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讲诉
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联合国宪章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篇二: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崔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以及简答题

准据法的确定:(1)立法机关按照一定标准规定选择准据法的规则
(2)根据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准据法的过程
(2)冲突规范,即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指定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的总称。在今天,各国的国际私法仍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3)统一实体规范,也称统一私法规范,即指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中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规范。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即规范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的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即规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的规范。
(2)从行为表现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8、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内容
(2)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意思自治说/国际礼让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籍主义原则/既得权说/最密切联系说
3.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国际私法之父”。主要观点: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物法)、人的法则(人法)。
4.意思自治说: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2.国际私法是任意性法还是强行性法(1)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是否适用 (2)任意性,只有在当事人希望运用时才予以适用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顾名思义,条约是要得到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后,白纸黑字写下来后,经双方或多方签名认可的正式文件,这个文件是要求全体参于签订国共同严格执行的正式文件,这就是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就没有上述这些过程,简单讲就是对某一件事的做法或称之为处理方法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而成为对某件事的处理惯例了。
国际惯例你可以不遵守的,国际条例是必须无条件执行的。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
一般比较正式,有法律效力。
而国际习惯则是国际民间自己经过长时间形成的,是因为用起来比较方便或约定俗成了,大家就自愿用这个了。
没有强制使用的效力,都是当事人自己选用。
如国际贸易术语就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惯例,商人自己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1.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创立主要依赖于国际条约的产生。
对于国际条约的内涵,多数国际法学者表达了相同的看法。
如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 李浩培先生认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 2.习惯法可以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
(1)一方面,国际条约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起作用。
尽管在当今,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却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早在国际条约出现以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因为直到现在为止,尽管已有了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还是国际习惯占较大部分。
而且,归根结底,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各种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而起作用的。
何况国际习惯还会不断产生,而立法往往总是落后于实践,所以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是不会改变的。
另外,在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相互关系中,这两类规则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时也是互补的,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条约和习惯法的效力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
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特点:一是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
如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阐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动适用公约。
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原则(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涉外商标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商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其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提出完善我国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体系的建议。
一、引言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提高企业知名度和竞争力的作用。
在全球化背景下,商标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在处理跨国商标权纠纷时,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原则进行探讨。
二、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原则1. 准据法原则准据法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中,准据法原则要求在确定适用法律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商标注册地法:商标注册地法是指商标注册国或地区的法律。
商标注册地法与商标权的创设和存续密切相关,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
(2)商标使用地法:商标使用地法是指商标使用国或地区的法律。
商标使用地法与商标权的实际使用和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
(3)合同缔结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是指商标权纠纷发生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商标许可、转让等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考虑以下因素:(1)商标权人的国籍或住所地:商标权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法与商标权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
(2)商标权纠纷发生地:商标权纠纷发生地法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
