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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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企业或个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从而减少应交的增值税。

该罪行被认为是企业税务违法和违规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因为其不仅违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利益。

在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背后,往往是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考虑。

在实际经营中,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以获得假发票,从而减少应交的税款。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假装购买办公用品、家具、电脑等,或者虚构运输、租赁等业务,从而达到虚开发票的目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涉及范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应交的税款;另一种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取更多的税前收入。

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发生主要涉及企业和个人,但是涉及到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广义上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其中包括了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审计院所等。

所以整个社会也应该关注和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而保障税收的正常运行。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影响国家税收收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企业减少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从而间接减少国家税收收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2.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扰乱市场价格体系,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3.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导致不良资产的形成,进而通过金融机构转移和洗钱,同时也降低金融机构对于不良资产的风险防范能力。

4.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和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的受损,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调查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调查分析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4辑营业税改增值税以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日益猖獗。

本文通过对浙江省Y 市检察院近五年来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梳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希望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治理起到促进作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呈现的主要特征2014—2018年,Y 市检察院共受理并审结审查逮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9件24人,批准逮捕13件17人,不批准逮捕6件7人(其中定罪不捕2件2人);共受理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14件134人,其中已审结97件112人,公安机关自行撤回案件2件4人,未审结15件18人。

(一)发案呈现出集中爆发的态势从Y 市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2014—2016年间呈现下降趋势。

2014年,Y 市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4件27人,2015年降至5件7人,2016年降至1件3人。

但2017年,此类案件迅速回升,受理的案件数上升至17件22人,2018年则激增至68件75人,呈现出较为明显的集中爆发态势。

2019年1月至3月中旬,Y 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就达19件36人。

(二)区域性、行业集中特征与跨区域犯罪特征并存从司法办案实践来看,Y 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要以单位犯罪为主,涉案企业主要是发票使用方,多集中在当地的主要行业,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和行业集中特征。

如近五年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涉案的107家企业主要集中在电气(器)、机械设备及模具、金属材料、电子仪表、进出口贸易等行业,占比高达86.9%。

其中,仅电气(器)企业就占涉案企业总数的近五成,这与电气(器)行业作为Y 市的支柱产业,相关企业基数大的基本情况相吻合。

此外,从发票提供方来看,此类犯罪同时存在明显的跨区域犯罪特征,实施虚开行为的主要是外市或者外省的企业。

(三)“轻拿轻放”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在此类案件中,大部分企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齐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税务部门的罚款,相关企业责任人也能够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获得从轻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16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随着金税工程的逐步完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遏止,但并没有得到完全控制。

真票假开、非法代开等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究其原因,除了少数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而实施违法行为外,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立法不完善也有重要关系。

一、税收立法存在盲点,且与刑法不配套,造成税务机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和处理问题上缺少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最早见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罪名纳入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该法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刑法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等一直没有明确。

税收行政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2号]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2、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

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

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

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5、共同犯罪问题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一)、犯罪成因分析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

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

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探析随着2016年5月1日全面实行“营改增”政策以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国家税款的行为越来越多,国家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力度也越来越强。

然而,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能否准确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

为此,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标准可以采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要符合其规定的四种行为即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以依据行政法规定给予补缴税款的处理和罚款处罚;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要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虽然其是一种行为犯,但仍然需要达到一定的定罪标准。

标签:虚开行为;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述自从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增值税以来,促进了税收环节的减少,为实现我国合理征税、减少税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同样是由于增值税的全面实施,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十分猖獗。

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护国家税款不流失,近些年我国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严厉地打击,尤其是在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税务局大大增强了对发票管理的严格程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税务局重点监控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

从广义上讲,任何未取得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属于虚开行为,税务机关在认定企业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常常采用“三流”是否一致的标准,即交易的货物流、现金流和发票流是否一致。

然而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方式是十分多样化的,货票款相互分离的现象也愈加频繁,在很多时候买卖双方难以保证三流的一致性,但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使得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十分的机械刻板,这就导致在现实的税务稽查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大规模的爆发,纳税人和税务稽查人员都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1994年国家税制改革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突显,认定和查处该犯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迄今为止,国内尚未有研究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得专著问世。

