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州县官司法问题探析

合集下载

清代州县调处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之比较

清代州县调处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之比较

清代州县调处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之比较摘要:调处制度作为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深深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而成,其影响力并不会因为社会制度的改变而立即消失,因此,对在清代趋向成熟的州县调解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清代州县调处制度诉讼调解比较调处制度在中国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直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在清代趋向成熟。

清代的统治者对调处制度非常重视,康熙皇帝曾把调处与“弭盗”、“完粮”并重,督促州县官认真执行。

因此,调处制度也就成为了清代州县审判自理案件的重要形式。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嘉庆十五至二十五年宝坻县档案记载,该县11年中自理案件共有244件,其中有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调解结案的。

调处制度在清代的适用的广泛程度可见一斑。

然而,清律对于调处的适用范围,调处形式以及依据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虽然清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调处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其从反面规定了不准私和的情形:“尊长被杀,卑幼不得私和,卑幼被杀,尊长不得私和。

” ,“告人命,如有诬告情弊,即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和息。

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告,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罪,治罪完结。

”历史是具有延续性的,清代州县调解制度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现代调解制度。

不难看出,清代州县调解制度与现代诉讼内的调解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如在调解的主体上,两者都以官员(清代州县调解以行政官员为主,现代诉讼调解以法官为主)为调解的指导人员,辅以其他人员的配合进行调处行为;在调解的目的上,两者都致力于协调特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在调解结果的性质上,州县调处与现代诉讼调解在得到官方认可的情况下,其调解结果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当然,两者的区别更为明显。

(一)思想支撑不同在清代,以和为贵、重义轻利等思想深入人心。

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无讼”成为统治者们所向往的理想社会状态就不难理解了。

浅议清代吏治框架下州县官的司法职能

浅议清代吏治框架下州县官的司法职能

凡 是 公 罪皆减私罪 一 等 处 分 私 罪 币 满杖
“ ”
,
,
代社会 必 然是 一个 人治 的社会 而 一个人治社会 运 行好坏 的关键就
是 吏治 古代帝 王 们知 道 吏治对于 其政权的 作用 治吏乃是治国 的关键
,


,

除 上 述官方 法 定 的三 种行 政处 分 形 式外 清 适用 于
,
浅 议清代 吏治框架下 州县 官 的 司法职 能
曾永凯
摘 要
清代 乃 至 整 个中国古 代 吏 治 关乎国家安危 清代 州县 官作为 当时 最基层 政权 的管理 者 在 吏 治 中扮演 着极
, ,
,


,
,


为重要 的 角色 其 中 尤 其是 州县 官的 司法 职 能受到特 别 的重视 关键 词 清代 吏治 州县 长 官 司 法 职 能 中图分 类号
一 吏治与州县 官的 司法 职能 中国 古代社会所 实行的集权 的政治经 济法律制度 决 定 了 中国 古
, 、
文献标识 码
,
文章编 号
, ,


罪 的行 为 并 不 需要 真负刑责 而 是代 以行政 处分 只 是 区别 公罪和私 罪而 予以不 同的行政处 罚 杖 一 百者 则应 革 职
。 ’ ,

, ,

其兴 利 除弊 不 但 藩泉道 府不 能 与 之相 较 则督

,
审 又州县官犯 答杖罪时 并不 真按 律例中条文 规 定 的 刊 罚进行处 罚
抚 大吏 亦难 与之相 及

”扣
而 就 州县官 的司 法 职能 而 言 瞿 同 祖 谓

从官箴书看清代地方州县官的治理困境

从官箴书看清代地方州县官的治理困境
接关 系到 国家政权 的 安危 和地方 社会 的 兴衰 。 “ 牧
的独享权利 ,其他僚属显然 只扮演着无关紧要的角
色 。很 明显 ,他们 面临着 非常 繁重 的 E t 常事务 。 由此 ,可 以把州 县官 角色 的职 能特 点概 括 为地 位 低 、责任 重 、权 利 大 、任 务 繁 。州 县 官作 为 封建
的 “ 官箴 书”的 系统梳 理与总结 ,我们不难发现 ,他们在现 实中面临着诸 如 “ 吏治” “ 陋规 ” “ 获上” 等诸 多无法
回避 的 治 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困境 。
关键词 :官箴书 ;清代 ;州县 官;治理 困境 中图分类号 :K 2 4 9 :K 2 5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4 —0 0 9 2( 2 0 1 5 )0 4—0 1 0 9— 0 5


