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民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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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

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贫富差距的加剧,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因此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

首先,私人财产权使得一部分人拥有巨大的财富,而另一部分人却生活贫困。

这种贫富差距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公平。

正如马克思所说,“私有制使得一部分人成为资产阶级,而另一部分人成为无产阶级,导致了社会的分裂和矛盾。

”因此,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消除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其次,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资源的不合理分配和浪费。

一些富人拥有大量的财富,而另一些人却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

这种资源的不合理分配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破坏。

正如罗斯福总统所说,“私有制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破坏,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实行资源的公有化,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

最后,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

一些富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富,而另一些人却因为缺乏财富而无法享受基本的权利。

这种不公平现象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和矛盾。

正如马克思所说,“私有制使得一部分人通过剥削他人获取财富,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和矛盾。

”因此,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消除社会的不公平现象,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

私人财产权是个人努力的产物,是个人权利的体现,应该得到保护。

废除私人财产权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

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个人努力的产物,应该得到保护。

”因此,不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

此外,私人财产权的存在激励了个人的努力和创新。

一些人通过努力工作和创新创造了财富,这种财富是个人努力的产物,应该得到保护。

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私人财产权激励了个人的努力和创新,是社会进步的动力。

”因此,不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

最后,私人财产权的存在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废除私人财产权会导致个人权利的受到侵犯,个人自由的受到限制。

正如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私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辩论辩题

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辩论辩题

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辩论辩题正方辩手观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

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进行投资和创新,推动经济增长。

如果没有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个人和企业将失去投资的动力,经济活动将受到阻碍,社会秩序将受到破坏。

首先,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能够激励个人和企业进行投资和创新。

只有在私人财产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个人和企业才会愿意进行投资和创新。

因为他们知道,他们的努力和创造将会得到回报,他们的财产不会被侵犯。

正如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说,“私人财产权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基础”。

如果私人财产权得不到保护,个人和企业将失去投资的动力,经济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

其次,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对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维护至关重要。

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减少社会犯罪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保护私人财产权可以让人们感到安全和稳定,避免社会动荡和冲突。

正如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所说,“私人财产权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础”。

如果私人财产权得不到保护,社会将陷入混乱和动荡。

因此,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保护私人财产权,才能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应该加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构,确保每个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反方辩手观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财产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私人财产权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需要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框架下进行调整和平衡。

首先,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财产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比如,在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中,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土地或者房屋,这就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私人财产权并不是绝对的,它需要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框架下进行调整和平衡”。

其次,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

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财产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与民众财产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与民众财产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与民众财产权益保护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物权法被视为核心领域之一,涉及到民众财产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的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重要性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对于保护民众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对所拥有的、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指定权益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保障和规范物权的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权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良性发展。

通过明确和保护财产权益,能够鼓励个人和组织积极投资、创新创业,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推动经济发展。

其次,物权法的落实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依法保护财产权益,可以减少资源争夺的纷争,维护社会的稳定。

同时,物权法还能确保每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再次,物权法的实施有助于提升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物权法的规范和保护为个人提供了一种安全感,增加了对于财产安全、生活质量的信心,进一步提升了人们的生活幸福感。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确权、公平、自由和保护。

确权原则强调了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的基础,要求依法明确和确认财产权益。

公平原则要求物权法的适用和执行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自由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对于个人的自由支配和处理财产的权利。

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要求依法保护财产权益,禁止非法侵占和侵害他人合法财产。

在实际应用中,物权的保护需遵循以上原则,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处理。

特殊情况下,政府可以对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但需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三、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的作用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是否应该废除个人财产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个人财产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个人财产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个人财产权。

个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贫富差距的加剧,使得社会不公平。

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实现更公平的资源分配,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首先,个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贫富差距的加剧。

富人拥有大量的财产,而穷人却无法获得足够的财产,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

正如马克思所说,“财产的私有制是导致社会不公平的根源。

”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减少贫富差距,实现更公平的资源分配。

其次,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社会的分裂和冲突。

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减少人们之间的嫉妒和仇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如孟子所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

”只有废除个人财产权,才能实现人们真正的平等和团结。

最后,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废除个人财产权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

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私有财产是导致资源浪费的根源。

”只有废除个人财产权,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个人财产权。

个人财产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个人劳动成果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废除个人财产权会破坏社会的秩序和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首先,个人财产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个人劳动成果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废除个人财产权会侵犯个人的权利,导致社会的不公平。