基于此,本人从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原因入手,就该罪得具体犯罪构成予以阐述,着重研究了该罪司法认定中遇到得疑难问题,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了划分,对困扰司法操作的该罪牵连犯问题力求作出细致的分析和科学的界定。

最后,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何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探索,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防范对策。

正文: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增值税是对从事产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产制、批发、零售的每一个周转环节,以产品销售和营业服务所得的增值额,按差别税率课征的流转税。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是在借鉴国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探索而逐步形成的。

近年来,随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打击力度加大,税收违法犯罪势头得到了明显遏制。

但由于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发展,受高额非法利益驱使,加上税制缺陷、税收管理漏洞造成“有空可钻”,偷税与反偷税的斗争仍将长期考验税务稽查,知法犯法、顶风作案的税收违法犯罪也出现了新的趋向。

趋向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居高不下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取消,涉税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不另辟蹊径、把犯罪“黑手”伸向“四小票”。

2004年以来,利用“四小票”进行虚开犯罪案件逐渐上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主流:一是“四小票”使用单位直接对外虚开,获取非法收益;二是利用“四小票”虚构进项进行虚开犯罪。

从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10起涉税违法案件来看,“7?26”黑龙江、天津、河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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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

文章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犯罪行为,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和具体分析,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进行了论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探究一、问题的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专用发票。

随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的猛增,虚开增值税案例不断跃入人们的眼帘。

为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于1995年lO月30日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p1995年《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了规定,将出售、购买伪造发票都列为犯罪对象,即便是1997年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了增设,但也没有具体说明伪造增值税发票是否包括在内,这在理论上存在某些缺陷。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视为与真实发票上虚开一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由于刑法没有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要件进行概念上的甄别,就可能导致一系列错误理解,比如:盗窃枪支弹药行为,假的枪支弹药则不定性为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对象若是假人塑像则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走私毒品行为中,若毒品核实为面粉则不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

从法理分析,刑法的立法是以身份为“真”作为定案基础,伪造的、假的自然不属于“真”范畴。

不过,若是以“真”为标准,却又会损害到国家或者集体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权益上的保护。

基于此,应该将辨别的对象在真假上加以拓展,将伪造的对象也涵盖其中,对于这一点已经有充分的立法基础,比如刑法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排除了盗窃等行为,这是基于此类行为对法益不构成威胁所考量。

但是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则没有将仿真证件、假证件等伪造证件或者失效的证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对于公共的信用造成极大侵害,势必将此类行为绳之于法。

刑法将虚开发票犯罪列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这些犯罪之前,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伪造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要核心是买卖行为。

换句话说,若买卖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发生在虚开发票之前,因为买卖行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应进行区分,但由于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特定指出真假发票,那么,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理应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相同理解。

从司法实践分析,实施伪造发票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让购买者进行虚开,达到逃避税收的最终目的,为坑蒙拐骗,伪造增值税发票者通常会将伪造的假发票当做真的发票进行买卖;在涉及到的具体案例中,也基本上列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定性。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增值税条例对抵扣的项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允许其抵扣额不能在税前的利润中减掉。

也就说一个企业所要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当期卖出与买进税额之间的差值。

为逃避国家税收,根据这个抵扣规定,犯罪分子就趁机开展非法行为,利用增值税专项发票将买进税额进行虚开,由此来抵扣卖出税额。

由开票人开票的,开票人收取的开票费大大低于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由行为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择取,从而实现非法的利益输送,并达到大幅度减少上缴税收的目的。

对于此类案例,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是以具体的税款额度为考量,这就涉及以虚开的买进税额为考量还是以卖出税额具体数额为考量等两个问题,或者两者都要考量。

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见解。

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即将卖出税额(销项税额)和买进税额(进项税额)统一考虑,不能顾此失彼,才能达到司法公正。

支持此论点的理由是主要是,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象是谁没有做出区分,也就是说无论是行为人自己开、为其他人开、其他人为他开,都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象。