从 官箴书看清代 州县官的职能特点
品秩低 ,却 行使 着非 常大 的权 利 。
( 二 )州县 官权 利大且 任 务繁
州县官作为地方最基层的行政首脑 ,封建专制
皇权 的一 种延 伸 ,其在 地方 行政 事务 中扮 演着 重 要 的 角 色 。地 方州 县 官 往 往被 称 为 “ 亲 民之 官 ” ,而
令为亲民之官,一人之贤否 ,关系万姓之休戚 ”嘲 , “ 天下之治乱系乎民,民之治乱系乎牧令 ”[ 4 ] 6 7 4 。州 县官 是封 建政 权 的基石 ,基 础不 牢则 这个 政 权将 难 以稳 定 。也 正是 因此 ,中央政府 在选 拔 地方行 政 长 赋予其代天子牧民,传达天子恩威之权利 。作为最
。 因此 “ 作 为 一 州 县 的 “ 在上者之亲 民 ,尤莫切 于牧令 ”I 2 1 1 0 0 0 ,与 “ 州县 荒 芜 不 多 ,我 为 垦之 ” 行政首脑,州县官被要求熟悉 当地的各方面条件情 贤 ,则民安”之说法 。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

一、引言
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历经数千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体系。在 这个体系中,司法官员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这项制度的实施, 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清代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 最后一个王朝,其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在历朝历代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 的特点。本次演示将以清代为背景,对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深入 的研究。
总之,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历史意义,对当代司法审判 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们应该深入研究和总结民国时期司法 审判制度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当代司法审判制度,以更好地服务人民、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和国家长治久安。
谢谢观看
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的制度特点包括:法官独立、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和 审判制度等。其中,法官独立是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法官在审判中具 有独立的地位和职权,不受任何外部干涉。陪审制度则是一种重要的审判方式, 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客观。辩护制度是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 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7、问责机制:对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的司法官员清朝政府建 立了相应的问责机制进行责任追究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具体来说这些问 责机制包括弹劾、举报、罢免等途径并要求对涉嫌失职的官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 出相应处理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同时提高政府治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8、预防机制:为了有效预防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职行为清朝 政府还建立了相应的预防机制包括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水平完善组织管理加强 监督检查等措施从而有效减少失职行为的发生提高政府治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一、背景和历史渊源
美国司法审判陪审团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封建时代。当时,陪审团制度是作 为一种公民责任和社区参与的形式而存在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陪审团制度逐渐 发展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在17世纪和18世纪,陪审团制 度被引入美国,并逐渐被采纳为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

