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精选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
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共9章,156条。
我们在这里整理了一些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希望帮助到你论文的选题。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一: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4、宪民界分论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12、广义民法物研究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20、民法本位论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23、论民法上的占有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26、民法自然债研究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二: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123下一页。
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

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婚姻家庭法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如果违反则需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
很多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很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是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
一、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对于法律的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传统的法律分类方法,实际上,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二者常常互相关联、互为影响,我们这里所涉及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共存于同一部法或者同一个条文中的立法现象。
强制性规范所体现的是一种引导行为,是规制行为的法律智慧,而非仅仅是建立在强权基础上的“威望”。
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制裁的具体种类和内容能够更好的起到强制性规范所具有的教育功能,对于违法行为的后果有更为明晰的认识。
同时,制裁的法定化能够确定司法机关对违法者苛以处罚的专断权,这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
婚姻家庭法里就设有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因素增多,其在实践中发挥着较之任意性规范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家庭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具体阐析对于《婚姻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可以从亲属关系的产生与终止、亲属关系的内容与效力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几方面进行。
亲属关系包括配偶关系、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与配偶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相同。
(一)血亲关系产生与终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血亲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产生于出生、终于死亡,基于出生的事实,无须认可,也不须履行法律手续,出生是自然血亲发生的惟一原因。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

的意思 自治 和行 为 自由 。同时 , 合 同效力 的认定 也 个人意 愿如何 必须 加 以适 用 的规 范 。前者 “ 作 为私 对 可
间接 关 系到 国家 司法 调整 的一致 性 和社 会 整体 的公 法 自治 的补充 ”后 者可 成为 “ 法 自治的界 限” , 私 。
合同, 任何 人都 可 以主张 其无 效 ; 相对无 效 的合 同 , 法 律规定 。禁止 规定 者 。 而 指命令 当事人 不得 为一 定行 只有 特定 第三人 可 以主张其 无效 。 是绝对元 效 的合 为 之法律规定 ” 二 ④ 同属 于 自始 、 当然无 效 的合 同 ; 相对 无效 的合 同 , 在特 所 谓 强制性 规定 . 是指 要求 当事人 的行 为必 须遵 定第 三人 主张其 无效 时 . 该合 同方相 对 于该特定 第三 循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
《 第 人 自始无效 . 相对 于 除该特定 第 三人之 外 的其 他任 意 味着合 同绝对 无效 。 比如 ,合 同法》 六 十条 第二 而
同时也 会破坏 建筑 市场 的正 常秩 序 。我 们认 款规 定 : 当事人应 当遵 循诚 实信 用原 则 , 据合 同 的 法权 益 . “ 根
法律 和行 政 法规 中的 强制 性规 定 , 的属 于 行政 有 性质 、 目的和交易 习惯 履行通 知 、 助 、 协 保密 等义务 。 为 。 ”
我 国《 同 法 》 五 十二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 反法 何 民事 主体 , 合 同仍 然有 效 。三是 绝对 无 效 的合 同 合 第 违 该 律、 行政法 规 的强制性 规定 的合 同无 效 。2 0 0 9年最 高 属 于确定 、 永久 不能 生效 的合 同 ; 对无 效 的合 同 , 相 其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法律规避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研究

法律规避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研究
金彭年
【期刊名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9)4
【摘要】法律规避中如何具体界定其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是现今国际私法领域中相关问题的一个盲区,本文通过对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学理认定,立法诠释以及与相关制度下的规范作比较,提出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适用的顺序及范围问题.
