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细化逮捕条件 完善逮捕程序

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来源:检察日报作者:樊崇义张书铭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
对逮捕制度予以改革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虽然当前我国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逮捕制度的改革完善理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是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的需要。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刑事诉讼能不能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能不能更好地发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
三是巩固已有改革成果的需要。
在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对逮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完善,如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等等。
实践证明,这些改革措施是科学有效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
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不好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使之成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方式。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两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逮捕的性质、功能、条件、程序等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学理上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逮捕制度的改革,全面完善了逮捕制度,重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并加强了法律的实施。
首先,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审查制度。
加强对逮捕行为的法律性审查,对不当逮捕行为作出相应的追究;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法执行任务的督促,审核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时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其次,加强对法律和执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及时满足诉讼的需要,规范对实施的证据的获取收集,同时,健全对权利的保护体系,依法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和相关程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被滥用。
最后,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养。
强调司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在执法行为中的纪律,决不滥用逮捕权,减少对人身权利中止或者自身不满部分的违法行为。
总之,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健全逮捕制度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法律素质和公平正义感。
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机制运行现状及未来路径

二 、案 件办 理基 本情 况
2014年至2016年 ,安徽省各级检察机关共立 案职务犯罪案件 4821件 6072人 ,报请(移送)逮捕
2395件 2553人 。 具 体 情况 如下 : (一 )案件 受理 和报 捕情 况 2014年至 2016年 ,侦查监督部 门共受理 自侦
部 门 报 请 (移 送 )逮 捕 案 件 2395件 2553人 。各 市 检 察 院受 理 案件 2101件 2250人 ,分 别 占 87.7%和 88%;省 检 察 院受 理 案 件 294件 303人 (含 省 检 察 院侦查部 门移送审查 逮捕和下级 检察 院报请 省 检 察 院审查 逮捕 案件 ),占 12.3%和 12%。报 请 (移送 )报捕率①42.05%。
2018.3·理 论 建 设 ·新 理 念 ·新 发 展
职 务犯罪审查逮捕机制运行 现状及 未 来路径
蒋 克 斌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22)
内容提 要 :以 2014年 至 2016年 安 徽 省 检 察机 关职 务 犯 罪审 查 逮捕 为样 本 ,研 判 职 务犯 罪 审查 逮 捕 “上提 一级 ”改革 在保 证 审查 逮捕 案 件 质 量 、强化 上 下层 级监 督 以及 执 法规 范方 面取 得 的成 效 ,并 阐明此 项改革还存在对逮捕条件把握不严 、监督 渠道 不畅 以及诉讼化程度 不够的问题。监察委 员会成立后 ,职 务犯 罪审查逮捕面临着一 系列的调整 ,在 未来路径方面,检察机关行使 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有其合理性 及现 实基 础 ,检察 机 关要 建 立 与监 察委 员会衔 接 协调 的职务 犯 罪审查 逮捕 机 制 ,进 一 步推 进 职务 犯 罪 审 查逮 捕 诉讼 化 。
逮捕论文: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逮捕论文: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摘要: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错捕和不当逮捕比例过高,这主要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和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造成的。
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并不能达成以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控制逮捕的目标。
我们应当以树立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裁判者角色为核心,维系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强化对逮捕全部条件的审查,改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创造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发挥作用的条件,推行不捕理由双重说明机制,进而强化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以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达到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并为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纵深改革创造条件的目的。
关键词:逮捕;程序;正当化;改革法律设置逮捕条件和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逮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防止出现错捕和不当逮捕。
错捕是指逮捕没有犯罪行为的人。
不当逮捕是指被逮捕的人虽然有犯罪行为,但是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
近十年来我国平均接近90%的批捕率和逐年递增的轻缓判决率表明,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是没有完成防止错捕和不当逮捕的使命的。
这不但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增大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增加了刑事司法成本。
并且,由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对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都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在批准逮捕之后往往没有继续进行实质性的侦查工作,收集原本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就应当提供的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为酌定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根据,在审判时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致使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都因缺乏量刑证据支撑而举步维艰。
可见,审查逮捕程序既与被追诉人的人权密切相关,又是纵深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瓶颈问题。
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本文首先运用近十余年的统计数据,对我国逮捕质量的状况进行分析,指出错捕、不当逮捕比例过高是我国逮捕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的相关问题

处于 中立位置的审判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逮捕进行