清代州县官的仪卫制度和基层司法困境——兼论礼法关系的另一面

清代州县官的仪卫制度和基层司法困境——兼论礼法关系的另一面

和 冲突。 集 中体现 在 帝 国 的 晚期 : 清 代 礼 制 高 度 发展 , 州县 官 仪 卫 制 度 化 、 使 用 日常 化 。 造 成 的结 果 是 强 化 了官 民 差 别, 促 成 了官 民壁 垒 , 司法 面 临 诸 多 困境 。 最终 司 法模 式 改 变 , 司 法走 向腐 败 、 黑 暗 。其 深 层 次 原 因既 包括 清代 礼 制 背 离礼 的 基 本 精 神 , 和 法发 生 冲 突 , 也 包括 礼 和 法 本质 的 矛盾 。
2 0 l 4年 7月
第3 3卷
第 4期
重 庆 文理 学 院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Ch o n g q i n g Un i v e r s i t y o f A r t s a n d S c i e n c e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正。 提 出唐 律 依 据 的是 唐 代 遵 循 的礼 而  ̄ t P : f b 子 倡 导 的礼 , 不应混淆“ 古礼” 和 “ 唐礼 ” _ 5 j 。 曾宪义 、 马 小红 注重 区分法 与律 的不 同 , 重新 界定 传统 法 的 内涵 , 认
为传统 法 应是 法律 制度 和礼 制精 神 的结合 ,而 礼是 法律 的核心 价值 和指 导原
四年修 订 品官 卤簿 时 ,对 三 品官 的 卤簿 做 了清 晰 的规定 。 而从 元 朝到 明朝 , 礼 仪制 度 中却 并未 规定
时期闭 。 九十 年代 以来 , 学 者们重 新 审视唐 以后 的礼 法关 系 , 提 出一 些新 的见解 和 主张 。 史广 全认 为礼 法相 融是 中国传统 法律 文化 的主线 , 宋 元 明清是 礼法 融 合 的高度 发达 时期 [ 3 ] 。 王立 民认 为唐 律基 本关 系是 : 礼为 法 的指导 , 法是 对礼 的 维护 , 这种 模式 影 响到 唐 以后 的历代立 法 , 大清 律例仍 是 礼法结 合 的产物 。 苏 亦工认 为 礼 自身在 历史 进程 中也 在不 断变 化 ,通 过对唐 代 礼律 关 系谨慎 的辨

晚清的州县审断:司法乎?政务乎?

晚清的州县审断:司法乎?政务乎?

晚清的州县审断:司法乎?政务乎?[摘要]晚清的州县审断,应该从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还是本质上只是政务的一个环节?在多国学者之间引起了长时间的辩论。

文章综合对比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美国学者黄宗智、中国学者里赞著作尝试进行对比解读。

[关键词]审断;表达与实践;司法;政务一、主要内容和写作手法(一)《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以下简称滋贺著作者采用对比的方式,认为中国法在世界上是距离“法的支配”理念最遥远的一极。

欧洲的诉讼是一种竞技型诉讼,其判定是一种神示,有被动而严格的程序。

中国的诉讼可称为口供主义或者父母官型诉讼,是通过说服、教谕式的调解来平息纷争的,且必须要当事者本人情愿遵依结状,且没有明确的终结时间点。

作者认为民事法源于情、理、法。

“情理判断的中心部分是任何人都不会提出不同意见的普遍、不言而喻的真理,其边缘部分则是依照具体情况可以呈现出千变万化的灵活性。

不过,这种灵活性并非完全无规则,其程度和范围是熟悉这个环境的人们大体上能够把握的东西。

”值得注意的是滋也承认,这种随意性也不是任意的、没有限度的。

②(二)《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以下简称黄著文中在各章节都根据民事档案,应用了统计的手法按婚、户、田、土等分门别类列举和分析了许多民事案件以证明“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代政府的官方表达之间有很大的差距”。

值得注意的是:“官方的表达”是指官方声称从儒家思想角度出发进行调解;而不是指依法律断案。

法律在事实上、功能上起到保护个人权利的结果。

本书的特色之一在于作者认为由于法律在功能上的压力,诉讼也可能进入半官半民的第三领域,而在第三领域,法律在功能上的色彩浓烈。

结论“……尽管讼案裁决在不同理论上同时受道德原则、人情和法律的约束,实际规诫却毫不含糊地指出法律的主宰地位;尽管人情之“情”是以道德化的包装表达出来,实际规诫却提出一个更接近“情实”的实用性解释;……”(三)《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以下简称里赞著主要篇章有(1)问题:州县审断中的研究与争论;(2)背景:州县的执掌与审断规则;(3)实践:晚清四川的州县审断;(4)反思:州县审断的依据(5)角色:超越司法的思考。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方式,相较于前朝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从司法制度、刑罚审判和监狱运作三个方面探讨清朝的相关情况。

一、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设置、官员的选拔和任命以及审判程序等。

清朝时期,法院主要分为两大类:地方法院和中央法院。

地方法院以县级的州县为单位设立,负责处理各类案件。

中央法院则由京师大都督府下属的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分别负责上诉和监察职能。

在官员的选拔和任命方面,清朝对司法官员的要求更加严格,重视其政治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般来说,司法官员需先通过乡试、会试和殿试等考试科举,并且还要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才能获得选拔和任命的机会。

