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定稿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5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广西基层民主协商的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线基本理论与政策 ; 卢远 , 男, 广西师范学院资源与环境科 学学院副院长 , 研 究方向为生态环境 、 统一战线理论 。
30
金
荣, 卢
远: 广西基层民主协商的发展现状、 存在问题及对策
( 四) 基 层 民主协 商 的形式 不 断丰 富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了《 广西壮族 自 治 区企业 民主管理条例》 , 自2 0 1 2
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 。1 9 8 8 年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 ) 》 , 并在全 国试行 ; 1 9 9 8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1 0 — 1 1
作者 简介 : 金荣, 女, 广西社会主 义学院中华 文化 工作 处( 中华文化教研部 ) 副处长( 副主任 ) , 研 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 学、 统一战
造了“ 村务大事村民公决” 、 “ 一事一议制度” 等办法 , 有
效地保障了基层群众的决策权。 为加强对基层组织干
部 的监督 , 普 遍编 制 了村务 或社 区事 务 公开 目录 , 建 立村( 社) 务 公 开栏 , 一 些 地方 设 立 了村 ( 社) 务监 督
组织设立了人民调解 、 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下属委
法律 制度 体 系基本 确 立 , 基层 民主 协 商组 织建 设得 到加 强 , 协 商 的 内容 逐 步充 实 , 协 商 形 式逐 步
丰富。 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 如法律制度 尚不健全 , 协商环境还不够理想 , 群众参与能力不足 , 监
督 渠道 不够 畅通 等 。推进 广 西基层 民主协 商 需要从 健 全 民主协 商制度 , 增 强基 层群 众 民主协 商
广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国有

广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办发[1998]3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8.05.12【实施日期】1998.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的通知(1998年5月12日桂办发〔1998〕33号)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第一条取消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的行政级别和干部称谓。
第二条自治区、地(市)、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管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董事、监事会成员分别由上述对应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地(市)、县直属工厂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管理;副厂长(副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组织部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和工厂制企业出资建立的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由各资产营运公司和出资的工厂企业的党组织、董事会分别或共同管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各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管理。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各企业,各市国资委、中马钦州产业园国资办,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混改工作的指导,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并印发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制订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我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入集体、非公有、外资等各类社会资本进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通过投资并购、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混改的,适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参照本指引操作。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另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操作。
二、基本原则(一)战略清晰,目的明确。
认真研究制约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明确改革目标,科学选择改革路径,防止为改而改、人改我改。
(二)严格程序,依法依规操作。
坚持依法依规操作,严格遵守国资监管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三)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三、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06〕209号)、国有产权交易主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桂国资发〔2018〕2号)等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段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会员及职工利益。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工会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发展和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为促进改革开放,促进企业发展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总工会和区辖市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地区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
推进民主管理创新 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新, 提升 企业 民主 管理 水平
●
训, 不断提高 职工代 表 的综合 素质 以及 参政议政 的能力 , 为企业 民主管理提供
基础保证。
( ) 进 职 代 会 程 序 化 创 新 , 保 二 推 确
职 工 民主 权 利 实现
一
( ) 进 提 案 工 作 创 新 , 高 提 案 三 推 提
年局六届 四次职代会前 , 门召集生 产 专 部 门的中层 干部和技术 骨干代表 , 重 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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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发展论坛
GUANC XIDI AN YE
彦 揲 它
于就企业安全生产 、 营管理方 面征 集 经
提案 , 提案 的质量 明显 提升 ; 使 二是 抓
( 开 展 职 工 代 表 巡 视 活 动 , 实 二) 切
履 行 民 主 监 督 职 能
己的民主意见和建议 , 由于不要 求是实
名制 ,所以能消 除职工 的惧怕 心理 , 自
提案的落实率。提案 的处理 和落实 , 不
为 促进和加 强企业 的民主建设 , 广
由充分地表 达 自己的意愿 , 局领 导可从 中了解 到职工 的真实 想法和思想 动态 , 并通过 双向互动 ,做 到下情及 时上达 , 上情及时下达。尤其是创新 了民主监督 的形式 , 有利于改进工作作风 。比如 : 曾
理性 。首先是把好职工代表选举关 。在 会 审议决 定权 以及 评 议监 督和 推荐 选 20 0 6年该局职代会换届改选 时 , 该局对 举权 ; 三是推 行职代会 “ 票决 制” 。为进
职工代 表 的结构 进行 了较 大 的调 整和
一
步推 进民主管理创新 , 好地表 达职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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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二节职工代表第三节组织制度第三章企业事务公开第四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九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职工代表第十五条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
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组织制度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企业事务公开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