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津高法发〔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信访正文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6〕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现将《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分别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服务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天津市委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精神,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1.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是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通过引导其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有效化解信访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2.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据理、实事求是、无偿公益的原则。
3.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应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分别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联络办公室,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负责协调全市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4.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律师(以下简称服务律师)名册,并对服务律师参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业务培训;人民法院为服务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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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
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0.20
【实施日期】2011.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20日)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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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194cdb04fbd6195f312b3169a45177232f60e48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律师法和诉讼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师法和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深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特别是在举办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续职培训时,要将律师法和诉讼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刻领会肖扬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大力提高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职能作用的认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2004年8月19日)1.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之前,起诉在5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答:根据《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因此,无论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前或后,只要案件是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并且是一审案件,就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当事人撤诉后在5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立案受理的,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但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条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但赔偿权利人于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赔偿项目和标准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答:我们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解释》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只有在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5月1日起废止。
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这前后两个行政法规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民代理制度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但也要保证正常的诉讼秩序。
- 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为两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民诉讼代理人准入条件进行了细化:
- 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旨在规范公民代理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促进矛盾化解和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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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
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八、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来源: /fg/detail5272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