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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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字号】财驻京监[2009]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财驻京监〔2009〕112号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一章总则一、为健全和完善我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程序,充分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规则》、《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议事规则》和我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监察专员、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以下简称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副局级以上非领导干部(以下简称其他领导干部)。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忠于职守,讲究效率;服从命令,顾全大局;联系群众,改进作风;清正廉洁,勤政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北京专员办实行监察专员负责制,监察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监察专员,下同)领导我办的全面工作。

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和其他领导干部协助监察专员工作。

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办党组会议、专员每周工作会议、专员月度办公会议或专员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日常工作由监察专员、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者监察专员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北京专员办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其他领导干部根据领导班子的授权可协助班子成员负责某项工作或专项任务,或受监察专员委托进行有关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党性要求,自觉维护民主集中制原测和领导班子团结,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紧密配合。

第二章公文签发六、公文办理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的规定。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第十四条要求,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北京专员办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

目前,北京专员办实行两种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方式。

企业收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款通知后,与专员办取得联系,可任选其中一种方式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1)使用一般缴款书直接缴纳(先领缴款书后缴款)企业收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款通知后,到专员办取缴款书前三联,直接交付企业开户银行,凭缴款书汇款。

图示:①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缴款通知②收到通知后、企业携带财政部、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已核实的当年缴款金额、付款行银行账号及付款行名称前往专员办领取非税一般缴款书前三联。

③企业持缴款书前三联去其开户银行汇款。

(注:企业需提示开户行务必将缴款书第1、3联交换至代理银行)④企业付款银行收到缴款书前三联后,留第二联做付款凭证,同时将缴款书1、3联交换至代理银行。

⑤代理银行确认款项到账并收到缴款书第一、三联后,通知专员办。

⑥专员办收到缴款书第一联后通知企业领取缴款书第四联回执。

⑦代理银行将收缴信息反馈财政部。

(2)银行结算方式汇款(先缴款后领缴款书)企业接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纳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通知,与专员办核实数据后,直接到企业开户行汇款,款项到帐后,专员办开具缴款书并通知企业领取回单。

①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款通知。

②企业与专员办相关部门核实款项金额。

③企业核实缴款金额后,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汇款(支票、信(电)汇、大额支付、网银支付等银行结算方式均可)④企业付款行将款项汇至代理银行。

重点提示:若企业采取此种汇款方式,同时也领取了非税一般缴款书前三联,请务必提示付款行将缴款书前三联交换至代理银行。

⑤代理银行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将汇款回执交至专员办;专员办核实汇款凭证相关信息后,根据款项到帐凭证,开具非税一般缴款书。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办字〔1999〕5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8.27【实施日期】199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财办字〔1999〕58号1999年8月27日)部内各司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已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执行。

附件: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附件: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

第四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7.18•【文号】财监[2005]86号•【施行日期】2005.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二○○五年七月十八日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

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
况回执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廉政
【发文字号】财京办党[2005]1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5
【实施日期】20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财京办党[2005]14号)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纪委、国务院和财政部加强干部廉洁自律要求,健全监督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提高专员办干部廉洁从政自觉性,特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委派廉政监督员和建立财政监督工作情况回执制度的组织领导。

委派廉政监督员和建立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度(以下简称《廉政情况回执》)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办党组十分重视。

此项工作由机关纪委负责,机关党办具体抓落实,负责做好对各处室办理指派手续和对反馈的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进行鉴定、整理、回访和归档工作。

廉政监督员由机关
纪委指派或检查组组长提名,报经机关纪委批准。

检查组在5人以下的,由组长兼任廉政监督员;6人以上的,可由检查组长或副组长兼任。

各处室负责人应在外出进行监督检查、核查及调研工作之前,向机关纪委申报工作内容和工作对象、参检人员名单及申请指派的廉政监督员,并到机关党办办理廉政监督员委派手续。

廉政监督员专项负责财政监督检查中的廉政监督工作,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被监督检查单位填制的《廉政情况回执》密封送达机关党办,协助党办做好《廉政情况回执》的归档整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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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账户管理【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6]11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驻京监[2006]112号)中央在京各基层预算单位、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各外资银行北京分行:为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各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程序,现将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意义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推进部门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强化资金监管、维护财政金融秩序稳定的有效手段,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必要措施。

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是指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事业单位,政企合一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各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审批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各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行政许可,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3.12•【文号】财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监〔2012〕81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专员办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及时反馈监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由各专员办全面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05•【文号】财外字[1999]第74号•【施行日期】1999.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财外字[1999]第74号1999年3月5日)近年来,财政部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对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专员办机构改革以后,难以再象过去那样承担大量的具体日常事务,为此我部决定本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对专员办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及内容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调整原则。

对中央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委托管理职能,我部曾以财工字[1996]第85号文予以明确。

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各地专员办不再将原委托职能作为日常工作。

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财会资料的完整性,原属各地专员办负责管理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日常事务全部划归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专员办保留部分专项监督职能。

二、关于资料移交。

各地专员办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中央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财会信息资料,包括报表、财政登记表、联合年检报告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等移交当地财政厅(局),历年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及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的收缴资料要抄送一份给当地财政厅(局)。

各地财政厅(局)要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交接,收到的资料要妥善保管。

三、关于“两费”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对划转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

代征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仍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入库。

各代征机关可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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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8]17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9.19
【实施日期】2008.09.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
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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