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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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精神,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基本原则。

坚持齐抓共管。

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坚持问题导向。

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聚焦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风险隐患排查整改不彻底、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死角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措施、细化要求、整改到位。

坚持科学预防。

加快安全科技创新,积极推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建设智慧安监,推进危险岗位“机器换人”,提升产业安全发展水平,进一步强化本质安全。

坚持系统治理。

健全和完善政府治理、行业治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市场等手段,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

(二)工作目标。

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合力进一步提升,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进一步摸清,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建立,安全风险预防大数据平台开始发挥作用。

浙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五)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六)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八)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九)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浙江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

浙江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

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为切实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依照《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订以下措施: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从重罚款。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一律对指使者处十五日拘留,对作业人员处五日拘留。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一律临时查封.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一律临时查封,从重罚款.六、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不能立即改正的,一律从重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七、公众聚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一律从重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八、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依法严肃查处外,还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条文说明)为遏制我省高发的火灾势头,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针对各地消防工作实际,采取各种严管措施,保持高压态势,加大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尤其是湖州支队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提请市公安局出台了《湖州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七条常态严管措施》,得到了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王辉忠,公安厅副厅长凌秋来和总队政治委员程永利等领导的高度肯定。

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王辉忠批示:湖州对公众聚集场所“七个一律"常态严管措施非常具体、管用、值得在全省推广。

省公安厅副厅长凌秋来批示:湖州市公安局出台消防监管七条严管措施很好.省消防总队要在此基础上研究出台全省的严管常态措施,有效控制火灾隐患。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浙公网传[2005]2237号•【施行日期】200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原材料工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的通知(浙公网传[2005]2237号)为了加强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广为张贴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并认真贯彻实施。

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浙江省公安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告为加强我省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安全监管,预防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交通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就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三、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的,不准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

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

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

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涉爆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公安机关监管责任,有效防范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落实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及涉爆人员、涉爆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安全检查或者案件、事故倒查,发现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一律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严格涉爆单位风险评估和监督检查对涉爆单位建立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检查机制,定期考核评估涉爆单位的安全风险因素、安全资质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安全预警等级,将安全风险高的涉爆单位列为监管重点,加大专项督查、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的频次和力度,提前预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管理要求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三、严格爆破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动态管控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爆破作业人员任前必训、年度必训、违规必训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安全技能、岗位风险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严格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定期组织安全警示教育和安全风险排查,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爆破作业人员动态管控,发现法律禁止从业情形的,注销许可证件;发现可疑行为的,暂停接触民用爆炸物品;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控管理涉爆单位必须利用信息系统采集、台账登记手段,如实记录、核对、保存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流量和经手人身份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
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1999]17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12.27
【实施日期】1999.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9]175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提出如下
意见: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在加强民爆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当前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行业管理基础条件不够完善,现场管理不够严密,对违规行为查处不够有力,爆炸物品流失和各种事故隐患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安全隐患较多,爆炸物品流向监控不够严密,特别是对硝酸铵、氯酸钾等物品缺乏有效管理。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硝酸铵、氯酸钾生产和流通过程的安全管理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活动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

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

现有的化肥生产厂(点),其硝酸铵化肥生产工艺必须进行改性处理,将硝酸铵制成复合肥或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能且不可还原后,再作为化肥销售。

在没有落实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今后,各级、各部门一律不得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

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严禁将氯酸钾作为烟火剂原料出售给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

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民用炸药定点经营单位持企业凭照、与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省或者所在地市(设区的市,下同)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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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2010年4月22日
为切实加强对危险物品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危险物品流失和公共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拘留;违反国家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以非法使用爆炸性物质论处。

上述危险物质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5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10日拘留。

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或者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对爆破作业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爆破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五、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以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其中,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枪支予以没收,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八、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依法没收枪支。

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法律依据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拘留;违反国家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以非法使用爆炸性物质论处。

上述危险物质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5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10日拘留。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或者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第三项: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对爆破作业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爆破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四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第三款: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
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三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五、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罚款。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5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九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以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其中,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枪支予以没收,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
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第三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依法没收枪支。

法律依据: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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