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原则裁判的司法程序规制

摘 要: 迫于司法现实的需要 , 法律原则在必要 时作为裁判的依据 , 已经成为 司法界 的共识。但 原则裁判对法治
的威胁也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避免原则裁判沦为恣意裁判 , 是学界必须面对的课题。 本文拟从 司法程序 的角度探讨对
原则裁判的规制, 主要从加 强原则裁判时的协商机制、 强化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 借鉴“ 法院之友” 制度 以及提 高原则
裁判的审判级别等四个方面进行展 开。 关键词 : 原则裁判 ; 司法程序 ;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 D 9 2 6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2 0 9 5 — 1 1 4 0 ( 2 0 1 3 ) 0 1 一 O 0 6 5 — 0 7
法律原则本是为了追求法体系 的整体和谐 , 从 已经多次将法律论证作为大会讨论的主要议题 , 西 而维护法律整体的统一性和安定性 ;但在直接适用 方 国家的法理学研究者( 特别是德 国学者) 自从战后 作为裁判依据时 ,却可能为达至个案正义而破坏法 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已经取得 了重大成果田 1 配 。由于法 体系 的统一 , 从而损害法体系的整体安定性。“ 规则 律论证理论关 注的是裁 判结 论正 当性 的论证 问题 , 承载着法的一般正义、 效率和安全价值 , 而原则则体 因而其研究成果对 于诸多以法治为 目标 的国家都颇
‘ 暂时性共识 ’ , 而没有先验的价值 、 确定的真理 以及 师, 而不是忠实于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仆人。 属于上 大一统的意识形态作为 由程序合成 的共识的前提或 述模式 的, 大约有 ‘ 客观 ’ 解释 ; ‘ 具体秩序思想 ’ ; ‘ 具 标准。” [ 5 1 ‘ 体—~ 般 ’ 概念 ; 从‘ 法律思想 ’ 、 事物的 ‘ 自然 ’ 、 机
《名案中的司法智慧与方法》教学大纲

《名案中的司法智慧与方法》教学大纲一、基本信息二、教学目标及任务通过对《名案中的司法智慧与方法》课程的学习,开阔学生的知识视野,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本科生的综合素质,在古今名案的赏析中对司法方法与智慧有一个系统的了解与认识,并初步具备借鉴其中的一些方法来解决司法问题与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学时分配四、教学内容及教学要求导论本章教学目的:对课程的基本内容进行概要介绍,了解司法方法的核心是司法论证方法,主要涉及事实、法律与事实和法律的匹配三个领域,并通过几个重要案例,对这些领域的司法方法予以介绍。
本章主要内容:司法方法的涵义与事实、法律等领域的论证方法。
本章重点难点:重点与是司法方法的涵义,难点是司法方法与司法智慧以及司法论证方法的关联。
本章参考文献: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
本章思考题:1.司法方法与司法智慧的关系?2.司法论证与司法推理的关系?1.司法方法的涵义、内容与地位(1)涵义(2)内容(3)地位2.案件事实前提的法律论证方法(1)证据的真实性(2)证据的相关性(3)证据的充分性3.案件法律前提的论证方法(1)见义勇为的凶手(2013)(2)北京“刻章救妻”案(2012)(3)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1884)4.案件法律适用于事实的论证方法5.其他的司法论证方法第一章案件事实前提的论证方法本章教学目的:对证据进行的事实证明进行介绍,通过具体案例介绍在事实证明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相关性、真实性与充分性。
本章主要内容:事实证明中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与充分性本章重点难点:重点事实证明中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与充分性,难点是相关性、充分性的涵义本章参考文献:1.[美]麦考密克著:《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论图尔敏的法律论证理论

能 分 析 疑 难 案 件 的论 断 , 遭 到 最 新 研 究 的 挑 战 。 也 图尔 敏 的论 证 理 论 在 新 世 纪 依 然 是 论 辩 研 究 和 非
形式 逻辑 研 究 的 热 点 之 一 。与 此 相 应 , 理 论 在 该
论 , 过 于 简 略 。 同 时 , 所 提 出 的 图 尔 敏 模 型 不 但 她
奇 , 会 中 的其 他 分 子 为 了 另外 的 目的也 一 直 采 社
用法 律推 理 的许 多 技 术 。 因此 , 先 从 考 察 法 律 首
推理 开始 实践论 辩 的研究 将 会 富有 成 效 。图尔 敏 举 例 说 明 , 使 你 从 没 去 过 法 院 , 也 可 能 被 法 律 即 你 论 证 所 影 响 , 者 你 自 己 在 日常 事 务 的 “法 庭 ” 或 上 使 用 它 们 。 几 乎 所 有 人 都 对 法 律 推 理 的 一 般 规 则 和 模 型 有 些 熟 悉 。 例 如 , 童 可 能 会 使 用 法 律 基 儿
的 钱 时 , 对 此 否 认 并 叫 喊 : 在 你 证 明 我 拿 了 之 他 “
前 我 是 无 辜 的 ! ” 从 法律论 证 获 得 启 发 , 尔 敏将 逻 辑 中准 几 图
何 学 的形 式 概 念 改 变 为 程 序 的 概 念 。 一 般 论 辩 类
似 于 判 决 。法 律 活 动 是 理 性 讨 论 的 具 体 形 式 , 即
“ 工 智 能 和 法 律 ”( 人 AI& L w) 法 律 论 证 的 研 究 a 与 中 , 所 当 然 也 是 基 本 的 参 考 , 得 到 进 一 步 发 理 并
关于法律的读书笔记

关于法律的读书笔记法律,这个在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却又常常被忽视的存在,如同空气一般,时刻影响着我们的一举一动。