审查 。 这种观点强调 , 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甚至所有刑 事案件批准逮捕权交 由中立 的法院行使 , 是大势所趋 。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根据我国现行 的司法制度及宪政体制 ,
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比如, 全面把握逮捕的
三个条件 , 高度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 建立轻罪案件不捕 风险评估机制 ;加 强讯 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委托律师意见 工
作;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和不捕说理制度等 。 在完
善现行逮捕羁 押制度的各种改革方案 中,职务犯 罪案件 审查 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 , 是率先完成并实施的一项改革 。 这是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 审查逮捕程序 “ 上提一级 "改革 的相关 问题
刘 慧玲
( 高人 民检 察 院, 最 北京 10 2 0 7 6)
长期 以来 , 理论界对我 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非常关注 , 对 行外部监督 的改革呼声较为强烈 ,但对 于如何引进有效 的外 部监督机制 , 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 、 取消检
阶段
理论 界对检察 机关 自侦 自捕等 内部制约 机制一 直存 在
( ) 一 第一 个 阶段
“ 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 要求对职务犯罪案件 侦查 活动进
收稿 日期 :0 9 1一 O 2 0 — 0 l
20 年前后 , 04 在研究司法改革方案 时, 有关方面 曾经提出
作者 简介 : 慧玲 ( 9 5 刘 16 一
中央 司法 改革 的要求 , 最高人 民检察 院制定 了 《 于省级 以 关 下人 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的案件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 逮捕 的规定 ( 试行 ) 下称 《 》( 规定 》) 已于 20 , 0 9年 9 月起在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

关 作 为 法 定 审查 逮 捕 机 关 的 审 慎 判 断 极 为 重 要 , 其
前我 国 的审 查 逮 捕 程序 存 在 着 行 政化 、 追诉化 、 救
济虚无 化 、 “ 一 劳 永逸 ” 化 等 诸 多 问题 , 这些 问题 在
的救济 途径 。公安 机关立案 侦查 的案件 , 公安 机关 提请检 察 机 关 批 捕 时 ,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在批 准逮捕程序 中其作 为裁 判 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
征, 肯定 了我 国审查 逮捕程 序 的诉讼 化将 成 为刑 事
诉 讼改革 发展 的必然趋 势 , 这 同时也 要求 各级 检 察 机 关在审查 逮捕工作 中予 以积极 应对 。
部 分的改革 内容 以基 本 法律 的形 式予 以 了确认 , 例
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 华东政法 大学诉讼 法研 究中心博 士后研 究人 员 , 上 海市 普 陀区人 民检 察 院副检 察长 , 法学 博 士 ; 林 雪标
( 1 9 7 7一) , 男, 福建 平潭人 , 福 建省 人民检察 院法律政策研 究室副
立性应 当得到较好 的保 障 ; 但是 对 于检察 机关 自侦
案件 , 如果 由同一检察 机关 内部 的不 同部 门之 间进
行相互制 约 , 由于它们 都是 在 同一检 察长 和检察 委
一
、
审查 逮捕程序 诉讼化 的机 理探析
员会 的领 导之下 , 因此 其作 为裁 判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
立性难 以得 到保 障 , 这 时如 果 将批 捕 权 上 提一 级 ,
( 一) 刑事程序 诉讼化 的理论基础 刑事 程序 的诉 讼 化 主要 是 指应 当依 照 诉讼 的 特有 规律实 现对 程序 的设 计 , 具 体表 现 为控辩 双方 无 疑将有助 于加强裁 判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立性 , 从 而 保 证逮捕适用 的公正性 。
刑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刑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领域中重要的议题之一。
旨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刑法改革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证据收集、审判过程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的改革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环节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相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逐步加强了对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的规范化管理。
其中包括确立逮捕必要性原则、加强对逮捕决定的监督等。
首先,刑法改革明确了逮捕必要性原则。
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在实际操作中,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确有必要才能进行逮捕,避免了滥用逮捕权的现象。
其次,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加强了对逮捕决定的监督。
逮捕决定是对于刑事案件审查的重要环节,确保逮捕决定的合法性十分关键。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了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检察机关的批准,并设立了监察机关进行逮捕决定的监督。
这有效地防止了滥用逮捕权和错误逮捕的情况发生。
二、证据收集的改革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是确定犯罪事实和责任的重要环节。
刑法改革对于证据收集进行的改革,旨在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为了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首先,明确了证据收集的限制原则,禁止非法证据的使用。
这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完善了取证方式和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了法定的证据收集方式,如搜查、侦查、询问等。
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必须依法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并遵循程序要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判过程的改革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还涉及到审判过程的完善。
审判过程作为刑事案件的决策环节,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
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
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
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
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
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
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
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
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
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引言“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
(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
(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
(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
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
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现实路径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现实路径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形态的塑造(一)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中立性立场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检察官制度是基于对法官与警察不信任的理念而产生,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的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
法律所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决定了其中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依职权发现实体真实义务外,检察官还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义务。
