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分析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 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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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单设一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门作了规定,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同时,增加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和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内容,本文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社会调查并将禁止令引入矫治和教育内容进行探讨。
一、社会调查制度和禁止令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的少年司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其被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成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主要在于全面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治提供科学依据。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至此,社会调查制度正式被引入法律。
禁止令,主要是禁止被告为一定的行为。
广义的禁止令包括执行命令和禁止命令,我国禁止令的适用源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第14条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
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
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比较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比较研究作者:王嘉瑶来源:《商情》2019年第15期《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共有四种不起诉模式: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区别明显,而其与相对不起诉皆是根植于起诉便宜主义,都是将起诉裁量权交给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二者在适用上存在竞合,使得司法实践存在困难,因此对二者作出比较尤为重要。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种制度概述(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定义及法律依据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
我国沿用了德国的概念,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详见《开0事诉讼法》第271条至第273条,其中第271条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四个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二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符合起诉条件;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
(二)相对不起诉的定义及法律依据相对不起诉,也称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规定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具备两个实体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附条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区别

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区别?作者: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赵广林律师(一)、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区别1、法定不起诉。
也称“绝对不起诉”,其有两个特点:一、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起诉;二、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起诉。
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其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将其放至社会进行帮教考察并确认不再危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现良好,再无违法犯罪事实,则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各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新兴制度,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有所规定,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等等。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此外,丹麦、法国、荷兰、英国、美国、挪威、韩国等国家立法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预防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果,并有助于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
附条件不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作出,因而其行使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法替代。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类型,其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的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侦查,或者在侦查阶段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机制,旨在实现法律的公正与灵活相结合,提高法律审判的效率,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首先要明确一些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案件属于普通刑事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重大危害,未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款、返还被侵害人的财物,积极抵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再次,关键的被害人达成谅解,对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同意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最后,犯罪人具备良好的社会表现和悔罪表现,未再犯罪,有较强的自我改造能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它可以从源头上降低犯罪率。