最近读了几本关于法律的书籍,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认识和思考。
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深刻地探讨了法律与各种因素的关系。
他指出,法律的制定不应是孤立的,而应当充分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地理环境、政治制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多方面的因素。
这让我明白,法律并非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扎根于社会的土壤之中,是社会现实的反映。
比如,在一个气候炎热的地区,人们可能更倾向于宽松的法律来保障个人的自由;而在一个资源匮乏的地区,法律可能会更加强调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保护。
《社会契约论》则让我对法律的起源和本质有了新的理解。
卢梭认为,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的无序和不安全,通过订立契约让渡一部分权利,从而形成了国家和法律。
法律的本质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其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
这使我意识到,法律并非是对人的束缚,而是对自由的保障。
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我们的自由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当每个人都遵守法律时,社会才能有序运转,每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此外,在阅读《正义论》时,罗尔斯提出的“无知之幕”的概念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他假设人们在一种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所处地位和身份的情况下制定法律,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这让我思考,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否能够真正做到公正地制定和执行法律,不受自身利益和偏见的影响。
我们常常会因为自身的立场和利益而对法律有不同的解读和诉求,但法律应当超越这些个体的差异,追求普遍的公平和正义。
通过这些阅读,我也开始反思法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在法庭上用来裁决纠纷的工具,更是规范我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准则。
比如,交通法规的存在让道路更加安全有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了我们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然而,现实中也存在着一些人对法律的漠视和违反。
法理学(法哲学)阅读书目指南(2008版

法理学(法哲学)阅读书目指南徐继强一、背景系列(开放书系,建议阅读)以下书目和法理学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为学习法理学增加一点人文修养,提供一点社会科学的基础和背景知识。
如果你对诸如此类的书(不限于我列举的书目)不感兴趣,那么你很难真正学好法理学,更谈不上研究,你也就基本上不是从事理论研究的料。
这里推荐的书可以说都是精品,并尽量考虑简易性,当然要有所领会也非易事。
1、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有多种版本)3、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上海三连4、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三连5、牟宗三:《政道与治道》,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蒋庆之《政治儒学》)6、杨鹏:《老子详解》,中国文化出版社(刘军宁之《天堂茶话》)7、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8、希尔贝克、伊耶:《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译文出版社(或罗素:《西方的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彼得.温奇:《社会科学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上海人民出版社10、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11、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文)12、斯马特、威廉斯:《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基础教材系列(必读书系,入门条件)以下书目是进入法理学专业的入门书籍,如果你对这些书一点兴趣也没有,或者觉得非常难,那趁早去干别的,你不适合研究法理学。
这些书目虽然只是我国法理学专业文献的一小部分,但大致涵盖了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的代表作品和主要流派,基本反映了我国法理学的水平和现状。
学习法理学一开始就要有一个较高的起点,因此,国内大量的文献也就不必着急花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去研读了。
当你有了高深一点的“武功”以后,回过头来你会发现,理解那些国内的文献会比较容易的。