至于审判程序,清朝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实行三级审判制度,即公推、议定和定案。

法官首先经过公推环节,由地方士绅和官员共同推举产生。

然后在议定环节,由推举产生的法官进行案件讨论和审查,最后在定案环节,法官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最终判决。

二、刑罚审判清朝的刑罚审判主要分为死刑和非死刑两类。

对于死刑,清朝实行“五刑”制度,分别是:斩、剁、炖、熬和绞。

具体刑罚的选择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而对于非死刑的刑罚,包括流放、杖刑、禁闭和罚款等。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清朝也有一套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审讯环节,各类证据也会在此阶段被调查和收集。

其次,在定案环节,法官会根据审讯结果和调查材料进行判决。

最后,在刑罚执行环节,判决结果会送往地方衙门,由地方官员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

三、监狱运作清朝的监狱分为两大类:宫廷监狱和地方监狱。

宫廷监狱主要用于关押政治犯或重要犯罪嫌疑人,地方监狱则负责关押一般罪犯。

在监狱管理方面,清朝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监狱的安全与管理。

首先,监狱准入和出狱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和手续,以确保被关押人员的身份真实和合法。

其次,监狱内部设有一定的职员和巡视员,负责监督和管理狱内秩序,并对犯人生活进行管理。

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

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

392024.05·史话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杨涛从源头治理基层纠纷,具备深厚的中国法律传统渊源。

明清时期,国家控制力强化、人口快速增长。

在明太祖颁布《大诰》推动法律教育平民化背景之下,百姓对于律法的应用甚于以往,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事不断涌入州县府衙,“健讼”之风盛行。

州县官员受到儒家“中和”“无讼”理念的影响,以及出于减少讼累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源头性治理方式,除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外,还充分借助民间力量调处基层矛盾,并在审判与调处过程中不断施以教化,力求“无讼”。

纠纷的提前预防始于孔子的“无讼”思想,是历代士大夫阶层进行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追求。

为实现这一价值追求,首先需要对百姓进行宣传教化,减少并防止纠纷的发生。

明清时期,州县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制度化与非制度化两种纠纷预防方式。

制度化预防。

明初推行的制度化普法是纠纷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

洪武年间,明太祖朱元璋设立申明亭制度,下沉至乡镇、村落的申明亭是重要的普法宣传场所。

地方官员将中央政府发布的榜文印刻在木板上之后悬挂于申明亭之中,一些地方禁令以及需要乡民周知的文告也会发布于此。

正如朱元璋所言:“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

”这些律令、文件,一方面可在公示过程中由乡民直接习得,另一方面也在里老乡贤的督课、宣传之下在民间推广,从而使百姓获知法禁规范,避免他们因对律令、政策的无知而陷入讼事,减少民间争端。

非制度化预防。

非制度化的预防方式多表现为州县官员的道德感化、思想劝导实践。

官员对属地百姓进行思想劝导的传统由来已久,且方式也多种多样。

清雍正时期更是明确将德化宣教作为州县官员的重要职责,“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钦颁州县事宜》)。

可见,统治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争讼,与民众教化的缺乏有直接关系,若地方官吏能够认真对属地百姓进行道德感召、思想劝导,就可以实现“无讼”。

纠纷的多元调处客观上,明清时期基层官府人员有限,州县官员对于大规模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往往有心而无力;主观上,州县官员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仅涉及民间细事,其重要性远不及重大刑事案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清代州县官司法问题探析清代州县官司法职责很繁重,他们司法时十分注重证据,并经常实地勘踏调查取证。

在司法中,清代州县官注意维护儒家伦理规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为此目的,这些官员在司法时的手段多样,国家法律、成案、习惯、民间信仰等都成为州县官适法时的依据,但在最根本上,清代州县官在司法时始终是以行政官的面貌出现的,其在司法时对德化“教养”和秩序的强调,是与行政权的内在诉求相一致的。

