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_钱玉林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的名称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 公司的名称必须使用汉字。
2. 公司的名称必须具备真实性,不能与现有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者容易引起混淆。
3. 公司的名称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4. 公司的名称不能包含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
5. 公司的名称必须符合公司的实际经济活动。
这条法律规定了公司名称的使用范围和要求,旨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企业在选择公司名称时,必须遵守上述要求,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才能合法使用。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什么内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看完店铺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后你就会明白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社会各界好评如潮。
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浅析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法无 禁止即自由的涵义所在。9 一人公司作 为被法律明文规定为承担有限责任的 公司,与其它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 唯一差别在于股东人数的不同,除此 之外,两者并无二致。如果否认一人 公司具备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无 疑是从侧面否认了一人公司自身所具 有的独立性,同时剥夺了其作为公司 本应享有的自治权。
其次,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行 为活动只服务于其一个人。即,一人 公司的活动是以保障该唯一股东的合 法利益为主。
最后,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 东,股东实际上掌控了公司所有事务 的最终决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 可以为所欲为。一旦股东为了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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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JING JI YU FA
利 益 而 让 公 司 陷 入 了 不 必 要 的 风 险, 并使得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
司法解释草案第 8 条对一人公司 或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出 资 人 ) 提供担保所作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 资人提供担保 ,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 担保合同时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 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 款规定。该条没有从正面直接否定一 人公司与相对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股东 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是赋予给一人 公司可以主张不对其发生效力的权利。 可见,此举不在于否定一人公司为股 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而在于明确一旦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了担保之后很 可能行使“后悔权”,提出该担保合同 不对其发生效力。此种做法完全忽视了 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 付诸实践,必会破坏市场本身的秩序。
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作者:钟颖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针对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实务界分歧很大。
要理顺这一问题,应从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入手,然后才能明确该条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基本规则。
《公司法》第16条并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规定,而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内部程序事项进行规制。
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规定、越权担保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来判断,而公司章程效力的判定对该担保行为的效力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公司法》的规范依据可否由当事人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又可划分为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或称管理规范。
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范则会产生否定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后果。
《公司法》第16条由三款组成,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部分规定并无“必须”,“应当”等代表强制性规范的字样,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将担保决议机关的选择权交给公司。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根据《公司法》的列举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未规定法律也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授权股东(大)会决议,这体现了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意思自治,应为任意性规范。
该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公司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以及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几款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否定了公司得依意思自由而更改之的权利,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这几款并未对公司违法提供担保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几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所以,《公司法》16条是由任意性规范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组成。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作者:王林清杨心忠(最高人民法院)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民间借贷中,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为其股东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就此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进行了探讨。
正如上述理论所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条规定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无效。
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条款确定。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未起到制定司法解释时所预期的效果。
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
尽管在针对该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供了肯定性识别和否定性识别的方法论 [1],然而具体到某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条文,仍然很难作出正确和恰当的认定,何况这些认定标准本身就很值得怀疑。
正如在本问题中之前所述,就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如果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何况现行法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张娅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设计改变了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相对简单抽象,对于立法意图、适用对象、法律后果均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性格进行分析,厘清新《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该条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制意图,以便解析和判断相关的法律关系,解决因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缺陷所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公司担保强制性任意性形式审查问题的引出——新《公司法》第16条带来的适用困境新《公司法》第16条①(以下简称第16条)修正于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②,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关、决策程序、关联担保特别决议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公司担保确立了新的规则,是对旧法的突破。
然而,公司担保是一个集担保能力、担保决策程序、内部担保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等为一体的复杂概念,试图通过一个条文设计囊括并解决所有的公司担保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16条恰恰暴露了在此问题上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尤其是缺失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使得在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又陷入新的困境。
主要体现在:如果公司章程缺失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能否担保?未经或违反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对于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有无审查义务?等等。
上述问题看似公司担保实体问题的争议,其根本症结在于对公司法性质的认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局限于条文文字本身的解释是不够的,必须深掘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才能实现对条文的体系化理解,还原其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16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和公司担保效力三个方面#笔者将在分析第16条在这三个方面所体现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别判断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为厘清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新《公司法》第16条性质之辨——公司法性格之映射(一)公司法之性格——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性格即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