1、夏勇:《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3、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5、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山东人民出版社6、高鸿钧:关于法治相关文献7、吴经熊:《法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三、专业基础系列(必读书系,一至二年级适用)以下书目是法理学专业学生最低的阅读要求,但大致涵盖了当今法理学的范围和其中的典型范式,而且大部分难度不是很高。
司法裁判的价值合理性

司法裁判价值合理性问题探析沈海风1(中共浙江省绍兴县委党校浙江312000)内容提要:通常认为,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随意性,缺乏科学性,因而将其排除在外。
文章通过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得出,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然后通过对合理性的探讨得出,在论辩的意义上司法裁判的价值判断是具有合理性的,而不是恣意的。
关键词:司法裁判,价值判断,合理性价值判断一直被认为是主观随意的,不具有科学性,因此在司法裁判中也就要求法官尽量避免作价值判断,严格遵循司法三段论。
但是,司法裁判中真的不存在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真的完全是主观恣意的吗?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运用法律逻辑学来论证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必要条件,并运用论辩理论说明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是可以具有合理性的。
一、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必要条件在司法裁判中是否存在价值判断呢?答案是肯定的。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法律推理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的同一性基础上。
传统的司法三段论认为,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然后由三段论的逻辑法则可以必然推出判决结论。
但是这种看似科学而且常用的推理,其实隐含着一种逻辑“跳跃”。
因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断,而其大前提和结论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的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属于典型的规范判断。
2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本质上是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判断。
在科学推理中,例如“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人都是会死的”与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都是事实1作者简介:沈海风(1980-),男,浙江绍兴人,绍兴县委党校教师,法学硕士2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命题,也即:人的属性会死是客观的,苏格拉底是人也是客观的,那么,由于小前提的陈述对象“苏格拉底”真包含于大前提的“人”,那么“苏格拉底会死”这个结论就具有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
关于法律的读书笔记

关于法律的读书笔记法律,这个看似严肃而遥远的词汇,实际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最近读了几本关于法律的书籍,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认识和思考。
在《正义的成本》这本书中,作者提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法律的目的并非仅仅是实现绝对的公平正义,而是在有限的资源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寻求一种平衡和最优解。
这让我意识到,法律不是死板的条文,而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和调整的工具。
比如在处理一起民事纠纷时,可能需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以达到一个既能解决问题,又能让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结果。
《论法的精神》则从更宏观的角度探讨了法律与各种因素的关系。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与一个国家的气候、土壤、风俗、宗教等因素相适应。
这让我明白了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社会的产物,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比如在一个宗教信仰浓厚的国家,法律可能会对宗教相关的事务做出特殊的规定;而在一个气候恶劣、资源匮乏的地区,法律可能会更侧重于保障生存资源的合理分配。
在阅读《社会契约论》时,卢梭关于国家与法律起源的论述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他认为国家和法律是人们通过契约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
这让我思考起法律的权威性从何而来。
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它本身的强制力,而是因为它代表了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