一些较轻的刑事案件,不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较轻,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依法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宽大处理,增加犯罪人对法律的敬畏,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这种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
一些犯罪案件确实存在一定的犯罪事实,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刑罚适用的必要性不高。
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及时了结这些案件,减轻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也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犯罪案件,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已经基本得到了赔偿,没有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可以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然而,也要看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实施的标准操作性和可操作性要求高。
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以及标准符合实际情况的操作标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多,需要尽量公开、透明的程序。
对于被害人、犯罪人、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利益,特别是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财产权等,要进行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权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与程序分析

关键 词 未成年 人 附条 件不 起诉 适 用条 件
适 用程 序 一体化 考量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2 . 0 2
作 者 简介 : - - 7飞腾 , 天津 市河 东区人 民检 察 院。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法律 经纬
1 t  ̄ 1 , 占 缸金
2 0 1 3・1 2 ( 中)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与程序分析
刁 飞 腾
摘 要 适用条 件是 启动 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起诉 的前提 ,是 检察 机 关适 用未成年人 附条件 不起 诉制度 所应 把握 的尺 度和
标准, 除法律规定的条件, 还应考虑是否涉嫌构成共同犯罪、 是否具有犯罪前科以及是否具备考察帮教条件等相关因素。 而 环节配置科学合理的程序则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但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时未成年人 附 条件 不起诉 适 用程序 的规 定 尚且 比较 原 则 , 需要 对从 审查启 动到 监督 制约 与救济 过程 中各 个环 节进行 一体化 考 量 , 使 之有
一
、
经 部 门负责人 、 分管领 导 同意后 , 将案件 提交 本部 门进 行集 体讨 论, 形成初 步意 见 。然后 由办 案人 员根据 初步 意 见和案 件材 料撰 写案 件请 示报 告 , 并会 同 案卷一起 提 交本 院检 察委 员会 ; 经 检 察 委 员会 同意 和检察 长核准 案件请 示报 告后 , 正式启动 附条件 不起
犯, 这 是立法 考虑 未成年 人犯罪 的特殊 性而 作 出免 除从重 处罚 的 原则。 但 笔者 认为 , 即便 该未 成年 人涉嫌 犯 罪较 轻、 法 定刑较 低 , 其犯 罪前科 情况仍 然是 客观存 在的 , 表 明其具 有一 定的人 身危 险 性 。而 附条件 不起 诉制 度 的立 法意 图 是针对 偶犯 、 初犯 , 且 涉嫌 犯 轻罪 的未成 年人 而设 置 的。。 所以, 对 有 前科 的未成 年犯 罪嫌 疑人适 用 附条件不 起诉 则不利 于对其 进行矫 治教育 和预 防犯罪 。 ( 三) 是否具备考察帮教条件 附条 件不 起诉 的显著特 征 就在 于附 设一 定 的考 验 期 限和义 务 ,然 后根据 犯罪 嫌 疑人 的表 现和情 况检 察 机关 再做 出最 终 决 定。 如果 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不 具备考 察监 管与 帮教 的条件 , 比 如 父母 离异 、 辍学 、 没 有 生活来 源、 有犯 罪前 科等 , 则对 其 实施监 督考 察与 帮教 就起 不到 应有 的矫 治教育 作用 , 只会 流于 形式 。 因 此, 笔 者认 为 , 对缺 失考 察帮 教条 件 的未成 年犯 罪嫌疑 人一 般也 不 能作为 附条件不 起诉 的适用对 象 , 除非该地 区 已经 建立 了相应 的考察 帮教基 地 , 作为 家庭 、 社区、 学校 帮教 的替代 形式 。 二、 适 用 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起 诉的 程序 分析 符合 条件是 启动 未成年人 附条件 不起 诉的前提 , 而环 节配置 科 学合 理的 诉讼 程序 则是 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 起诉制 度 有效 运行 的保障 。但现 有 的立 法和 司法 解释对 未成 年 人 附条件 不起 诉适 用程 序 的规 定 尚且 比较 原则 , 需要对 从审查启 动到监 督制 约与救 济 过程 中的各 个环 节进 行一 体化考 量 , 使之有 机衔 接 。 ( 一) 审 查启动程 序 在受 理公安机 关移 送 的未 成年人 刑事案 件材料 后 , 由指 定办 案人 员对 案件事 实、 证据 以 及公安机 关随案移 送 的社 会调 查报告 等 材料进 行 严格 审查 。根 据书 面审 查结 果 、犯罪嫌 疑 人讯 问笔 录、 被害人 讯 问笔 录 、 相 关证人证 言 , 办 案人员 认为案 件符合 附条 件 不起诉 条件 的, 应及 时 向未成年 人刑 事检 察部 门负 责人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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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分析
就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内容,包括两个含义,一是所附负担,二是所附期间。
就所附负担,以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规定较为详尽,基于前述之主体功能角度,就其内容可作以下几方面的类型化
处理。
一是回复损害型,即基于狭义被害人立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支付财产或向公库缴纳一定值金额;二是社区服务型,即基于广
义被害人——社会秩序维护的立场出发,向指定公共团体或社区提供义务服务。
三是保护观察型,即基于被不起诉人立场出发,为保护被害人安全或预防再犯之目的,被告自愿完成戒隐或精神治疗或遵
守检察官指示之事项。
日本刑诉法中虽未规定所附条件,但实践中通常也发展了以下
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起诉放弃。
即对于被告不附任何条件或负担,单纯予以不起诉处分,或对被告附加与所犯案件相关之一定负担,如
命令悔过书,向被害人道歉,给付损害赔偿金等,但这些条件看似附加负担,实则并无国家刑法苛责意味存在,严格而言,仍非增加负担。
二是起诉保留。
即给予起诉犹豫处分时,不附带任何条件或负担,仅提示被告如以后再犯,仍将予以提起公诉。
三是不起诉交付保护观察。
即对被告暂且不予起诉,而是交给保护观察官施以包括“保护观察”和“更生紧急保护”处理,并由保护观察官代替检察官对
被不起诉人实施监督。
[1]
不难看出,德日等过所附条件都是紧紧围绕前述之附条件不起
诉之制度功能,即防免再犯、回归社会和回复损害等目的而设。
反
观我国所附条件[2],未免有些东施效颦。
或许是基于修法的“技术”,也或许是为了与实体法的接轨,这里所附四项条件中的前三向就是刑法上对于缓刑犯的要求,殊不知附条件不起诉和缓刑尽管有着某些共通之处,但二者制度设计之功能目的大相径庭,如此“照猫画虎”,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制度功能恐将落空。