标签:清代;州县官;司法;教养清代州县官事务繁钜,不但掌管行政事务,还有地方司法职能。

清代州县官在任期内都要处理大量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特别是数量最多的民事诉讼直接反映了清代的地方社会问题,而州县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又较为充分地反映出清代基层行政权力对法律及与此相关的民间社会秩序的态度问题,也较为充分地反映出清代基层行政官员对地方控制问题的解决方法。

故本文选取清代州县官的民事司法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分析清代州县官在法律适用和维护地方秩序上的方式方法。

一、清代州县官的司法职掌清代地方最小行政单位为县和府属州、属厅,一般合称州县。

州县官从国家行政的角度看是最低层级的政府官员,但从基层社会的角度来看,他们却是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其在地方治理与地方控制体系中地位最为重要。

清人对此也有清楚的认识,“雍正指出:“州县为亲民之官,地方事务,全资料理。

”①清代地方官特别是州县官实行的是正印官独任制,其县丞、主薄等佐贰官并不是常设,只是根据州县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州县长官须独力完成州县一切事物,其在地方治理中的重要性则显而易见。

按清朝制度规定,州县职责有“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厉风俗,凡养民、祀神、贡士、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②。

虽然州县官职责较多,但“首在狱讼”③。

乾隆曾指出:“各省州县与民最亲,凡大小案件,无不始于州县。

”④清代法律规定,只有地方正印官即知府、知县、知州、同知等有权断狱裁判,佐贰官一概不能理词状,“如佐贰等官擅准辞状,降一级调用;正印官不行揭报,罚俸一年。

如印官将地方辞讼不行亲审,曲徇情面,批发佐杂者,将印官照徇庇例降三级调用”⑤。

所以,清代地方狱讼都须州县亲自审理。

地方上的民事案件及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均由州县官在规定时限内审理完结,造册上报;⑥而处徒、流、死刑等大案,州县官要承担侦查、勘验、初审及拟罪等方面的工作。

二、清代州县官的“据证”裴政曾指出:“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定其是非。

”⑦清代州县官在进行民事领域的司法裁决时,也以此进行,首先通过诉状和口供了解基本信息,即“察情”;“据证”则是通过检验书证和实地勘踏来完成的。

《大清律例》规定:“承审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职。

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

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

”⑧由此可见清代法律对证据的重视。

1.重视证据清代州县官在裁决民事诉讼时十分重视书证的价值,沈衍庆指出:“钱债之案必以券约为凭。

”⑨在“悖谕迭砍事”中,沈衍庆根据原告“萧姓并无印契,仅以族谱为凭”,被告“刘姓影射之远年陈契(明代时订立——作者注)”,而做出裁判。

⑩在“蔑法匿税事”中,安仁县民人黄发魁与范航渭因契买田亩不实而争诉,此案“讼缠六年,官经七任”,但该案“契既归为乌有,人证均已云亡”,已无充分证据裁断是非,于是审理官沈衍庆也只得“罪疑惟轻,姑免追究”。

