿,商户与公司不能从商铺中实际营利,商铺多数业主为此多次上访。

政府出面解决,与多数商铺业主达成协议,决定由新宇公司收回房屋,改商铺个体经营方式为统一经营。

在回收方案确定之后,其他商铺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一业主始终不愿解除合同。

这导致新宇公司无法进一步对商场进行改造,为此起诉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玉梅恪守合同,并无违约。

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此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受损情况明显失衡。

因此,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要求新宇公司给予冯玉梅合理的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所追求的利益目标,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目的是指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严重影响合同订立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似含义。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法对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概念解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下面两方面的内容:(1)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迟延履行期限构成了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无需催告就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具体有以下几种①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的必要因素,例如:圣诞礼品、中秋月饼、春联、生日蛋糕、结婚礼服等季节性或节日性很强的货物;②迟延履行后,债权人能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已经没有任何利益了。

例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合同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是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

(2)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的,导致了另一方无法获得在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是这并不当然的导致合同的解除,须经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1.合同当事人均可采用通知的方式(口头或者书面)解除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2.合同一方行使了解除权后,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但是,对方提出异议有时间限制,如果双方约定了异议期间的,对方应该在异议期间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对异议期没有约定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起3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甲超市为了在中秋节来临之前上架“新月”牌的月饼,于是和乙加工厂鉴定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在农历八月初五交货100箱月饼,甲预先支付价款2000元,剩余的5000元在乙交货后支付。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辨析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辨析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辨析摘要: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这在法律上毫无疑问。

但是,如果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呢?这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

双方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只有守约一方才可行使,违约方因为其违约原因不享有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利益出发,追求效益原则,应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本文拟通过对合同目的、社会成本等视角下,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给付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事活动不断增加,人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坚持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坚持不下,不能达成合意,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从此脱身,但是法律未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最后造成的结果就是资源浪费,双方“强买强卖”。

这里的违约方解除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而是在特定严格的情况下赋予其解除权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具有合理性。

一.双方争议焦点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为:基于消灭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的目的,享有《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只能是违约方的相对人,违约方非本条中的解除权人。

从《合同法》的体系上看,违约方欲摆脱给付义务的拘束,有其他途径可循。

如因给付不能,令不履行方(违约方)继续承担(原)给付义务已无意义,或因给付艰难,不可苛求其承担该义务,则不履行方原则上只能通过给付不能的规定(《合同法》第110条)免除给付义务。

在满足情事变更的要件时,尚可通过行使解除诉权免除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1}认为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人认为:从法律价值追求、效率的指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有限认可等方面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应该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况下的解除权。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作者:王俐智,孙学致来源:《交大法学》 2020年第1期王俐智孙学致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不能履行目的不达权利滥用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多。

王利明最新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文章对《草案》提出了七十七条修改建议。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探讨分析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探讨分析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探讨随着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民法典中规定了一系列与违约方解除合同有关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展开探讨。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基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有权要求履行,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在合同中规定的方式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对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该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

”可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导致对方受损失时,对方既有权要求履行,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合同,而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当事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将面临被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解除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在民法典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范围受到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1. 解除合同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范围,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释放债务后,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或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请求,且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义务人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或者债务人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义务人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债权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时,则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

2. 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1)违反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各自承担着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约束力文件,规定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当当事人一方发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能会考虑解除合同。

本文将探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

1.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定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合同所规定的目标或内容无法达成或无法实现,从而影响了合同各方的权益。

2. 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公平、合法、等价原则等。

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

3.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有多种,下面列举了一些常见的情况:•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政策变化:如法律法规的改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技术问题:如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无法实现或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供应问题:如原材料供应中断或无法满足生产需求;•经济问题:如因经济危机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不可抗力:如战争、罢工、突发事件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 解除合同的方式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出现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仲裁解除:通过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法院解除: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5. 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提前通知: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违约责任: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保存: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保存好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以备日后维权使用。

6. 解除合同的效果一旦合同被解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止。

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应当进行结算,清算各方的权益关系。

结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是一种合法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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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实务部门的权威人士组成。

以O2O方式向企业家、商务人士、社会公众开展法律培训、提供法律帮助,旨在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某,女,40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因与被告冯某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

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

1999年6月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

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

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02年1月停业。

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

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

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

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

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

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

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

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

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

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4.XY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6.玄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

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

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XY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

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

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XY公司自有。

1998年10月19日,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XY公司向冯某出。

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

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

合同签订后,冯某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

1998年11月3日,XY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原告XY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

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

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

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

在此期间,XY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

XY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17日,XY公司致函被告冯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3月27日,XY公司拆除了冯某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

6月30日,XY公司再次向冯某致函,冯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由于冯某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XY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XY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XY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某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04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

原告XY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

如果被告冯某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

为此,XY 公司不仅愿意给冯某退还全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某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某的经济损失。

冯某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XY公司,与己无关;XY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XY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

XY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某提出难以令XY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某也别想经营。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一审裁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冯某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XY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某使用。

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XY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

被告冯某坚持XY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

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XY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某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

考虑到冯某所购商铺,只是XY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

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

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

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XY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

冯某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XY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

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某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某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

原告XY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某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某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某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一审判决: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判决:一、原告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某给原告XY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三、原告XY 公司返还被告冯某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某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XY公司赔偿被告冯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2650元,由原告XY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一审宣判后,冯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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