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精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在经过2004年修正之后,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政府对土地或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似乎必须以“公共利益”的目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合宪地征用财产。
然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呢?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
在实践过程中,“公共利益”却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城市改造和农村转型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频繁引发中国社会冲突的源泉。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或开发商的目的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产生了巨大的困惑。
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危房改造,征收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但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又如何认定呢?如果为了退耕还林而征收土地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为了工业建设而征地又如何呢?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的非特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它除了“诸如世界和平、教育、清洁空气、某种合理的交通控制”等利益之外,凡涉及绝大多数人利益的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我们认为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1、受益人的非特定性。
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公共利益中“公共”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
例如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
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近几年来,由暴力拆迁引发的群众性事件频发,由此反映出了某些政府部门为了一时的财政收入和表面政绩,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强行征收土地,侵犯公民正当权益。
下面是试论公共利益的界定。
社会各界也因此对公共利益展开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这些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何为公共利益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等。
1.何为公共利益有关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
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共利益做了简略的描述而并未做出具体的界定和解释。
这就给我国土地征收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困难。
我国一些学者曾对公共利益下过定义,被广泛接受的主要是公共利益,主要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由于国家规定的模糊性和学者定义的非强制性,使得公共利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没有确定的依据可循,这就导致了无序征收和侵犯公民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
2.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在理论上,众多学者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见仁见智,但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成了很多情况下政府违反侵害公民权利的挡箭牌,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十分必要。
2.1 社会各界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几种观点在我国法律该不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问题上,各派学者众说纷纭。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对其作出具体性规定,应作为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定义公共利益方法论及概念诠

定义公共利益方法论及概念诠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范进学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解释公共利益,不仅是法律解释的难题,而且在学理上亦不易把握本文就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作了简要的检视,认为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解释,即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程序原则的限定以及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总之,公共利益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人实现其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为了人的尊严,为了人的价值,公共利益必须以宪政的名义进行一、关于定义“公共利益”方法之检视关于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在立法界与学术界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界分在立法界和学术界多数学者看来,“公共利益”作为宪法性原则是不可定义的,因为“公共利益”与“正当程序”、“公平”、“法治”、“人权”等原则概念一样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更有学者认为它是个缥缈不定的东西,迄今为止无人对之加以精确的界定,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1]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即便我们从宪政史上不同时代的思想家们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解释考察中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同时,由于一个国家的政体不同,统治者利益的内涵是极富有变化性的,不同政体下公共利益的表达是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性的,它只能在最终价值诉求上表达为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而什么是普遍利益,如何将社会全部成员的单个利益要求整合为公共利益,借助于什么程序和条件实现公共利益,都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立法者即使希望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式的规定,这不仅是一种奢望,因为“作为一种为取得多数同意的代价,立法者经常有意留下一些没有答案的问题”; [2]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极大的困难,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本身更加精确时,就会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 [3]因此,作为原则性概念是立法者对事物的一种高度概括,运用这种模糊性和非确定性的概念,从而授予法官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借助于法律解释来有效解决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以此应对社会不断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宪法将“公共利益”纳入其范畴以及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对“公共利益”事件的重视,学界有学者就提出了“亟须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定”的诉求,呼吁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4]确实,如果法律能够对“公共利益”作具体、明确之规定,当然就会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与公民私权的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这种要求法律具体化的方法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宪法法典不是“词典”,它不会也不可能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需要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词语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是以原则性的规定出现的,像“公共利益”之类的语词属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被不断解释的概念,也只有通过不断的阐释,才能更好地揭示并实现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利益”关涉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它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作为一个目的性价值出现的,而何谓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却难以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因为人们发现“一种只要求他们就手段而非目的达成共识的合作方法”,才有可能得到稳定的和平的秩序,并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的不同目的 [5]人们就程序问题而非目的达成共识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较好的一种方法,这样有助于每个人都能从中获益,而且最终则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综上所述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笔者认为有三种方法来理解和解释之:一是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二是程序原则的限定;三是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二、关于公共利益之概念阐释(一)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学理特征是把握一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所必需的,一个概念无论如何难以下定义,但其基本特征能够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精髓从字义而言,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私人利益指的是单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则着眼于社会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利益据哈贝马斯之研究,直到17世纪中叶,英国才开始使用“公共”()一词,在当时,其含义通常用“世界”或“人类”来替代“公共”;法语中的“公共”(Le )一词最早是用来描绘格林字典中所说的“公众”,而“公众”一词在德国18世纪才开始出现,并从柏林传播开来 [6]而现代《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提供的)” [7]由此可见,近代以来所出现的“公共”一词,迄今为止含义是基本稳定的,与“公众”或“人类”等事务有关故依据对“公共”一词的基本理解,公共利益之含义乃指主要由*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公用或者公共的利益其构成包含了三层基本含义:其一,公共利益的提供者主要是*,这是因为国家*被认为是凌驾于社会各利益团体之上的、以普遍利益的形式而出现的公共权力,惟有国家*外在地超越于私人或集团利益;从社会契约与人*权理论分析,人民只是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授予了国家*,*扮演的角色只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仆”,它所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也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能够向社会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服务的“集体产品”但是,现代“公共集体产品”的提供者除了*之外,还有非*组织和公民,他们的参与也同样可以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如公民个人投资教育、社会福利事业或其他公益事业等,所以“*并不是惟一的提供者” [8]其二,公共利益是公众利益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为公众所公用的利益,“公众”范围内的公用,则具有公共性换言之,公共利益作为一种“集体产品”或公共服务,是为公众所欲求的,一旦提供了这种服务,它们就不得为提供者所垄断,而为所有社会其他成员所共享,所以公共物品的两个显著特征就是“供给的连带性以及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或无效率性”(注:谬勒解释说:“对于这种公共物品来说,增加更多的消费者并不妨碍其他人受益一种公共物品,虽然其边际成本是正数,但只要平均成本递减,也就会有供给的连带性因素,引出需解决的集体共同供给的问题”参见 [美]丹尼斯C谬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页)因此,任何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是所有的人而不是某一或特定的利益共同体,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只是某些或某一特定利益主体受益,满足了特定人的利益需求或愿望,这种“公共利益”不可以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就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向特定的利益共同体提供的集体产品,是悖离社会普遍利益的只有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从而使每个人都会从这种服务中得到益处,并有助于改善他们生活状况和生活质量的公共利益,才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本质和精神,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所以,公共利益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阻止某些特定群体滥用*权力为它们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权利斗争的历史由公共利益的两个基本特征所派生出的特征是它的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非赢利性是指任何公共利益服务的提供者不得从中赚取好处如果一项事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即使该项服务客观上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总量的增进,也不能作为“公共利益”来认定只有当着如哈耶克所说的,即“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 [5](8)换言之,一切所谓的“公共利益”,不管是*还是非*提供的,只要它是赚钱的,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因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商业盈利性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按照民事交易的平等、协商与公平原则和法律规范进行(二)程序原则之限定既然人们就普遍利益之目的难以达成一种共识,所以最好的社会合作方法则是就程序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程序的框架下界定公益秩序,才会有助于所有的人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以满足每个人不同的利益诉愿借鉴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笔者把程序上的原则限定为四项,这就是个人权利优位原则、平等商谈原则、事先公平补偿原则和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以下即分述之1个人权利优位原则长期以来我们所形成的集体主义道德理念就是个人利益完全服从于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崇尚公共利益优先的“当然”法则但这仅仅适用于计划经济和国家权力集中的时代,因为这时的个人利益完全是由国家按计划提供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高度一体化,利益主体及利益目的的多元性皆付之阙如但在市场经济和权力分化的时代,在民法是公民私人宪法的价值取向之背景下,*的一切活动,则必须优先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即使公共利益这种集体产品的提供或组织,也必须遵循个人权利或人权保障优位的原则,因为公共利益的本质和最终价值不是虚无缥缈的和虚幻的乌托邦理想,而是事实上确实能够为社会所有成员体验与感同身受到的一种实在益处那种任何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以建构一套乌托邦式的理想神话为鹄的,以现代化目标为证据,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动员、组织、控制乃至非法强制为手段,所从事的行为都是无益乃至损害于人权事业的以人为目的、以人权为本,是公共利益的核心;个人权利为体,公共利益为用,是调适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舍弃个人权利或人权的话,那么,这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就颇令人怀疑,其价值则更令人反思孟德斯鸠说过:“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予的财产”所以“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循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9]在市场经济下,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一国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风可以进、雨可以进而公共权力不能进的权利屏障,它的保障只能依据经济宪法即民法而非*性法律,在民法领域,“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