当我们遵守法律时,实际上是在遵守我们自己的约定,是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自身的长远利益。
通过这些阅读,我也进一步理解了法律的作用。
首先,法律是一种规范和约束。
它明确了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准则,告诉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
这种规范作用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持,人们的行为能够有一定的预期,减少了不确定性和混乱。
比如交通法规规定了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规则,使得道路上的交通能够有序进行。
其次,法律是一种保障和救济。
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寻求救济的途径。
它确保了公平和公正,让受害者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和保护。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遇到欺诈等行为时,可以依据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哲学原理》读书笔记

《法哲学原理》读书笔记第一篇:《法哲学原理》读书笔记关于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与内在矛盾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己为目的,将他人是为手段,通过个体之间的普遍交往来构建自己的现实生活世界。
总的来说,市民社会有两个基本原则,即“特殊性”原则和“普遍中介”原则。
所谓“特殊性”原则,指市民社会中的个体作为特殊的以自己为目的主体,拥有对自己需要的自觉意识,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与其它个体交往。
黑格尔在书中说:“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
这句话表明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有着激烈的竞争关系,一个人会不择手段、不顾一切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哪怕别人会因为他的行为会导致利益受损,因为别人在他眼中都是他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他也清楚地认识到其他的人一定也抱着跟他相同的想法。
所谓的“普遍中介”原则,则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个体通过互相之间普遍的交往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形式的普遍性。
这两个原则对于市民社会来说,是不可或缺、互为补充的。
每个人都有追求自己的私利的主观愿望,但这种愿望仅靠自己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通过某种手段或者说中介,而这种中介就是市民社会中的其他人。
每个人都希望以他人为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但事实上他人也明白这一点,你与他人交往的唯一原因就是通过这种交往能增加自身的利益,而他人与你的交往也一定是出于同一原因,换句话说,每个人都互为对方实现私利的手段,个体想要获取私利必须互相交往。
而这种交往必然也必须是平等的,这是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出发点,在自由的最初阶段抽象法权中就已经得到承认。
因此,普遍性、至少是形式上的普遍性,在市民社会中是必须的,这种普遍性即每个人都承认别人有和自己同等的追逐私利的权利。
市民社会的两个原则使特殊性与普遍性获得了统一,但这种统一仅仅是形式上的,两者在实质上还是分离的,这就表明了市民社会依旧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在我看来,可具体表述为个人与社会、利己与利他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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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武荣(法1201班)《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一书是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博士的著作。
本书主要是写法律论证原理中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在中文版序和导论中,作者开篇即点明,本书是对各国不同理论背景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与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的评论性概览,侧重点是对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并在结论部分提供了一个能以成体系的、原则的方式体现各种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
本书中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是,“提出某一法律命题的人都要提供支持该命题的论述”[1],确实如此,这不仅是作者写本书的主要目的,也是在法学方法论实际的运用中所达到的目标,律师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裁决,任何一个法律命题都需要论述来证立其自身的主张。
