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权益保护分析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即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商业交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类合同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对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该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利他合同的典型形式包括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等。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合同的有效性:利他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须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的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2. 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必须基于合同约定。
即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
3. 合同履行的义务:利他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4. 法定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能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一)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当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若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对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要求。
(二)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可能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问题。
这一概念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
本文将围绕合同利益第三人展开讨论,旨在探讨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地位和权益保护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第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合同约束的影响。
合同法针对第三人地位的认定,一般采取两种方式: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
首先,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允许第三人参与合同执行。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地位,拥有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第三人通过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获取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认可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在实践上给予一定的保护。
合同法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方式。
在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的情况下,合同法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权利。
例如,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宣告其作为合同利益人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重整权。
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产生变更或者债务人发生债务违约时,第三人可以主张债务转移或者要求债务履行。
再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允许干涉合同权利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干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和权益保护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第三人地位的确认不够明确。
有时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是第三人确实在合同关系中获得了利益。
这时,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具备合同利益人地位就成为一个争议点。
其次,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需要自行主张权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需要自己采取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对第三人来说相对困难。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对于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受到案件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制度。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建立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体现了法治精神,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需要依靠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司法实践的积累,并通过相关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操作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为实现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保护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 诉讼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可以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参加诉讼,对案件进行申诉和陈述意见,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庭也有义务在适当情况下告知第三人有权参与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
2. 证据保全:第三人在司法程序中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以保护自身利益。
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有利于该案件裁判所需的证据,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第三人异议: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异议,指出案件裁判对其利益的损害,要求法院作出合法裁决。
法院也有义务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4. 实现法律责任:如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还可以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以上几种保护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法律体系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实现对第三人的全方位保护。
二、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针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措施,但在实际应用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落实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司法实践加以验证和补充。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一起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
2010年,甲公司因开发某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乙公司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将部分建筑材料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得了这部分建筑材料。
此后,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甲公司将建筑材料转让给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丙公司返还建筑材料。
丙公司则辩称其购得建筑材料时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丙公司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 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意义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或合同无关的当事人中,对特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变更等情况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的第三方。
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中享有重要的保护,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以下是一个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案例解析。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
随后,甲公司将该批货物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丙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将其中的部分货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后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已经转售的货物。
甲公司则以丙公司和丁公司已经取得货物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是善意的,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取得,且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原因的除外。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转让货物时,已经知道丙公司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向原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补偿乙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对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合同中,第三人在不知道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以非商业目的与一方交易,且其交易行为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在很多国家的法律里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在中国的《合同法》第41条中明确规定,对于以公开方式对
外宣布的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享有合同权利,但是仍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得到保护。
首先,该第三人必须是以非商业目的与签约一方进行交易;其次,他必须在与签约一方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最后,他的交易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第三人符合以上条件时,他可以主张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支付货款等。
而在美国的《通用商法典(UCC)》第2-201条中也规定了善
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根据该规定,如果所有者将其个人有限制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后再将该物品转卖给第四人,第四人在获得该物品时可以享有所有者的权益,且对该物品拥有优先权。
这种规定对于购买者来说具有较高的保护作用,可以避免由于转让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等,也都有针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例如,在德国的《民法典》第932条中规定,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了他人的动产,且在交付时具备交付条件,那么第三人可以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总之,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尽管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具体要求可能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当交易行为和不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保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包括其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建立,旨在解决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保障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无关人士或者不良诉讼行为造成的侵害,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包括以下方面:一、第三人介入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某些事实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且第三人希望对此进行辩护,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介入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或者提供证据。
在介入诉讼后,第三人可以参与庭审或者提交书面意见,而且其权利利益受到保护。
但是,第三人介入诉讼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介入诉讼的时限、介入的方式、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二、第三人异议民事诉讼中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中某项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质疑。
异议可以分为管辖异议、程序异议、证据异议、合法性异议等。
第三人可以在合法性异议中作为异议人,异议法院对其提出异议的合法性进行审理。
如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其权利范围之外,可以依法经过审理将异议成立。
三、第三人提出申诉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也可以根据特定条件申诉,进行案件复审。
申诉权的确定和适用,受到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在案件公开、对原判决判决不认同、对市级以上法院判决提出申诉等情形下提出申诉。
申诉后,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并有可能改变原判决的结果。
法院判决、调解或者裁定后,当事人有权撤回起诉或控告,并且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
如果法院确认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方案可以通过审议。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同时,要注意各种规定和限制,保护各方利益的均衡和公正。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摘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得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至关重要的方式之一。
然而,有些时候个人自身的力量可能不足以保证自己的权益,这时就需要善意第三人的干预。
本文就探讨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其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方面。
关键词: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法律地位、保护范围正文: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中,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是很常见的。
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出于某种目的或者责任感,对于他人的权益提供或者主张保护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并非权益的享有人或者合法责任的承担者。