王国中的主权者社会和国家只有承认个人权利的优位性,从而优先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权利才会成为刚性的、不会被*所宣称的“公共利益”任意地摆布的权利无论何种条件下,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优先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说到底,公共利益之目的在于人权价值的高扬和实现,一切背弃人权精神的公共利益,必须予以舍弃公共利益具有功利性价值,而人权则具有目的性价值,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增益决不能以剥夺人权或牺牲人权为代价2平等商谈原则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即使真正的公共利益,它与个人利益之间也是存在张力与矛盾冲突的,因为公共利益关涉的是每个人的利益,在要求单个人或少数人牺牲其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以满足公众利益需求时,就不免会发生权利冲突一种是正当的公共权力,一种是合宪的私人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无论是非此即彼或是非彼即此的强制或压制,都是缺乏理性的体现,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得凭借其*优势或强力地位单方面采取迫使个人自由的行动,即使是公意的代表也是霸道的行径;另一方面,个人或少数人作为私人利益的主体,亦不得凭借其人权优位而采取与公共利益相抗衡的姿态,因为公共利益毕竟最终有助于个人权利和自由最大程度地改善和满足的,所以解决权利冲突的唯一正确的途径就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商谈公共利益作为共同的善应当是通过事先每个人都认可的规则来保证的,这一规则就是: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善,只要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下进行,个人都应对公共物品的供给做出贡献,因为“每个人都会比所有的人没有这样做时生活得更好” [10]既然如此,那么所有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利益主体都应当对具体的公益行为作出平等的妥协,这种平等是通过商谈式的*参与程序来实现的达尔指出:“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充分的、平等的机会来发现和论证对有待决定之问题的可能最好地服务于公民利益的选择……因为公民的诸善或利益要求关注公共的诸善或普遍的利益,所以公民应该有机会去获得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 [11]商谈是公民个人借助*平等程序理解抽象公共原则和虚幻之公共利益、实效地参与**过程的机会,也是公意得以整合、公益得以表达的有效过程,所有参与者都能够根据充分信息和有效理由对必要调整的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的整合达成明确的理解与共识因此,平等商谈原则是公共利益服务的必经程序,没有平等的协商和*的沟通与对话,“公共利益”就只是一种话语霸权的力量,它往往由于缺乏平等商谈所确立的合法性权威而失去公共的善的优势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3事先公平补偿原则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一定牺牲与贡献的话,那么应当遵循的程序原则就是事先给予公平的利益补偿因公共需要而给予事先公平补偿原则最早确立于XX年8月的《法国人的和公民权利宣言》之第17条,该条款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随后,XX年12月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19世纪与20世纪的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做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例如:荷兰宪法第13条规定:“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巴西宪法第22条规定:“除因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或因社会需要,通过预先正当的现金补偿予以征收外,产权受到保障”俄罗斯宪法第35条规定:“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韩国宪法第23条规定:“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印度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依附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事先公平补偿原则是现代国家宪法基于公益之需在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而对当事人补偿或赔偿时所遵奉的基本原则和通则有权利损害则必有救济,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只要存在补偿,无非就是事先、事中和事后三种情形,而相对于事先补偿而言,事中或事后补偿皆使公民个人存在非正义的怀疑心理,因为这造成了目的与手段颠倒,事情往往是,目的一旦达到,手段即常常被忽略所以,事先补偿相对于事中或事后补偿更能体现目的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价值公平(正)补偿相对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等提法,“公平(正)补偿”更合乎市场机制的交易法则,它强调的实际上就是“等值补偿”或者“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要求,因为只有做到公平或公正的补偿,才能使公民个人的权利损害降到最低的限度公益事业不是削减或剥夺公民个人的利益而是增益之,倘若因公共需要使公民个人的权益得不到公平的补偿,就会增加社会成本,增强私人对公益事业的不信任,从而使公共利益事业受到损害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是公共利益事业所必须遵循的价值准则4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人们不必期望*是绝对的道德人,因为像麦迪逊所断言的:*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不可靠的说明公民个人的权利随时会遭到*权力的侵害,我国一些地方*打着各种“公共利益”之名肆无忌惮地所从事的土地非法征用和房屋拆迁等行为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经验判断所以,权利侵害后的司法救济就是必然的权利选择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三)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鉴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语词,以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与把握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一具体的列举和概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
对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识和思索

对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识和思索1. 引言1.1 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和基础。
公共利益是指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公共权益和共同利益的集合体现。
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
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只有以公共利益为中心,政府的管理行为才能真正符合社会的期待和需求,才能为社会的持续发展和进步提供稳定保障。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追求。
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保障了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得到平等保障和实现。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也体现了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只有通过公共管理活动的有效实施,才能确保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避免资源的滥用和浪费,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价值,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发展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只有充分重视和保障公共利益,才能确保公共管理活动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1.2 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多维性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多维性体现了其复杂性和多样性。