在“毁约废婚事”中,武生潘景魁与王氏女情好,“不须白璧,竟渡蓝桥”,而万起汉则与王氏女有婚约,万氏拿着婚贴告状,沈衍庆指斥潘景魁“毁约废婚”。

倪望重在诸暨任知县时在审理民事争诉时也非常注重书证,并多方佐证。

在“俞求明控俞宝三砍树由”一案中,倪望重不仅以印契为据,还佐以户册,以剖明晰。

在“斯荣照与斯佩连互争厂屋由”、“宣光圆即广圆等与蒋秀法等互争山场由”等案件中,倪望重均是“本县披阅山图、户册”和印契而定案裁判。

孙鼎烈在会稽任知县时也指出:“控争田地坟山,以契据粮串为凭”、“控争田地,总以粮额为凭”。

光绪年间曾任知县的董沛也很重视书证的作用,在“叶光岳呈词判”中“据称该民之子承澭出继堂兄叶正和为嗣,何以并不明立继书”。

董沛从口供中得知叶光岳儿子出继没有书立继嗣文书,故其对叶也指称的立嗣继承法律关系表示怀疑。

知县许文浚审理的“王金城控王利海等”一案中,许文浚是以宗谱和立继文书为裁判依据的。

2.注重实地调查勘踏清代州县官在民事诉讼裁决时除了注重诉状、口供及书证外,还比较重视实地调查,当时人称之为“勘踏”。

在遇到涉及村庄土地纠纷、坟山、水利水源等相关诉讼时,他们往往为弄清事实而亲自做实地调查。

汪辉祖对勘踏有专门论述,他指出:“勘丈之事,大端有四,曰风水,曰水利,曰山场、曰田界。

”在汪辉祖看来,清代诉讼案件中需要勘踏的多是在四种类别的争诉中,即风水、水利、山场、田界。

在勘踏时,方大湜主张必须认真细致,“踏勘山场、田地、坟墓等事,不可草率。

如遇途路崎岖,亦必亲身履勘形势界址,踏勘时了然于心,庶堂断时了然于口,否则模模糊糊无把握矣”。

所谓风水争诉其实多是坟山争诉,这在祖宗崇拜和宗法制盛行的清代极易引起争议。

如康熙年间安徽休宁知县廖腾煃在一个案件审理中就亲自勘踏:监生俞所学祖坟被余象九等侵占、盗葬,俞所学告官,廖腾煃“即单骑往勘,令官量手照清丈,册载余姓田地四百八十步。

今象九之田,现有五百二十五步,则溢余之步数显为象九等所侵,况浸行而越占其山乎。

夫山与田地虽毗连,高低迥别。

余象九等公然盗葬,按律当科以杖”。

沈衍庆在《槐卿政绩》中也记载了自己勘踏坟山争诉:郭日瑸“于嘉庆乙亥,契买众山祖坟余地一片”,埋葬自己的父母,“凭单券约已历三十一年,祭扫碑封,亦阅二十九载。

”而其族人郭庆志、郭庆佩兄弟对此地觊觎,于是控告郭日瑸“毁灭造葬”,县官沈衍庆“集证履勘”,亲自到两造相争之地进行勘踏,一举勘破郭庆志兄弟的鬼蜮伎俩。

州县官通过勘踏,能够弄清争诉双方的是非曲直,利于其做出正确的裁判。

三、清代州县官司法时的“教养”和“哀矜”1.清代州县官司法时的“教养”清代统治者历来强调以德治教化百姓,康熙时颁布《圣谕十六条》,要求地方广为颁行,雍正时颁布《圣谕广训》,建立宣讲制度,期求从教养的根本上培育民众,至乾隆时,教养百姓更被乾隆视为统治的核心理念,他连续发谕旨,强调地方官员要力行“教养之实政”。

乾隆指出:“谕为治以安民为本,安民以教养为本。

”清代州县官在司法行政时多秉承“教养”职责,对诉讼两造苦口婆心,谆谆教诲,期求潜移默化的“教养”功效。

时人指出:“法禁于已然,教施于未犯。

就鞫狱中得其至此之由,而随时指点,因人化导。

一时似难见功,久之必有移易。

”“留心教化者,随事随人皆可劝导,如审理事件,就案内人,依傍本案,推广言之,凡孝悌、忠信、礼义、廉耻之行,俱堪触发。

”康熙年间知县陆稼书在审理黄氏兄弟争产案中秉持教养原则,不从法律角度裁判兄弟争产,而从仁、义、礼、智、信等儒家信仰角度批评劝诫黄氏兄弟,其判词云:“判得黄仁、黄义,争执祖业遗产,久讼未决。

