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6.11.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物各种设施事宜。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浙江省公路条例》已于2020年5月1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及道路扬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施工和道路清扫作业扬尘控制,促进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等法规、政策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城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新、改、扩建,建(构)筑物修缮、拆除,施工车辆运输和工程渣土消纳等活动产生的细小颗粒漂浮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城市道路扬尘污染,是指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产生的细小颗粒漂浮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第四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扬尘防治方案,明确城市扬尘防控目标和部门责任,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建筑工地施工、城市道路清扫、货场港口露天堆场、企业煤沙堆场、山矿和沙石开采等扬尘防控。
第五条(防治原则)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施工(作业)各方主体负责、公众参与自律的原则.第六条(管理部门)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货场港口露天堆场、企业煤沙堆场、山矿和沙石开采等扬尘防控的监督管理,由各级经信、铁路、交通、国土等部门负责。
第二章城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控第七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扬尘治理工作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组织协调施工、监理、渣土清运等单位成立建筑施工扬尘专项治理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做好扬尘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治理责任,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扬尘防治费用内容。
第八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治理纳入工程监理规划,对发现存在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编辑词条目录∙∙∙∙∙∙∙ 1基本信息 2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基本信息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温政发〔 2019 〕92 号颁布时间:2019-11-19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对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奉化综执罚决字〔2021〕第09-0098号)

对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奉化综执罚决字〔2021〕第09-0098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奉化综执罚决字〔2021〕第09-0098号【处罚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19修正)18334686360000【处罚日期】2021.11.02【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奉化区(原奉化市)【处罚对象】王会民【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26:122021年10月13日13时5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巡查至宁波奉化区方桥街道机场南路与长浦路岔口时,发现该处正有人在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树苗搬运至路面上,且树苗上的泥土洒落至地面,造成了城市道路的污染,污染面积约为5平方米。
执法人员立马上前叫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向其发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知其来中队接受调查。
经批准,以当事人涉嫌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为由,予以立案。
2021年10月22日9时30分,本机关对当事人(王会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2日10时30分,本机关对旁证(张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旁证询问笔录》。
经当事人及旁证确认,2021年10月13日当事人受张伟的委托将树苗运至奉化区方桥街道机场南路与长浦路岔口,却因个人事由将电动三轮车上的树苗拖行至地面,造成城市路面污染的事实。
经查询,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3日13时50分在宁波奉化区方桥街道机场南路与长浦路岔口造成路面污染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本机关处理态度良好,综合判定从轻处罚,故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拟对当事人处人民币600元的罚款。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化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在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属行使警察管理职权的各个环节。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
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车辆号牌安装位置: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4〕12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4〕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7日衢州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正常交通秩序,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316号)、《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衢州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通行的车辆及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本区域内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治堵办负责牵头城市交通管理及治理城市交通拥堵工作,市级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的审批,编制政府投资性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制定,完善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环城交通等专项规划。
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及位置等会同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拟定出让用地条件的参考依据。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协调好城市发展、道路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大城市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特别是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五条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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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14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其他。
第十条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
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
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三)临时经营性设施;(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