正如约翰·洛克所说,“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废除个人财产权会违反人的天赋权利,是不合理的。

其次,废除个人财产权会破坏社会的秩序和经济的发展。

财产权的存在促进了个人的努力和创造,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废除个人财产权会瓦解人们的积极性,导致经济的停滞不前。

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私有财产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

”只有保护个人财产权,才能实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最后,废除个人财产权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动荡。

财产权的存在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权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保护不仅关乎个体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本篇论文旨在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在宪法层面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理论支持。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概念及重要性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有或持有的财产进行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保护公民财产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状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包括《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

这表明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同时,我国还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

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四、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为公民财产权提供了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不严的现象,导致部分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三是司法救济机制不够健全,部分受侵害的公民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

五、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路径1. 完善法律体系: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形成对公民财产权的全方位保护。

2. 严格执法:各级政府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对于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惩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健全司法救济机制:应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应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

4. 增强公民法律意识: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以确保公民的财产得到合法的保护与利用。

一、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这一条具有特殊重要性,它体现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国家的保护和尊重,不受侵犯。

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1. 合法性保护:宪法规定仅对合法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使公民合法获得和拥有的财产不受侵犯。

同时,宪法对不法侵占和违法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予以制止,维护财产的合法性,确保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2. 平等保护: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原则是平等的。

不论个人财产还是集体财产,不论私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都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3.继承保护:宪法规定继承权,确保公民的合法继承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这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在继承遗产时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

4.依法保护:宪法规定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公民在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上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不能违法乱纪。

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虽然宪法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但其也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和调整。

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征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财产实行征用制度。

这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社会资源,确保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财产税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国家对处于合法和合理范围内的财产实行征收和调节。

这是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合法合规性,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法律限制及调整:宪法规定了制定财产法律的职权,以便对财产权进行合理的调整和限制。

法律可以通过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对公民的财产权益进行合法限制,保持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稳定。

三、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实施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具体实施路径,以确保其有效性。

民法中的财产权

民法中的财产权在民法中,财产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支配的能力。

财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

一、财产权的概念和意义财产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支配的能力。

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的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

财产权的确立和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发展。

二、财产权的来源与内容1. 财产权的来源财产权的来源主要包括合法占有、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

合法占有是指个人或组织依法对物品占有并具备支配能力。

法律规定是指国家法律对财产权的授予和限制。

契约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订立的合同约定财产权的获取和行使方式。

2. 财产权的内容财产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使用权是指享有财产物品的使用和占有权。

收益权是指享有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和收入的权利。

处分权是指对财产物品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权利。

三、财产权的保护1. 法律保护财产权的保护首先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障。

民法中对财产权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

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确保财产权的实际保障。

2. 法治环境建设法治社会是财产权保护的基础。

法治环境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良好维护能够有效保护财产权的正常行使。

国家要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财产权意识,共同维护财产权的尊严和稳定。

3. 公共监督公众对政府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监督也是保护财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公众的监督能够有效约束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同时,建立财产权保护投诉渠道,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征收、没收和法院裁决等行为。

这些限制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财产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私人财产权应该被废除。

首先,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减少社会的贫富差距。

当前,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而大部分人却生活在贫困之中。

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让财富更加公平地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正如马克思所说,“财产是一种社会关系,它不是一种个人的东西。

”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消除这种不公平的社会关系。

其次,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资源的过度集中,阻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让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推动社会的发展。

正如英国哲学家托马斯·潘恩所说,“私人财产权是社会的毒瘤,只有废除它,才能实现社会的真正进步。

”。

最后,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减少社会的犯罪和冲突。

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财富的不均,从而引发了社会的犯罪和冲突。

废除私人财产权可以消除这种不平等带来的犯罪和冲突,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正如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所说,“私人财产权是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只有废除它,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

反方观点,私人财产权不应该被废除。

首先,私人财产权是个人努力的产物,是个人权利的体现。

废除私人财产权会剥夺个人的劳动成果和创造成果,违反了个人的劳动价值和自由权利。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私人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基石,只有保护它,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

其次,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激励个人创造和创新的动力。

废除私人财产权会瓦解市场经济体系,阻碍了个人的创造和创新。

正如奥地利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所说,“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只有保护它,才能实现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

最后,私人财产权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础,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动力。

废除私人财产权会瓦解社会秩序和稳定,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私人财产权是社会的基石,只有保护它,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民法本位论之财产权保护