公共利益并非单一的概念,而是涵盖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多种元素。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包括了政府对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和服务提供,以确保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公共利益还涉及到民众的需求和利益诉求,需要政府在决策中充分考虑民意和社会利益,以保障公众的权益和福祉。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还包括了环境保护、文化传承、教育卫生等多方面内容,需要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公共利益不仅是多元化的,而且具有相互关联和互相影响的特点。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引言:公共利益是一个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
准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能够带来普遍价值、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民福祉的利益。
它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具体化的保障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得到优先考虑。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通常体现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中。
1. 宪法层面:宪法通常对于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它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从而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
2. 行政法层面: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政府活动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行政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刑法层面:刑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从而保护了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
例如,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犯罪、破坏环境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稳定和秩序。
4. 民法层面:民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
通过民法的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赔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首先,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可以避免利益冲突。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通过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调和,避免过度偏重某一方利益,确保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普遍性。
对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识和思索

对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识和思索公共管理活动是指政府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对社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是政府行使职权的根本依据。
在对公共管理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认识和思索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一、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特点公共利益是全社会共同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社会公益利益等。
它以社会福利的提高、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目标,是政府干预经济和社会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非竞争性、社会价值性等特点,其实现需要政府的管理和引领。
二、公共利益的认知和动态平衡公共利益的认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和认知也会发生变化。
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科学认知,通过调查研究、舆论监督等方式不断更新对公共利益的认识,以便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和改善社会福利。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与权衡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政府需要平衡和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尽管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是政府管理的目标,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必须兼顾个体的权益和需求,不能损害个体利益的最小化。
政府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公正合理的政策和制度,确保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四、公共利益的实现与民主参与公共管理活动需要民主参与,尊重公民的意愿和选择。
政府应运用各种渠道和方式,主动收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将公民的意愿纳入决策过程,增强政策和决策的民主合法性,提高公共管理活动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五、公共利益的实现与效能提升公共管理活动需要注重效能提升,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政府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推行精细化管理,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增强公共管理活动的实效性和可持续性。
六、公共利益的实现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活动需要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解析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

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范进学【摘要】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解释公共利益,不仅是法律解释的难题,而且在学理上亦不易把握。
本文就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作了简要的检视,认为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解释,即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程序原则的限定以及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总之,公共利益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人实现其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为了人的尊严,为了人的价值,公共利益必须以宪政的名义进行。
一、关于定义“公共利益”方法之检视关于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在立法界与学术界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界分。
在立法界和学术界多数学者看来,“公共利益”作为宪法性原则是不可定义的,因为“公共利益”与“正当程序”、“公平”、“法治”、“人权”等原则概念一样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更有学者认为它是个缥缈不定的东西,迄今为止无人对之加以精确的界定,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1]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即便我们从宪政史上不同时代的思想家们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解释考察中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同时,由于一个国家的政体不同,统治者利益的内涵是极富有变化性的,不同政体下公共利益的表达是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性的,它只能在最终价值诉求上表达为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而什么是普遍利益,如何将社会全部成员的单个利益要求整合为公共利益,借助于什么程序和条件实现公共利益,都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立法者即使希望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式的规定,这不仅是一种奢望,因为“作为一种为取得多数同意的代价,立法者经常有意留下一些没有答案的问题”; [2]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极大的困难,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本身更加精确时,就会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