夫鹏鸟呼雏,慈鸟反哺,仁也。

蜂见花而聚众,鹿见草而呼群,义也。

鸣雁聚而成行,雎鸠挚而有别,礼也。

蝼蚁闭塞而雍水,蜘蛛结网而罗食,智也。

鸡非晨而不鸣,燕非时而不至,信也。

彼夫毛虫蠢物,尚有五常,人为万事之灵,岂无一得?尔兄弟名仁而不克成仁,名义而不知为义,以祖宗之微产,伤手足之天良。

兄藏万卷,全无教弟之心;弟掌六科,竟有伤兄之义。

古云:同田为富,分贝为贫。

应羞析荆之田氏,宜学合被之姜公。

过勿惮改,思之自明,如再不悛,按律治罪不迨。

”这是县官告诫兄弟应全手足之情,重友悌之义。

袁枚也曾有以教化为核心的著名审断,在曾庭贵三兄弟争产案中,袁枚以兄弟相争“何颜以对祖父于地下?何颜以对宗族于人间?”以不孝罪惩戒三兄弟,目的在“敦伦纪”。

这是县官以家庭伦理、儒家孝悌观念来惩戒诉讼两造。

邵大业,“乾隆元年,授湖北黄陂知县”,“有兄弟争讼,皆颁白,貌相类。

令以镜镜面,问曰‘类乎?’曰:‘类。

’则进与为家人语曰:‘吾新丧弟,独不得如尔两人白首相保也。

’二人感动罢去”。

这是清代循吏以血缘亲情来感化教育争诉双方的例子。

蓝鼎元在潮阳任知县时,有陈氏兄弟争“父遗田七亩,构讼”,蓝鼎元谕以“汝兄弟本同体,何得争讼?”随后将兄弟二人拴在一起,“顷刻不能离”。

三四天后,陈氏兄弟之情萌发,皆有悔悟,蓝鼎元于是继续实施教化,让其二人先后在儿子、妻子面前求和息争。

最后,蓝鼎元因势利导,“乃命以田为祭产,兄弟轮年收租备祭,子孙世世永无争端。

由是兄弟妯娌皆亲爱异常,民间遂有言礼让者矣”。

从清代州县官的司法判词中可以得知,州县官在司法中大量践行清代统治者要求的“教养”功能,做到“明刑弼教”。

而且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基本可以认为清代州县官司法中实践“教养”功能更多地是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族内部争讼案件上,处理这类案件,州县官在审理时并不完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而是以儒家伦理来教化诉讼双方,以此解决纷争,化解矛盾。

这实际上是清代宗法制度盛行、儒家伦理是清人社会生活的内核的必然的直接反映,这类案件以此方式裁决可以减少州县官的司法活动,降低司法成本,实际上就是孔子所提倡的“无讼”思想的直观体现。

2.清代州县官司法时的“哀矜”清代最高统治者一直有“爱民”的政治传统,他们要求州县基层官员要“爱民如子”。

儒家主张统治者行“仁政”,要使“鳏寡孤独皆有所养”,而饱受儒学熏陶的清代州县官对此能做到“知行合一”,将最高统治者的要求与儒家的仁政主张相结合来指导自己司法行政,其中“哀矜”就是他们践行爱民仁政的一个重要方面。

下面以清代立嗣继承诉讼案例略作说明。

在“乐李氏呈词判”中,乐李氏第二个儿媳乐谢氏寡居无子,久居女媳家。

乐李氏将其接回,并为其立嗣子。

董沛认为“俾谢氏依倚有人,免致流荡,事虽周到,而未必尽惬隐微也”。

原因在于:“家庭之际,琐碎难言,必使茕妇得慰其心,乃可相安久处。

此国家体验人情、哀怜无告之意。

如第据尊卑名分,以礼相责,往往有不得其平者矣!”董沛在审理此争议时正是从“哀怜无告”的同情乐谢氏立场出发,驳斥了婆婆乐李氏的主张,要乐氏宗族从乐谢氏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立嗣事宜。

在“彭大受呈辞判”中,彭大受弟弟故去无子,依据法律“立嫡子违法条”中例文的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

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

”彭大受提出以自己的儿子出嗣弟弟宗祧,但弟媳彭余氏反对而诉官,董沛审理此案时指出:“圣人俯查民隐,于立贤立爱一端,委屈周密,其例视应继为更详,所以恤鳏寡之穷民,而惟恐其失所也。

”“尔亡弟身列庠序,嗣子宜继书香,尔三子并已务农,既为彭余氏所不愿,即不得为尔弟之嗣。

乃敢显背定例,妄以次第告争,殊属荒谬。

”对于争继而欺压孀妇的彭大受,董沛厉言喝斥:“欺挟孀妇是谓不仁,贪占家产是谓不义,不仁不义是谓贼民,贼民之兴有害于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