民法本位论之财产权保护财产权作为法律保护下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民法典中以财产权保护为本位进行了相关规定和立法。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下的财产权保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根据民法本位论,财产权保护是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民法的根本目标是保护私人财产权益,维护公平交易和合同关系的正常进行。

财产权作为民法的核心权利之一,在民法典中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规范。

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组织,财产权的保护都是民法发展的基础和核心。

其次,民法本位论下的财产权保护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财产权的保护中,需要平衡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法律界并不认为财产权是无条件的、绝对的权利,而是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法律规定了财产权受限制的情形,如财产管理措施、征收征用、限制减少、业主义务等,这些都是体现了民法本位论下财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此外,民法本位论下的财产权保护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加以实现。

首先,民法规定了财产的保护方式与手段,如注册、登记、查封、扣押、预告等,这些手段可以有效保护财产权益。

其次,法律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还规定了赔偿、追究责任等制度,对于财产权的侵犯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再次,民法典还规定了财产权的行使与保护方式,如转让、抵押、担保等,这些方式可以保证财产权的实现与保护。

最后,民法本位论下的财产权保护应强调社会共同的责任。

财产权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不仅仅是法律的责任。

政府应当通过立法、监管等手段保护财产权益,社会组织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保护他人的财产权益。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对财产权的全面保护。

综上所述,民法本位论下的财产权保护体系是一个充分体现法律平衡、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系。

通过民法的规范,可以全面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论公民的财产权及其宪法保护

论公民的财产权及其宪法保护一、宪法上公民财产权的涵义(一)财产与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财产”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

即在法学上,财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一个利益或者利益的集合体,不仅指主体拥有对某个东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还包括其拥有对这东西的处分权。

[1]两大法系对于财产的定义有所不同,但是都认为财产与权利紧密相连。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学说通说中,财产是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

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

”在英美法系,财产是指:“人对物的权利,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以满足主体的支配需求为目的的一系列具有经济内容的私法上的权利的总称。

”财产权表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于物的相互关系,反映了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的占有、支配、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包括了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等。

从实质上看,财产权是指以能带来的社会生活上的财货为内容的权利。

[2]各国的宪法都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它作为一项国家制度,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1)财产权的主体,即谁控制、支配财产。

(2)财产权的客体,即主体对哪些物可以享有财产权。

(3)财产权的实现形式,即主体如何利用拥有的财产实现主体意识支配下的愿望。

(4)财产权的救济手段,即当主体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法律规定的可以寻求保护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而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在相互独立的使用者之间将共享的资源分割开,在明确分配的各个部分中以私人的和独立的财产权代替对资源的共同使用。

这意味着,在资源的利用上,明显地以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排除了所有的公共性和共同性。

”[3]私有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是相对称的财产权类型。

在我国,公共财产权是指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

也就是说,除了国家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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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民财产权以市场经济中居民这一微观主体的产权构成为视角,通过剖析居民财产权的生成机理与学说渊源,从中揭示居民财产权在不同地区、不同历史时期的本质要求与制度规范,进而阐述居民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性产权与企业产权、国家产权的不同及相互之间的冲突,指出现代市场经济必须通过权利界定、权利分割、权利对等来理顺居民财产权,加强对我国居民财产权的保护和扶持,适应经济增长对居民要素贡献的迫切需要。

标签:居民主体;财产权;产权制度;权利性资产居民财产权简称居民产权,是指为居民个人所拥有,同时获得公权力或政府所正式承认的,既可以排他地利用资产又可以竞争性地通过转让、出租、售卖等方式来处置资产的一组权利。

居民产权的范畴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嬗变,为了理解其丰富的内涵和宽广的外延,需要对居民产权的相关理念和相应的处置权利空间有动态的把握。

一、居民财产权的学说渊源居民拥有财产并行使财产权的历史极其长远。

当然,世界各个民族的早期历史记载往往都是财产共有,财产私有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无私”的事实使得各个历史时代的许多思想家都为之称羡不已。

古希腊诗歌谈到人类社会没有私有财产的时期时,曾经以“黄金时代”作为歌颂对象。

柏拉图的《理想国》更是精心设计了“乌托邦”式的社会,希望社会精英不要为财产相互冲突而是一心一意地奉献社会。

到了亚里士多德那里,才把私有财产作为积极的因素而加以肯定。

亚里士多德认为柏拉图及其追随者反对私有财产是因为他们混淆了“家庭”和“国家”这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社会实体,指出财产不是国家的特性,而是家庭的特性,从而主张财产私人拥有并获得更大的个人满足①。

