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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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知识—证明对象

法考知识—证明对象

法考知识—证明对象一、证明对象的范围1.当事人主张的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上意义的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5.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经验法则。

二、免证事实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主要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免于证明,但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需要证明。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但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免证事实中,仅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属于绝对免证事实,其他均为相对免证事实,即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的,则不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三、自认1.诉外自认和诉讼自认依据作出自认的时间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而诉外自认则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或诉讼程序的范围之外。

除了作出时间的不同,二者最本质的差异是法律效力,诉外自认不能直接构成免证事实,除非转化为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与认诺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自认不一定导致败诉,认诺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

3.自认的作出(1)自认的主体:当事人(2)自认的方式:明示自认+默示自认;书面自认+口头自认①明示自认: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

②默示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③附条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证明和证明对象教育课件

证明和证明对象教育课件
第一种观点通说: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的事实、 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需要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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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事实
肯定说: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是相对的,需要其他事实来印证、强 化或证明,是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的统一。 有限肯定说:一种观点认为直接事实不应成为证明对象,间接证据 应为证明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证据事实成为案件的系争点 时,才能作为证明对象; 否定说:证据事实根本不是证明的对象,因为所谓的证据事实是用 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明的手段,人们不应把手段和对象混为 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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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被指控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 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程序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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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证明活动是一种认知活动吗? 问题二:证明的目的是什么? 问题三:谁是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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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问题一的回答: A. 证明是确立已知,阐明真理,而非寻找未知。 B.与推理的思维过程不同:证明是先论题后论据,而推理是先前提后结论。
对于问题二的回答: A、追求胜诉和摆脱败诉风险是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的动力。 B、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收集证据是否是一种证明活动? 对于问题三的回答: 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公安机关?
否定说:证明对象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它离不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 辩请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的要件等实质环节。正确地确定诉讼中的证明对 象,能使整个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过程具有明确方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 切实查明。
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包含程序法事实,但只要释明,而且范围作了限制:A 必须是案件系争的主要事实,B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以诉的方式加以主张的事 实;C必须是法院非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03-04章 证明和证明对象

03-04章 证明和证明对象

第三节 证明的意义
1、证明是证据发挥作用的根本途径。 2、证明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 3、证明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4、证明是完善诉讼程序,推动审判方
式改革的关键环节。
第四章 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对象概述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 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公 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56条均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②犯罪行为 是否存在;③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施;④动机、目的; ⑤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有无从 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⑧其他 有关的事实。
争议焦点: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
对象
二、证明对象的特征
证明对象的特征,对确定证明对象 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1、相关性——与案件有关联,并对正确
处理案件有影响;与证明责任、证明要 求有密切关系
2、法定性——法律规定性 3、证明性——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证明对象的条件
1、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 实或者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参考答案: 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以下几方面事实构成: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以下几方面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民事争议 发生过程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发生过程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旅游商店要向人 民法院提供,关于商店与顾某签订加工特定物合同 民法院提供, 的事实,以及由于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的事实,以及由于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 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 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涉及 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 到B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属于 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证明、证明对象

证明、证明对象

二、证明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原理 1、 就证明结果的真理性来说,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 具体来说,这种情况的出现,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的认识结果必须 完全符合客观情况,认识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 第二,法律价值的冲突和协调也造成了证明的相对性。 第三,司法活动与科学研究不同。 2、正当性:就是在伦理上具有道德性。正当性有时又称为合法 性。具体来说,诉讼证明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要合法 第二,证明的程序必须正当、合法 实际上,诉讼程序或者证明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体现在当事人 对证明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
证明、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明的概念 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 实来认定案特征: 第一,证明的主体是诉讼主体。 第二,证明对象是诉讼客体或者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指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了正确作出裁判或者决 定必须查明的事实,是适用法律不可缺少的基础。又称为要件 事实或者待证事实。 注意区分: 1、全案事实:是司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所了解到的所有情况, 其中可能与本案有关,也可能与本案无关。 2、案情事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了解到的与本案有关 的一切事实。 3、案件事实:是案情事实中为法律规定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
第二节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
一、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 1、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 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 2、证明方式相同 3、证明主体相同 二、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第二、证据的种类不同 第三、证明标准不同 第四,证明对象不同 第五,证明的程序和规则不同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