对于销项税额的虚开,由此带来的国家税收损失,应该视为被他人骗取了抵扣税收款项;对于进项税额的虚开,由此给国家带来的税收损失,应该视为行为人本人骗取了抵扣税收款项。

由于两者不是同一行为过程,在计算国家税收损失时,将两方面综合考虑也是合法合规的。

有些学者则认为,综合考虑销项和进项此举不妥,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按照国家税收收缴的逻辑,税收是对发生在我国国内的劳务或者商品的实际交易行为进行征税,若犯罪分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同时将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数额都进行虚开,从而形成了虚构成本,只有以虚构成本的数额而没有按照实际发生的劳务或者商品交易的数额进行纳税,进行出口退税和应纳税的骗税,才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

犯罪分子对虚开进项发票数额是企图将犯罪成本降低,将销项发票虚开的犯罪行为进行掩盖,但因为在收缴税款过程中并未真正发生劳务和商品的交易事实,从这一点而言,国家税收既然没有损失,那么这一个环节本身就不应征税。

为此,将销项发票税款进行虚开的犯罪行为,计算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时应以其获得的抵扣额度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考量。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够完整和准确,在确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额度时,要认识到非法抵扣的是国家的税收,假如行为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以他人的要求量身定做进行虚开,造成的结果势必是他人将之作为抵扣税款,但行为人自身无需交纳增值税,受利益驱使,常常会自己为自己虚开,按照纳税的计税逻辑,在确保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的前提下,必然造成了国家的税收损失。

所以,在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额度上,只要计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款数额就可以。

但是,对于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上虚开,情况就不一样,这是因为行为人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上进行虚开,受票人则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逃避国家的税收,行为人也可能会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收,均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此,在伪造的发票上为他人进行虚开,不管是进项税额还是销项税额的虚开,都会给国家税款带来损失,不能分开计算。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未作细化,只是笼统地说虚开行为骗取国家或地方税款的,以虚开发票罪定论。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刑法的判定有其特殊性,也就说此罪的确认无需分析行为人的实际思想意识,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有没有在主观上存在此行为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收,而且也不用出现骗取行为真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要件,这就与其他刑事案例以具体的危害结果为要件有明显不同,显得特别抽象。

因此,可以将此类犯罪行为定位抽象危险犯罪行为。

从西方国家的刑法来看,对危险犯有明确的p对于真实发生劳务和商品交易,行为人通过本人或者由他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大小数额也符合实际交易额,是否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从法理上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此类行为会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从虚开增值税发票中的行为人犯罪结果是以虚开的额度获得税款抵扣,受票人本来应该有合法的退税条件,但由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与开票人达成交易,由开票人为其代开;从税款抵扣额度的结果分析,与受票人自己开票没有什么差别,则不应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过,这种代开增值税行为的程序是非法的,明显是破坏了国家对发票管理的秩序。

对于出票人而言,可能仅仅收取相应的代开手续费,自身并未发生商品或者劳务交易,基本上不会对虚假的销售进行缴纳税款;对于受票人而言,因自己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也不可能将销售行为进行纳税。

两者都不进行纳税,但交易是真实发生了,事实上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这种损失应该归责于出票者,所以出票者应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代开增值税行为的定性,当前法学界的争论还是非常激烈的,部分学者认为虚开和如实代开界限很明显。

从行为上分析,如实代开只是没有遵循发票独立使用原则,不过因所对应的交易是确实存在的,开票数额也没有水分,自然就不能以虚论处,也就是说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应该归类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

另外部分学者则不同意这个观点,他们指出,《刑法》205条已经明确说明了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即便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也应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理念。

高院1996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在条文中就虚开发票行为给出了更为具体的描述,其中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哪怕是如实代开,其行为可以视为虚开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下的结果自然也应该归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应该存在异议。

综上所述,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还有很多内容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我们能基于法理分析这个根基,根据出台的法律法规,给合具体司法判例,就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正确判定。

[参考文献][1]胡庭瑞.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问题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13(5)[2]孙丽英.浅议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与处罚[J].法制与经济,2013(5)[3]孙静宜,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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