在此之后,沿着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这两种相悖的价值取向,人们对私有财产也呈现不同的态度。

早期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这三大教派所倡导的社会秩序,并没有私有财产的立足之地。

只是到了中世纪以后,基督教才改变了看法:一方面,教会认为财产的私有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此时的宗教机构都拥有了巨大的财产,以致教会与国家都在各自的法规中肯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区别的只是私有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谁——教皇或国王。

教会与世俗权力阶层的争斗最后体现为居民的私有财产是来自谁的恩赐,以便对使用私有财产的居民有更大的控制权。

在近代欧洲社会,由于地理大发现和海外市场的开拓以及工业革命的展开,使资本如魔术般地成倍增加,私有财产也不可避免地迅速增加。

在工业革命后,居民的私有财产主要形式不是“土地”而是“资本”,后者相对来说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和转变性,这就意味着私有财产的主人不必因为拥有财产而受到地域的约束,更意味着王权专制、封建领主、地方官吏对这种财产形式控制力的下降,而这种财产形式的转变又是与这个时期欧洲蓬勃兴起的个人主义、创业精神相一致的。

在19世纪的欧洲各国,私有财产的神圣性质已得到双重的保障:宪法保障使其免受国家的侵犯,民法保障使其免受他人的侵犯。

但是,历史沿袭的贫富悬殊问题这时依然存在,围绕着财产来源是否公正和财产分配是否公平的争论仍在继续。

一批要求废除财产私有制度、要求国家或社会机构对财产统一集中管理的思想家相继涌现,其代表人物既有空想社会主义者又有无政府主义者,前者有托马斯·莫尔·康帕内拉、傅立叶、圣西门、罗伯特·欧文,后者则指皮埃尔·约瑟夫·浦鲁东等。

作为近代思想史上最伟大的人物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均同意古代社会财产共有的观点,认为家庭和私有财产都从属于部落,直到商品交换关系发展起来以后,各个部落成员财产愈来愈不平等,才产生了真正意义的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制度使劳动者和劳动资料发生了分离,造成了财富在一端的积累和贫困在另一端的积累,因而造成社会各方面的深重矛盾。

所以,马克思和恩格斯主张消灭私有财产制度,实行财产公有制,由生产者组成自由而平等的联合体来管理这些公共财产,这即是共产主义经济秩序。

关于财产私有的争论并未因为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实践了马克思恩格斯的革命主张而停止下来。

20世纪出现的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都先后废除了财产私有制,推行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国有的措施,甚至连主要消费资料也加以国有化来推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设。

但是,由于这种制度的核心机制是废除财产私有并相应排斥商品经济和一切物质刺激的手段,这些国家的资源配置机制相继陷入僵硬和停滞状态,以至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不得不进行旷日持久而且复杂艰巨的改革。

各国的改革措施虽然各有差异,但其中共同一点就是认为在生产力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中国,目前虽然没有实行全盘私有化,国有经济仍然占着主导地位,但已在宪法中写明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大胆使用一切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市场经济手段。

从这个实际情况来反思历史,不能不使人感到,财产权利对于不同时代的居民而言,既不可能是“天然形成的”,也不可能是“国家赋予的”,而应当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中去寻找私有财产的历史与现实的必然性。

二、居民财产权的现实羁绊与权能生长空间从我国居民财产权的发展现实来看,2004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就从法律上为居民财产权的确立、运用、保护、成长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市场经济中同时并存着国家产权、企业产权和居民产权,这几种权能相互交错,并常常相互冲突。

在市场经济发育不足的我国,居民主体要比政府、企业主体孱弱,居民产权更易受到前两种权能的挤压,这促使我们必须对居民财产权的生长空间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扶持。

财产权对于居民主体究竟有何意义?实际上,财产权并不是空洞的占有,它表现了居民对美好生活的极力追求,因为财产的占有将对物质产品行使更大的使用权利,财产的丰裕也就意味着有更大的自由空间。

所以,追求财产权的居民与其说是“经济人”的本质体现,还不如说是为了成为更显耀的“社会人”或更有生命质量的“自然人”。

当然,多数居民的经济目标十分实际,生活理想主要是通过自力与劳作而获得能够保障家庭生活以及基本生产条件所必需的物质财产占有。

美国西部开发和澳大利亚大片无主土地的开发,最后造就的还是大量的自耕农,而不是纤陌纵横的庄园和庄园主阶级;城市中的小商贩、小手艺人、小职员的人数总会占据人口的大多数,而大富豪、大企业主的人数却不会太多。