“客观义务不仅构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基础和检察官行使羁押权的基础,而且也是检察一体化得以正常实施的条件。
” 在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时,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其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除了对逮捕的证据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外,还应当重视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及必要性条件的审查。
要树立检察官的裁判者角色,其应当站在无偏私的立场全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检察官应当对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进行有效的平衡检察官在进行审查逮捕工作之时,首先要在认识层面进行价值纠偏和理念重塑,审查逮捕不是打击犯罪的附庸工具,逮捕制度具有独立的人权保障机能。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对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做到良好的平衡,必须坚持既要把握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力度,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罔顾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要把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定位为诉讼保障措施,虽然现代法治国家附加给逮捕措施以预防性羁押功能,但是这种预防性羁押功能毕竟是附加功能,而不是主要功能,要同等审慎的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罪行危险性。
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要做到“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捕,不能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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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摘要】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错捕和不当逮捕比例过高,这主要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和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造成的。
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并不能达成以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控制逮捕的目标。
我们应当以树立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裁判者角色为核心,维系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构造,强化对逮捕全部条件的审查,改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创造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发挥作用的条件,推行不捕理由双重说明机制,进而强化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以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达到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并为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纵深改革创造条件的目的。
【关键词】逮捕;程序;正当化;改革【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法律设置逮捕条件和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逮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防止出现错捕和不当逮捕。
[1]近十年来我国平均接近90%的批捕率和逐年递增的轻缓判决率表明,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是没有完成防止错捕和不当逮捕的使命的。
这不但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增大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增加了刑事司法成本。
并且,由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对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都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在批准逮捕之后往往没有继续进行实质性的侦查工作,收集原本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就应当提供的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2]致使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都因缺乏量刑证据支撑而举步维艰。
可见,审查逮捕程序既与被追诉人的人权密切相关,又是纵深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瓶颈问题。
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改革。
本文首先运用近十余年的统计数据,对我国逮捕质量的状况进行分析,指出错捕、不当逮捕比例过高是我国逮捕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这种状况,我们可以有两种改革进路:一是以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为核心的进路,二是以树立检察官裁判者角色为核心的进路。
在文章第二部分,笔者将证明,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在当前的情况下暂时还不具有可行性。
在文章第三部分,笔者将论证第二种方案的可行性,并提出改革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我国逮捕案件质量的现状我国当前的逮捕案件,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批捕率高,二是错捕、不当逮捕比例高。
从表一可以看出,1998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我国的批捕率是很高的。
两法施行以来,我国的批捕率平均达到90.21%(追捕数除外)。
[3]表一:1998年至2010年我国的批捕率(表略)批捕率高并不能说明逮捕案件的质量不高。
逮捕案件质量的高低,关键要看是否严格按照逮捕的条件作出批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那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不折不扣地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罪疑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果逮捕以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说明不符合逮捕的罪疑条件:(1)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2)审查起诉后作出绝对不诉、存疑不诉决定的;(3)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4](4)审判阶段宣告无罪的。
如果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况之一,则说明案件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1)免除处罚的;(2)判处拘役的;(3)判处管制的;(4)单处附加刑的。
如果判决宣告缓刑,则说明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如果起诉以后撤回起诉,也说明不符合逮捕罪疑条件。
其中,捕后撤销案件、绝对不诉、补充侦查、宣判无罪应当属于错捕,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执行刑的,属于不当逮捕。
由于捕后撤案率、不诉率受到了严格控制,[5]加之缺乏捕后撤案、不起诉、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的统计资料,我们只能从宣告无罪、免除处罚、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六种情形在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所占比例大致推断逮捕决定的正确率。
从表二可以看出,2002年至2008年间,[6]六种情形在法院生效裁判中所占的比例还是比较大的。
表二:2002年至2008年六种情形占生效判决比例[7](表略)考虑到被逮捕的人不一定被提起公诉,有一部分案件是没有逮捕而直接提起公诉的(即所谓的直诉案件),加之有一部分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且作出逮捕决定的时间、提起公诉的时间、裁判生效的时间之间存在差异,六种情形并不完全属于错误逮捕或不当逮捕。
但是,即便假定所有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都属于六种情形,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2002年自诉案件结案42 726件(假设每件1人),[8]加上直诉案件72810人,被逮捕的人在起诉以后判决属于六种情形的也有大约85446人,错捕和不当逮捕的大约占逮捕总人数的10.93%,占六种情形的42.51%。