(3)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与商标权的实际履行和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外国法律可能损害本国公共秩序时,可以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在涉外商标权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要求:(1)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应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教学目的:能够对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做出判断;对实际业务中合同所适用的各类法律法规有所了解;掌握国际货物买卖的磋商和合同签订的业务内容。
教学重点: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和订立的流程;能够辨别合同的效力、订立书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教学难点: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教学方法:讲述;多媒体演示课时分配:3学时教学内容:本章框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买卖一定货物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也是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时进行补救、处理争议的法律文件。
由于进出口贸易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中心而进行的,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合同。
其他的各种合同,如与国内的供货方、用货方订立的出口货物的供货合同与进口货物的供货合同;与承运方订立的国内或国际运输合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银行订立的托收货款、支付价款的合同等,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需的,是为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是辅助性的合同。
因此,订立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十分重要的。
第一节合同概述国际贸易中,标的物的买卖,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而合同,正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这份合同将成为进行补救和处理争议的依据。
合同并不是随意的约定,它既然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
但是,并不是所有以合同为题的文件都收到法律保护。
一个商人必须知道合同中应该包含什么内容;什么内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一、概念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泛指一切确立权利、义务和关系的协议,如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海商法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等等。
狭义的合同仅指民商法上的合同.世界各国对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一致。
大陆法系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成立,法律强制执行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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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 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 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 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税制度, 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 一、出口退税内涵的界定出口退税,就是 将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缴纳 的间接税予以退还,使出口到国际市场上 的商品价格能反映其真实成本,它是出口 商品零税率的表现。出口退税并不是一种 鼓励出口政策,而是消除出口歧视的中性 措施。出口退税只要不超过对用于国内消 费的同类货物所征收的间接税,就不应理 解成是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补贴。
• 国际惯例有五个特点:一是通用性,即为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用;二是稳定性,不 受政策调整和经济波动的影响;三是重复 性,一般都是反复运用;四是准强制性, 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法律约 束力;五是效益性,被国际交往活动验证 是成功的。
•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 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 -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 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 、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 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 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 安特卫普规则》
•
2001年6月28日,米洛舍维奇被关往联合 国海牙国际法庭。 2002年2月12日,海牙国际法庭以种族 清洗罪对米洛舍维奇提起审判,称他在波 斯尼亚、克罗地亚及科索沃共制造了66起 种族***事件。
• 2004年8月31日,米洛舍维奇在法庭上对自 己进行辩解,称那些指责他犯下战争罪的人 完全是在“扭曲历史”,南斯拉夫之所以陷 入解体,其实是西方国家推波助澜的结果。
•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3年加入, 同年生效。) <5>.《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1987年签署, 1988年生效。) <6>.《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90年批准,同年生 效。)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0年加入, 同年生效。) <8>.《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批准,同年生效。) <9>.《〈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 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批准,2003年 生效。) <10>.《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2002年批准,2003年生效。)
• 很多国家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的效 力不做明确的规定 •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公约不具有强制性, 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全 部拒绝受公约支配,或部分损失公约的效 力。
• 1980年《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当 事人得在任何时候以协议变更其合同所适 用的法律,无论以前适用的法律系根据本 条选择结果依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结果。但 是,国际立法和国际公约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之后的选择和变更合同准据法的权利 做出限制。其一,不应损害合同形式效力。 其二,不应对第三者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教育方面: “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各种形式的中等教 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 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 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 要逐渐做到免费”;在劳动保护方面:“人人有权组织工 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 利益”。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不分种 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平等享有在该国境内自由迁徙及 居住的权利;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 归返其本国;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 从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国的民航总 局都有很明确的规定,应该分成三个部分, 首先航班延误或者取消航空公司是有责任的, 如果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可 必要的措施减免损失航空公司就可以免责, 第三如果是非航空公司造成航班延误或者取 消航空公司是免责的。在承运人原因和非承 运人原因里面,我们一般把在中国民航法和 国外相关法律稍微有一点同,中国民航法的 “机械维护、航班调配、商务原因、机组原 因”都是承运人原因,非承运人原因包括天 气、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安检、旅客。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我国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 用