【总页数】4页(P10-13)
【作者】金彭年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5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相关文献】
1.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对《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禁止法律规避条款的思考
2.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规避
3.文化产权交易规范研究——兼论国务院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和合规设计
4.《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研究——以"应当"语词为视角
5.论法律规避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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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07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界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等多个方 面。
通过对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和方法存在一 定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和趋势。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逐渐深入,但尚未形成统一界定 标准。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较为成熟,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 流派,为我国相关研究提供了借鉴和 参考。
02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
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法和商法关系进行解决的法律。
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在跨国就业中可能面临诸多风 险和不公平待遇,国际私法应关注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强制性规范予 以保障。
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原则
1 2 3
维护交易安全
国际民商事交往涉及多方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应通过强制性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促进 国际经济合作的稳定发展。
防止欺诈和不公平交易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 定
汇报人:XX
汇报时间:20XX-02-05
目录
• 引言 • 国际私法概述 • 强制性规范的概念与特点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原则
目录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界定的实践应
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02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现 , ml 权 ̄ l力在 德 国 民法 典 上 的确立 , 要是为 了建立 抽象 人格 平 等而发 明 的一个概 念 , 具体 J 主 在 人格 登场 的现代 社会 , 这一 意义 也越 来越不 重要 。 笔者认 为正 是有 了权 利 能力这 一概 念 , 使我 国民法
摘 要 : 资格 型 强 制性 规 范 所 要 规 整 的 “ 场 准入 ” 问题 ,关键 不在 于 “ 市 市场 ” 而在 于 “ , 准入 ” ;管
制市 场是 必要 的 , 但应 该 由其 他 规 范 来 完成 , 资格 型 强制 性规 范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管 制 的 仅仅 是主 体 资格 问题 ;这 种 管制
的 目的 是 通 过管 制 “ 准入 ” 来保 护 “ 市场 ” 而 不是 相 反 ; 法律 行 为 不应 因主 体 资格 的 不足 而 无 效 。 我 国 , 《 同 法》 第 5 合 第 5项 的 规 定 与此 相 悖 ,应 当加 以修 改 。 2条 关 键 词 : 资格 ; 强 制 性 规 范 ; 法 律 行 为 ; 效 力
定 “ 其他组 织 ”可 以通 过 申请 ,获得 注册 商标 专用权 ; 著作权 法 规 定 “ 其他 组织 ”可 以享有著 作 权 ;( ( 民事诉 讼法 规 定 “ 其他 组织 ”可 以作 为 民事诉 讼 的当事 人 ; 专利法 则使用 了 “ 单位”一词 , 从解 释上看 ,应包 括 “ 他组 织 ”在 内;与之相 似 , 物权法 上使 用的 “ 其 其他 权 利人” ,也应解释 为
赋予 的法律 后果 并不 完 全相 同 。
( )关于权 利 能力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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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所谓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束缚下被迫自行调整的一种规范。
尽管民法属于自治法范畴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产生初期,建构体系的强制性规范既已存在。
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诸多问题。
其最终可归结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界定、类型划分、效力确定、规范配置、司法识别及适用解释等基本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维护形式平等,推动实质平等;保障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场交易与婚姻家庭安全;确保个人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提升经济与社会运行效。
率。
这是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法律价值基础。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1.前言民法强制性规范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自由与管制、私法与公法、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它们呈现一种张力。
与人民可不受约束的任意性规范相比,强制性规范本身潜藏着更大的侵害私法自治危险,所以反思与优化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显得极为有必要。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羸弱顿号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
本研究主要分析与探讨当前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及相应的优化策略。
着重关注社会问题,立体分析问题原因。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原因2.1民法影响力不足致群众基础薄弱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
我国在立法同时缺乏群众基础,导致法律影响力不足,群众缺乏参与感。
在司法或者立法强制性规范中,公共利益可以说是其最为普遍的理由,合同作为民事领域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研究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其实也为理顺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所有各类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扫清障碍。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变更、权利转让或义务转移、合同解除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至于不办如何,则没有具体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4条对此做出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该条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划定了被援引的规范位阶即仅限于狭义上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因此便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由此也说明我国法律存在矛盾性,难以使得民众贯彻理解。
作为一种半强制性规范或者强制性规范,若诉讼时效制度所致力的目标,不管是权利睡眠者,无需保护,还是维护律法平和,尊重现存秩序,其目的都是实践公共利益,该制度无可厚非,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扩大群众基础。
近些年,社会结构日益复杂,新的思想基础冲击着传统民法,导致法律价值更加多元。
使得民法的群众基础更为薄弱,如何使得民法变得接地气成为近些年来十分热门的话题。
