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不服海关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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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相关知识:海关估价的规则

海关相关知识:海关估价的规则

第⼀部分海关估价的规则 第⼀条 1.进⼝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出售给进⼝国,并按第⼋条规定进⾏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 (1)对买⽅处置或使⽤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或需要的限制; ②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 ③货物价格⽆实质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的被估价货物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对货物转售、处理或使⽤后的任何收⼊;除⾮按第⼋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4)买⽅和卖⽅没有关系,或当买⽅和卖⽅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为海关完税之⽬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相互关系这⼀事实本⾝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

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审查。

如果买卖双⽅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商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商,并给他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

如果进⼝商要求,海关*应以书⾯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商。

(2)在相互有关系的⼈之间的出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物进⾏估价,只要进⼝商表明,这种价格⾮常近似于在同⼀时间或⼤约在同⼀时间的下列任何⼀种价格: ①向同⼀进⼝国⽆关系的买⽅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③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④向同⼀进⼝国⽆关系的买⽅出售的不同⽣产国的相同进⼝货物的成交价格,但被⽐较的任何两项交易中的卖⽅应视为彼此没有关系。

在实⾏前述检查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在商业⽔平、数量和第⼋条所列诸因素等⽅⾯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没有关系时对卖⽅承担的费⽤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有关系时对卖⽅并不承担这些费⽤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三)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计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确定计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份《预裁定申请书》应当仅包含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从海关估价协议谈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完善-国际经济法网-对外

从海关估价协议谈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完善-国际经济法网-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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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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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研究・
《海关估价协议》 从 谈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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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57"282 ; 1: 西南政法大学,
《关于履行 7!!; 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 《海关 要 0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 , 简称
《海关估价协议》 一、 概述 《海关估价协议 》 是国际社会近 52 年来不断签署多 边协议, 追求海关估价制度统一化的成果。 《协议》由主体文本、3 个附件和 1 个决议组成。其 中, 海关估价委员会和发展中国 3 个附件是解释性说明、 《关于海关当局有理由怀疑申 家的优惠待遇。1 个决议是 报价值真实性和准确性情况的决议》6 又称为《关于转移 《关于与最低价值和独家代理商、 9和 举证责任的决议 》 经 销商及特许人进口有关的文本的决议》 。 《协议 》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估价, 它并没有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 《协议 》 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 中的估价方法, 但 <=>> 第 ? 条对此规定了义务。 同时, 它也未规定适用于征收国内税 和外汇管制, 但各国可自愿采用。 《协议》 的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 6 一 9 海关估价的标准 7: 成交价格。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 6 @A%&.%+@$*& B%,C 以成 D- 9 是指有关货物出口到进口时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6 7 9 进口商处 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需注意以下条件: 置或使用进口货物未受到出口商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 限制,但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 限制、 对进口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 6 1 9 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 响的限制除外;

关税及其他税费的计算(共45张PPT)精选

关税及其他税费的计算(共45张PPT)精选

原产地认定(rèndìng)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biāozhǔn)(Wholly Obtained Standard)
第十六页,共45页。
第十七页,共45页。
调整因素(yīn sù)包括
第十八页,共45页。
第十九页,共45页。
第二十页,共45页。
应增加(zēngjiā)的调整因素三
为进口货物,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且 作为销售的一项条件的特许权使用 (shǐyòng)费
卖方因买方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 (shǐyòng)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第 第二四十十三 三页 页(, ,x共 共iā4455n页 页。 。gduì)稳定,不受国际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1、以CIF成交的,可直接以此价格(jiàgé)作为完税价格(jiàgé),
出我出口国口货 计 完物税税应方价差一以法格海:(fā额 基关以ng审海fǎ税 准定关)的的(h采ǎ离( 价i用g岸uā价P格n)格估r扣定i的除c的出eF差O口B关d价额税格i后f,f作计扣e为除r完征出e税口n价税关格t后。i,a税作l为的d完税u方价t格y法。),:防按止进某口种商商品品价以格低与于 基准价格的价格进入国内市场。 3、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故:完税价格=20+3-4=19(万元) 经海关审核,完税价格19万元是正确的。纳税人进口时,在货物成交过程
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是货物成交的一项成本支出,应计入完税价 格。对于进口后发生(fāshēng)的能够单独分列的技术指导费,按规定应从 完税价格中扣除。因此,该纳税人申报正确。
第二十四页,共45页。
第十一页,共45页。
分析(fēnxī)
本案例中的纳税人以离岸价格作为出口货物的完 税价格计算税额是错误(cuòwù)的。出口货物应 以海关审定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 价格。