一元论
• 在这一元论中又分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和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二种学说。国内法优 于国际法的理论根据是,国际法之所以能 成立,是基于国家的意志,它是规范国家 对外活动的法律。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理 论根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 体系,都是对法律主体具有拘束力的权力, 国内法仅适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之内。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 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 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 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 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中国虽然在1998年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中国至今没有批准其在国内生 效。中国至今没有签署联合国《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反对教育歧视建议》。其实,《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有 着激动人心的规定:“使初级教育免费并成为义务性质; 使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 “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2010年12月23号,联合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 正式生效中国表示拒绝加入这一公约。
二元论
•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 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因为它们各有 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渊源和不同的调整对 象,既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国 际法无论是总体还是部分,它自己本身是 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正如国内法没 有权力变更或创立国际法的规则一样,国 际法也绝对没有权力变更或创立国内法的 规则。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互不隶属, 二者存在着相互渗透的关系。
• 7,环境公约 我国签署的联合国重要环境公约有: <1>.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90年加入并生 效) <2>.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9年加入并生效) <3>.1990年《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91年加入,1992年生效) <4>.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签署,1993年批准) <5>.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1992年签署,1993年批准) <6>.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年签署,1997年批 准) <7>.1997年《京都议定书》(1998年签署,2002年核准) <8>.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年 签署,2004年生效)
国际条约
• 1,《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 一切联合国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然参加国。 根据该规约,国际法院有权管辖当事国提交的一 切案件,以及现行条约、规约所规定的一切事件。 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 很显然,此种情况下若称引“内政”等理由是荒 谬和可笑的。 2001年,南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被逮捕并送交国 际法庭接受审判;2010年7月22日,国际法院裁 决科索沃独立合法。
• 根据国际惯例:航班延误分两种,一种是不可抗 力原因造成,如天气;另一种是航空公司自身原 因造成。由于飞机故障而取消航班,属于航空公 司自身原因。民航总局目前正在参考国际惯例, 要求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民航延误航班赔偿标 准”,对航班延误作出赔偿承诺。赔偿标准,将 可能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延误4小时以上 安排餐食、住宿;延误5小时以上赔偿票价的50 %;延误10小时以上按照票款全价赔偿。起诉国 航要求全额退款是否可行,胜诉的比例为多少?
国际惯例的适用
•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主要是国际民商交 往过层中逐步形成的为国家。当事人所普 遍承认并遵守和采纳的习惯做法、规则、 先例和原则的总和。 • 国际惯例涉及国际民商中的货物贸易、银 行保险、海商海事、知识产权等
国际惯例
•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按照国际惯例,如果合同中没有相关规定, 则运输标志一般由( )提供。 • A.开证行 B.卖方 C.买方 D.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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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5日,联邦议会选举米洛舍维奇为南斯拉夫共和 国总统。 1998年3月,国际社会要求南斯拉夫采取行动结束发生在 科索沃的暴力活动,但遭到米洛舍维奇的拒绝。此后,米洛舍 维奇又邀请阿尔巴尼亚族领导人鲁戈瓦举行和平谈判。 1998年9月24日,北约对米洛舍维奇发出最后通牒,要求 其停止镇压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人,否则将对南斯拉夫发动空 袭。 1999年3月18日至19日,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人在法国签 署了和平协定,但最后却遭到南斯拉夫的拒绝。和平谈判最终 陷入破裂。 1999年3月24日,北约的飞机开始对南斯拉夫境内的部分 目标发动空袭。 1999年5月27日,联合国海牙国际法庭认定米洛舍维奇为 国际战犯。
• 科索沃是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塞尔维亚共和国的自治省, 其中90%以上是阿尔巴尼亚族,其余的是塞尔维亚族、黑 山族和马其顿族等。科索沃人不愿受塞尔维亚人的统治, 要求从塞尔维亚共和国独立出去。 • 米洛舍维奇坚持科索沃绝对不能分离出去,他的承诺 赢得了塞族人的狂热支持和崇拜,但同时也给阿族人泼了 一盆冷水,更加激起了阿族人的独立反叛情绪。1989年, 米洛舍维奇根据1974年《南联盟宪法》,取消了科索沃省 的自治权。1990年,米洛舍维奇决定出动坦克驱散阿尔巴 尼亚游行队伍,对阿尔巴尼亚分裂分子采取强硬政策。 1991年,阿尔巴尼亚族人自行组织公民投票表决,宣布科 索沃为独立的共和国。米洛舍维奇下令,南联盟军警在科 索沃全境发动了清剿阿族非法武装的攻势。 • 科索沃战争不仅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更有近80万科 索沃人背井离乡,无家可归。在北约军队长达几个月的轰 炸下,米洛舍维奇被迫下令将南联盟军队撤出科索沃。科 索沃战争的失败和此后西方国家对塞尔维亚人实施的制裁, 使得米洛舍维奇的民众支持率大幅下降,民心开始倒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