我国民法中公法性强制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针对法院等国家机关的直接规定,二是与民法紧密相关的公法规定。
这些公法性强制规范的设置也存在一些问题。
作为民法,不宜设定过多公法性规范。
民法有关法院的条款,有些是令法院承担某种义务,表现为公法性强制性规范,大多属于裁判规范或程序规范,并不直接规制当事人行为。
就此而言,本着维持规范统一,减少规范异质性的立场,应从当事人角度对其进行改进。
使用“应当”“不得”“禁止”“必须”等强制性规范词的民法规范,通常属于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词虽非皆标识强制性规范,但其使用情况亦能说明法律的强制程度。
过重的强制性使得法律变得生硬冰冷,看似缺乏人情味,使得群众望尘莫及更加缺乏基础。
民事案件中法官必须对该案所涉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做出判断,从而对有关案件做出判决,这就要求法官对该规范所涉及的利益进行比较考量。
一些法律在制定过程中,较为充分的体现民众利益,但却被一些法官在案件判决中缺少公平比较,使得民众权益受到损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尊严。
从而使得法律的民众基础变得更为薄弱。
在适用民法中强制性规范时,必须对此持以悚惕之心,对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价值和行为人意思自治所追求的价值进行利益之间的权衡。
从公民自身角度分析,公民臣民意识的影响从历史上看,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维护皇帝的权力、地位和尊严,树立皇帝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
而且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也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皇帝一言可以立法,一言也可以废法,使古代中国形成了系统严密的官僚体制,这种封建专制制度培育出的是适应封建政治文化发展的臣民意识。
近代以来,中国曾经有过几次思想启蒙运动,但由于各种原因,大都是昙花一现。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群众翻身做了主人,然而一次又一次的政治运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特别是在思想文化方面,人权观念、自由与平等、个性解放等现代价值观念统统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抛弃,而许多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封建主义的东西,其中就包括臣民意识却一直存在了下来。
改革开放后,人们的思想得到了较大的解放,但由于缺乏系统的公民教育和法制教育,家长制、特权思想、臣民意识在一部分人的大脑中仍然根深蒂固。
不仅如此次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很为淡薄权利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但在古代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极其淡薄。
2.2凸显国家以人为本治国理念民法常常以温和、谦逊的形象出现在世人眼中,因而人们一般会忽略隐藏在其中的强制性规范,但是倘若对我国目前的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仔细检索,不难发现体现许多国家外在强制力的强制性规范。
我们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我们的法律在健全过程中应该更加体现以人为本。
若社会是民众为了彼此利益所进行的一场合作冒险活动,那社会正义作为利益平衡机制是存续人类社会的基石。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这也应是我们立法的一项重要依据、目标。
我们应该实行包容性与多样性的原则;最重要的美德是无限义务,有助于作出负责任的判断;要强化责任伦理,珍视多样性与统一原则;在统一、力量与自由、创新之间实现均衡,检视有限义务的弊端,设定道德底线,保护培育社会组织;政不必然是恶,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权利与义务、责任结合。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人文情怀,更好的以人为本。
从《民法通则》使用的违反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分析,导致责任的直接根据是“约”和“权”,违约会产生责任,侵害权利会产生责任,似乎一个是约定义务,一个是法律认可的权利与前述民事责任源于义务违反的论断相矛盾。
这种矛盾即是对法律不负责对法律受众不负责的表现,没能更好的体现人文主义,更好的以人文本。
我们一再强调的人文主义,以人文本,都是一个进化发展的过程。
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社会发达程度不高,普遍不富裕,广大底层人民遭受严重压迫和剥夺,所谓法律上的自由和权利无法实际享有,并受到保护法国、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总体上仍采取了以抽象的无个性的法律上平等的有产市民为形象的法律进路,但开始注意到法律与社会现实人民实际需求之间的落差,在立法上引入社会因素,以实质正义矫正形式平等。
这种所谓的平等没能真正起到以人为本的作用反而成为统治阶层更好束缚人们的工具。
20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经济发展,社会逐渐富裕,文明水平提高,民法上的法律人像与现实之人反而更加贴近合同时,民众产生了个性化、差异化、多元化保护的需求,在法律人像方面,民法典至今未发生根本转变。
这时的人文主义已经初见端倪,近乎于现在以人为本的理念。
这种思潮逐渐演化出新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
新自由主义是英国现代政治思想的主要派别。
主张在新的历史时期维护个人自由,调解社会矛盾,维护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制度。
因而成为一种经济自由主义的复苏形式,自从1970年代以来在国际的经济政策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新自由主义指的是一种政治—经济哲学,反对国家对于国内经济的干预。
这种理念在法律上的表现已经尤为成熟。
新自由主义实现了自由到平等,效率到公平的视野转换,其平等非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正义原则下的实质平等,关注人的个性特点,现实际遇,而民法价值在当代也已多元化,自由、安全、效率、公平等皆属民法的重要价值。
社群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后产生的当代最有影响的西方政治思潮之一。
社群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新集体主义。
是认为个人及其自我最终是他或她所在的社群决定的。
主要代表有桑德尔、麦金太尔和沃尔策等。
虽然社群主义对民法的当代样貌影响颇巨,但从现实态势看,并没有摇自由主义或个体主义思想在民法中的基础地位,只是为我们认识个人权利与自由,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增添了别样的视角,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国家干预获得合法性,私域再也不是纯粹的个人之所在需要受到所在的群体社会等外在因素的制约。
但这以进步直至今天,对法律中的以人为本影响尤为重要。
3.民法强制性规范解决措施浅析3.1科学有效立法、提高公民法律认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了普及法律常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与过去相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群众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对如何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有关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开始有了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的觉悟,人们的法制观念初步形成。
但是,这些成绩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处在较低水平。
因此,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有利于增加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扩大法律的民众意识。
增强法律参与程度,更好的推动法制建设。
更能促进民法强制性的规范实施。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体措施有很多,主要应在端正普法指导思想,深化普法教育,加强法律防范意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从源头抓好普法工作,舆论宣传工作等六方面下功夫。
科学立法在民法强制性中是不可或缺的,科学立法是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的价值判断标准之一,那么,如何科学解读科学立法的内涵及相关问题就是理论界和法治实践不能回避的。
正是基于此种现实需要,对科学立法科学性的构成要件、科学立法科学性的阻滞因素、科学立法科学性的实现路径等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
认为科学立法科学性的主体要件是立法权的专属性、主观要件是立法过程的有准备性、客体要件是立法事态的法调整性、客观要件是立法行为的程序性;要实现科学立法,法律形式的相对吸纳化、立法逻辑的自下而上化、立法视野的全球化、立法案形成的专业化、立法效果的社会反馈化都是不可缺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