但证立的做出并不是都是合理的,书中不同学者的预设了不同的合理性规范,运用不同的方法对法律论证理论做出了分析与评价,同时提出不同的对于评价的理性标准。
本次读书报告主要以概括全书为主,对作者的详细论述做一个简单的总结。
主要是由于人本身记忆之有限,需以文字来记录自己所读,在对全书做出一个简单的概要后,从整体来把握作者所写、所思。
在第一章中,作者概述了法律论证的一般研究背景,并提出了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法官在案件的裁决中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运用法律规则,首先需要发现正确裁决的过程,其次需要对判断进行证立以及选择在评价判断时所使用的评价标准,而对于第一种发现的脉络,是法官个人的心理过程,对于第二种证立的脉络属于研究论题。
所以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研究是有关在证立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要件,而非心理过程。
同时,利用法理论中理性重构,即“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构型”[2],对支持一种解释的论证进行重构,挖掘其隐含因素,来检验论证的正当性。
对于简易案件,法律规则在特定的情况下含义清晰,无须再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做进一步解释,而对于疑难案件,由于法律规则的简明化、一般化和缺乏预见性,需要进一步证立以阐明其解释,在大陆法理论中最为人们熟知的有语法或语意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发生学解释、目的论解释,还可援引先例、使用一般法律原则或采用法律学者的观点,总之“法律论证的各种理论就是探讨这样的证立为使法律裁决合理须满足的条件”。
[3]作者同时采用“法学研究可以通过区分它所提出的各种问题加以描述”和“可以通过区别各种目的来描述法商研究”两种视角,阐明法律论证在其分析与评价方面的研究性质,属于规范取向的法理论研究。
同时也确定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即“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研究涉及对法律裁决进行理性证立的方法,理性重构评判法律判决所使用的方法及所适用的合理性标准。
”8在第二章中,简要的考察了法律论证研究中的各种方法和论题。
本书区分了三种方法即: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
逻辑方法:在逻辑方法中,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为形式有效性的作用,而逻辑语言被用于法律论述的重构。
采用逻辑方法的学者认为,某一法律证立具有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支持该证立的论述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
只有逻辑有效时,才能依据法律规则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后得出裁决。
而作者支持哈格等人的观点,用基于理性的逻辑“来衡量支持或反对某种法学观点的论述,可能比标准逻辑更为稳当。
”[4]“逻辑方法强调形式有效性作为法律论证合理性标准的作用”[5]并在这种方法中提出了多种逻辑系统用以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阐明了形式逻辑对于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的重要性。
要是法律裁决的证立可被接受,法律论证必须符合一下正当性标准:“在实质向度上,论证必须是可接受的,即事实必须是众所周知的或已获证明的,且法律规则必须是有效的或者是对某一有效法律规则所做的可以接受的解释;在形式向度上,论证必须是正确的,即裁决必须是从证立所提出的理由中得出。
”[6]若证立所依据的论述是逻辑有效性的,那么“如果有人赞同某一有效论述的前提,却拒绝从这些前提中逻辑推导出的结论,其行为是不理性的。
”[7]在逻辑学上,有不同的逻辑系统用于重构不同类型的论述。
例如:为了分析论述中所包含的论述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三段论逻辑、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与用于分析各种包括规范性陈述或价值判断的论述的规范逻辑。
在三段论逻辑中,三段论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法学中,这种推理形式被称为“法学三段论”。
而命题逻辑则阐明了如何使用诸如“如果...那么...”、“和”“或者”的表达式。
作为命题逻辑系统的展开式,谓词逻辑系统还使用“任何”、“所有”、“有的”这样的限定性的表达式和谓语。
同时,在对命题逻辑与谓词逻辑的进一步扩展中,法学家们还提出采用道义逻辑进行法律论述。
对话逻辑则用以重构那种对某种法律观点进行论证式对话而引发的论述。
为了对法律论述充分地进行逻辑分析,需要对证立依据特定的法律体系进行重构,首先将论述中隐含的成分得以彰显;然后,以三段论的形式将个论述整理;其次,仅适用合乎逻辑的标准表达式并联结起来;最后,用逻辑符号代替相关的逻辑表达式。
所以“对论述的最终判断取决于对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选择和论述像逻辑系统的语言的转化。
”[8]逻辑方法之所以对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述十分重要,首先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的论述的重构,其次,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
修辞方法:其次,修辞方法注重论述的内容以及可接受性之语境的依赖向度,也就是说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和维韦格的论题学方法,为修辞方法的杰出代表。