这种事实的反面逻辑可以理解为财产对于大多数居民是必要的生存与发展条件,而超过这个限度的过度财产集中则不是大多数居民所需要的。

所以,财产权利的发挥与应用,必须有个数量限度,才能确认这种财产权利是居民所应有的。

必须强调的是,作为居民产权所体现的那部分财产并不是生产性的资产,而是权利性的资产,这是由居民这个市场经济主体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首先,作为居民,他们只能提供生产要素,而不能经营生产要素,土地、劳动、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居民持有时只是潜在的生产要素,而不是现实的生产要素,居民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产权,而不是以经营者的身份拥有产权。

只有居民向厂商或企业让渡那些生产要素的使用权之后,它们才能从权利性资产转变为生产性或经营性资产。

其次,正由于第一点的原因,大多数居民是以工薪阶层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企业家、银行家、地主、工厂主等的面目出现。

工薪阶层是权利性收入纯粹程度较高的居民群体,他们一般不从事经营活动,只是依靠生产要素的提供而获得工薪以及其他的要素收入,因此他们是以劳动要素为主同时辅之其他生产要素的“复合型”生产要素提供者,是纯粹的财产权利拥有者,当然有别于那些工厂主、农业资本家、银行家等。

正如马克思所说,这些“企业”既参加劳动又剥削劳动者,其资本要素贡献相对于劳动要素贡献的比例越高,则剥削的程度越大。

也就是说,企业主身份既提供资本要素又参与经营管理,因此,他们的产权结构是重叠而复杂的,其中既有作为居民身份提供的权利性资产,又有作为企业主身份运作的经营性资产,既是劳动、土地、资本、管理等要素的提供者,又是这些生产要素的经营者,需要我们一分为二地分析这种特殊性。

同理,企业雇员提供的要素基本上是劳动,其剩余价值为要素经营者所攫取,虽然他们也从股权占有、股票投资、债券购买、不动产租赁或转让、技术入股或转让等方面的要素贡献而获得非劳动收入,但这种权利性财产只占较小的比重。

再次,居民让渡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能获得财产权的收入,而不可能获得经营性或生产性收入,工薪、租金、红利等是这种财产权收入的主要表现形式。

然而,由于居民提供生产要素必须经过市场竞争才能到达要素经营者手中,这种财产权利的让渡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市场烙印”或其他方面的痕迹,居民财产的“实际权利”和“名义权利”之间有着不小的距离。

虽然从19世纪以来,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纷纷奉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居民的财产权却屡屡受到各方面力量的侵害,来自政府、市场垄断者、社会和自然因素的变动都可能对居民财产造成危害。

表1可以说明这一点。

从上述粗略列举的财产权受侵害的几个方面因素来看,居民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与政府、企业、社会、自然环境相互博弈的结果。

我们可从下列几个方面来详细探讨居民产权和政府产权、企业产权在界定、冲突、分割、对称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居民财产权利的获取和享有贯穿着“自由”的要求。

只有交易的自由、契约的自由、处置的自由才能确保财产权利的实现,才能证明居民对于财产的完全支配。

这种“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或无理限制,就不能满足财产权利的本质要求。

但是,居民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又必须在让政府、企业、社会和环境四个因素发挥“利好”作用的同时防止它们可能的消极作用。

因此,这种相互矛盾的利弊两面性,有可能给居民造成两难的“博弈”处境,即居民为了财产的安全和增值,必须向政府、企业、社会和环境让渡部分权利,让它们分别发挥正面保护与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允许其发挥限制和约束作用。

因此,居民在处置财产权利时让渡“自由”而获得“安全”是两难选择的结果。

从古典市场经济到现代市场经济这个历史进程中,完全“自由”的财产处置权利不可能找到现实的样本。

第二,居民财产权的生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又遇到了“个人致富”与“福利国家”的价值冲突,同样也使居民的财产处置权利处于两难境地。

在市场经济国家,居民的收入主要有三个来源,即个人工薪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在欠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个人工薪收入占据收入的主要部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财产性收入占了主要比重;而在“福利国家”为特征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转移性收入却成为居民收入的主要来源。

转移性收人来自政府根据纳税而进行的收入分配,主要形式是各类型的社会保障,如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教育资助、灾难救助等。

即使是中产阶级也可以享受到政府的福利保障,如学费减免、医疗费用减免,甚至还有大量的公共资源供免费使用或象征性付费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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