3. 证明对象的范围
程序法上的事实
证据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实 体法上的事实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4.免证事实
4.1 免证事实的概念
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 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 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
4.2 免证事实的内容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推定的事实
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 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该推 定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
证明责任。
预决的事实
如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 据足以推翻前者或者足以 反驳后者的除外。
自然规律以及 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 反驳的除外
证明对象
目录
01 证明对象的概念
02 证明对象的特征
03 证明对象的范围
04
免证事实
1. 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 加以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也称为证明客体 或证明标的。
2. 证明对象的关联
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对象的确定与实体法律法律 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法律证明的三个基本概念,它们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以下是这三个概念的简要解释:
1. 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通常涉及到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点。

在诉讼程序中,证明对象由法律明文规定或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2.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避免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3.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高。

在法律实践中,这三个概念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和确定证明标准,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第四章 证明对象

第四章 证明对象

第三编证明论第四章证明对象第一节证明对象概述一、证明的概念和特点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本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依法运用证据来确定和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2,证明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

3,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4,证明手段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5,证明方法是逻辑推断、事实推断和客观验证的结合。

二、证明对象概念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主体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亦称待证事实。

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民法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引起民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

包括以下四类:1,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2、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妨碍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是指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三)证据事实(四)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在裁判上加以确认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当诉讼中出现免证事实时,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了审判上的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

根据《民诉意见》第75条,以及《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的包括:一、当事人于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一)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自认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

2、当事人自认必须针对法律许可自认的事实。

3、自认的事实必须对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利。

4、自认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

第四章 证明对象

第四章  证明对象
《民诉法》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 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六)自认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具有绝对效力,不可反驳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在某一 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推定另一事实存在或者 不存在的司法活动。
(四)预决的事实
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 事实 2.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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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三、免证事实(不要证事实):《证 据规定》第9条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确定标准: 1.普遍性说: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含法官)都应知 悉 2.相对性说:众所周知的程度是相对的,要视时间、 地域和对象而定。 3.区域性说: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知晓。 至少两个条件: (1)为大多数人所周知 (2)为本案的审判人员所知晓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凡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证 明对象(待证事实、要证事实) (1)该事实属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 例外: 事实涉及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且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 (2)该事实对处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意义 法律意义:实体法、程序法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上的事实 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引起当事人民事实体权 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怎样发生的? 3.法律关系的现状如何? 4.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5.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如何消灭的?
(二)程序法上的事实
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 1.对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事实: 充分证明 如:当事人适格、申请执行期限届满 2.对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实: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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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证明对象Ⅰ、教学目的和要求(1)掌握证明对象的概念和特点(2)掌握证明对象的内容(3)了解三大诉讼中的具体证明对象Ⅱ、教学内容一、证明对象概述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四、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Ⅲ、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证明对象?它有什么基本特点?2、证明对象有哪些内容构成?3、简述三大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Ⅳ、课外阅读资料1、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第十六章,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一、证明对象概述在证明制度中,证明对象是首要的环节。

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也只有明确了证明的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1、证明对象的概念。

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我国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分歧较大:(1)狭义说。

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仅仅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事实或者权利要件事实。

认为,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2)广义说。

这种观点将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认为,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

(3)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而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

上述分歧在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否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

本人采折中说,主张证明对象是指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为了正确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有关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就充分说明程序法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2、证明对象的特征。

(1)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具有普遍性。

这里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执法人员作出合法处理所必须查明的事实。

(2)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主张或者争议并且应当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特殊性。

证明对象的结构是普遍的,同类案件相同;但是,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是因当事人的争议或者主张的不同而异,具有特殊性。

(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未知的事实或者不确定的事实;证据是已知的、确定的事实。