[3]因此,作为原则性概念是立法者对事物的一种高度概括,运用这种模糊性和非确定性的概念,从而授予法官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借助于法律解释来有效解决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以此应对社会不断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性。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胡锦光 王 锴,2005年3月6日)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胡锦光王锴上传时间:2005-3-6关键词: 公共利益/基本权利的界限/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冲突/征收(征用)补偿/违宪审查/宪法委托内容提要: 宪法上“公共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但由于其主体和内容的不确定性,需要对其作出解释。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三个作用:作为基本权利的界限,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财产权对公共利益的“忍受”和“牺牲”。
我国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但由于普通立法中“公共利益”的缺乏明确性和其他制度使然,导致实践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缺失和“稀释”,对此,宪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和宪法委托的制度,使普通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合宪性和明确性。
现行宪法第20和22修正案中都出现了“公共利益”,[1]进而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专门针对征收(征用)条款而言的。
但是,从实际的立法来看,公共利益在普通立法上使用极为广泛,而这一切都必须端赖于对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解释,同时,这一解释并不局限在土地、财产的征收(征用)领域。
从宪法条文本身来看,宪法中除了规定“公共利益”外,还有一些词语与“公共利益”的形式或意思相近,比如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第53条中的“公共秩序”,第28条中的“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等等,“公共利益”是否包含它们或者与其不同,都是我们在解释“公共利益”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如学者所说,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最特别之处在于其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这种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
[2]一、何为“公共利益”从汉语的构词方式看,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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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范进学【摘要】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解释公共利益,不仅是法律解释的难题,而且在学理上亦不易把握。
本文就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作了简要的检视,认为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解释,即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程序原则的限定以及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总之,公共利益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人实现其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为了人的尊严,为了人的价值,公共利益必须以宪政的名义进行。
一、关于定义“公共利益”方法之检视关于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在立法界与学术界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界分。
在立法界和学术界多数学者看来,“公共利益”作为宪法性原则是不可定义的,因为“公共利益”与“正当程序”、“公平”、“法治”、“人权”等原则概念一样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更有学者认为它是个缥缈不定的东西,迄今为止无人对之加以精确的界定,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1]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即便我们从宪政史上不同时代的思想家们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解释考察中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同时,由于一个国家的政体不同,统治者利益的内涵是极富有变化性的,不同政体下公共利益的表达是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性的,它只能在最终价值诉求上表达为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而什么是普遍利益,如何将社会全部成员的单个利益要求整合为公共利益,借助于什么程序和条件实现公共利益,都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立法者即使希望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式的规定,这不仅是一种奢望,因为“作为一种为取得多数同意的代价,立法者经常有意留下一些没有答案的问题”; [2]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极大的困难,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本身更加精确时,就会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
[3]因此,作为原则性概念是立法者对事物的一种高度概括,运用这种模糊性和非确定性的概念,从而授予法官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借助于法律解释来有效解决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以此应对社会不断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宪法将“公共利益”纳入其范畴以及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对“公共利益”事件的重视,学界有学者就提出了“亟须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定”的诉求,呼吁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4]确实,如果法律能够对“公共利益”作具体、明确之规定,当然就会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与公民私权的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这种要求法律具体化的方法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宪法法典不是“词典”,它不会也不可能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需要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词语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是以原则性的规定出现的,像“公共利益”之类的语词属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被不断解释的概念,也只有通过不断的阐释,才能更好地揭示并实现宪法的精神和价值。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利益”关涉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它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作为一个目的性价值出现的,而何谓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却难以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因为人们发现“一种只要求他们就手段而非目的达成共识的合作方法”,才有可能得到稳定的和平的秩序,并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的不同目的。
[5]人们就程序问题而非目的达成共识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较好的一种方法,这样有助于每个人都能从中获益,而且最终则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笔者认为有三种方法来理解和解释之:一是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二是程序原则的限定;三是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二、关于公共利益之概念阐释(一)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学理特征是把握一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所必需的,一个概念无论如何难以下定义,但其基本特征能够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精髓。
