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9.24【实施日期】2013.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4日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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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书,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发文日期】2016-06-06【实施时间】2016-04-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简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程序,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通过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5日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一事达成一致,现公告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如有关香港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条件,则原适用于该公历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其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根据换函规定,以上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2016年4月15日以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也按照以上安排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目的 内地税务主管当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通过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事宜作出行政安排,以简化香港税收居民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程序。
为落实双方换函所做行政安排,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有效时限 根据换函,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02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02.20【实施日期】1998.0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国税发[1998]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
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
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注:《备忘录》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381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06.26【实施日期】1998.06.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1998年6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税收上,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1.法人居民的判定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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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深国税办转字﹝2006﹞274号
【发文日期】2006-10-08
【实施时间】2006-10-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处室,各区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或知照)。
二○○六年十月八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