证明对象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是证据和证明对象关系的常态。

在特定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执法机构直接认定,此即为免证事实,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科学定律;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执法人员熟知的事实和诉讼上已知的事实。

3、证明对象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明对象作不同的分类:(1)以证明对象所处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和其他法律事务中的证明对象等。

(2)以法律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对象。

4、证明对象的意义。

(1)有助于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目标,提高执法的效率。

(2)有助于认识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推动证据法学的发展。

5、证明对象的内容。

根据折中说,证明对象一般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在证明对象的内容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是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1)程序法事实应否作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事实,比如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的事实、期限是否延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事实等,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1]诉讼法是实体法的实施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实体法正确、公正地实施;[2]当事人可能对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从而使程序法事实可能构成系争事实;[3]诉讼中有争议的程序法事实,有关司法机关也要在查清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对其中有的裁决不服,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有的裁定甚至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方向,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只有将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必不可少的事实,才有利于司法人员分清主次,集中注意力;[2]程序法事实,特别是那些据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事实,虽然也存在着查明的问题,但与证明对象不能混同。

许多程序法事实不查自明或者司法人员可以认知。

而且,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程序法事实,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的事实加以证明;[3]由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这种证明不是严格的证明,而仅仅是“释明”或者“稀明”。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限于实体法事实,不包括程序法事实。

第三种观点持折中态度,认为证明对象包含着程序法,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仅与实体法有关,就这一问题而言,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1]尽管程序法事实也存在着举证责任的问题,但相当简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可解决;[2]实体法事实是由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根据事实提出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查明这些事实是否存在,是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

总之,程序法事实与证明责任的研究无关。

(2)证据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也就是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需要其他证据确证,而当某个证据成为其他证据验证的客体时,便成为证明对象。

也就是说,在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因果锁链,处于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具有证据事实和证明对象的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的统一体。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列为证明对象。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证据事实依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它可以表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表现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直接反映和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而它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所以,尽管它是证明对象,但不必单独列出。

相反,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的间接证据相联系,方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证明作用。

因为间接证据需要证明,所以便成为证明对象。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有关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证明对象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和第191条对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证明对象中的程序要件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3条。

(二)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理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学理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之分解为“七个何”:(1)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

(2)何种动机与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3)何时——犯罪的时间,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4)何地——犯罪的地点。

(5)何种手段——犯罪方法,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6)何行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杀人、盗窃。

(7)何种危害结果——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如上七个方面,连贯起来就是:何人基于何种动机与目的,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实施了何种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结果。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1)从重处罚的事实,如累犯。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如自首、未遂等。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

(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如超出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

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如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如强制措施、回避、期限、侵权、管辖等等程序性事实。

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学说分歧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不同,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各自对相应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

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英美法系学者通常根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确定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

具体包括四种事实:(1)要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所必须证明的事实,这类事实构成案件事实的本质部分,当这些事实成立时,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济的请求便应予满足。

(2)伴随系争事实之发生的情况事实,例如系争事实是在何时、何地、何种环境下发生的,这些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系争事实的组成部分,把它们从中分别出来,有助于更加准确地认识系争事实。

(3)与系争事实有关的背景事实,这种事实,本质上属于间接事实或者环境事实的范畴。

(4)用来确定比较标准的事实,比如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商业惯例等,属于经验法则范畴。

对于这一类事实,有的属于专业领域,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有的属于一般生活常识,可由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探求。

2、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采用的做法是把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联系起来,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

这种方法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1)以事实本身的性质为标准,把主张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或者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积极事实或者外界事实比消极事实或者内界事实容易证明,因此前者属于证明对象,而后者则不列为证明对象。

(2)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1]权利发生事实,即民事权利发生或者成立的事实,又称“基本事实”、“请求权事实”或“通常事实”,如合同的订立;[2]权利妨害事实,即导致权利不能成立的事实,如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权利消灭事实,即使现有的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履行、免除等;[4]权利受制事实,即限制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事实,如重大误解、诉讼时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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