在很多的案例中,善意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保护他人权益而会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产生往来,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也成为了法律执法中的重要讨论话题。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善意第三人并没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不过,尽管如此,他们的行为往往会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所认可和尊重,并且也经常获得法律保护。
其次,从保护范围上来看,善意第三人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保护他人的权益,比如说在紧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等等。
同时,他们还可以主张他人的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并向法律机构提供证据等。
最后,我们来举一个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案例。
比如,某个人不小心掉落了钱包,但是被一位善意的居民捡到了,尽管这位好心的居民并不是这个人的朋友或亲戚,但他依然根据规定主动上交了钱包,保护了失钱者的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地反映了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保护问题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结语:总之,善意第三人是法律保护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们不仅展现了社会公德及道德风尚,还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益保护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等问题,我们应该加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实现公正裁判。
除此之外,善意第三人在保护他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与法律责任划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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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权益保护分析随着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们逐渐认识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直接相对人,还存在他方主体,即突破了传统的双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行政相对人(通常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他方主体可以统称为行政第三人。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还很薄弱,许多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措施还没有惠及行政第三人,相关的法律救济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及特征(一)行政第三人的概念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各种多角行政法律关系,如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
[1]这其中关系主体不仅局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且由包括他们在内的多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组成。
为了使这种多角行政法律关系达到平衡,不少学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确立第三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
我国目前对行政第三人研究的学者越来越多,但对行政第三人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在借鉴国外的界定以及国内诉讼法学界关于第三人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对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作如下界定: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以其作为自己行为的对象,但间接地对其产生作用或约束,从而与具体行政行为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属性行政第三人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提出,有其独有的特性:1.行政第三人是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但不能独立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第三人是行政行为的间接指向人,是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各种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结合行政第三人的独立特性,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诠释行政第三人,即只要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除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行政第三人。
2.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不是行政行为本身。
因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直接指向行政第三人,但是结果却对其产生作用或约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提出行政第三人。
3.行政第三人受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间接作用或约束。
这个特性一方面表现了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被动性,是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间接产生作用或约束而涉及其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其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区分开来。
二、行政第三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一)行政第三人缺乏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对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保障源于20 世纪60 年代的德国。
德国建筑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建筑许可时,邻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可对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建筑许可之诉讼。
德国对行政许可第三人权利保障的依据是应予斟酌或顾及原则之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未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斟酌或顾及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并且,在实践中德国亦存在大量保护行政许可第三人权利的案例。
[2]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通知其为参与人”。
第13 条还规定:“如果程序之开始将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该第三人依申请应被命为程序当事人;官署如知悉该第三人者,应将程序的开始通知第三人”。
德国的这种保护方法就是把将因程序的开始,导致法律上利益受影响的第三人,官署应依职权或根据申请让其参加行政程序,成为当事人。
[3]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
①由此可以肯定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行政许可第三人纳入当事人范畴,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而只有赋予行政许可第三人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行政许可第三人才能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
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予以肯定,但并没有确认其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具体法律规定中一直使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涵盖行政许可第三人。
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 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6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复议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被称为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书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第三人用利害关系人来表述。
该法第36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另外第47 条、48 条也都有相应规定。
《行政许可法》把行政许可第三人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范畴中独立出来,但这里的独立只是概念上的,还没有赋予其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例如《行政复议法》第10 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可见行政第三人只能以复议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而没有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因为行政第三人受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作用或约束,其合法权益当然也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行政主体违法作出行政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有权机关对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放许可,公众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有绝对理由相信被许可人有资质去从事许可行为,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许可条件且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损失,此时我们该如何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许可机关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主体迟延履行或不履行职责,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主体作为社会的最主要的管理者,其积极履行职责是社会安定有序发展的必要前提,也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手段。
可是在现实中,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
3.因变更、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第三人受到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作用或约束,这就决定了如果变更、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势必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2002 年1 月24 日《南方周末》上曾发表的一篇题为《武汉外滩花园:一个怪胎的生与死》的报道,①案件中投资商受到损失的同时,购买外滩花园的所有业主同样因为违法的行政审批的撤销而承受损失。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对于上述案例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该如何去认定利害关系人,由此引发我们是否对利害关系人作扩大解释的思考。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将行政第三人权利救济纳入到保护范围,对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做了相关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对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保障仍存在以下不足:行政第三人的赔偿主体和标准不明确。
对于行政第三人的赔偿,《行政许可法》有相关规定,但存在瑕疵。
《行政许可法》第7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权;其合法利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由此可知第三人依法要求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若行政机关遵照法律规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积极履行后续的监管督促工作,第三人的利益又该如何实现?《行政许可法》第8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据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第三人的权益在形式上是得到了保障的,但该怎么去补偿或赔偿以及范围没有相应规定。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提及将行政许可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赔偿问题无法可依。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措施(一)明确行政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行政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等等,如果明确了行政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这样就使其从法律事实主体转换为法律关系主体,有利于其监督行政主体,减少行政机关损害其权益。
1.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
迟至行政诉讼程序才开始关注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未免失之过晚。
[2]因此在保护行政第三人权益时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1)通知制度。
行政第三人一般无法得知行政程序何时开始,而作为行政行为的影响对象,有必要参加行政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行政主体有义务通知行政第三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
(2)听证制度。
行政主体对于作出涉及行政第三人和申请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举行听证,给予申请人以外即行政第三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平衡各方利益。
2.明确行政第三人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行政第三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就应当享有同行政相对人一样的权利,这里的权利主要指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申请复议权。
(二)加强事前监督以及事后补救1.对作出涉及行政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应该举行听证,对并不涉及隐私信息和机密信息外其他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实际上是在行使国家权力(pow-er),相对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的权利(right)具有支配性、不平等性,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行政主体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因此我们必须从源头上断绝这种可能性,这就需要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公开化、透明化。
2.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要进行事后的补救。
在实际中存在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许可却损害了行政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形,对此要积极地予以补救。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行政主体无论是对行政行为的实施还是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法律都要求其在公正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效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