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局行政调解程序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渝府办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23〕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20日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全市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等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以下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调解的治安纠纷;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类纠纷;4.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6.医疗赔偿纠纷;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10.教育领域民事类纠纷;11.物业权益纠纷;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类纠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甬政发[2013]119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3〕1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平等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不得偏袒、歧视;(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纠纷;(五)分工协作原则。
城管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精选5篇

城管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精选5篇做人也要像蜡烛一样,在有限的一生中有一分热发一分光,给人以光明,给人以温暖。
以下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几篇城管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
城管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精选5篇【一】20xx年,是《xxx市县(区)政府、市级部门依法行政指标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指标细则)实施的第x年,我局依法行政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指标细则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专项工作和建设亲民城管、法制城管、和谐城管的奋斗目标,在对指标细则实施前开展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疏理和总结的基础上,以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化解争议等能力水平为重点,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监督和各项保障措施,有力地推进了我市城市依法管理的发展。
现将20xx年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如下:一、规范行政决策,进一步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一)明确行政决策程序。
先后制定出台《xxx市城市管理局工作规则》、《xxx市城市管理局会议制度》和《xxx市机关党委会议制度》等规章制度,明确了城市管理事项的议事程序和决策程序,建立了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建立了法律顾问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做到重大决策事项和把握不准的专业性事项向顾问和专家咨询,并积极主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确保决策科学,效益最大化。
(二)实施行政决策评估。
20xx年对一件涉及公众利益事项和一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评估。
一是我局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施建筑立面治理过程中,对于在征求公众意见中多数持反对意见的部分做出了暂停实施的决定;二是对《xxx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实施以来的效益、实施成本等进行评估,目前正在制作评估报告,待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作出继续实施或调整的决定。
(三)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
我局根据xxx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城管实际情况,制定了《xxx市城市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明确我局规范性文件从草拟、征求意见到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等一系列程序。
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

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
一、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机构。
为了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包括设立行政争议
调解委员会,明确其职责和权力范围,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
二、加强调解人员培训。
为了提高行政争议调解的专业化水平,应当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包括法律
知识、调解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确保调解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
三、推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为了促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开展,应当加大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鼓励各方主动选择行政争议调解解决纠纷,推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确保
调解过程的合法、公正、透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行政争议调解效果评估。
为了及时总结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
调解效果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确保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六、加强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建设。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完善,不
断提高行政争议调解的制度化水平,为行政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七、加强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监督。
为了确保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公正、透明,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严格落实监督责任,保障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以上是关于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23
【摘要】<正>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201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2015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五章附则
【总页数】9页(P5-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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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议事调解工作制度

居民议事调解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居民议事调解工作制度是指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下,通过居民议事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民主协商和调解工作,解决居民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三条居民议事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居民意愿,保护居民合法权益,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民议事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议事调解工作制度应当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居民议事会第五条居民议事会是由社区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讨论决定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二)提出社区建设、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三)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四)协调解决居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五)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居民议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居民议事会会议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居民代表。
第七条居民议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出席,会议决议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居民议事会可以设立特定议题,邀请相关专业人士、社区单位代表和居民代表参加,共同研究解决社区问题。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社区居民代表和法律志愿者组成的社会调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调解居民之间的民间纠纷;(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三)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四)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治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由三名以上调解员组成。
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员行为规范--(2份)