从字义而言,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私人利益指的是单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则着眼于社会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利益。
据哈贝马斯之研究,直到17世纪中叶,英国才开始使用“公共”(Pubic)一词,在当时,其含义通常用“世界”或“人类”来替代“公共”;法语中的“公共”(Le Pubic)一词最早是用来描绘格林字典中所说的“公众”,而“公众”一词在德国18世纪才开始出现,并从柏林传播开来。
[6]而现代《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Pub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
[7]由此可见,近代以来所出现的“公共”一词,迄今为止含义是基本稳定的,与“公众”或“人类”等事务有关。
故依据对“公共”一词的基本理解,公共利益之含义乃指主要由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公用或者公共的利益。
其构成包含了三层基本含义:其一,公共利益的提供者主要是政府,这是因为国家政府被认为是凌驾于社会各利益团体之上的、以普遍利益的形式而出现的公共权力,惟有国家政府外在地超越于私人或集团利益;从社会契约与人民主权理论分析,人民只是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授予了国家政府,政府扮演的角色只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仆”,它所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也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能够向社会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服务的“集体产品”。
但是,现代“公共集体产品”的提供者除了政府之外,还有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他们的参与也同样可以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如公民个人投资教育、社会福利事业或其他公益事业等,所以“政府并不是惟一的提供者”。
[8]其二,公共利益是公众利益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为公众所公用的利益,“公众”范围内的公用,则具有公共性。
换言之,公共利益作为一种“集体产品”或公共服务,是为公众所欲求的,一旦提供了这种服务,它们就不得为提供者所垄断,而为所有社会其他成员所共享,所以公共物品的两个显著特征就是“供给的连带性以及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或无效率性。
”(注:谬勒解释说:“对于这种公共物品来说,增加更多的消费者并不妨碍其他人受益。
一种公共物品,虽然其边际成本是正数,但只要平均成本递减,也就会有供给的连带性因素,引出需解决的集体共同供给的问题。
”参见 [美]丹尼斯C.谬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因此,任何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是所有的人而不是某一或特定的利益共同体,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只是某些或某一特定利益主体受益,满足了特定人的利益需求或愿望,这种“公共利益”不可以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就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
向特定的利益共同体提供的集体产品,是悖离社会普遍利益的。
只有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从而使每个人都会从这种服务中得到益处,并有助于改善他们生活状况和生活质量的公共利益,才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本质和精神,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
所以,公共利益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阻止某些特定群体滥用政府权力为它们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权利斗争的历史。
由公共利益的两个基本特征所派生出的特征是它的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
非赢利性是指任何公共利益服务的提供者不得从中赚取好处。
如果一项事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即使该项服务客观上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总量的增进,也不能作为“公共利益”来认定。
只有当着如哈耶克所说的,即“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
” [5](8)换言之,一切所谓的“公共利益”,不管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提供的,只要它是赚钱的,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因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商业盈利性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按照民事交易的平等、协商与公平原则和法律规范进行。
(二)程序原则之限定既然人们就普遍利益之目的难以达成一种共识,所以最好的社会合作方法则是就程序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程序的框架下界定公益秩序,才会有助于所有的人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以满足每个人不同的利益诉愿。
借鉴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笔者把程序上的原则限定为四项,这就是个人权利优位原则、平等商谈原则、事先公平补偿原则和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以下即分述之。
1.个人权利优位原则。
长期以来我们所形成的集体主义道德理念就是个人利益完全服从于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崇尚公共利益优先的“当然”法则。
但这仅仅适用于计划经济和国家权力集中的时代,因为这时的个人利益完全是由国家按计划提供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高度一体化,利益主体及利益目的的多元性皆付之阙如。
但在市场经济和权力分化的时代,在民法是公民私人宪法的价值取向之背景下,政府的一切活动,则必须优先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即使公共利益这种集体产品的提供或组织,也必须遵循个人权利或人权保障优位的原则,因为公共利益的本质和最终价值不是虚无缥缈的和虚幻的乌托邦理想,而是事实上确实能够为社会所有成员体验与感同身受到的一种实在益处。
那种任何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以建构一套乌托邦式的理想神话为鹄的,以现代化目标为证据,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动员、组织、控制乃至非法强制为手段,所从事的行为都是无益乃至损害于人权事业的。
以人为目的、以人权为本,是公共利益的核心;个人权利为体,公共利益为用,是调适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舍弃个人权利或人权的话,那么,这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就颇令人怀疑,其价值则更令人反思。
孟德斯鸠说过:“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予的财产。
”所以“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
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循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
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 [9]在市场经济下,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一国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风可以进、雨可以进而公共权力不能进的权利屏障,它的保障只能依据经济宪法即民法而非政治性法律,在民法领域,“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王国中的主权者。
社会和国家只有承认个人权利的优位性,从而优先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权利才会成为刚性的、不会被政府所宣称的“公共利益”任意地摆布的权利。
无论何种条件下,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优先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说到底,公共利益之目的在于人权价值的高扬和实现,一切背弃人权精神的公共利益,必须予以舍弃。
公共利益具有功利性价值,而人权则具有目的性价值,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增益决不能以剥夺人权或牺牲人权为代价。
2.平等商谈原则。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即使真正的公共利益,它与个人利益之间也是存在张力与矛盾冲突的,因为公共利益关涉的是每个人的利益,在要求单个人或少数人牺牲其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以满足公众利益需求时,就不免会发生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