就第一项条件言,“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公民都应遵守的基本义务,而非另外所附加之“负担”,否则,是否意味着未受附条件不起诉约束者,即可不遵守法律法规?至于“服从监督”,履行了所附条件就是“服从监督”,没有必要循环论证。
如被不起诉人拒绝履行所附条件中的“社区矫正”,即同时违反了这里的“服从监管”,那是否要给与双重的不利后果呢?在这个意义上,“服从监督”未免有“画蛇
添足”之嫌。
就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言,即“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基本上定位是对被不起诉人“迁徙自由”的限制,其可能的理由不外乎为了防免被不起诉人“躲藏、隐匿或逃亡”,笔者将其归纳为“防免逃匿型”或是“便于侦查型”,与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功能相去甚远。
当然,这两项可考虑作为“考察机关”的考查要求,
比如说接受社区矫正时应遵守的规定,而不应作为所附条件。
事实上,真正能称得上所附条件的只有第四项,即“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一项是公民义务,第二项、第三项恰恰可以成为这里的“考察机关的要求”。
但是,这里的立法难免过于
精简,“如何按照哪个考察机关的何种要求,并接受何种矫治和教育”等问题,仍需要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
即便如此,“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也只是考虑到了被不起诉人的“再社会化”的问题。
至于对被害人和社会所受侵害的“回复”功能,则未有触及。
有调查表明,在我国台湾地区,有高达83.1%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基于回复被害人的考虑,附加了“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条件。
[3]
设计中,也都考虑到了回复被害人的损害。
基于侵犯“法官保留原则”的顾虑,我院的《实施细则》未规定具体。
但实践中,几乎无一
例外考虑到了对于被害人损害的回复。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考察机关”是谁?谁来考察的问题。
固然学校、社区和戒毒场所等都可以承担,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这些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
同时,基于考评制度和错案追究等制度要求,最终的监管职责还是要落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官身上,但这无疑又会增加本已非常繁重的检察官的工作负担,
干扰检察官的办案效果。
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例,近三年来,受理案件数每年基本维持2000宗以上3000人左右,人均办案数80余宗120多人,换句话说,每三个工作日就要完成一宗案件的阅卷、提审、补证、起诉、开庭等所有审查起诉工作。
如此,检察官是否有精力监管则不无疑问。
基于此,我院采取了“曲线救国”的过渡措施,即“对不起诉人,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4]
加被不起诉人负担之嫌,但是不得已而为之权宜之计。
其一,取保候
审有公安机关执行,不仅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监管的压力,而且也可
有效保证监督的效果;其二,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与取保候审有交叉或重叠之处,大大弱化了取保候审可能给被不起诉人带来的额外负担;其三,取保候审期间以“考察期间”届满为限,此前只是启动了附条件不起诉,尚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
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正当性问题。
就第二层含义所附期间言,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间的类型,二是期间的设计。
对于前者,包括考察期间和履行期间两个层面,各国和地区立法例也有所区别。
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了履行期间,没有规定考察期间;我国则相反,只规定了考察期间,没有规定履行期间;日本则既没有规定考察期间,有没有规定履行期间;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两种期间都做了规定,其立法理由为“激励被告遵守检察官命令,并改过向善”,即通过一定之期间,考验被告是否真心悔过向善,并配合缓起诉撤销之规定,使得缓起诉期间有预防再犯之功用。
之所以会存在这么大的差异,主要还是与各地立法所附条件有关。
德国所附条件都是具有给付性质的积极条件,故需要履行期间。
而我国所附条件基本上是只需被动遵行的消极条件,故需要考察期间。
而日本由于在刑诉法层面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在立法层面自然也就不存在期间的问题。
实践中,基于前述之三种类型条件,两种期间都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基于具有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种类型,故而存在两种期间。
当然。
此举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
评,认为两种期间是否可以统和。
[5],笔者认为也需要回到条件本身来考察。
如条件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自然需要设计相应的不同的期间,一般而言,具有给付性质的积极条件期间比起消极条件要短,如若一味遵行考察期间的的要求,即在考察期间届满前完成给付,则可能导致回复损害的不力。
如具有给付性质的“赔礼道歉”,自然应规定较短的履行期间,如若被不起诉人等到漫漫的在考察期间加满前才履行,则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则难以回复。
反之,如若统一按照履行期间来要求,则可能因时间太短,不能有效“矫正”和“教育”而易致再犯。
基于此,但从条件的考察期间的“匹配”角度言,我国的规定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基于附条件制度设计的“回复损害”功能考察,所附条件,自然不能单纯的停留在被动遵行的消极条件层面。
至于期间的设计,则要回到制度设计的原点。
“从犹豫期间之本质上看,应着重于防止再犯,更生保护之特别预防之目的,是以犹豫期间之设定,应在呵护此一目的的范围内斟酌裁量,对于无再犯之虞的个案,亦无害于一般预防之目的者,为使被告免受犯罪标签或烙印,尽速回归社会,自无需酌定犹豫期间。
或许犹豫期间长短的确定,与是否同时为附带处分,为何种形态之附带处分有联动关系,换言之,于何期间内,通过附带处分,而有助于特别预防之达成,为斟酌犹豫期间所欲考量者。
犹豫期间之长短亦不应以“案件轻重”为绝对考量,重罪未必需要较长时间始能达成特别预防之目的,而轻罪亦非必然可于短期内达成特别预防目的,甚者,将犹豫期间当成
对被告之不利负担,籍以使罪责轻重之被告长期处于不确定之状态,以担保再犯之不发生,实则已逾越缓起诉制度之本旨,而有不当联
结,应属不当之裁量。
”[6]
注释:
[1][日]三井城:《犹豫制度》(一),载高田卓尔、田宫浴编:《演习法律学大系15——演习刑事诉讼法》,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183页。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
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缓刑的条件:(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可参见蓝传贵:《起诉便宜主义之研究》,新裕礼文化事业有
限公司2005年版,第118页。
[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变更强制措施。
”
[5]黄翰义:《论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之检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7期。
[6]吴伟豪、陈运财:《缓起诉制度实务运作状况之检讨》,《东
海大学法学研究》2003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