根据朱孝清副检察长2006年8月14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部署全国开展逮捕工作专项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捕后不起诉的有10184人,宣判无罪的有341人,占批捕总人数的1.22%;职务犯罪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捕后不起诉的有648人,宣判无罪的有83人,占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总数的4.55%。
另据从2010年8月在宁夏银川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工作座谈会”上获得的数据,201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共批准、决定逮捕456106人,其中批捕以后撤销案件的86人(没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后撤销案件统计数据),不起诉的5 334人(其中自侦案件89人),宣判无罪的有37人(其中自侦案件4人),判轻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徒刑缓刑)有87 468人(缺乏自侦案件判轻刑统计数据),四项合计92925人,占批捕总数的20. 37%。
按照这种趋势,2010年全年除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错捕和不当逮捕的人数可能超过18万人。
虽然我们不能说法院的生效裁判百分之百都是正确的,但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每年因不符合逮捕条件被错捕、不当逮捕的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逮捕质量是不容乐观的。
二、调整职权配置的改革进路暂不可行在我国,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
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9]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从观念上看,逮捕被官方和民间视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逮捕的人无罪,往往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受到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其次,基于考核指标的影响,检察机关捕后放人,无异于自认逮捕质量存在问题,要承担考核扣分的巨大压力;[10]法院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不但要影响检法关系,还要面临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最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其他羁押替代措施的阙如,在客观上也导致难以变更逮捕措施。
这样,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后,不但很难获得释放,而且案件证据越不充分,他被羁押的期间可能越长;被羁押的期间越长,他被定罪、被判处实刑(即拘役、有期徒刑的执行刑)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可见,错误逮捕、不当逮捕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起诉、判有罪、判实刑的风险,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逮捕“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决定了目前还无法通过捕后纠错机制及时消除错捕、不当逮捕的弊害。
我们只能从逮捕的人口即审查逮捕程序人手,争取提高逮捕案件质量,防止错捕、不当逮捕。
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方案。
一种方案是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
另一种方案是在不调整批捕权职权配置的前提下,针对形成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原因进行相应的改革。
调整职权配置是理论界的通说{1}。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未决羁押的正当程序的角度,认为我国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的主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中立性不足,因此应当根据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要求,以构建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为核心,对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改革。
笔者并不反对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
但是,我国批准、决定逮捕率过高,并不是由于检察机关中立性不足造成的,而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1]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基本上不可能发挥作用,[12]导致检察机关除了对逮捕的罪疑条件进行审查以外,难以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进行审查,以至于构罪即捕{2}。
这必然导致不当逮捕比例过高。
[13]主张通过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来降低批捕率,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可谓不对症。
退一步说,即便批捕率过高是因为检察机关不中立造成的,法院真的就比检察机关更中立吗?诚然,从理想的状态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仅仅是裁判者的角色,并不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责,其中立性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还处在社会转型阶段,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法院制度。
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同属于政法机关,是打击犯罪的生力军,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承担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还不是纠纷解决型而是犯罪治理型模式。
在公检法三机关任务相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很难说法院就比检察院更中立。
[14]在法院同时拥有审判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做不到中立,根据现有的考核机制,法院很可能对自己批准逮捕的人都定罪判刑,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不公平。
即便法院能够做到中立,法院行使批捕权就一定能够达到逮捕程序改革的目的,即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吗?[15]在目前的情况下,这是值得怀疑的。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我国一直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
检察机关在办理批捕案件的过程中,设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了专门的办案人员,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相对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操作规程也比较完善。
法院不但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而且由于很少办理逮捕案件,也没有积累必要的办案经验。
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甚至没有规定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司法解释对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之规定,也简略得无以复加。
在公安机关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就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法院以现有的人力、物力和办案程序,能够胜任这么繁重的办案任务吗?当然,组织机构、办案人员、办案经验,都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
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相同。
把检察院担任批捕工作的检察官调到法院工作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但这又不免使人担忧:检察官到法院工作,是否仍然会按照原有的办案习惯,构罪即捕?如果上述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接下来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在我国不仅仅是一个一般法律问题,还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要调整批捕权的配置,不但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还要修改《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