海关任意估价的法律案例(3篇)

海关任意估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该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机械设备。

在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该公司根据自身经验,向海关申报了该批机械设备的价值为80万美元。

然而,海关在审核过程中,认为该申报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遂按照海关估价规定对该批机械设备进行了估价,最终估价金额为120万美元。

该公司对海关的估价结果不服,认为海关的估价过高,遂向海关总署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关估价是否合理,以及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海关重新估价。

一、海关估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条例》,海关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有权依法对其价值进行估价。

海关估价的原则包括:1. 估价应基于实际成交价格,如无实际成交价格,则根据市场价格、成本加利润、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2. 估价应考虑货物的品质、数量、规格、用途等因素。

3. 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海关估价的具体过程在本案中,海关在接到该公司的申报后,首先审查了申报价值与市场价格的一致性。

经调查,海关发现该批机械设备的市场价格约为120万美元,而该公司申报的价值仅为80万美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随后,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了以下估价方法:1. 比较成交价格法: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成交价格,海关未采用此方法。

2. 市场价格法:海关通过调查,确认了该批机械设备的市场价格为120万美元。

3. 成本加利润法:海关未采用此方法,因为市场价格法已经能够确定合理的估价。

4. 其他合理方法:海关未采用此方法。

综上,海关根据市场价格法确定了该批机械设备的价值为120万美元。

三、行政复议的结果该公司不服海关的估价结果,向海关总署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该公司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 该公司认为海关的估价过高,没有充分考虑该批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计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第一节违法货物的确定第五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五条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六条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关,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11.24裁判规则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正文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健玲,该海关关长。

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炜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外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以下简称肇庆海关)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517720021772499587/L04号、517720021772499588/L03号、517720021772499589/L03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517720021772499587-1号、517720021772499587-2号、517720021772499588-1号、517720021772499589-1号《海关估价告知书》(以下简称四份《估价告知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翱思科技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诉称:被告肇庆海关向原告发出三份《代征缴款书》,却不说明其征税的价格基础是怎样形成,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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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海关估价决定行政复议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6月10日,科华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集成电路。

某海关经审核,发现其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遂于2006年6月11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对申请人进行价格质疑,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经审查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某海关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申报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而且该海关还发现科华外贸公司代理的国内实际买方飞达科技公司与境外卖方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且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某海关不接受该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

为充分交流双方掌握的信息,某海关与科华外贸公司进行了价格磋商。

某海关对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资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估价的基础;由于科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以及构成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所需的相关可量化的数据,而某海关也未能掌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2006年9月20日,某海关依据《审价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合理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并相应作出征税决定。

科华外贸公司不服海关上述估价征税行为,于2006年9月2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国内实际卖方的飞达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

二、行政复议情况
科华外贸公司与飞达科技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是:
1、被申请人认为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有特殊关系,因而影响成交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厂商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3、海关估价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估价程序,而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是违反程序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表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受到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的控制,而这种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被申请人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价成交价格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可能,最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作出了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2006年1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原估价征税决定。

三、法律提示
这一案例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是非常“技术”,涉及海关工作中最专业、最复杂的技术问题之一——海关估价。

估价在世界海关范围内都被视为难题,更因其与进出口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海关都在努力推动估价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建立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标准。

《WTO海关估价规则》便是对各成员国海关估价标准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约束性规则。

我国加入WTO以
后,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审价办法》。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我国海关全面使用了WTO估价规则,改革了估价工作。

其后,根据2004年修订并实施的新《关税条例》,海关总署对《审价办法》又进行了新的修订。

这次修订一并解决了估价规则适用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整合了入世以来陆续制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海关估价规章、公告。

修订后的《审价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行。

本案例涉及的估价问题正是海关估价工作的难点之一,也是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希望以下对该案背后法律问题的剖析能够帮助读者加深对海关估价方面法律规定的理解。

(一)何谓“特殊关系”?海关又如何认定“特殊关系”?
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那么何谓“特殊关系”?为什么对“特殊关系”的认定将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着直接的影响?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讲到海关是怎么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这里出现的“成交价格”概念,虽然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很多估价技术难题。

需要明确的是,海关法律体系框架范围内的“成交价格”概念并不等同于货物实际交易中的成交价格概念,根据《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也就是说海关在审定货物完税价格时,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考察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以及特殊关系是否对成交价格构成了影响。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八种情形海关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1、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2、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
3、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4、买卖双方都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5、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6、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
7、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
8、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此外,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上面的八种情况,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本案中就是因为有证据证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被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直接控制,从而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

当然,即使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不必然会对成交价格构成影响。

如果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1、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2、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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