(一)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在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中,佩雷尔曼描述了成功获取听众认可的有效性的论证技术,佩雷尔曼选择了一种合理性的描述方法,认为论证的公正性取决于听众的认同,将判断论证的质量交给观众。
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是由对法律起点和论证方案的描述构成。
在佩雷尔曼的一般论证理论中,价值判断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可以依据其可接受性得到评估,所以,如果论述者可以成功的使听众认可他的主张,那么对这一主张的证立是理性的,这里的听众全部由理性人组成。
而获取观众对其主张的认可需要将观众对起点的认同传递到主张之中,因而须从某个确定的已被观众接受的起点出发,选择某个确定的论证方案,会的观众对主张的认同。
在涉及“真实”的起点中,包括已被所有理性人接受的事实与真理,还有推论;在涉及“什么是更可取”的起点中,包括了价值、价值位序和证立价值和价值位序的“论题”。
在确定的论证方案中,区分了关联论证与分离论证两种论证方案。
在关联论证的准逻辑系络中,论证的各个要素需一个接一个的排序;在基于现实结构的论证中,主要适例有语用学论证、因果及方法—目的论证和共存关系的论证;在确立现实结构的论证中,师徒在现实的两个因素中建立新的联系,可以立足于一个范例、图解、模式或者基于类比。
而分离论证则是在概念之间会一个概念的各个向度之间做出概念区分。
在佩雷尔曼的法律论证理论中,运用了一般论证理论中的原理的方法。
以法官为例,争议的当事人、法律职业者与公众的意见是法官所指向的听众,要获取这三种听众的认可,需有为法律共同体所接受的起点,而论题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官选择可被普遍接受的法律价值作为论题,援引法律规则或一般法律原则,运用专门的法律论证方案把对起点的认同传递到主张中,其中,矛盾论述、想相似性论述、充分论述、完备性论述等常被用来支持基于立法者意图的解释。
作者对于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给与了批判性的接受,作者认为,“佩雷尔曼的理论提出了许多有关法律推理的各种向度的有趣想法”,但“佩雷尔曼的理论不适于作为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的实践工具”。
[9](二)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图尔敏运用法律程序表明了论证的可接受性并不依赖与逻辑的有效性,反而不仅依赖于普遍的、场域永恒的正当性标准,而且还依赖于特定的场域依存的标准。
其中“普遍性标准是指,就其形式而言,论证必须与一种有固定要素的固定程序紧密相连。
特定的场域依存的正当性标准是指,就其内容而言,论证要素依照其所应用的特定法律领域的正当性标准必须是可接受的。
”[10]图尔敏认为,一项主张的证立是按照主张、有证据的理由、佐证的固定顺序依次进行的程序。
作者认为,如果论证的过程不要求对规则的解释或案件定性作进一步的证立,图尔敏模型可作为法律论证的基础,但如果涉及到用于法律规则需要解释或案件需要定性的疑难案件,这一模型并不适用。
(三)维韦格的论题学方法:“在法律语境下,论述必须建立在能说服法律听众的一般观点之上”[11],即论题,如,一般法律原则。
对话方法:对话方法,即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考虑法律论证,在商谈程序中,法律主张很据理性商谈的特定规则获得支持。
“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一)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阿贝马斯承认,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依赖于一个立场获得支持的论辩品质。
如果所有关系人都能在理想的言谈情境的条件下就某一规范达成共识,那么,该规范能视为理性建立起来的规范。
理想言谈情境的条件主要是程序性的。
他们关系到论辩中参与人的行为,他们应平等相待,在提出主张和反驳时不应互相隐瞒。
”[12]“生活世界由被接受的交往规范构成。
”[13]这些交往规范除了语言行为的可理解性、真实性、意思是真切的和正确性,若有效性主张仍可受到质疑,谈话者可以通过论辩来就证立这一问题达成共识。
在理论性论辩中,论辩者就真理性的问题达成共识,在实践性论辩中,论辩者就履行语言行为的规范是否可以证立这一问题达成共识。
要获得理性建立起来的共识,需要在理想言谈情境下进行。
“通过论证而有效建立起来的共识是理论性和实践性言辞之可接受的最终标准。
”[14]而要达到有基础的共识,不仅需满足理想言谈的形式要求,还要满足特定的、实质性的道义要求。
哈贝马斯区分了三个层次的交往理性:作为结果的逻辑论证层次、作为程序的对话论证层次和作为过程的修辞论证层次。
在法律情境中,“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法律程序的程序合理性。
法律在道义上的可接受性取决于法律程序是否能保证其结果符合理性言谈情境的要求。
”[15]要求之一为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之二为法律得基于所有公民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和法律秩序的民主决策过程中生成的。
作者认为“哈贝马斯理论的重要性不在于扥西法律裁决之证立观点的实际应用之中,而在于它能建构一个基础,用于对法律程序的合理性作理论分析这样一个事实。
”[16](二)麦考密克的法律裁决之证立理论:麦考密克从不同层次详细地阐明了在证立法律裁决时会用到的各种论证形式。
第一层次为演绎正当的论述,裁决借助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得以维持;第二层次适用于疑难案件,可以运用引出结果的论述、融贯性论述和连贯性论述。
在演绎证立过程中,“法律裁决依靠法律规则以及妈祖其适用条件的法律事实得以维持”[17]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论述的结论由其前提导出,不管前提与结论的内容如何,这个论述都是演绎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