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员行为规范目录1. 引言2. 协管员职责和行为规范3. 着装和行为举止4. 执法程序和规范5. 信息安全和保密6. 违反规范的处罚7. 争议解决8. 附件1. 引言本规范旨在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员的行为规范,保障协管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有协管员。
2. 协管员职责和行为规范协管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公开地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员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1)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2)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法制意识;(3)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公共秩序;(4)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协助制作执法文书;(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3. 着装和行为举止协管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的协管员制服,佩戴工作证件,保持仪容整洁、举止端庄。
协管员应遵守以下行为举止规范:(1)尊重执法对象,礼貌待人,文明执法;(2)不得酒后执法,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3)不得擅自离岗,不得私自接受执法对象的钱物;(4)不得泄露执法信息,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4. 执法程序和规范协管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规范:(1)了解执法依据,明确执法目的和任务;(2)向执法对象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由和依据;(3)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制作执法文书,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5)告知执法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6)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要求,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5. 信息安全和保密协管员应严格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执法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协管员应妥善保管执法资料和证据,不得私自销毁、篡改或泄露。
6. 违反规范的处罚协管员违反本规范的,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相关规定和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综治中心各项工作制度

综治中心各项工作制度1. 概述综治中心是一个由政府牵头,涵盖社会治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依法治理等多个方面的机构,致力于提高城市社会的治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综治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是针对各项工作实施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核心要素。
本文将介绍综治中心各项工作制度的具体内容。
2. 社会治理制度2.1 社会矛盾调解制度综治中心的社会矛盾调解制度旨在解决城市中出现的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
综治中心将通过综合运用调解、调查、裁判等手段,化解纠纷,促进城市社会稳定。
该制度将包括调解申请受理程序、调解人员从业资格制度、调解制度和调解效果评估制度。
2.2 网格化管理制度综治中心的网格化管理制度是一种全方面无缝隙的社会治理模式,旨在实现城市社区的全面管理。
综治中心将通过网格化管理,强化基层组织和基层民主,进一步推进基层治理。
该制度将包括网格化管理范围、职责和义务和网格化管理人员竞聘选用制度。
3. 公共安全制度3.1 社会面防控制度综治中心的社会面防控制度包括了基于社会治理的预防措施。
综治中心将推进犯罪信息化平台建设,采取人防、技防、治安巡逻及应急处置等多种方式,夯实基础民生防控和问题暴露纠正工作。
该制度将包括社会面防控体系和个案管理制度、涉外安保工作制度和涉恐防范管控制度。
3.2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综治中心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是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
综治中心将通过多方协作,平衡处置和疏导、物资调配、群众疏散和应急救援,保障基层社会安全。
该制度将包括社会面应急体系和个案处置工作制度、专业队伍建设制度和应急预案编制制度。
4. 社会稳定制度4.1 安定工作制度综治中心的安定工作制度是维护城市社会稳定所采取的重要措施。
综治中心将通过整合基层治理资源,稳定社会基本面,推进“平安新天地”建设,维护城市社会和谐平安。
该制度将包括安定工作体系和防控工作制度、重点人群管控制度和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制度。
4.2 依法治理制度综治中心的依法治理制度是以法律为前提,以行政管理为主要手段的城市社会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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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局行政调解程序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城市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与本行政机关有关的纠纷,通过查明事实、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劝导,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条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
委员会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局属各单位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组成。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下局政策法规处。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的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是否受理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意见,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负责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报表并完成汇总工作。
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
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
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
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民事合同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尺度纠纷。
第八条涉及多部门的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纠纷或其他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申请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局信访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该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纠纷双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局处理矛盾纠纷时,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启动调解。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市城市管理局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市城市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局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启动调解。
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启动调解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人员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市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调解人员或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指定的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调解的方式可灵活多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进行行政调解,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发现调解人员有第一款所列情况,应当决定其回避。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开门调解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不见面的分别调解等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开门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
(四)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利弊,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书。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有其他适当理由,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经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或盖章,可不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九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局信访机构或同级政府信访部门申请处理,或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终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独立于行政裁决、行政执法投诉和监督、行政复议之外的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
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除外);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解笔录;
(六)行政调解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文书;
(七)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成功后,可采取以下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一)电话回访;
(二)实地回访,对复杂、重大纠纷的调解成功后,可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三)其他便捷的访问形式。
第三十四条回访结果记录在卷。
回访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至三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局各部门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行政调解案件数据报送政策法规科,由政策法规科统一汇总后报市法制办。
第三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