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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多少钱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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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多少钱才⽴案近⽇,中国警⽅在福建省对涉嫌电信诈骗的35名⽇本⼈依法刑事拘留,据相关⼈⼠介绍,35名⽇本⼈涉嫌从中国给⽇本千叶县打电话进⾏⼤数额的电信诈骗,⽇本警⽅请求中⽅予以合作。

现在诈骗⽆孔不⼊,那么什么是诈骗,诈骗多少才构成犯罪,诈骗多少钱才⽴案,诈骗罪的⽴案标准是什么?今天,店铺⼩编就与⼤家⼀起来了解有关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多少钱才⽴案北京市根据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实施《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种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关于⼋种侵犯财产的⽂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以⼈民币计算)认定标准,数额较⼤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为⼆⼗万元以上。

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的标准。

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诈骗罪犯罪嫌疑⼈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全⾯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河南省河南省诈骗罪的⽴案标准:对于诈骗犯罪,我们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5万元、50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起点。

上海市上海市诈骗罪的⽴案标准:上海市⾼级⼈民法院、上海市⼈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刑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个⼈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个⼈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个⼈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5.24•【字号】沪高法〔2021〕212号•【施行日期】2021.05.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21〕212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各区司法局: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破产管理人体制机制建设,促进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尽责,提高办理破产效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司法局共同制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商事(破产)庭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2021年5月24日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为推进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升管理人工作能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会商研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组织评审和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本市管理人名册由中介机构管理人和自然人管理人组成,本市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依照本办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修订)》的规定,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本市管理人分为一、二、三级,一级为最高级,自然人管理人属于三级管理人。

【全文】职务犯罪预防讲座——职务侵占罪XXXXppt 222)

【全文】职务犯罪预防讲座——职务侵占罪XXXXppt 222)
目 录一、职务侵占罪1、概念 《刑法》二百七十一条2、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 《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主要形式 企业内部员工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3、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侵占罪的定义—— 告诉才处理 主体要件不同 两罪的区别 犯罪对象不同 犯罪手段不同 4、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定义 两罪的区别 —— 主观上是否意图永久占用公司财物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转化三、典型案例评析结语
概念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证效力【发文字号】沪高法发[1994]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9.06【实施日期】1994.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1994年9月6日沪高法发〔1994〕10号)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互相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就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涉外、涉港、澳、台债权文书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同时具备的条件:1、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3、债权文书内容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况存在;4、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有不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经公证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沪高法〔2022〕424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2〕424号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22年12月6日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上海市各机构名称英译

上海市各机构名称英译

附录A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A.2.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见表A.2.1。

表A.2.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A.2.2。

表A.2.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表A.2.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见表。

表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上海市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续)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续)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沪高法[2003]37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3.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2003年12月19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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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1.12
【实施日期】2018.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
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规[2018]2号)
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各区司法局,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相关部门,中国保监会上海监
管局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相关部门,市金融办相关部门、各区金融办:现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8年1月12日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健全金融法治体系,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现就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工作的重大意义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上海在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以强化金融
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

公证作为一项预防纠纷、化解争议的法律制度,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可以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发挥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快捷实现金融债权的独特功能,贯彻落实《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
知》(司发通〔2000〕107号)文件精神,推动本市金融机构(包括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加强通过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提高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实现成本。

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运用公证的证据效力规范业务发展、维护合法权益;综合运用公证证明、提存、保管等多种公证服务手段避免纠纷、化解争议;充分发挥公证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服务金融风险防控。

二、充分发挥公证作用,防范金融活动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
(一)发挥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提升债权实现效率
1.根据《通知》精神,推进本市公证机构对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
法》第37条以及《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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